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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09號 原   告 和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義 訴訟代理人 林溪洲 被   告 中外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訴訟代理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 複代理人  陳嘉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 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智豪,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吳智正,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6805821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8 頁),並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 ,有民事聲請調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 696號卷第1頁反面)。嗣於105年9月14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整,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照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再於105年10月20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 萬元,並自調解請求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5頁),後於106 年12月21日當庭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105年10月21日 (見本院卷二第8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擴 張、減縮,且被告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菲律賓光坦醫院增設避 雷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90萬元施作菲律賓光坦醫院(下稱業主)增設避雷針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業經被告公司吳 智正於104年7月17日於已完工計價請款明細表簽署確認在案 ,兩造並於104年7月28日會同業主完成驗收,此有驗收完成 紀錄書可資證明,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調解請 求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吳智正於104年7月17日簽署完工計價表 並完工計價請款文件,且驗收完成紀錄書為原告單方面製 作之文書,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未經業主及第三方有權 代表簽屬驗收報告之人驗收通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 ,並無理由。原告除承攬系爭工程外,亦向被告承攬業主醫 院14、15、17樓機電空調工程,由業主提供之相關工程驗收 狀況,系爭工程僅完成安裝,沒有電源,電源供應連結系統 也僅屬暫時性安裝,永久性電源設備並未完成,顯見系爭工 程未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 90萬元施作系爭工程乙情,有系爭契約、工程預算、避雷針 系統施工圖(見本院卷一第88至97頁)在卷可憑,為兩造所 不爭,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被告指派驗收人員會同業 主完成驗收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為: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90萬元,是 否有據?茲析論如下: ㈠、按系爭契約第7條及第17條第4項約定:「⑴甲方應支付乙方 訂金25%現金票,乙方需同時開立同額保證票。⑵貨送到八 里貨櫃場,甲方應支付乙方10%現金票。⑶貨抵達菲律賓, 甲方應再支付乙方10%現金票。⑷工程完工經甲方確認後, 甲方應支付工程款25%現金票,並且歸還乙方開立之保證票 。⑸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即開立保固切結書,甲方應支付 乙方工程款30%:⒈10%(3個月票期)⒉10%(6個月票期) ⒊7%(9個月票期)⒋保固期滿後,甲方應支付乙方工程款 3%(現金票)。」、「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乙方應出具保切結書予甲方,保固期間自本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 之日及正式移交業主起算滿2年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5、1 6、18頁),是系爭工程於完工驗收合格並經保固期滿後, 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90萬元。 ㈡、按系爭工程第4條約定及其附件一記載:「單價、數量:施 工內容詳附件㈠」、「工程項目有:⒈放電式避雷針、⒉避 雷針支撐架、⒊雷擊計數器、⒋PVC管1"、⒌裸銅線100mm2 、⒍裸銅線14mm2、⒎接地極埋設工程(10ohm以下)、⒏接 地測試箱、⒐固定架、⒑安裝工資、⒒打洞修補、⒓防火填 塞、⒔檢驗測試、⒕運雜費。」(見本院卷一第15、22頁) 。原告執104年7月28日驗收紀錄,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完工驗 收等語,被告則以業主104年8月28日所出具之合格檢查報告 ,抗辯系爭工程未完成永久性電源設備,故系爭工程未完工 等語。查: ⒈前開104年7月28日驗收紀錄記載:「4.Contract:Roof arre stor system Construction work All of finish(中譯: 屋頂避雷針工程全部已完工)」(見本院卷一第25、68、69 頁),且經被告人員Alvin Chua Chung Wai、業主方人員 Darwin Mortel簽名確認。業主方簽名者,據證人即被告前 員工廖偉丞於另案證稱:Darwin Mortel為系爭工程工地負 責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反面頁),證人吳智正就此 驗收紀錄並證稱:「這份文件有經過菲律賓光坦醫院確認, 且也經過在菲律賓駐外代表處公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足見前開經業主確認之104年7月28日驗收紀錄, 所載屋頂避雷針工程全部已完工,並非不可憑信。至被告辯 稱:有權代表業主簽署驗收報告之人為NestorA.Ornopia, 而非Darwin Mortel等語,顯與證人廖偉丞所述不符,要難 採信。被告另辯稱:該報告之蔡曉亮僅為吳智正於菲律賓光 坦醫院餐廳之翻譯人員,並不具工程背景,被告斷無可能就 如此重要且具高度專業性之醫院工程委由其代表被告進行三 方查驗等語。查,證人即被告前員工范仲宇於另案證稱: 我是被被告指派到菲律賓馬尼拉參與菲律賓光坦醫院第一期 整修工程之14、15、17樓機電空調工程(不含護士呼叫設備 )第二階段之監工人員。我有接觸過蔡曉亮,蔡曉亮是當地 人,如果被告在當地負責倉庫建材的主管請假,會請他暫代 ,光坦醫院整修工程15樓工程部分結束時,準備開始18樓的 工程,有請蔡曉亮代理倉庫管理及現場監督小型工程,蔡曉 亮會再回報現場情形給被告在臺灣的人員。他是被告公司應 徵來的,我人到菲律賓之後,我的老闆吳智正有告訴我,我 們人休假的時候有請蔡曉亮負責監督現場,因為他通曉當地 語言,可以幫我們翻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及其反面頁) 。由此可悉,即便蔡曉亮不具機電背景,但確實有經被告授 權至現場監督,並擔任翻譯工作,則上開驗收紀錄之記載既 經蔡曉亮代表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事後空言為上開辯駁, 非足採。 ⒉再揆被告提供之業主104年8月28日所出具之合格檢查報告記 載:「⒊Roof Lightning Arrester:All required installation are all completed but no the power supply connection is only temporary.(中譯:頂樓避雷 針所有需要安裝已全部完成,但是電源佈供給只是暫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依文義可知系爭工程配件已 全部安裝完成,並接上臨時電源供給使用,業主並未於前開 驗收紀錄載明通電後,系爭工程功能上有何缺失,又系爭契 約附件一工作項目14項並無有關永久電源系統工項(見本院 卷一第95、96頁),足見系爭契約所載工作範圍已完工驗收 ;甚且,此檢查報告亦經業主方人員NestorA.Ornopia簽名 確認,而被告並不否認此為業主之代表權人,如前所述,益 徵該報告具憑信性。 ⒊另參原告所提之請款明細表上,吳智正就系爭工程之備註欄 上予以簽名。證人范仲宇於另案就此並證稱:已完工計價( 未領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實際上已經完工之金額,備註 欄有記載本期請款金額及未領金額,這是依照工程進度來決 定核發的比例,有點像工程進度款。未計價(未領金額)欄 ,是指未付金額,至於未付的原因我不清楚,也不是由我決 定,請款明細表上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智正已經簽名,表示他 和原告有共識。(問:你方才所述,已完工計價(未領金額 )欄所載之金額,為實際上已經完工之金額,是否是指原告 就此部分已經完工,被告應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給原告?) 正常是這樣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再就吳智正 於該請款明細表上,就18F菲律賓工程備註欄上所載目前已 完工75%部分,註記「對現場」等字樣,對照系爭工程備註 欄則未有任何註記,由是可認系爭工程確已完工,否則吳智 正何以在原告所製作之請款明細表上簽署姓名,並未為其餘 之註記。被告雖辯:吳智正於系爭工程進行當時,並非被告 員工,僅因被告當時負責人為吳智正之父親,且吳智正當時 負責之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菲律賓光坦醫院亦有承包工 程,故吳智正僅協助處理被告於臺灣之行政聯繫事宜,並未 經被告實際授權處理系爭工程等語,然參證人范仲宇於另案 證稱:我是被被告指派到菲律賓馬尼拉參與菲律賓光坦醫院 第一期整修工程第二階段的監工人員,我人到菲律賓之後, 我的老闆吳智正有告訴我,我們人休假的時候有請蔡曉亮來 負責監督現場,因為他通曉當地語言,可以幫我們翻譯等語 如前,足見系爭工程亦由吳智正統籌管理,即便當時其非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但衡以吳智正擔任公司負責人,自具有專 業性,且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於原告製作之請款 明細表上簽名確認,當具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 那段時間證人吳智正是在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而且是整件工 程的窗口,我不找他簽找誰簽,整個工程都是吳智正在負責 ,他應該清楚哪些工項有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應屬可信,被告以吳智正未經被告授權等語為辯,顯 係臨訟杜撰之虛詞,殊無足採。 ㈢、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向被告承攬業主醫院14、15、17樓機電空 調工程,故系爭工程無永久電源設備,係屬可歸責於原告等 語。然查,兩造固另於100年7月25日、103年10月7日及103 年3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業主之第一期整修工 程(即14 、15、17樓機電空調工程)、18F裝修機電及空調 工程、增設BUS WAY電源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至174頁 ),但兩造既分別獨立簽訂三份契約,並非以單一契約以追 加工作方式辦理,顯見兩造均認三份契約各自獨立,請求權 各別,是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接上 臨時電源確認功能無誤,縱認原告依其他契約關係負有施作 永久電源設備之義務,仍無解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報酬90萬元,況被告亦未指明原告依 其他份契約負有施作避雷針永久電源設備之義務,是被告抗 辯系爭工程欠缺永久電源設備係屬未完工等語,實非可信。 ㈣、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避雷針未接電源供應,則避雷針無從運 轉等語,然證人吳智正證稱:避雷針與電源其實沒有太大關 聯,如果原告安裝完畢經測試通過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7頁反面),易言之,系爭工程僅需通過測試即屬驗收完 工,則系爭工程業經接上臨時電路,並經業主驗收通過,已 如前述,自經業主驗收合格無誤,且菲律賓光坦醫院已在營 業中,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抗辯系工程未完工驗收等語, 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 萬元,洵屬有據。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有明文。查 ,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而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自105年10月2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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