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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01號 原   告 韓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權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利奇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建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間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納管廢污水前處理系統(下 稱系爭污水處理系統)功能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 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6萬元,原告已於104年5月31日支付 完畢。依系爭契約「納管廢污水前處理系統功能改善工程工程 計畫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計畫書)第2 條之約定,被告應 於工期65日曆天後即104年3月26日完工;第3 條約定,所完成 之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之污水處理功能須達到酸鹼值PH6~9、懸 浮固體物< 400mg/L或600mg/L(去除率50%)、化學需氧量<40 0mg/L或600mg/L(去除率73.5%) 之標準。詎被告除遲延完工 約一週外,於104年4月17日、4月27日、5月6日就COD檢驗數值 仍高達1750mg/L、1570mg/L、1180mg/L (SGS公司測得數值為 1460mg/L、1680mg/L、1030mg/L),遠超過600mg/L 之標準。 至104年5 月21日,於污水處理廠測得COD檢驗值數值方符合標 準(但PH值略為偏低),惟至同年6月11日、6月22日及6 月30 日,於污水處理廠檢測數值又再度飆高至4000mg/L、1240mg/L 、5410mg/L(SGS公司測得數值為4140mg/L、985mg/L、5420mg /L)。原告通知被告處理後,同年6月11日、6月26日又回復標 準值以下。嗣後,因污水數值又發生無法符合標準之情形,致 原告遭經濟部工業局新北產業園區服務中心(下稱新北產業園 區)於104年7月8日、10月22日、11月11日、11月12日、105年 2月11日分別罰款514,623元、37,308元、495,249元、6,732元 及537,353元,合計1,591,265元之污水處理費。原告原期待委 託被告透過專業的技術及設備,能找出問題並徹底解決污水處 理問題,惟花費76萬元後,問題非但沒有解決,結果反而更糟 ,不但處理後之污水COD 檢測值多次飆高,馬達設備於第一個 月就故障,修理後又頻頻故障。經被告於104年5月間派員駐廠 一週,並就廢水及化糞池污水取樣,仍未解決問題,故於104 年7 月後,系爭污水處理系統就閒置停用。是被告施作交付之 系爭工程,與約定之目的及品質不符,且該等瑕疵已達無法修 補之程度,而被告復又拒絕修補,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 規定,已於104 年11、12月間,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 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酬金76萬元與利息。另原告因被告 承攬之瑕疵,遭新北產業園區處罰款1,591,265 元,得併依民 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351,2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係參考原告所說明「....,水 質稽查大多數都合格的,有幾次因為化學需氧量數值達數百而 超過納管標準,只有一次化學需氧量數值高達二千算是異常, ....」,被告據此設計進流污水水質條件,亦即進流污水酸鹼 值設計值落於5~9區間,懸浮固體物設計值落於400~800mg/L 區間,化學需氧量設計值落於800~1500 mg/L區間,而設計處 理水水質目標為符合現行納管標準,即酸鹼值落於6~9區間, 懸浮固體物小於600mg/L,化學需氧量小於600mg/L。被告據此 規劃設計提出系爭工程計畫書及系爭契約初稿,經原告確認後 ,兩造於104年2月簽訂契約。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25日完成處 理設施運轉測試並同日正式移交原告操作維護,之後原告再委 請被告追加修復排水陰井內壁、陰井蓋破損整修及採購污水處 理所需化學藥劑。被告除向原告為必要之實務操作說明外,並 交付操作維護注意事項表單及操作運轉紀錄表單予原告。惟系 爭污水處理系統移交原告操作維護後,被告依原告公司副理陳 俊元通知,多次派員前往排除故障,併說明故障原因及排除方 法,被告並一再向原告強調,應派專人操作維護系爭污水處理 系統,然原告卻始終疏忽操作運轉作業。而系爭污水處理系統 故障原因大部分屬異常雜質阻塞管路、污泥未清理或污水處理 化學藥劑泡製不當等,造成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之效能未能正常 運作。且於104年10月期間,水質檢測有3次化學需氧量數值達 1 萬以上的紀錄,惟當時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並未運轉,所以確 定是原告之進流水質異常偏高。原告先刻意不提供歷次水質稽 查紀錄供設計規劃參考,導致系爭污水處理系統污水處理不當 不當。是原告實際產出超出設計限值範圍之異常進流水質為處 理水質無法合格之原因,故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並無瑕疵,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 頁),並有工程契 約書、工程計畫書、支票、新北產業園區繳款單、原告催告函 文、被告備忘錄、新北產業園區105年11月4日五股工服字第10 55052032號函文及檢附之單一廠商水質檢驗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1 號卷(下稱新北卷)第 15至28、40至44頁、本院卷第28、71至74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間於104年2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76萬元 。 ㈡原告因汙水數值無法符合標準遭新北產業園區分於104年7月 8 日、10月22日、11月11日、11月12日、105年2月11日罰款 514,623元、37,308元、495,249元、6,732元、537,353元, 合計1,591,265元。 ㈢原告於102年10月起至105年10月間水質檢驗結果,詳如新北 產業園區105年11月4日函文檢送之明細表所示。 ㈣原告曾於104 年10月21日發函催告被告出面修補,被告於同 月22日,以備忘錄回覆原告。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84 頁)厥為:㈠系 爭污水處理系統是否因與約定之品質不符(即污水數值需符合 標準)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76萬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北產業園區罰 款1,591,265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並無原告主張之不符約定品質之瑕疵: ⒈依系爭契約工程計畫書「三、設計水量水質」:「參照同類 型製程廢水特性,本案設計目標如下對照表」(整理如附表 所示)之約定(見新北卷第20頁),被告施作完成之系爭污 水處理系統,應能將「原水水質」化學需氧量(即COD )在 800~1500mg/L間之污水,經過處理後,降至低於600mg/L以 下。亦即,被告施作之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並不擔保原水水 質COD在1500mg/L以上時,能於處理後,降至600mg/L以下。 是若原告所排放之原水水質COD超過1500mg/ L時,經過系爭 污水處理系統排出之污水COD縱有高於600mg/L以上之情,尚 難謂被告施作交付之系爭污水處理系統有何不符契約約定之 瑕疵存在。而原告公司副理陳俊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你們請被告來規劃的時候,有給他看過污水廠檢驗的結 果?)我口頭上有講,COD1000 多有兩次沒過,報告有沒有 給被告看我忘記了,那時廚房的人有說每天要用十萬噸的水 。」(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依原告公司陳述之COD不 合格數值即1000多mg/L,規劃設計處理原水水質COD在800~ 1500mg /L間之污水處理系統,即難謂有何不當。 ⒉經查,經系爭污水處理系統處理前(即進流)及處理後(即 排放)之污水,於104年5月17日採樣送交檢測之結果,進流 污水COD檢測值為244mg/L,排放污水COD則明顯降低至79.3 mg/L;於104年5月18日採樣送交檢測之結果,進流污水COD 檢測值為409mg/L,排放污水COD 則明顯降低至125mg/L,此 有松喬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可稽(見本 院卷第23至24頁),堪認系爭污水處理系統具有相當之污水 處理效能。另觀諸原告於102年10月至105年10月間,經新北 產業園區水質檢驗之結果(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於原告 自承系爭污水處理系統運作期間即104年3月26日至104年6月 30日之排放水質檢測紀錄,COD值超過600mg/L者,有104年3 月26日之2000mg/L、104年4月7日之670mg/L、104年4月17日 之1750mg/L、104年4月27日之1570mg/L、104年5月6日之118 0mg/L、104年6月2日之11880mg/L、104年6月11日之4000mg/ L、104年6 月22日之1240mg/L、104年6月30日之5414mg/L。 而前述排放水質污水除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COD 上限即60 0mg/L外,亦有超出契約約定能處理之COD1500上限之情形( 即前述104年3月26日之2000mg/L、104年4月17日之1750mg/L 、104年4月27日之1570mg/ L、104年6月2日之11880mg/L、1 04年6月11日之4000mg/L、104年6 月30日之5414mg/L),可 知經過系爭污水處理系統處理後之污水之COD 未能達標準( 低於600mg/L)之原因,應係處理前之原水水質COD超過系爭 契約約定之上限(高於1500mg/L)所致。而被告依系爭契約 所施作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污水處理系統,本不擔保原水水質 COD在1500mg/L 以上時之處理結果,業如前述,是前開排放 污水水質不符標準(即COD低於600mg/L),尚難認係屬系爭 污水處理系統之瑕疵所致。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一直無法排除問題,只好關閉系爭污水處理 系統不用,詎104年7月停用以後,污水檢測全部合格。而原 告公司生產之食品為泡菜及海苔酥,以生產泡菜而言,原料 除大白菜外,就是鹽、辣椒粉及魚露,於攪拌完成並移除成 品後,以大量紙巾進行機台擦拭,清潔主要殘留物後,再以 10噸清水沖洗;生產海苔酥之處理流程也相同。依據原告委 託第三人採樣結果,在未加水沖洗之情形下,拌料COD 值為 7740~9390mg/L,經過10噸清水稀釋,數值應降為0.744~0. 939mg/L,連1mg/L都不到,怎麼可能產生數千至上萬mg/L的 數值,是被告稱原水數值偏高問題並不存在。又經過系爭污 水處理系統後反而數值偏高,可見被告提出之承攬給付應有 瑕疵云云。經查,原告自行檢測拌料之COD值縱為7740~9390 mg/L,並非經過10噸(10000公升)清水稀釋即謂可降至原C OD值之1/10000 ,即0.744~0.939mg/L,而應視原污水之數 量而定。舉例言之,假設原污水量有1 公升(L)之COD值為 7740mg/L,經加入10000公升清水予以稀釋,則COD值可降為 0.7739mg /L(1公升×7740mg/L÷(1+10000)公升=0.7739 mg/L);惟若10000公升之COD值為7740mg/L之污水,加入10 000 公升清水予以稀釋,COD值則降為3870mg/L(10000公升 ×7740m g/L÷(10000+10000)公升=3870mg/ L)。故原告 僅以拌料經10噸(10000 公升)清水稀釋為由,主張原水並 無COD 值過高之情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觀之前述水質檢 驗明細表可知,自104年7月原告關閉系爭污水處理系統設備 後,仍有多次污水排放檢測之COD數值高於600mg/L之情,如 104年9 月3日之666mg/L、104年9月9日之653mg/L、104年10 月15日之13480mg/L、104 年10月15日之2020mg/L、104年10 月19日之1190mg/L等等,顯與原告主張關閉系爭污水處理系 統設備後,水質檢驗全數合格云云,並不相符,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難採信。綜合上節,在在足徵原告所排放之原水COD 值本即有偏高之情事,則檢驗之結果超過標準,顯非系爭污 水處理系統所致。 ⒋原告復主張原告花費76萬元係希望透過機器運作能使排放之 污水能合乎園區標準,然系爭污水處理系統無法合乎債之本 旨,如果原告還必須每天派員撈污水、糞便等雜物,根本不 可能購買這樣的設備。前開陳俊元證述之數值,因不具有專 業性,僅係參考數字,且被告在承攬系爭工程前,就水的數 值,應該也有做了相關的檢測,被告如今以原告提供之原水 數值錯誤為由,將責任歸於原告,純粹是卸責云云。惟查, 污水處理系統之設計,本應按欲處理之污水量、污水各項檢 測數值(如COD 值)等,設計相應之處理系統,且污水量、 污水檢測數值不同,所設計出之污水處理系統即有差異,所 需費用亦有所不同。本件被告規劃設計系爭污水處理系統, 固應基於原告之需求妥為設計,然證人陳俊元既已告知被告 之污水原水之COD 值僅有1000多mg/L,被告復將系爭污水處 理系統之COD 處理上限,設計為1500mg/L,自難謂有何不當 之處。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 告返還承攬報酬76萬元: 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 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 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定 作人固得以工作存有重要之瑕疵,經催告承攬人定期修補後 ,而承攬人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時,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然尚以工作存有重要瑕疵為要件。 ⒉經查,被告施作之系爭污水處理系統並無原告主張之污水處 理後COD 值不符契約約定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 已付之報酬76萬元,即失所憑。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罰款1,591,2 65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施作交付之系爭污水處理系統具有瑕疵, 以致排放污水之COD 值未能達新北產業園區之標準,而遭其 罰款1,591,265 元云云,惟被告施作之系爭污水處理系統尚 難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遭 受罰款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罰款 1,591,265元,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報酬76萬元,並賠償罰款1,591,265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業經審酌,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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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