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15號
原 告 盧黃清子
訴訟
代理人 呂秋𧽚
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元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婉君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李庭綺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工程款,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
嗣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
期日變更
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4萬1468元(見
本院卷二第184頁);
復於106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㈣
暨變
更
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46萬4788元
(見本院卷三第3頁);又於106年12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㈢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50萬4968元,並追加
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瑕疵所受之損害22萬4
800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8
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再於107年1月19日
以民事辯論意旨㈣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43萬
5294元,及第2項請求之金額為7萬2000元(見本院卷四第25
6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
兩造間工程
承攬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
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至其請求金
額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4月間成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將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負責設計及施作
,工程總價為270萬元。依被告於105年6月1日提供之原定工
程進度表,預計家具進場時間為105年7月19日,最後之工作
項目即廚具工程之檯面預定於105年7月20日安裝,因距兩造
約定入住日期105年7月22日僅差2日,時間過於緊迫,被告
乃修正工程進度表,將家具進場時間提早至105年7月14日,
詎被告並未依修正後之工程進度表進場,經原告詢問後,被
告始告知工程遲延之情形,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又被告施作
過程中不斷發生瑕疵,且因被告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施作,
原告無奈下,兩造遂於105年7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簽訂
終止合約同意書。原告已預付162萬元之工程款,
惟被告並
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約定被告應施作之系爭工程共15項,被
告僅完成第1項保護工程、第2項拆除清運工程、第5項陶粒
牆隔間工程,其餘工項均未完成,被告依法無權請求
報酬。
㈡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例如窗戶開設位置錯誤、
擅自更改窗戶尺寸、設計規劃不良、牆壁龜裂、油漆批土不
均、廚房磁磚未依設計圖施作等,被告雖曾應原告要求改善
,現場仍有浴室及陽台積水、預留之天然氣瓦斯管線孔徑不
足、前陽台外牆地面及主浴門檻抹縫不全、氣密窗鎖片安裝
不實、多處壁癌(公共區域踢腳處、書房靠外牆處、儲藏室
靠外牆處、臥室床頭靠外牆處、臥室內牆面、更衣室屬於內
牆處)等瑕疵,原告
爰以民事準備㈡狀請求被告於一週內進
行修繕。又因系爭工程
嗣後發現糞管阻塞、後陽台落水口阻
塞、陶粒牆接縫處理不良等瑕疵,爰以民事準備㈤狀限期被
告三日內進行修繕。另系爭工程嗣後又發現牆壁有諸多裂縫
等瑕疵,爰以106年11月1日民事
陳報狀限期被告三日內進行
修繕。而上開瑕疵其中馬桶阻塞、後陽台排水孔阻塞、新作
陶粒牆與舊牆接連處嚴重漏水、室內牆面裂縫、室內牆面壁
癌等瑕疵,屬被告已完成工程之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定期
修繕未果,爰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2000元
。
㈢又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住宅消保會)鑑定,現況施工價值僅為128萬4781元,惟兩
造並未
合意任何追加減工程,故追加減工程部分不應計入施
工價值。經原告重新結算後,系爭工程完成現狀加計監工、
設計、廚具、空調、家具費用之價值應減為115萬9586元,
加上被告代墊之裝修登記費用2萬5000元及匯費120元,合計
118萬4706元,是被告已溢領工程款43萬5294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2000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辯論意旨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開工後即不斷遭原告長女即訴外人盧儷芳要求更換材料
及品項,並經常提出不合理要求,且盧儷芳因系爭房屋部分
為違章建築,要求被告暫停施工,更要求被告從尚未施作之
項目中,擷取預算用在其他項目上,被告並依盧儷芳之指示
為系爭工程之追加,被告為顧及工程品質多次與盧儷芳協商
,但盧儷芳經常指責被告及現場工作團隊,被告萬般無奈下
遂於105年7月4日與原告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兩造並於105
年7月28日簽訂終止合約同意書,同意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
定,協助釐清糾紛。兩造既於105年7月4日終止契約,何來
原告
所稱未於105年7月13日、14日及21日按期進場施作,施
工進度嚴重落後之情?自無遲延之問題。且系爭工程之工項
均包含許多細項,每一細項分別獨立,且有不同的報價價格
,被告是否有施作完成及原告是否應給付工程款,應就每一
工程細項一一檢視。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窗戶開設位置錯誤、窗戶尺寸錯誤、
設計規劃不良、牆壁龜裂、油漆批土不均、廚房磁磚未依設
計圖施作等瑕疵,然被告經原告反映後即應其要求就窗戶開
設位置錯誤、窗戶尺寸錯誤部分修正處理,絕無推懈怠惰之
情事。至原告指摘設計規劃不良、牆壁龜裂、油漆批土不均
、廚房磁磚未依設計圖施作等,均屬無據。廚房磁磚部分原
係設計廚房壁面層板下至檯面面貼馬賽克,後原告要求改為
貼花磚及素磚,而致尺寸有更動等。原告雖另主張現場仍有
浴室及陽台積水、預留瓦斯管線孔徑不足、陽台地面及主浴
門檻抹縫不全、氣密窗鎖片安裝不實、多處壁癌等瑕疵,然
依原告所提照片,僅能看出主、客浴室地板磁磚有水漬,惟
並無積水現象,且被告鋪設系爭房屋水管均係空管,無阻塞
之可能,馬桶阻塞、後陽台排水孔阻塞、浴室陽台積水等,
均
非被告施作瑕疵所致;天然氣瓦斯管線係依欣泰石油氣股
份有限公司之標準預留6分管,並無瑕疵;前陽台外牆及主
浴門檻抹縫係因尚未打入矽利康即終止契約,係未完成
而非
瑕疵;被告確定裝設完成之氣密窗均可正常使用且無瑕疵;
新作陶粒牆與舊牆接連處之漏水,係因被告於新作陶粒牆上
裝設鐵窗破壞防水層所致;牆面壁癌部分,係因系爭房屋屋
齡40年以上,一般防水工程無法治本,才會在施作防水工程
後再增加施作珪藻土工程,根本解決壁癌問題,然因兩造已
終止契約,被告尚未施作珪藻土,故壁癌非被告施工瑕疵,
顯係原告未妥善管理、維護所致;又被告否認全室牆面有裂
縫之瑕疵,況兩造於105年7月4日
合意終止契約,原告至106
年10月25日始發見並提出全室牆面有裂縫之瑕疵,已逾民法
第498條規定之瑕疵發見
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上開
瑕疵所受7萬2000元之損害,
要屬無據。
㈢依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現況施工價值為133萬946
1元,加計契約約定之設計費9萬元及監管費6萬1686元後,
原告應給付被告149萬1147元;又原告已
自承被告確有代替
伊墊付廚具7萬6030元、微笑家居家具12萬元、美堤家具8萬
0030元、二姐的店家具1萬2030元、愛麗絲家具8260元及建
築師裝修登記費用2萬5030元,共32萬1380元;以上合計金
額為181萬2527元,扣除原告已付之工程款162萬元,原告尚
應給付被告19萬252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3萬5294元,
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負
損害
賠償,然被告亦得主張以代原告墊付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
查簽證費用2萬5000元、廚具工程7萬6000元、空調工程1萬
8000元、家具工程22萬0230元,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5年4月間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交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70萬元,原告已給付
予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62萬元,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立
終止合約同意書,被告曾代墊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
費用2萬5000元、廚具工程費用7萬6000元等節,有估價單、
終止合約同意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荃球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荃旺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等件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第14頁、第44頁、第4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已終止,經其核算被告已溢
領工程款43萬52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又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有諸多瑕疵,爰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7萬2000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終
止契約日究係為105年7月4日或同年7月28日?㈡被告就系爭
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何?㈢被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3萬529
4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
疵修補之費用7萬2000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以代墊建築師
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費用2萬5000元、及廚具工程款7萬6000
元、空調工程款1萬8000元、家具工程款22萬0230元,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終止契約日究係為105年7月4日或105年7月28日?經查
: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
是故,契約若有未明文規定,甚或文義不清情事,此時即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或依當事人舉動或其他情事去推知當事人之效果
意思為何,以確定當事人有無默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內容
為何。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日為兩造簽訂終止合約同意書之日
期即105年7月28日
云云,並提出終止合約同意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終止日
為105年7月4日等語,查依證人盧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知道系爭房屋係交由被告公司所承攬裝修,因為這房子是
我母親的,但是是我要住的,所有有關室內裝修的事情都是
我在處理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
可徵原告雖
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因系爭房屋將來係供證人盧儷芳使
用,關於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均係由盧儷芳直接與被告接洽。
此情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盧儷芳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盧婉君
間就工程進度、細節討論之對話
記錄亦明(見本院卷二第16
至30頁),
堪認盧儷芳係有權代表原告執行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之人。再觀盧儷芳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盧婉君於105年7月
4日、7月5月之對話紀錄,其中7月4日「盧儷芳:就算要終
止合約也得出來面對..。盧婉君:好」及7月5日「盧婉君:
請問第三
公證方是你找,還是我找..,關於請廠商結案清算
一事,廠商已儘快清算中,待我們決定好那個第三
公證人後
,一併交付第三公證人處理。盧儷芳:..不是一切說終止就
放著。..妳先把所有的項目收集,雙方檢視,有疑慮的部分
再看怎麼切..」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頁),顯見雙方已
在協調後續結算方式及鑑定事宜。且原告、盧儷芳、被告法
定代理人盧婉君及其配偶即王先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會談
時,王先生已向原告及盧儷芳表示:「…那沒關係,這個地
方我們就到此終結這個合約,那我們做到哪裡,你就付到哪
裡,到時候結完的時候如果多的話,我們有多收你的錢的話
,(閩南語)多收的我會退給你…。」、「…我們就這樣辦
下去,就到這裡為止。」等語明確,盧儷芳則稱:「可以啊
!可以啊!」,有錄音譯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第122頁)。另參以兩造會談後
旋即於105年7月6日向住宅
消保會申請裝修糾紛鑑定,此觀住宅消保會105年7月18日住
宅消保字第1050308號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3頁),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兩造於105年7月4日即已合意契約系爭契約
。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應為105年7月4日乙情,堪
可採信。
⒊原告雖堅稱終止合約同意書簽訂日期即105年7月28日始為契
約終止日云云,惟依證人盧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
來有無在105年7月28日簽署終止合約同意書?)那是因為鑑
定單位說雙方要簽那壹張終止合約同意書,他們才能鑑定,
所以我們才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知終止合
約同意書僅係配合住宅消保會鑑定流程所簽署之文件,自難
逕以該終止合約同意書簽署日期為兩造合意之契約終止日,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何?
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
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固僅
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式而後定其取捨。惟倘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提出之
鑑定書已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無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兩造即應受鑑定意見
之
拘束。否則當事人雖合意選任鑑定人在先,於認鑑定意見
為不利己後,即任指該鑑定為不可取,有失當初合意選任之
旨,亦憑添訴訟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實不容兩造任
予否定。經查,兩造於105年7月4日終止契約後,旋於105年
7月6日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裝修糾紛鑑定,已詳述如前,可見
住宅消保會鑑定之公正客觀性為兩造所接受。又住宅消保會
之鑑定人親自系爭房屋現場,就兩造合意之估價單及被告提
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
所載項目,逐項核對圖說、清點數量,
並就缺失項目檢附現場照片、提出備註說明詳述其估算價值
之依據,此觀鑑定報告第3-8-1節調查鑑定現況分析及第3-8
-2節調查鑑定備註說明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48頁),
前揭鑑定與分析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
明顯瑕疵,雖非經由本院囑託鑑定,惟係兩造於訴訟前所合
意選定,其所為鑑定報告當不容兩造任予否定。
⒉原告雖否認兩造有追加減工程之合意云云,惟參被告之監工
人員即證人黃雯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問您有無
在裝修期間,受到原告或任何人要求更改原定設計?)有,
盧儷芳。」、「(問:你印象中,盧儷芳要求更改變更設計
哪些部分?)室內防水,主浴跟客浴的地磚及面磚變更,這
是前半段本來地磚要貼平單色的,後來跳色,所以我知道有
變更,還要先擺在牆面讓盧儷芳看這樣是否OK才可以再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及證人林明
顯即系爭工程之木作工人證稱:「(問:請問您有無在裝修
期間,受到原告或任何人要求更改原定設計?)有設計師跟
我說要更改玄關天花板,還有拱門,叫料來三次都沒有成功
,料有來又退料,因為業主不喜歡,後來沒有做拱門因為停
工,浴室的開門改成拉門,儲藏室的加層板,儲藏室開門也
改線板,窗台下的支撐架線板改兩次,改大一點的尺寸。還
有廚房的入門本來是方型的改成弧型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1頁背面),及證人劉明諺即系爭工程之防水及油漆工
人同證稱:「(問:請問您有無在裝修期間,受到原告或任
何人要求更改原定設計?)增加主臥房房間還有客廳的儲藏
室還有靠外面窗戶的防水處理,是業主盧儷芳要求的,業主
先跟我講,我問設計師,設計師說先幫他做,所以我就做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3頁),再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
,裝修廠商依業主需求
適當做調整、變更所在多有,倘業主
未為要求,裝修廠商實無逕自變更之必要,故原告
空言否認
追加減工程云云,為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偏頗,並經其結算系爭工
程之價值應為115萬9586元,未含廚具、空調、家具等則為8
6萬3086元云云,
業據提出結算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四第2
60至262頁);然原告所提上開結算表係其自行製作之表單
,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結算金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應依其提出之結算表所載
金額為86萬3086元為準,為不可採。被告雖認鑑定報告之金
額低估,惟仍表示尊重該鑑定之結果(見本院卷三第60頁)
,故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仍應以住宅消保會所
作成之鑑定報告為準。則依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報
告書爭議內容清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77頁、卷四第
330至337頁),系爭工程之鑑定現況施工價值為133萬9461
元,再加計設計費9萬元及監管費6萬1686元後(見本院卷一
第270頁),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應為149萬1147元(
計算式:133萬9461元+9萬元+6萬1686元=149萬1147元)
,堪可認定。
㈢被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工程款43萬5294元,有無理由?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應為149萬1147
元,業如前述,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額為162萬
元,則經計算後,被告已溢領工程款12萬8853元(計算式:
162萬元-149萬1147元=12萬8853元),故原告自得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2萬8853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之費用7萬20
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有馬桶阻塞、後陽台排水孔阻
塞、新作陶粒牆與舊牆接連處嚴重漏水、室內牆面裂縫、壁
癌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定期修繕未果,爰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2000元等語。茲就原告請求各項
瑕疵損害賠償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馬桶阻塞及室內牆面壁癌: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馬桶阻塞及室內牆面壁癌之
瑕疵,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9000元,業據提出照片(即
附件4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68至293頁、卷四第227至228頁、第233頁)。
⑵惟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
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具
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
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
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
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參照)。
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因工作瑕疵所
生之損害賠償時,必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而承攬
人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承攬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經查,原告已自承其係於106年5月14日發現系爭工程有馬
桶堵塞之瑕疵,嗣於106年5月15日、20日間委由其他承商
辦理該瑕疵修繕工作,於106年7月20日方限期被告辦理改
善;又其係於106年4月24日發現系爭工程有室內牆面壁癌
之瑕疵,嗣於106年4月27日、30日、5月5日間委由其他承
商辦理瑕疵修繕工作,於106年5月12日方限期被告辦理改
善(見本院卷四第266至267頁),是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辦
理馬桶堵塞及室內牆面壁癌等瑕疵之修補工作,即先行委
由其他承商完成該等瑕疵修繕工作,則依前開所述,原告
既未通知被告辦理該等瑕疵修補工作,即已自行完成該等
瑕疵修補作業,則其已無法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該瑕疵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馬桶
阻塞及室內牆面壁癌所支出之費用1萬元及9000元,為無
理由。
⒉後陽台排水孔阻塞: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後陽台排水孔阻塞之瑕疵,
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業據提出照片(即附件25)、估價
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卷四第228頁)。
⑵
惟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後陽台部份,僅有施作地磚鋪
設工程,並未新設排水管路及其他工程,且被告於施作該
後陽台地磚鋪設工程時,確已於排水口處加設保護措施,
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26頁),而原告又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係因被告之施工導致該排水孔阻
塞,自
難認該排水孔阻塞係因被告之施工所致。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修繕陽台排水孔阻塞所支出之費用3000元,難
認有據。
⒊新作陶粒牆與舊牆接連處嚴重漏水: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新作陶粒牆與舊牆接連處有
嚴重漏水之瑕疵,請求被告給付4萬1000元,業據提出照
片(即附件46、53)、梁百翼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發
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至35頁、第175至181頁、卷四
第229至230頁)。
⑵經查,被告所完成施作之新作陶粒牆與舊牆接連處確有漏
水之情形,有漏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至32頁
)。而原告已於106年7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請求被告辦
理該漏水處之修補改善工作,惟被告並未進場辦理修補工
作,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得自行辦理修補
,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原告為辦理該瑕
疵之修補工作,已支出修補費用4萬1000元乙節,有梁百
翼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四
第229至230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修補費用
為4萬1000元。
⒋室內牆面裂縫: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室內牆面裂縫之瑕疵,請求
被告給付9000元,業據提出照片(即附件59至65)、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8至214頁、第23
2頁)。
⑵惟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498條及第514
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
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
項請求權,固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
,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
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
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
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
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
以避免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
上字第1349號判決參照)。是如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
年始發見,定作人即不得再向承攬人主張上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權利。
⑶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業已於105年7月4日終止,已如前述
,是系爭工程於終止後已交付予原告,原告於終止契約日
即105年7月4日起1年內所發見之瑕疵,被告始應負瑕疵擔
保之責任。而原告已自承其係於106年10月25日發見室內
牆面裂縫之瑕疵(見本院卷四第267頁),惟該日已逾上
開瑕疵發見期間之末日即106年7月4日,則依民法498條第
1項規定,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室內牆面裂縫瑕疵修補所支出之費用90
00元,
自屬無據。
⑷原告雖主張室內牆面裂縫屬承重牆,應有瑕疵發見期間5
年之適用云云。惟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
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
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8
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9條所指之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係指建築物或地
上工作物本身結構體之重大修繕而言。而查,系爭工程為
一般室內裝修工程,並未涉及系爭房屋主要結構如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之構築及重大修繕
,且系爭工程之室內牆面裝修,僅係於牆面外部施作泥作
粉刷及油漆工程等外飾工作,並未涉及建築結構之修繕,
是本件自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之瑕疵
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年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以代墊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費用2萬5000元、廚
具工程款7萬6000元、空調工程款1萬8000元、家具工程款22
萬0230元,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代墊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費用2萬5000元及
廚具工程款7萬6000元、空調工程款1萬8000元、家具工程款
22萬02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訂貨單、預訂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4至48頁)。原告僅就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費用
2萬5000元及廚具工程費用為7萬6000元不為爭執,並認原告
得請求之空調工程費用為8500元、家具工程費用為21萬2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262頁)。
⒉經查,依兩造合意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可知
,兩造不爭執之工程總價270萬元係包含廚具工程款、空調
工程款及家具工程款,惟廚具工程、空調工程及家具工程並
未列有詳細品項。且參證人盧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家具部分是否是您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前往挑選?所挑選
之家具有哪些?)是,因為家具也是在合約的範圍內,我要
去也是找他一起去。」(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可徵廚具工
程、空調工程及家具工程僅係預先估算價格,
俟原告挑選後
始得確定。又工程實務上關於契約終止後之結算範圍,通常
包含現場已完成之工作、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不包含未進
場材料,
惟若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即已指定材料並由承攬人
預先墊付費用,倘認承攬人僅因材料未進場而不得請求定作
人給付所墊付費用,即有失公允,應認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
求該預先墊付費用。
⒊本件被告提出之代墊費用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人現場鑑定後,
並未列入結算,此觀鑑定報告第3-8-1節即明(見本院卷一
第171至200頁)。而被告已依原告挑選之家具工程預先代墊
美堤家飾8萬元、二姐的店-床1萬2000元、愛麗絲典藏家具
8230元、微笑家居12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訂貨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
堪信屬實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家具工程之費用
22萬0230元。又被告已委由下包商完成空調工程之配管及配
線等工程,有估價單、現場施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卷三第281至283頁),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
該空調工程款1萬8000元。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2萬
8853元及瑕疵修補費用4萬1000元,惟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代墊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費用2萬5000元、廚具工程
款7萬6000元、空調工程款1萬8000元、家具工程款22萬0230
元,合計33萬9230元,詳如前述,而兩造所負債務之給付種
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或依
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自得以其上開代墊款項,
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2萬8853元及瑕疵修補之
費用4萬1000元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得
以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2萬8853元+4萬1000元-33萬923
0元=-16萬937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2萬8853元,
及瑕疵修補費用4萬1000元,而被告以其代墊款項33萬9230
元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
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3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7萬2000元,及自民事
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