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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21號 原   告 陳鑫濤 訴訟代理人 簡美珠       黃繼岳律師 被   告 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生 被   告 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吉 被   告 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鶯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永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陞公司)、被告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經 公司)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102建 字第1808號建造執照所核准之房屋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 )之起造人即定作人,被告炬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炬曄 公司)為承攬上開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詎料於系爭工程施工期 間,被告等竟未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 62條、民法第794條之規定,對鄰接建物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 壞之措施、工法施工不當及土質探勘不足,致原告所有之系爭 房屋發生嚴重傾斜、牆面龜裂及鼓脹裂損、地板空心及地磚不 平、樑裂縫、門歪斜及產生門框間隙、滲水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第191 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 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系爭房屋因交易價值減損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原告原於起訴狀中另請求修復費用100萬元、搬出及搬 入之2次搬家費用20萬元、租金60萬元等請求部分,嗣於105年 11月22日具狀表示於本件暫不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反 】,故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被告則以: ㈠原告早已注意被告施工是否會損害系爭房屋,所以才會特意拍 攝原證15之照片,作為本案之保留證據。原告自認在被告炬曄 公司於102年間開挖基地施工前,有做鄰屋現況鑑定,而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9月30日北土技字第10430001624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104年鑑定報告)亦引用上開鑑定作為其附 件十三。足證縱使被告炬曄公司在102年開挖基地對系爭房屋 發生損害;但原告既已於102年被告開挖基地時知之,則原告 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102年間起算。從而,原告迄105 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被告3人均非土地所有人,並無民法第794條相鄰關係規定之適 用。又系爭工程施工者僅為炬曄公司,則原告起訴非施工之永 陞公司及履約保證之信託受託人中華建經公司,即非共同侵權 行為人,自無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另本件工地定作人並未 對承攬人炬曄公司有任何指示而足以侵害系爭房屋,完全係由 承攬人炬曄公司自主施工,則永陞公司及中華建經公司依民法 第189條規定,均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 請求定作人賠償,亦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係炬曄公司工地施工 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亦與藍田陞玉大樓所有人設置、保管之欠 缺無關,況大樓亦無設置、保管欠缺之問題,自無民法第191 條、第195條適用。本件施工亦無有生損害他人之危險之情形 ,且有關工程施工責任,已規定在民法第189條,自排除民法 第191條之3一般危險責任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3人連帶賠償 ,顯乏依據。 ㈢訴外人即起造人富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承攬人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群公司)、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分別於87年7 月6日及87年7月24日,在緊鄰系爭房屋旁有建案開工,使用執 照分別為:89年使字第063號、88年使字第523號。上開兩建案 於87年7月6日開工後之88年間,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 損害,經作鄰損鑑定後,由承攬營造廠商共同支付原告相關賠 償,足認系爭房屋已因上開建案而受損。原告取得補償後,16 年來未對系爭房屋進行扶正及修繕,致系爭房屋因地心引力作 用而繼續傾斜,非被告炬曄公司所造成,亦與102年建字第180 8號建照之建築行為無關。況系爭工程採用逆打工法施工,並 因應都會住宅密集致土壓不均之先進施工法,不會造成系爭房 屋傾斜,被告炬曄公司對施工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所 稱之損害,與炬曄公司無關。 ㈣上開兩個建案開工前,對系爭房屋為現況鑑定,傾斜率為1/11 5,傾斜差8.2cm。又系爭房屋在88年間因鄰地建案受損所受之 補償率為10.53%,依當時臺北市損鄰修復賠償費用鑑定報告估 算基準第5點第1項所示,補償率在10%以上者,傾斜度為1/99 以上。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在本件被告施工前,傾斜率為1/24 0,顯然不實。此外,原告始終拿不出曾經修復之相關單據, 益證原告拿到該補償後,根本未修復系爭房屋,則原告提出之 102年現況鑑定報告,稱其屋之傾斜率僅為1/240,自屬錯誤。 社團法人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106年北估公會字第00000 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估價報告)之估價,是以102年施工 前測量之傾斜率為1/240,增大到104年施工後測量為1/50,作 為104年7月21日之估價基準及前提,則系爭估價報告係以錯誤 之前提估價,自屬違反論理法則,其結論自非正確。又系爭估 價報告所謂的汙名性價值減損,具不確定性,且未必會實現, 依損害賠償原理所要求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自不得引為 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故所謂汙名價值減損自不成立。況如系 爭估價報告所舉瑕疵實例,其抵押貸款設定額或逾交易價,或 達交易價9成,或近交易價7成等,完全與正常屋抵押貸款沒兩 樣。且上開舉例之土地公告現值,亦未受其瑕疵影響,反而逐 年上漲,更可證土地不會因房屋傾斜而伴隨有汙名價值減損之 問題,反而會隨著經濟發展而上漲,系爭估價報告所言,自與 事實不符,而不成立。再者,本件損害只存在於系爭房屋本身 ,並不及於土地,系爭估價報告將土地併入房屋損害計價,亦 非適法。另系爭估價報告以系爭房屋修復費用加上汙名性價值 減損,等於其正常情況之房屋價值,形同認定房屋價值全損, 顯然與系爭估價報告引用之系爭104年鑑定報告所認定「現況 梁柱系統等主結構尚無特殊異常或破壞」,及系爭房屋一直都 有住人之事實不符,自不正確。 ㈤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永陞公司為系爭 工程之定作人,被告炬曄公司則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系爭房 屋曾於104年7月間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損害之修復 及安全鑑定,經測量結果,系爭房屋之現況傾斜率為1/50,所 須工程修復費為232,419元,加計物價調整率後之修復費為243 ,191元(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全棟建物所須之扶正費用為6 31萬0,263元,並有台北市都發局所核發之102建字第1808號建 造執照、系爭104年鑑定報告書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12-26、65、136-144、168頁),自堪信實。 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建經公司與被告永陞公司同為系工程之起造 人即定作人,因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3公司未對鄰接建 物施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工法施工不當及土質探勘不 足,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發生傾斜,而受有房屋交易價值減 損600萬元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分執上詞置辯。經 查,依據系爭104年鑑定報告之結果,系爭房屋於104年間鑑定 時,其現況傾斜率為1/50,是不論被告炬曄公司於102年間施 工前之現況傾斜率為1/115、1/99或1/240,系爭房屋之現況傾 斜率確實有擴大之情形,當無疑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 系爭房屋於被告炬曄公司施工前之現況傾斜率為何?㈡系爭房 屋發生傾斜率擴大損害現象,與系爭工程施工是否有因果關係 ?㈢如有,原告請求被告3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等而 受交易價值貶損6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於被告炬曄公司施工前之現況傾斜率為何? ①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永陞公司曾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申請 施工前鄰房之現況鑑定,經該公會會勘及測量結果,系爭房屋 之現況傾斜率為1/240,傾斜差值為3.4cm,有該公會之102年7 月2日(102)省土技字第283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08-23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炬曄公司施 工前之現況傾斜率為1/240等語,自非無據。 ②被告雖執訴外人易群公司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87年6月4 日北土技字第870834號所進行之鄰房現況鑑定報告(見本院卷 一第79頁反),抗辯系爭房屋於易群公司施工前,現況傾斜率 即達1/115,且依易群公司、地樺公司當時之補償率推算,被 告炬曄公司施工前之現況傾斜率應為1/99以上云云。然查,原 告所提出之上揭102年現況鑑定報告,係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受被告永陞公司之委託,對鄰房所進行之施工前現況鑑定,被 告永陞公司申請該項鑑定之目的,係因將於鄰地進行系爭工程 ,為避免日後施工如發生損鄰事件,得據以釐清責任歸屬,亦 為該份報告書第1頁所明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被告永陞 公司既申請並參與該次施工前現況鑑定之相關程序在前,復未 於該份鑑定報告完成後,對於鑑定結果提出任何異議,則其於 多年後反就鑑定結果提出相異之主張,當無可取。況查,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於87年間所為之鑑定報告,距離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於102年間所為之施工前現況鑑定,期間相距約15年時 間,於此期間如系爭房屋曾進行修補工作,測量值亦有可能會 發生改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88年間曾進行修繕,並提出和 解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7-11 9頁),該文件雖無原告之簽 名,但已由該工程之承攬人即地樺公司簽署,堪信為實。系爭 房屋既曾進行1樓室外結構性補強措施-土釘工程,則臺灣省土 木技師公會於102年間進行鄰房現況鑑定當時所為之測量結果 ,與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87年間所為之測量結果縱有不同, 尚難遽指為錯誤。是被告執此抗辯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102 年間所為之施工前鑑定結果有誤云云,即無可取。 ㈡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率擴大等損害現象,與系爭工程施工是否有 因果關係? ①系爭房屋於被告炬曄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前,經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於102年間進行現況鑑定,渠時系爭房屋之現況傾斜率為1 /240,業如前述。而被告炬曄公司開始於鄰地進行系爭工程施 作後,於104年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鄰房損害之修復及 安全鑑定時,系爭房屋之水準測量結果有約4.9至5.7公分之沉 陷量;垂直測量結果傾斜值由3.4公分變化為13.91公分;傾斜 率則由1/240變化為1/50,亦有104年9月30日北土技字第00000 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26頁)。是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炬曄公司施工期間,傾斜率由1/240 擴大為1/50等語,自堪採信。 ②關於系爭房屋之傾斜率發生上述擴大之變化原因,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綜合可能造成之原因有:⒈地下室基礎 開挖及結構體施工過程中,有可能造成鄰房週邊土壤擾動變位 、沉陷,並進而導致鑑定標的物之裂縫...等損壞發生,或誘 發建築物潛在或既存細微裂紋之寬度加大或長度加長,應屬可 能。⒉建築材料本身之特性使能,例如水泥砂漿粉刷層體積乾 縮所自然產生裂縫或龜裂,水電管線或周邊裂縫等。⒊不同建 材或不同時間施工之界面,可能因溫度變化之熱漲冷縮變位不 同,而產生裂縫、間隙等,最常發生在磚牆界面或先後施工處 。⒋自然外力作用而產生建築物既已存在裂縫或損壞加大,如 地震、機具施工振動...等。⒌頂版或牆粉刷油漆滲水水漬, 水泥析晶白華及表漆脫落等現象係水分沿裂紋或牆面孔隙滲出 等。是依據上揭報告,被告炬曄公司在鄰地施作系爭工程之地 下室基礎開挖及結構體施工,確與系爭房屋傾斜率發生擴大有 關,堪認系爭房屋所受傾斜率擴大之損害,與系爭工程之施作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此情,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3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等而受交易價值 貶損60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按建築物 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 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1公尺半以 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亦有規定。上開民法及建 築法規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 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反 ,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②關於被告永陞公司、炬曄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永陞公司、炬曄公司別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即 定作人)、承攬人乙節,被告永陞公司及炬曄公司既無爭執, 則該2公司於進行基礎設計及施工之際,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 對於鄰近建築物進行調查並採取縝密完善之防護設施,俾維護 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被告炬曄公司為系爭 工程承攬人,其係以工程承攬業務之專業,則其施作系爭工程 過程既已造成鄰地系爭房屋發生傾斜等損害,足見其於施作過 程中,有未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房 屋受損;另被告永陞公司為系爭工程定作人,其交付系爭工程 予承攬人施工時,應注意受託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 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工作物,則其違反上開規定,致系爭工 程之施作,致使毗鄰之系爭房屋受損,被告既不能證明炬曄公 司施工無過失及永陞公司定作或指示無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系爭房屋有傾斜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永陞公司、 炬曄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依185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 帶賠償損害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永陞公司、炬曄公司就 系爭工程之定作、指示及施工,分別有疏未注意依前揭建築法 規施作防護鄰近建物傾斜之措施,其等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房 屋發生傾斜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陞公司、炬曄公司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⒉關於損害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發生傾斜而產生交易價值減損金額600萬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而查,系爭房屋因系爭 工程施工致受傾斜率增加等損害,是否會產生交易價值貶損及 其金額一事,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囑託社團法人台北市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指定巨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陳志豪鑑定,並 提出系爭估價報告為憑(報告書卷外放)。茲查: ⑴該公會依據修復可能性、修復完善度、資訊揭露度、市場替代 性及融資困難度等5項指標,綜合分析結果,認系爭房屋會因 前揭損害而產生市場交易價值之減損。至於減損金額,以系爭 104年鑑定報告會勘時間即104年7月21日(鑑定報告誤載為100 年7月21日)為基準日,採用比較法及折現現金流量法估價。 其中比較法係蒐集市場上具有替代性的比較標的(具有傾斜瑕 疵)去萃取出價值減損比例。另折現現金流量法,則是評估租 金及折現率、折現年期等參數變動對不動產價值的影響,計算 出整體價值減損比例為15.09%,再乘以正常情況價值3,503萬8 ,180元,系爭房屋之損害,於修復前之整體減損市場交易價額 為528萬7,621元。如依系爭104年鑑定報告進行修復及扶正( 即扣除該報告所列之修復費用1,505,244元(243,191元【加計 物價調整率後之工程修復費】﹢1,262,053元【扶正費6,310,2 63元÷5】)後,系爭房屋(含基地)仍會因該傾斜之污名而 減損市場其交易價值378萬2,017元,有系爭估價報告可稽,並 經鑑定人陳志豪於本院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中到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29頁反至131頁),堪認該估價報告就系爭房 屋(含基地)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致傾斜率變化所造成之整體交 易價值減損之鑑定,應值採取。 ⑵關於鑑定價值基準日為104年7月21日部分: 被告雖另抗辯:計算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基準日應為被告開 挖基地時之102年為據云云。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於102年4 月11日至102年6月22日間進行施工前現況鑑定會勘、測量,此 有前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2頁)。而系爭房屋於被告炬曄公司施工發生鄰房損害後 ,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於104年7月21日進行現場會勘、測量 (誤載為100年7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15頁),確認其現況傾 斜率已達1/50,顯然系爭房屋之傾斜率係於系爭工程施工後擴 大,自應以損害確定日為系爭房屋價格計算之基準日,始符事 理。是被告抗辯應以炬曄公司開挖基地之時點即102年間為基 準日,並無可取。 ⑶系爭房屋因傾斜而受損,修復前之整體減損市場交易價額為52 8萬7,621元,業如前述。惟計算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 金額時,是否應將基地部分扣除,兩造各執一詞。而查: 1.按無損害即無賠償,此為民事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且查,房 屋與土地在法律上係屬各別之不動產,系爭房屋雖受有傾斜之 損害,但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並無證據顯示亦因被告炬曄公 司之施工行為,而受有任何之損害,是被告抗辯於計算污名所 致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金額時,不應將未受損害之基地併予計 入,應為可取。 2.按勘估標的屬區分所有建物時,以其房地價格推估該區分所有 建物基地單價時,得以下列方式估計之:一、該區分所有建物 基地權利價格=該區分所有建物房地價格-該區分所有建物之 建物成本價格。二、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單價=該區分 所有建物基地權利價格/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持分面積。三 、基地單價=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單價×平均地價分配 率/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地價分配率。前項第三款該區分所有建 物之地價分配率公式如下: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地價分配率=該 區分所有建物之樓層別效用比-平均樓層別效用比×全棟建物 成本價格占全棟房地總價格比率。不動產估價計術規則第100 條定有明文。本件鑑定人陳志豪依據上開規定計算系爭房屋與 基地之價值占比為「6:94」,則依上開比例拆算,系爭房屋 扣除基地占比後,因傾斜率擴大之損害,於修復前之市場交易 價值減損金額為201萬9,181元。而如依系爭104年鑑定報告予 以修復後,仍因該損害之污名而受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51萬3, 937元,亦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茲系爭房屋迄今尚未修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之系爭房屋因該損害所受之市場交易 價值減損金額為201萬9,181元。 3.至於原告雖執系爭估價報告之意見,主張不動產交易市場習慣 採房地一體合併計價,並非採房地分離計價,自應予一併計價 云云。惟查,房屋與基地於法律上係各別之不動產,且不論在 登記上、政府課徵稅捐上,甚至買賣交易市場上,亦是分別計 列,並無不得分別交易之限制,縱不動產交易市場上,有房地 一併計價買賣之習慣,但系爭房屋之基地既未受有任何損害, 自不得以此作為擴大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否則即違反前 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民事損害賠償基本原則,是原告上開 主張,亦無可採。 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前揭損害,於修復前受市場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金額201萬9,181元部分,核屬有據。原告逾此範 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⑸原告之上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間因系爭房屋受損,而向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並經該公會鑑定結果,始知悉系爭房屋 已因鄰地施工而造成傾斜率達1/50,是應認原告係於該份鑑定 報告進行後,始確知有損害,原告係於105年8月12日具狀提起 本件訴訟,有本院院收文戳章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頁),尚 未逾2年,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3.被告雖抗辯其係於102年間開挖基地,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自102年間起算云云,縱被告係於102年間即開始開挖 基地,但系爭工程之全部結構並非於渠時即已全部完成,是該 時點並非被告行為之終了日。況且,雖行為與損害多為同時發 生,惟損害亦有可能係於行為終了後始陸續發生,被告復無法 證明系爭之損害於102年間即已終了,亦無法證明原告知確切 之損害結果或賠償義務人更早於發生系爭104年鑑定報告完成 之前,是其所為之時效抗辯,無足採信。 ⑹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永陞公司、炬曄公司於鄰地 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損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永 陞公司及炬曄公司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此所受之市場交易價值 減損金額為201萬9,181元。惟: 1.被告炬曄公司前於105年7月12日間,已經依系爭104年鑑定報 告,以清償提存之方式給付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施作而受損之 賠償金248萬2,935元予原告,有原告所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炬曄公 司所提存之金額,已逾本件被告永陞公司及炬曄公司應連帶賠 償之總金額。從而,原告雖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炬曄公司就系爭房屋因傾斜而造成之市場交易價值減損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但其請求權亦已因被告炬曄公司之全額清償提 存而消滅,則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炬曄公司為請求。 2.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 明文。茲連帶債務人即被告炬曄公司已清償提存而消滅全部債 務,則被告永陞公司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亦不得再對被告永 陞公司為請求。 ③關於被告中華建經公司部分: 原告雖執104年4月13日會勘紀錄上列名為起造人,主張其亦為 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對於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致毗鄰之系爭房 屋受損,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主管機關核發建 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 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 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 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中華建經公司係因與被告永陞建設公司簽立信託契 約,而列名為系爭工程之起造人,有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135-141頁),其非為系爭房屋之鄰地所有人,亦 非系爭工程之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 體證據證明被告中華建經公司為系爭工程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 人,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建經公司亦為 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然已為被告中華建經公司所否認,而原告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為其有利之 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建經公司亦有前揭法律上之注意義 務,如因被告永陞公司或炬曄公司違反前揭義務,而致侵害原 告之權利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時,亦應與其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陞公 司、炬曄公司及中華建經公司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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