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15號 原   告 盧黃清子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元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婉君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李庭綺律師       徐立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 被告返還其所溢領之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之金額為44萬1468元(見 本院卷二第184頁);復於106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㈣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46萬4788元 (見本院卷三第3頁);又於106年12月2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㈢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50萬4968元,並追加 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瑕疵所受之損害22萬4 800元,及變更聲明第2項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8 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223頁);再於107年1月19日 以民事辯論意旨㈣狀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為43萬 5294元,及第2項請求之金額為7萬2000元(見本院卷四第25 6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工程 承攬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與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 ,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至其請求金 額之變更,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5年4月間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 原告將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負責設計及施作 ,工程總價為270萬元。依被告於105年6月1日提供之原定工 程進度表,預計家具進場時間為105年7月19日,最後之工作 項目即廚具工程之檯面預定於105年7月20日安裝,因距兩造 約定入住日期105年7月22日僅差2日,時間過於緊迫,被告 乃修正工程進度表,將家具進場時間提早至105年7月14日, 詎被告並未依修正後之工程進度表進場,經原告詢問後,被 告始告知工程遲延之情形,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又被告施作 過程中不斷發生瑕疵,且因被告向原告表示不願繼續施作, 原告無奈下,兩造遂於105年7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簽訂 終止合約同意書。原告已預付162萬元之工程款,惟被告並 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約定被告應施作之系爭工程共15項,被 告僅完成第1項保護工程、第2項拆除清運工程、第5項陶粒 牆隔間工程,其餘工項均未完成,被告依法無權請求報酬。 ㈡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例如窗戶開設位置錯誤、 擅自更改窗戶尺寸、設計規劃不良、牆壁龜裂、油漆批土不 均、廚房磁磚未依設計圖施作等,被告雖曾應原告要求改善 ,現場仍有浴室及陽台積水、預留之天然氣瓦斯管線孔徑不 足、前陽台外牆地面及主浴門檻抹縫不全、氣密窗鎖片安裝 不實、多處壁癌(公共區域踢腳處、書房靠外牆處、儲藏室 靠外牆處、臥室床頭靠外牆處、臥室內牆面、更衣室屬於內 牆處)等瑕疵,原告爰以民事準備㈡狀請求被告於一週內進 行修繕。又因系爭工程嗣後發現糞管阻塞、後陽台落水口阻 塞、陶粒牆接縫處理不良等瑕疵,爰以民事準備㈤狀限期被 告三日內進行修繕。另系爭工程嗣後又發現牆壁有諸多裂縫 等瑕疵,爰以106年11月1日民事陳報狀限期被告三日內進行 修繕。而上開瑕疵其中馬桶阻塞、後陽台排水孔阻塞、新作 陶粒牆與舊牆接連處嚴重漏水、室內牆面裂縫、室內牆面壁 癌等瑕疵,屬被告已完成工程之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定期 修繕未果,爰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2000元 。 ㈢又系爭工程經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 住宅消保會)鑑定,現況施工價值僅為128萬4781元,惟兩 造並未合意任何追加減工程,故追加減工程部分不應計入施 工價值。經原告重新結算後,系爭工程完成現狀加計監工、 設計、廚具、空調、家具費用之價值應減為115萬9586元, 加上被告代墊之裝修登記費用2萬5000元及匯費120元,合計 118萬4706元,是被告已溢領工程款43萬5294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2000元,及自本訴狀(即民事辯論意旨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開工後即不斷遭原告長女即訴外人盧儷芳要求更換材料 及品項,並經常提出不合理要求,且盧儷芳因系爭房屋部分 為違章建築,要求被告暫停施工,更要求被告從尚未施作之 項目中,擷取預算用在其他項目上,被告並依盧儷芳之指示 為系爭工程之追加,被告為顧及工程品質多次與盧儷芳協商 ,但盧儷芳經常指責被告及現場工作團隊,被告萬般無奈下 遂於105年7月4日與原告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兩造並於105 年7月28日簽訂終止合約同意書,同意由住宅消保會進行鑑 定,協助釐清糾紛。兩造既於105年7月4日終止契約,何來 原告所稱未於105年7月13日、14日及21日按期進場施作,施 工進度嚴重落後之情?自無遲延之問題。且系爭工程之工項 均包含許多細項,每一細項分別獨立,且有不同的報價價格 ,被告是否有施作完成及原告是否應給付工程款,應就每一 工程細項一一檢視。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窗戶開設位置錯誤、窗戶尺寸錯誤、 設計規劃不良、牆壁龜裂、油漆批土不均、廚房磁磚未依設 計圖施作等瑕疵,然被告經原告反映後即應其要求就窗戶開 設位置錯誤、窗戶尺寸錯誤部分修正處理,絕無推懈怠惰之 情事。至原告指摘設計規劃不良、牆壁龜裂、油漆批土不均 、廚房磁磚未依設計圖施作等,均屬無據。廚房磁磚部分原 係設計廚房壁面層板下至檯面面貼馬賽克,後原告要求改為 貼花磚及素磚,而致尺寸有更動等。原告雖另主張現場仍有 浴室及陽台積水、預留瓦斯管線孔徑不足、陽台地面及主浴 門檻抹縫不全、氣密窗鎖片安裝不實、多處壁癌等瑕疵,然 依原告所提照片,僅能看出主、客浴室地板磁磚有水漬,惟 並無積水現象,且被告鋪設系爭房屋水管均係空管,無阻塞 之可能,馬桶阻塞、後陽台排水孔阻塞、浴室陽台積水等, 均非被告施作瑕疵所致;天然氣瓦斯管線係依欣泰石油氣股 份有限公司之標準預留6分管,並無瑕疵;前陽台外牆及主 浴門檻抹縫係因尚未打入矽利康即終止契約,係未完成而非 瑕疵;被告確定裝設完成之氣密窗均可正常使用且無瑕疵; 新作陶粒牆與舊牆接連處之漏水,係因被告於新作陶粒牆上 裝設鐵窗破壞防水層所致;牆面壁癌部分,係因系爭房屋屋 齡40年以上,一般防水工程無法治本,才會在施作防水工程 後再增加施作珪藻土工程,根本解決壁癌問題,然因兩造已 終止契約,被告尚未施作珪藻土,故壁癌非被告施工瑕疵, 顯係原告未妥善管理、維護所致;又被告否認全室牆面有裂 縫之瑕疵,況兩造於105年7月4日合意終止契約,原告至106 年10月25日始發見並提出全室牆面有裂縫之瑕疵,已逾民法 第498條規定之瑕疵發見期間。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上開 瑕疵所受7萬2000元之損害,要屬無據。 ㈢依住宅消保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現況施工價值為133萬946 1元,加計契約約定之設計費9萬元及監管費6萬1686元後, 原告應給付被告149萬1147元;又原告已自承被告確有代替 伊墊付廚具7萬6030元、微笑家居家具12萬元、美堤家具8萬 0030元、二姐的店家具1萬2030元、愛麗絲家具8260元及建 築師裝修登記費用2萬5030元,共32萬1380元;以上合計金 額為181萬2527元,扣除原告已付之工程款162萬元,原告尚 應給付被告19萬252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43萬5294元, 並無理由。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負損害 賠償,然被告亦得主張以代原告墊付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 查簽證費用2萬5000元、廚具工程7萬6000元、空調工程1萬 8000元、家具工程22萬0230元,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5年4月間成立系爭契約,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 交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70萬元,原告已給付 予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62萬元,兩造於105年7月28日簽立 終止合約同意書,被告曾代墊之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 費用2萬5000元、廚具工程費用7萬6000元等節,有估價單、 終止合約同意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荃球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荃旺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第14頁、第44頁、第4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已終止,經其核算被告已溢 領工程款43萬529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又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有諸多瑕疵,爰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費用7萬2000元等語。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終 止契約日究係為105年7月4日或同年7月28日?㈡被告就系爭 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何?㈢被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43萬529 4元,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 疵修補之費用7萬2000元,有無理由?㈤被告以代墊建築師 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費用2萬5000元、及廚具工程款7萬6000 元、空調工程款1萬8000元、家具工程款22萬0230元,與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終止契約日究係為105年7月4日或105年7月28日?經查 :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故,契約若有未明文規定,甚或文義不清情事,此時即 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或依當事人舉動或其他情事去推知當事人之效果 意思為何,以確定當事人有無默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內容 為何。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日為兩造簽訂終止合約同意書之日 期即105年7月28日云云,並提出終止合約同意書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4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終止日 為105年7月4日等語,查依證人盧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知道系爭房屋係交由被告公司所承攬裝修,因為這房子是 我母親的,但是是我要住的,所有有關室內裝修的事情都是 我在處理等語觀之(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可徵原告雖 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因系爭房屋將來係供證人盧儷芳使 用,關於系爭工程相關事宜均係由盧儷芳直接與被告接洽。 此情由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盧儷芳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盧婉君 間就工程進度、細節討論之對話記錄亦明(見本院卷二第16 至30頁),堪認盧儷芳係有權代表原告執行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之人。再觀盧儷芳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盧婉君於105年7月 4日、7月5月之對話紀錄,其中7月4日「盧儷芳:就算要終 止合約也得出來面對..。盧婉君:好」及7月5日「盧婉君: 請問第三公證方是你找,還是我找..,關於請廠商結案清算 一事,廠商已儘快清算中,待我們決定好那個第三公證人後 ,一併交付第三公證人處理。盧儷芳:..不是一切說終止就 放著。..妳先把所有的項目收集,雙方檢視,有疑慮的部分 再看怎麼切..」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1頁),顯見雙方已 在協調後續結算方式及鑑定事宜。且原告、盧儷芳、被告法 定代理人盧婉君及其配偶即王先生於000年0月0日下午會談 時,王先生已向原告及盧儷芳表示:「…那沒關係,這個地 方我們就到此終結這個合約,那我們做到哪裡,你就付到哪 裡,到時候結完的時候如果多的話,我們有多收你的錢的話 ,(閩南語)多收的我會退給你…。」、「…我們就這樣辦 下去,就到這裡為止。」等語明確,盧儷芳則稱:「可以啊 !可以啊!」,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第122頁)。另參以兩造會談後旋即於105年7月6日向住宅 消保會申請裝修糾紛鑑定,此觀住宅消保會105年7月18日住 宅消保字第1050308號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3頁),揆諸 首揭說明,應認兩造於105年7月4日即已合意契約系爭契約 。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終止日應為105年7月4日乙情,堪 可採信。 ⒊原告雖堅稱終止合約同意書簽訂日期即105年7月28日始為契 約終止日云云,惟依證人盧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 來有無在105年7月28日簽署終止合約同意書?)那是因為鑑 定單位說雙方要簽那壹張終止合約同意書,他們才能鑑定, 所以我們才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知終止合 約同意書僅係配合住宅消保會鑑定流程所簽署之文件,自難 逕以該終止合約同意書簽署日期為兩造合意之契約終止日,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何? ⒈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所得之鑑定意見固僅 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證據資料,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 式而後定其取捨。惟倘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體提出之 鑑定書已詳盡說明其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並無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明顯瑕疵,兩造即應受鑑定意見 之拘束。否則當事人雖合意選任鑑定人在先,於認鑑定意見 為不利己後,即任指該鑑定為不可取,有失當初合意選任之 旨,亦憑添訴訟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支出,實不容兩造任 予否定。經查,兩造於105年7月4日終止契約後,旋於105年 7月6日向住宅消保會申請裝修糾紛鑑定,已詳述如前,可見 住宅消保會鑑定之公正客觀性為兩造所接受。又住宅消保會 之鑑定人親自系爭房屋現場,就兩造合意之估價單及被告提 出之追加工程報價單所載項目,逐項核對圖說、清點數量, 並就缺失項目檢附現場照片、提出備註說明詳述其估算價值 之依據,此觀鑑定報告第3-8-1節調查鑑定現況分析及第3-8 -2節調查鑑定備註說明可明(見本院卷一第171至248頁), 前揭鑑定與分析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亦無可指摘之 明顯瑕疵,雖非經由本院囑託鑑定,惟係兩造於訴訟前所合 意選定,其所為鑑定報告當不容兩造任予否定。 ⒉原告雖否認兩造有追加減工程之合意云云,惟參被告之監工 人員即證人黃雯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請問您有無 在裝修期間,受到原告或任何人要求更改原定設計?)有, 盧儷芳。」、「(問:你印象中,盧儷芳要求更改變更設計 哪些部分?)室內防水,主浴跟客浴的地磚及面磚變更,這 是前半段本來地磚要貼平單色的,後來跳色,所以我知道有 變更,還要先擺在牆面讓盧儷芳看這樣是否OK才可以再施作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及證人林明 顯即系爭工程之木作工人證稱:「(問:請問您有無在裝修 期間,受到原告或任何人要求更改原定設計?)有設計師跟 我說要更改玄關天花板,還有拱門,叫料來三次都沒有成功 ,料有來又退料,因為業主不喜歡,後來沒有做拱門因為停 工,浴室的開門改成拉門,儲藏室的加層板,儲藏室開門也 改線板,窗台下的支撐架線板改兩次,改大一點的尺寸。還 有廚房的入門本來是方型的改成弧型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1頁背面),及證人劉明諺即系爭工程之防水及油漆工 人同證稱:「(問:請問您有無在裝修期間,受到原告或任 何人要求更改原定設計?)增加主臥房房間還有客廳的儲藏 室還有靠外面窗戶的防水處理,是業主盧儷芳要求的,業主 先跟我講,我問設計師,設計師說先幫他做,所以我就做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3頁),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 ,裝修廠商依業主需求適當做調整、變更所在多有,倘業主 未為要求,裝修廠商實無逕自變更之必要,故原告空言否認 追加減工程云云,為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偏頗,並經其結算系爭工 程之價值應為115萬9586元,未含廚具、空調、家具等則為8 6萬3086元云云,業據提出結算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四第2 60至262頁);然原告所提上開結算表係其自行製作之表單 ,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結算金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應依其提出之結算表所載 金額為86萬3086元為準,為不可採。被告雖認鑑定報告之金 額低估,惟仍表示尊重該鑑定之結果(見本院卷三第60頁) ,故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仍應以住宅消保會所 作成之鑑定報告為準。則依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及鑑定報 告書爭議內容清單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77頁、卷四第 330至337頁),系爭工程之鑑定現況施工價值為133萬9461 元,再加計設計費9萬元及監管費6萬1686元後(見本院卷一 第270頁),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應為149萬1147元( 計算式:133萬9461元+9萬元+6萬1686元=149萬1147元) ,堪可認定。 ㈢被告是否有溢領工程款?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工程款43萬5294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價值應為149萬1147 元,業如前述,兩造復不爭執原告已付工程款金額為162萬 元,則經計算後,被告已溢領工程款12萬8853元(計算式: 162萬元-149萬1147元=12萬8853元),故原告自得依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2萬8853元。 ㈣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修補之費用7萬20 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已完成之工程有馬桶阻塞、後陽台排水孔阻 塞、新作陶粒牆與舊牆接連處嚴重漏水、室內牆面裂縫、壁 癌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定期修繕未果,爰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萬2000元等語。茲就原告請求各項 瑕疵損害賠償費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馬桶阻塞及室內牆面壁癌: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馬桶阻塞及室內牆面壁癌之 瑕疵,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9000元,業據提出照片(即 附件42)、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268至293頁、卷四第227至228頁、第233頁)。 ⑵惟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 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具 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 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 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 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 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 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 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是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承攬人因工作瑕疵所 生之損害賠償時,必先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而承攬 人不為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依該規定請求承攬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⑶經查,原告已自承其係於106年5月14日發現系爭工程有馬 桶堵塞之瑕疵,嗣於106年5月15日、20日間委由其他承商 辦理該瑕疵修繕工作,於106年7月20日方限期被告辦理改 善;又其係於106年4月24日發現系爭工程有室內牆面壁癌 之瑕疵,嗣於106年4月27日、30日、5月5日間委由其他承 商辦理瑕疵修繕工作,於106年5月12日方限期被告辦理改 善(見本院卷四第266至267頁),是原告並未通知被告辦 理馬桶堵塞及室內牆面壁癌等瑕疵之修補工作,即先行委 由其他承商完成該等瑕疵修繕工作,則依前開所述,原告 既未通知被告辦理該等瑕疵修補工作,即已自行完成該等 瑕疵修補作業,則其已無法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該瑕疵修補所支出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馬桶 阻塞及室內牆面壁癌所支出之費用1萬元及9000元,為無 理由。 ⒉後陽台排水孔阻塞: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後陽台排水孔阻塞之瑕疵, 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業據提出照片(即附件25)、估價 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8頁、卷四第228頁)。 ⑵惟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後陽台部份,僅有施作地磚鋪 設工程,並未新設排水管路及其他工程,且被告於施作該 後陽台地磚鋪設工程時,確已於排水口處加設保護措施, 有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26頁),而原告又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係因被告之施工導致該排水孔阻 塞,自難認該排水孔阻塞係因被告之施工所致。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修繕陽台排水孔阻塞所支出之費用3000元,難 認有據。 ⒊新作陶粒牆與舊牆接連處嚴重漏水: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新作陶粒牆與舊牆接連處有 嚴重漏水之瑕疵,請求被告給付4萬1000元,業據提出照 片(即附件46、53)、梁百翼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發 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4至35頁、第175至181頁、卷四 第229至230頁)。 ⑵經查,被告所完成施作之新作陶粒牆與舊牆接連處確有漏 水之情形,有漏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8至32頁 )。而原告已於106年7月21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請求被告辦 理該漏水處之修補改善工作,惟被告並未進場辦理修補工 作,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原告即得自行辦理修補 ,並向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原告為辦理該瑕 疵之修補工作,已支出修補費用4萬1000元乙節,有梁百 翼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 第229至230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修補費用 為4萬1000元。 ⒋室內牆面裂縫: ⑴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室內牆面裂縫之瑕疵,請求 被告給付9000元,業據提出照片(即附件59至65)、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08至214頁、第23 2頁)。 ⑵惟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民法第49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 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498條及第514 條第1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 項請求權,固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 ,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 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 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 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 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 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349號判決參照)。是如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 年始發見,定作人即不得再向承攬人主張上開瑕疵修補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等權利。 ⑶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業已於105年7月4日終止,已如前述 ,是系爭工程於終止後已交付予原告,原告於終止契約日 即105年7月4日起1年內所發見之瑕疵,被告始應負瑕疵擔 保之責任。而原告已自承其係於106年10月25日發見室內 牆面裂縫之瑕疵(見本院卷四第267頁),惟該日已逾上 開瑕疵發見期間之末日即106年7月4日,則依民法498條第 1項規定,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室內牆面裂縫瑕疵修補所支出之費用90 00元,自屬無據。 ⑷原告雖主張室內牆面裂縫屬承重牆,應有瑕疵發見期間5 年之適用云云。惟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 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 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民法第498 條第1項、第49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9條所指之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工作物之重大修繕,係指建築物或地 上工作物本身結構體之重大修繕而言。而查,系爭工程為 一般室內裝修工程,並未涉及系爭房屋主要結構如基礎、 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等之構築及重大修繕 ,且系爭工程之室內牆面裝修,僅係於牆面外部施作泥作 粉刷及油漆工程等外飾工作,並未涉及建築結構之修繕, 是本件自無民法第499條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本件之瑕疵 發見期間應延長為5年云云,自無可採。 ㈤被告以代墊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費用2萬5000元、廚 具工程款7萬6000元、空調工程款1萬8000元、家具工程款22 萬0230元,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代墊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費用2萬5000元及 廚具工程款7萬6000元、空調工程款1萬8000元、家具工程款 22萬02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訂貨單、預訂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4至48頁)。原告僅就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費用 2萬5000元及廚具工程費用為7萬6000元不為爭執,並認原告 得請求之空調工程費用為8500元、家具工程費用為21萬2000 元(見本院卷四第262頁)。 ⒉經查,依兩造合意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9至12頁)可知 ,兩造不爭執之工程總價270萬元係包含廚具工程款、空調 工程款及家具工程款,惟廚具工程、空調工程及家具工程並 未列有詳細品項。且參證人盧儷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家具部分是否是您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親自前往挑選?所挑選 之家具有哪些?)是,因為家具也是在合約的範圍內,我要 去也是找他一起去。」(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可徵廚具工 程、空調工程及家具工程僅係預先估算價格,俟原告挑選後 始得確定。又工程實務上關於契約終止後之結算範圍,通常 包含現場已完成之工作、已進場未施作之材料,不包含未進 場材料,惟若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即已指定材料並由承攬人 預先墊付費用,倘認承攬人僅因材料未進場而不得請求定作 人給付所墊付費用,即有失公允,應認承攬人得向定作人請 求該預先墊付費用。 ⒊本件被告提出之代墊費用經住宅消保會鑑定人現場鑑定後, 並未列入結算,此觀鑑定報告第3-8-1節即明(見本院卷一 第171至200頁)。而被告已依原告挑選之家具工程預先代墊 美堤家飾8萬元、二姐的店-床1萬2000元、愛麗絲典藏家具 8230元、微笑家居12萬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訂貨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至48頁),堪信屬實 。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得請求原告給付上開家具工程之費用 22萬0230元。又被告已委由下包商完成空調工程之配管及配 線等工程,有估價單、現場施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卷三第281至283頁),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 該空調工程款1萬8000元。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2萬 8853元及瑕疵修補費用4萬1000元,惟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 代墊建築師及結構技師審查簽證費用2萬5000元、廚具工程 款7萬6000元、空調工程款1萬8000元、家具工程款22萬0230 元,合計33萬9230元,詳如前述,而兩造所負債務之給付種 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且兩造並無不得抵銷之特約,或依 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情形,則被告自得以其上開代墊款項, 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2萬8853元及瑕疵修補之 費用4萬1000元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得 以向被告請求(計算式:12萬8853元+4萬1000元-33萬923 0元=-16萬93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2萬8853元, 及瑕疵修補費用4萬1000元,而被告以其代墊款項33萬9230 元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則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得 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95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3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7萬2000元,及自民事 辯論意旨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