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09號
原 告 和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信義
訴訟代理人 林溪洲
被 告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
陳泰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智豪,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吳智正,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680582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
頁),並經被告
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有民事
聲請調解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
696號卷第1頁反面)。嗣於105年9月14日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整,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再於105年10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
萬元,並自調解請求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5頁),後於106
年12月21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105年10月21日
(見本院卷二第8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聲明之擴
張、減縮,且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菲律賓光坦醫院增設避
雷針工程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施作菲律賓光坦醫院(下稱業主)增設避雷針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業經被告公司吳
智正於104年7月17日於已完工計價請款明細表簽署確認在案
,兩造並於104年7月28日會同業主完成驗收,此有驗收完成
紀錄書可資證明,原告
爰依兩造
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調解請
求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吳智正於104年7月17日簽署完工計價表
並
非完工計價請款文件,且驗收完成紀錄書為原告單方面製
作之文書,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未經業主及第三方有權
代表簽屬驗收報告之人驗收通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
,並無理由。原告除承攬系爭工程外,亦向被告承攬業主醫
院14、15、17樓機電空調工程,由業主提供之相關工程驗收
狀況,系爭工程僅完成安裝,沒有電源,電源供應連結系統
也僅屬暫時性安裝,永久性電源設備並未完成,顯見系爭工
程未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90萬元施作系爭工程乙情,有系爭契約、工程預算、避雷針
系統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88至97頁)在卷
可憑,為兩造所
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指派驗收人員會同業
主完成驗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
點為: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報酬90萬元,是
否有據?茲析論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17條第4項約定:「⑴甲方應支付乙方
訂金25%現金票,乙方需同時開立同額保證票。⑵貨送到八
里貨櫃場,甲方應支付乙方10%現金票。⑶貨抵達菲律賓,
甲方應再支付乙方10%現金票。⑷工程完工經甲方確認後,
甲方應支付工程款25%現金票,並且歸還乙方開立之保證票
。⑸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即開立保固
切結書,甲方應支付
乙方工程款30%:⒈10%(3個月票期)⒉10%(6個月票期)
⒊7%(9個月票期)⒋保固期滿後,甲方應支付乙方工程款
3%(現金票)。」、「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應出
具保固
切結書予甲方,保固
期間自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
之日及正式移交業主起算滿2年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5、1
6、18頁),是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合格並經保固期滿後,
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90萬元。
㈡、按系爭工程第4條約定及其附件一記載:「單價、數量:施
工內容詳附件㈠」、「工程項目有:⒈放電式避雷針、⒉避
雷針支撐架、⒊雷擊計數器、⒋PVC管1"、⒌裸銅線100mm2
、⒍裸銅線14mm2、⒎接地極埋設工程(10ohm以下)、⒏接
地測試箱、⒐固定架、⒑安裝工資、⒒打洞修補、⒓防火填
塞、⒔檢驗測試、⒕運雜費。」(見本院卷一第15、22頁)
。原告執104年7月28日驗收紀錄,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
收等語,被告則以業主104年8月28日所出具之合格檢查報告
,
抗辯系爭工程未完成永久性電源設備,故系爭工程未完工
等語。查:
⒈前開104年7月28日驗收紀錄記載:「4.Contract:Roof arre
stor system Construction work All of finish(中譯:
屋頂避雷針工程全部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5、68、69
頁),且經
被告人員Alvin Chua Chung Wai、業主方人員
Darwin Mortel簽名確認。業主方簽名者,據證人即被告前
員工廖偉丞於另案證稱:Darwin Mortel為系爭工程工地負
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反面頁),證人吳智正就此
驗收紀錄並證稱:「這份文件有經過菲律賓光坦醫院確認,
且也經過在菲律賓駐外代表處
公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足見前開經業主確認之104年7月28日驗收紀錄,
所載屋頂避雷針工程全部已完工,並非不可憑信。至被告辯
稱:有權代表業主簽署驗收報告之人為NestorA.Ornopia,
而非Darwin Mortel等語,顯與證人廖偉丞所述不符,要難
採信。被告另辯稱:該報告之蔡曉亮僅為吳智正於菲律賓光
坦醫院餐廳之翻譯人員,並不具工程背景,被告斷無可能就
如此重要且具高度專業性之醫院工程委由其代表被告進行三
方查驗等語。
惟查,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范仲宇於另案證稱:
我是被被告指派到菲律賓馬尼拉參與菲律賓光坦醫院第一期
整修工程之14、15、17樓機電空調工程(不含護士呼叫設備
)第二階段之監工人員。我有接觸過蔡曉亮,蔡曉亮是當地
人,如果被告在當地負責倉庫建材的主管請假,會請他暫代
,光坦醫院整修工程15樓工程部分結束時,準備開始18樓的
工程,有請蔡曉亮代理倉庫管理及現場監督小型工程,蔡曉
亮會再回報現場情形給被告在臺灣的人員。他是被告公司應
徵來的,我人到菲律賓之後,我的老闆吳智正有告訴我,我
們人休假的時候有請蔡曉亮負責監督現場,因為他通曉當地
語言,可以幫我們翻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及其反面頁)
。由此可悉,即便蔡曉亮不具機電背景,但確實有經被告授
權至現場監督,並擔任翻譯工作,則
上開驗收紀錄之記載既
經蔡曉亮代表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事後空言為上開辯駁,
洵
非足採。
⒉再揆被告提供之業主104年8月28日所出具之合格檢查報告記
載:「⒊Roof Lightning Arrester:All required
installation are all completed but no the power
supply connection is only temporary.(中譯:頂樓避雷
針所有需要安裝已全部完成,但是電源佈供給只是暫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依文義可知系爭工程配件已
全部安裝完成,並接上臨時電源供給使用,業主並未於前開
驗收紀錄載明通電後,系爭工程功能上有何缺失,又系爭契
約附件一工作項目14項並無有關永久電源系統工項(見本院
卷一第95、96頁),足見系爭契約所載工作範圍已完工驗收
;甚且,此檢查報告亦經業主方人員NestorA.Ornopia簽名
確認,而被告並不否認此為業主之代表權人,如前所述,
益
徵該報告具憑信性。
⒊另參原告所提之請款明細表上,吳智正就系爭工程之備註欄
上
予以簽名。證人范仲宇於另案就此並證稱:已完工計價(
未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實際上已經完工之金額,備註
欄有記載本期請款金額及未領金額,這是依照工程進度來決
定核發的比例,有點像工程進度款。未計價(未領金額)欄
,是指未付金額,至於未付的原因我不清楚,也不是由我決
定,請款明細表上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智正已經簽名,表示他
和原告有共識。(問:你方才所述,已完工計價(未領金額
)欄所載之金額,為實際上已經完工之金額,是否是指原告
就此部分已經完工,被告應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給原告?)
正常是這樣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再就吳智正
於該請款明細表上,就18F菲律賓工程備註欄上所載目前已
完工75%部分,註記「對現場」等字樣,對照系爭工程備註
欄則未有任何註記,由是可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否則吳智
正何以在原告所製作之請款明細表上簽署姓名,並未為其餘
之註記。被告雖辯:吳智正於系爭工程進行當時,並非被告
員工,僅因被告當時負責人為吳智正之父親,且吳智正當時
負責之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菲律賓光坦醫院亦有承包工
程,故吳智正僅協助處理被告於臺灣之行政聯繫事宜,並未
經被告實際授權處理系爭工程等語,然參證人范仲宇於另案
證稱:我是被被告指派到菲律賓馬尼拉參與菲律賓光坦醫院
第一期整修工程第二階段的監工人員,我人到菲律賓之後,
我的老闆吳智正有告訴我,我們人休假的時候有請蔡曉亮來
負責監督現場,因為他通曉當地語言,可以幫我們翻譯等語
如前,足見系爭工程亦由吳智正統籌管理,即便當時其非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但衡以吳智正擔任公司負責人,自具有專
業性,且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於原告製作之請款
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當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
那段時間證人吳智正是在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而且是整件工
程的窗口,我不找他簽找誰簽,整個工程都是吳智正在負責
,他應該清楚哪些工項有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應屬可信,被告以吳智正未經被告授權等語為辯,顯
係臨訟杜撰之虛詞,殊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向被告承攬業主醫院14、15、17樓機電空
調工程,故系爭工程無永久電源設備,係屬
可歸責於原告等
語。然查,兩造固另於100年7月25日、103年10月7日及103
年3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業主之第一期整修工
程(即14 、15、17樓機電空調工程)、18F裝修機電及空調
工程、增設BUS WAY電源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174頁
),但兩造既分別獨立簽訂三份契約,並非以單一契約以追
加工作方式辦理,顯見兩造均認三份契約各自獨立,
請求權
各別,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接上
臨時電源確認功能無誤,縱認原告依其他契約關係負有施作
永久電源設備之義務,仍無解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90萬元,況被告亦未指明原告依
其他份契約負有施作避雷針永久電源設備之義務,是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欠缺永久電源設備係屬未完工等語,實非可信。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避雷針未接電源供應,則避雷針無從運
轉等語,然證人吳智正證稱:避雷針與電源其實沒有太大關
聯,如果原告安裝完畢經測試通過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反面),
易言之,系爭工程僅需通過測試即屬驗收完
工,則系爭工程業經接上臨時電路,並經業主驗收通過,已
如前述,自經業主驗收合格無誤,且菲律賓光坦醫院已在營
業中,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抗辯系工程未完工驗收等語,
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
萬元,
洵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
,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
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