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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舞世國際策劃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琦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園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典煜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徐致勳 訴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致勳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徐致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徐致勳如以新臺幣捌拾肆萬零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 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 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 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 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 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 ,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請 求被告園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園典公司)償還原告修 繕工作瑕疵必要之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0元。㈡、請求減 少被告園典公司之報酬352,780元。㈢、請求被告園典公司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605,9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園典公 司應給付原告1,476,4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園典公司翌日 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24頁)。又於106年1月3日具狀追加被告 徐致勳,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徐致勳應給付原告1,476, 4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徐致勳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另於106年2月22日具狀變更先、備位請求之金額為 1,476,406元(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復於106年3月1日具狀 變更先、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105年11月10日及106 年1月5日(見本院卷三第13及其反面頁)。又於106年3月29日 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第一項為:園典公司及徐致勳應連帶給付 原告1,476,406元,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算,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6頁)。另於106年4月7日當庭變更 備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06年4月8日(見本院卷三第40反面 頁)。復於106年10月20日當庭變更先、備位請求之金額為1, 476,405元,並主張園典公司與徐致勳共同承攬,辯稱先位 第一項聲明為:園典公司及徐致勳應給付原告1,476,405元( 見本院卷㈣第36及其反面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於同一基礎 事實追加被告,且變更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亦屬先後擴 張、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4年11月間透過前合夥股東即訴外人徐百川介紹, 由徐百川之父親即徐致勳承攬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B1舞蹈教室(下稱系爭舞蹈教室)之設計及裝潢工程,原告 與徐致勳、園典公司負責人陳典煜談妥相關條件後,被告等 人要求以園典公司名義簽署,兩造遂於同年月23日簽訂室內 裝潢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計合約)。嗣因原告預訂之系爭舞 蹈教室於數月後即將開幕,徐致勳提議同時著手裝潢工程之 施作,原告接受其建議,兩造便口頭約定由被告等人共同 進行裝潢工程之施工。而被告等人承攬裝潢工程後,即提出 由園典公司所製作並蓋有公司大小章,包括拆除、水電、冷 氣、照明、浴廁、鋁門窗、油漆、玻璃等各項工程之估價單 ,徐致勳亦透過陳典煜簽署「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繳交25,000元裝潢施工保證金予系爭 舞蹈教室所屬之華懋國際貿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華懋管 委會),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則由徐致勳對外接洽發包,尋求 個別廠商至現場勘查環境、溝通討論設計圖面、工法、材料 及工料費用,進而由被告等人發包木工、玻璃、輕隔間、水 電、油漆、鋁門窗等各項工程,並提供施工圖指示裝潢方式 、商議工資及材料價格,且指派徐致勳之配偶崔淑珍聯繫原 告付款事宜,徐致勳再將所受領之工程款支付予各工程小包 ,亦或指示原告直接將工程款匯入部分承包商或施工人員之 銀行帳戶,徐致勳及園典公司負責人陳典煜更輪流前往系爭 舞蹈教室監工。嗣園典公司於105年5月24日簽署委任書,內 容載有其委任徐致勳「全權處理」系爭舞蹈教室之專案,徐 致勳先係於105年6月4日將裝潢施工保證金領回,再於翌日 代理園典公司前往系爭舞蹈教室之工地現場與原告負責人陳 裕琦及其他股東辦理驗收手續。是依前揭被告等人提供工程 估價單、請求支付款項、進行承攬工程驗收程序、簽署切結 書及繳納保證金等行為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面形 式名稱雖為「室內裝潢設計合約」,且該合約之內容亦僅載 明園典公司負有相關工程設計之義務,然基於原告與園典公 司簽訂系爭設計合約在前,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皆會考量「 設計」與「工程施作」間之密切關連,原告乃認徐致勳所為 同時著手裝潢工程施作之提議,係指被告等人欲接續系爭裝 潢工程意思表示之展現,顯見當時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實質內 容除被告等人應承擔該工程之設計契約義務外,等尚且負 有該工程設計後之實際承攬施作之契約義務,則依民法第15 3條第1項及第490條第1項規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裝潢工程 之承攬契約確已成立無疑。 ㈡、原告於105年7月19日申請財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 協會(下稱住宅消保會)就系爭裝潢工程之瑕疵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認定該工程具有會議室、練舞室及編舞室之牆面與地 面間皆有縫隙過大,應修補而未修補;系爭舞蹈教室內之插 座電線、冷氣機及抽風機管線仍採用舊線路並未換新、線路 脫皮、偵煙器移位未妥善固定及截斷未復原、牆面有多處凹 洞未處理;系爭舞蹈教室內之門框凹折有縫隙、練舞室隔間 拉門之門框高度及寬度皆不足;系爭舞蹈教室內之牆面油漆 分佈不均勻、牆面有塗料垂流痕跡等瑕疵。此外,系爭裝潢 工程實際施作於系爭舞蹈教室內之坪數大小與被告等人提供 之園典設計輕鋼架隔間工程估價單所記載之坪數不相符,且 渠等就系爭裝潢工程提供予原告之木作及系統櫥櫃、鋁門窗 玻璃、油漆工程等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均有異常高於通常市場 行情價格,致使原告損失甚鉅。被告等人對於原告多次提出 系爭裝潢工程瑕疵之修繕通知,但置之不理,甚且將該工 程瑕疵責任歸咎於原告提供之預算不足,又因系爭裝潢工程 瑕疵未獲被告等人修繕而情況日益惡化,致使原告已支付裝 修工程費用卻未獲等值之裝修效果,甚至未達一般使用標準 ,遑論得以正常經營系爭舞蹈教室,而依證人蔡明奎之證詞 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舞蹈教室價目表可知,原告確有因被告 等人承攬瑕疵造成系爭舞蹈教室部分教室無法出租之營業損 失,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90條、第492條、第49 3條、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人連帶償 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81,500元、返還承攬報酬789,005元 、賠償營業損失518,400元及系爭舞蹈教室鑑定費用87,500 元,合計為1,476,405元。(計算式:81,500元+789,005元 +518,400元+87,500元=1,476,405元)。退步言,縱認被 告等人並非共同承攬系爭裝潢工程,即徐致勳並非以園典公 司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達成系爭裝潢工程之協議,然依上開 情事仍可認徐致勳確實有承攬系爭裝潢工程,是原告亦得依 上開規定,備位請求徐致勳單獨給付上開款項,就各請求權 間之法律關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園典公司及徐致勳應給付原告1,476,405元, 及自105年11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徐致勳應給付原告1,476,405元,及自106年4 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園典公司則以: ㈠、依合夥契約書所示,系爭舞蹈教室乃係「A-SPACE」合夥人( 下稱系爭合夥團體)共同出資創立,而合夥人中僅有原告公 司之負責人陳裕琦,並無原告公司,則不論被告有無承攬系 爭舞蹈教室及是否有施工瑕疵造成系爭舞蹈教室發生損害, 此損害與原告均無任何關係,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實缺 乏訴訟利益。至於原告雖援引證人劉力瑋之證言,主張簽約 對外方面會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然此亦僅限於單純營業、 開立發票或公司登記地址等方面,而本件訴訟之提起既非屬 前揭情形,原告自無法以自己之名義起訴主張他人之權利。 況且,原告提出之合夥會議紀錄亦僅記載:「同意繼續使用 原告公司帳戶做為A-SPACE之帳號」,然此並不足以認定系 爭合夥團體全體均同意以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從而, 原告以此合夥會議紀錄做為本案起訴之合法權源,尚屬牽強 。再者,原告雖提出另案設計費訴訟作為其提起本件訴訟具 當事人之證明,然該案訴訟乃係源於裝潢設計合約上原 告法定代理人陳裕琦不知何時蓋上原告公司之印章,此自原 告自行提出之合約存有兩版本即明,則被告基於合約之簽約 名義人為原告,故對於原告提起設計費訴訟,於法並無違誤 ,反之,本件裝潢工程並無任何裝潢工程之合約,裝潢工程 之權利義務存於何人之間,原告亦未加以舉證,原告更已承 認所有工程款均係系爭合夥團體共同出資,已如上述,顯見 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甚明。 ㈡、工程款僅15萬元之系爭設計合約,兩造尚且有簽署書面契約 ,倘被告有承包原告之裝潢工程,且金額如原告主張已支付 200餘萬元,兩造又豈會未簽署裝潢施工合約,此顯與商業 慣例及被告之交易模式相違,足認被告並未承包系爭裝潢工 程。又原告聲請傳喚之施工工人均到庭證稱系爭裝潢工程與 被告無關,是連施作工人均不知被告,豈能證明被告有承攬 系爭裝潢工程。甚且,依原告提出之收款明細可知,系爭裝 潢所需支付予承包商之所有工程款均未匯入被告之帳戶內, 且被告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承包商,更可證系爭裝潢工程與 被告無關。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拆除費用估價單,其上雖有被 告之用印,然此乃因現場若不拆除,無法精確繪製設計圖之 尺寸,故被告方要求拆除現場。復據拆除切結書簽署日期為 「104年11月23日」,與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相比對,設計 圖寄送予原告負責人陳裕琦之日期分別為「2015/11/23」、 「0000-00-00」(電子郵件主旨記載定案),顯見簽署拆除切 結書之日期為104年11月23日,而寄送定案設計圖之日期為 三天後之11月26日,日期並無不吻合之處,足認被告前揭所 陳確屬真實。縱原告提出拆除前之現場照片為證,然因現場 尚有木作包覆之梁柱及牆壁,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裕琦及系爭 合夥團體並非專業設計人員,又憑何指謫現場無須拆除即可 丈量並繪製設計圖。從而,被告辯稱係因要繪製設計圖方會 拆除現場,與系爭裝潢工程無關,所言非假。再者,被告公 司負責人陳典煜及徐致勳均已到庭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 係作為105年6月5日被告委託徐致勳到場之用,且渠等均有 提及係因原告拒不給付設計費,被告始委託徐致勳代為催討 ,否則陳裕琦又豈會在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表示徐致勳 並無委託書等情,故原告欲以此委任書主張被告亦有承攬系 爭工程,仍屬牽強。退步言之,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係共同 承攬系爭裝潢工程,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被告二人係如何共 同承攬,其分工為何,以及何以所有由原告代合夥人給付之 工程款,均由徐致勳全數支付予承包廠商,被告卻分文未得 ,蓋倘確有承包之事實,被告又豈會做賠本生意,此顯不合 理。至於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典煜回覆陳裕琦之對話內容 ,其上雖記載「正還在找更便宜的工班,再回覆您」等語, 然此乃因被告為履行系爭設計合約第2條第5款之義務,陳典 煜方會回覆上情,此與裝潢工程毫無關係,而係本於設計合 約之義務,加以本件訴訟前,陳典煜亦屢次向陳裕琦表明請 其詢問徐致勳,凡此均可證明陳典煜從無承認承攬系爭工程 ,原告自不得援引上開對話作為被告承攬之證明。 ㈢、原告雖提出住宅消保會之鑑定報告書為證,主張系爭裝潢工 程有瑕疵,然因該鑑定報告書係原告訴訟外委託鑑定,被告 否認其證明力。況且,有關住宅消保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上 雖載有現況施工價值以及後續修繕費用,然此亦不足以證明 實際現況施工價值及後續修繕費用之實際金額,須待徐致勳 前往現場補充說明後,方得為正確之評估。更遑論,鑑定人 吳翊毅到庭更不諱言因鑑定內容僅憑原告單方陳述,仍會發 生誤植情形,甚至表明得以調整,是上開鑑定報告書尚不足 以證明系爭舞蹈教室是否有施工瑕疵。又住宅消保會歷經兩 次更正、三次回函,第一次更正回函雖將「施工比例」自原 先之55%調降為52%,另將「鑑定現況施工價值」自原先1,59 4,959元調降為1,508,959元,然觀諸回函所附誤植修正附件 ,其上所更正之部分,充其量僅有針對「施工比例」予以更 正,其餘包括「現況清點金額」、「鑑定現況施工價值」及 「續修繕費用」等數字均未變動,則有關原鑑定意見之「鑑 定現況施工價值」認定為1,594,959元,既係將每一欄位之 「鑑定現況施工價值」之數字予以加總而得出結論為1,594, 959元,何以回函所附誤植修正附件僅係更正施工比例,而 未變動鑑定現況施工價值之情況下,其所附之修正附件竟將 現況施工價值自原先之1,594,959元調降為1,508,959元,此 調降之依據為何,實無從得知。另回函所附誤植修正附件第 4頁及第5頁欄位均係記載「暗架天花板6mm矽酸鈣實物清點 結算」,然第5頁之「暗架天花板6mm矽酸鈣實物清點結算」 於頁數16頁之電氣設備照明工程欄位卻無記載,顯然回函所 附誤植修正附件仍然發生誤植之情況,更顯示住宅消保會之 鑑定意見漏洞百出,則倘僅以該鑑定意見及單方陳述即作成 結論,此結論有無具公信力,已屬可疑,故縱回函修正意見 將現況施工價值調降為1,508,959元,仍不足以作為原告主 張瑕疵之依據。此外,鑑定回函第二次更正,其上記載現況 清點金額顯較第一次原版本之金額多,然鑑定現況施工價值 卻低於第一次版本,加上回函並未說明更正之原因及依據, 顯見鑑定結果有三次回函三次不同金額之情況,實不足以作 為本件認定金額之依據。 ㈣、系爭舞蹈教室既非原告所出資,已如上述,原告是否受有營 業損失自與被告毫無關係。再者,依證人劉力瑋之證述可知 ,縱該教室有施工瑕疵,於施工期間內仍不影響營業收入則 原告於未證明營業損失之情況下,又刻意誤導視聽,將鑑定 費用87,500元含蓋在營業損失項目下,欲含混過關,則姑先 不論鑑定費用與營業損失毫無關係,豈能列為營業損失,甚 且此鑑定費用乃係訴訟外原告自行委託鑑定,並不屬於訴訟 費用之一部分,又憑何要求被告負擔,顯見原告請求營業損 失及鑑定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徐致勳則以: ㈠、系爭合夥團體之合夥協議雖係訂於105年2月間,然依原告所 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顯示,其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2月25日 即有以LINE表示:「陳:淑貞姊我們的預算包含音響就只有 200萬可以麻煩幫我們抓緊預算嗎?」,且原告亦自承系爭 合夥團體合意由合夥人陳裕琦辦理所有營運事宜,包括承租 建物、教室裝潢等,足證系爭合夥團體早於承租系爭舞蹈教 室甚且係於104年11月23日系爭設計合約簽訂時即已存在。 又徐致勳與原告均不否認本件係屬合夥事務涉訟,除原告數 次主張該合夥團體曾約定以原告名義對外簽約外,依原告法 定代理人到庭陳述之內容亦顯已自承以原告名義起訴係受該 合夥團體之各合夥人同意而擔當訴訟,並提出系爭合夥團體 合夥會議記錄為證,足證原告並非本案實質當事人,最終法 律效果歸屬主體仍係系爭合夥團體之各合夥人,該合夥團體 並非即為原告公司,是以,主張權利之人應為所主張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始具當事人適格,原告之主張核屬法 無明文之任意訴訟擔當,故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原告逕以 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實不應准 許。 ㈡、倘兩造間有口頭承諾承攬,原告豈會對口頭訂定過程描述前 後不一,且兩造亦未就決定承攬契約定性之重要因素予以討 論,足徵其所謂與徐致勳口頭訂有承攬一節顯屬不實。實則 ,徐致勳僅係為該合夥團體利益轉達資訊並連絡數名承作廠 商,系爭舞蹈教室之裝潢工程施作實係該合夥團體之執行業 務合夥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各承商所訂之承攬契約所致。 又依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始即向 徐致勳之配偶表明該合夥團體僅有200萬元之預算,除請徐 致勳配偶為其量入為出外,其尚得自行因應合夥財產決定工 程施作範圍,此外,徐致勳配偶請款之方式亦係逐一工項請 領、並逐一說明欲支付之對象,甚且,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 告書後尚有肯尼(即合夥人郭宏毅)表哥、金成衣架工藝社、 大巨光商行、佳盛實業有限公司等之報價單,由上開情事可 證原告所稱系爭合夥團體與徐致勳成立統包承攬契約之說法 顯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其個人帳戶匯款250,00 0元予徐致勳,特別記載:「附言:木作」,及匯款27,500 元予「交泰興有限公司」,特別記載:「備註:塗料」,足 徵原告法定代理人係逐項匯款並知悉各該工程項目、進度, 始特別註記匯款之給付目的以利清償與各施作承商之承攬款 項,益證原告法定代理人主觀上確實知悉所付之款項係為清 償各該施作廠商承攬報酬。復綜觀徐致勳製作之收款明細, 每項收款項目皆標註有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並 註明:「此款項為支付:…」,且原告自承徐致勳製作之收 款明細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分筆匯付各工程費用相符,系爭舞 蹈教室之施作承商亦承稱載有工項名稱、數目、報價價格之 估價單確係渠等承商所陳報,並均肯認已獲有如報價單上之 款項,足徵徐致勳確實為系爭合夥團體量入為出其預算,將 各施作廠商之報價傳遞,並就各承商之報價項目劃一製作報 表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決定是否施作,是前揭承攬報酬確非 由徐致勳所收受。再者,106年6月5日之會議紀錄記載內容 亦顯示系爭舞蹈教室裝潢工程確係由系爭合夥團體自行決定 處理裝修事項,且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有施作承商之聯絡、匯 款紀錄,認追加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確實未約定完成一 定工作及給付報酬之法律效果意思表示合意,皆係個別承商 完成一定工作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始為付款,且各該承商均 受有如各自報價單上所載之報酬,縱徐致勳有聯絡廠商進場 施作並居中傳遞訊息,此亦非承攬契約是否成立之判斷要件 。 ㈢、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歷經多次修改,然報告內容仍呈現鑑 定項目或金額不符比例等諸多失誤、邏輯矛盾,實難作為原 告所主張請求金額之依據。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鑑定前之10 5年1月16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徐致勳配偶表示:「陳:所 有來借教室的人覺得我們用很多錢裝潢。崔:那你高興嗎? 陳:高興阿,當然。」等語,足證系爭舞蹈教室裝修後之成 果難謂不善。再者,鑑定報告第7頁載明:「3、綜上建議: …3、鑑定現場核對工程,有未列於合約報價單以外的施作 項目,雙方可於調處時提出主張。」足徵現址裝修狀態多於 報價單施作項目而與報價單不符,是原告證明非報價單上施 作項目究係如何鑑定出應減少承攬報酬之數額及如何主張應 為修補之費用前,尚難僅以該鑑定結論作為其主張請求金額 之依據。況且,鑑定現址現由該合夥團體持有使用中,並由 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處理受鑑定狀態,則鑑定單位究以何標 準鑑定出施作數量減少、施工比例等記載具有瑕疵之結論, 誠為有疑,遑論該鑑定結論更與承攬契約成立與否之判斷無 涉,是該鑑定報告實難為雙方債權債務之所憑。 ㈣、依證人劉力瑋之證詞可知,系爭舞蹈教室自裝修完成即如同 系爭合夥團體之臉書所示,自105年2月20日開幕後即開始營 運,並每月安排舞蹈活動或競賽,臉書上展示之教室全貌、 營運狀況,全然不似其所主張之瑕疵態樣,更有營運順利之 實,則原告主張該合夥團體受有營業損失518,400元,純為 臆測,更非真實。是以,原告自行尋找之住宅消保會鑑定團 體,縱不論其鑑定方式不明導致鑑定數額有諸多錯誤且不符 邏輯外,更非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證據,性質上僅屬原 告單方自行陳報之書證,則該費用實難認係其所主張之原因 關係所生損害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87 ,500元實與法有違,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37正反面頁,且依 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11月23日就系爭舞蹈教室與園典 公司簽訂系爭設計合約,約定設計費150,000元(未稅)( 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之系爭設計合約)。 ㈡、徐致勳於95年1月16日在園典公司擔任設計師,園典公司向 內政部營建署申報徐致勳為其公司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並 陸續於104年10月2日、106年1月6日申請換發執照(見本院 卷二第58頁之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查詢、卷三第72頁之 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 ㈢、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將拆除費用86,000元匯至徐致勳帳戶 內(見本院卷一第136頁之裝工程估價單、卷二第173、174 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6年2月20日合金北臺中 字第1060000688號函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件)。 ㈣、園典公司負責人陳典煜代表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簽署「裝 潢施工管理辦法-切結書」,繳交25,000元裝潢施工保證金 予華懋管委會,並於105年6月4日領回該保證金(見本院卷 二第17頁之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切結書)。 ㈤、園典公司於105年5月24日開立委任書予徐致勳及崔淑珍(見 本院卷二第59頁之委任書)。 ㈥、住宅消保會於105年7月1日接受陳裕琦申請,就系爭舞蹈教 室施工現況進行鑑定,經通知園典公司及徐致勳於同年月19 日現場勘查,園典公司及徐致勳未到場,嗣於同年月27日製 作完成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18至56頁之住宅設計裝 修糾紛爭議調查鑑定報告書)。 ㈦、原告抑或其法定代理人匯至徐致勳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臺中分行(下稱合庫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金額為2,362,380元(見本院卷三第35頁之徐致 勳製作之收款明細、本院卷二第173至176頁之合庫北臺中分 行106年2月20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60000688號函及其附件)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等人共同承攬系爭舞蹈教室之裝潢工程有 諸多瑕疵,其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490條、第 492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等規定,先位請求渠等 償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返還承攬報酬、賠償營業損失及 系爭舞蹈教室鑑定費用,合計1,476,405元;縱認被告等人 並非共同承攬系爭裝潢工程,而係徐啟勳單獨為之,原告亦 得備位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徐啟勳單獨給付上開款項等語 。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闕為:㈠、本件可否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㈡、園典公司 與徐致勳是否共同承攬系爭舞蹈教室裝潢工程?㈢、系爭裝 潢工程有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81,500元 ,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金額789,005元,有無理由 ?㈣、系爭裝潢工程如有瑕疵,原告得否請求營業損失518, 400元及系爭舞蹈教室鑑定費用87,500元?茲分論敘述如下 : ㈠、本件可否以原告名義提起訴訟? 1.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 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 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 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是在給付之訴 ,原則上須主張自己為給付請求權人,對於其主張為義務 人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 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 財產權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民法第831條準用民法第828條。 2.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裕琦與訴外人吳嫻、劉力瑋、徐百川 、郭宏毅等人簽訂A-Space共同經營合夥協議,以A-Space( 排練、活動空間)為合夥名稱,並以臺北市○○區○○路○○○ 號地下一樓為合夥地址等情,有A-Space共同經營合夥協議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5頁),依前揭說明,如前開合 夥人欲行使合夥債權固先得全體合夥人同意或由全體合夥人 為本件當事人,始符當事人適格。然本件係由原告主張其與 被告間存有承攬關係,並非主張A-Space(排練、活動空間) 合夥企業與被告間存有承攬關係,故原告所行使者並非合夥 關係之財產權,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以自己名義為 原告。 3.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行使者為合夥之權利,然按合夥之事務 ,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 之,民法第67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 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 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 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合夥契約第 10條已約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為合夥負責人,合夥負責人依 照合夥章程或合伙(應為「夥」之誤繕)人授權進行經營活 動,......對外可開展業務,訂立協議書;合夥事業進行日 常營業管理;......。(見本院卷三第136頁),是依前揭說 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自得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成立承攬契 約,並以原告公司之名義訴請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及瑕疵擔保 責任等。被告辯以原告無本件當事人適格云云,顯非有據。 ㈡、園典公司與徐致勳是否共同承攬系爭舞蹈教室裝潢工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民法第153條第1項、 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亦為民法第 491條所明定,足見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 書面為必要,雖未以書面約定,亦無礙系爭舞蹈教室承攬契 約之有效成立。查,原告與園典公司固於104年11月23日簽 訂系爭設計合約,由園典公司為系爭舞蹈教室進行規劃設計 ,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揆之系爭設計合 約第2條約定:「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本工程範圍係包括 本合約及附件一所載者,包括下列項目:一、平面系統圖。 二、立面系統圖。三、製作預算書。四、即成水電、空調及 系統配置顧問。五、有關本工程特殊材料廠商之資料提供。 」(見本院卷一第10頁),系爭設計合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僅 涉及工程之規劃與設計,未及於施工,自難僅憑兩造曾簽訂 系爭設計合約,即謂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園典公 司。 2.次查,徐致勳於105年4月23日曾立書據:「本人園典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設計師徐政(應係致之誤)勳(乙方),承接 舞世國際策劃傳媒有限公司(甲方),位於台北市○○區○ ○路○○○號地下室室內修工程。在承接此工程時,甲方並沒 有點交移轉消防設施及消防設備。承攬內容也不含消防工程 。」(見本院卷一第132頁),前開書據雖載有園典公司字 樣,但卻僅有徐致勳之簽名而未經園典公司用印,充其量僅 得認係徐致勳個人所為,尚無法認定徐致勳係與園典公司共 同承攬系爭工程。又系爭舞蹈教室之報價單雖均標示園典公 司之名稱(見本院卷二第61至72頁),然除拆除工程部分蓋 有園典公司之大小章(見本院卷二第61頁)外,其餘各分項 工程報價單均未經園典公司用印,併參徐致勳證稱:「(問 :陳典煜是否代表被告園典公司承接系爭裝潢工程之拆除及 櫃臺施作之工作?)只有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 頁正反面),及園典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典煜證述:「(問: 在開始裝潢之前,是否需向原告舞蹈教室繳交保證金?)因 為現場混亂,必須要先拆除才能製作設計圖,原告公司法代 陳裕琦有拜託我問配合拆除廠商需要多少費用,後來因為我 的廠商最便宜,所以就請我去拆除,我那時急著拆除才能繪 製設計圖,後來原告公司法代陳裕琦拜託我幫忙繳交保證金 ,且又有開幕期限的壓力,所以我就先繳了。」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56頁),可認園典公司僅係為履行系爭設計合約而 受原告所託進行拆除工程,難認兩造就拆除工程外之其他工 程亦有承攬合意;且由此益徵上開報價單係徐致勳借用園典 公司名義所為。至徐致勳何以對外使用園典公司名義,並以 其名義製作報價單,細就徐致勳於95年1月16日至園典公司 任職後,自承其於100年間即離職,然其室內裝修專業技術 人員證照,仍一直由園典公司申請換發,而園典公司亦僅有 徐致勳一人之專業證照等情以觀,並有室內裝修-專業技術 人員查詢、室內裝修業登記查詢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58頁、卷三第46頁、卷四第101頁),若非徐致勳與園典公 司關係匪淺、互蒙其利,何致於此。 3.再查,被告徐致勳證稱:「(問:本件裝修部分,是否你去 找工人來做?)裝修工作的執行,因為原告公司預算不足, 無法以總體承攬的方式發包,故我只好透過各種關係去找各 項最適當的工程單位提供工程服務,且經過原告公司所有股 東審核預算,核准後由原告公司法代陳裕琦簽認,才依順序 逐樣進行並完成。如果預算,股東認為有更適當的工程單位 ,就依照股東的意思,另外切割由他們認為適當的工程單位 承攬。......(問:原告另行尋找哪些包商?)塑膠地磚、 燈的彩購、美術設計佈置…等。......我依照我的專業討價 還價並制定施工標準之後,會同所有股東報告清楚,並當著 股東的面予原告公司法代陳裕琦簽訂同意工程的報價後,依 照簽訂的同意授權才請工人施工,這個過程被告公司全部沒 有參與。因為所有的工程單位是經由我找來的,所以工程費 用全部由我來支付。只有在圖紙(指設計圖)需要被告公司 解釋的時候,才會請被告公司法代陳典煜到場,另外在業主 提出修正調整的時候,我才會知會被告園典公司法代陳典煜 到場了解業主的需求修改圖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48 頁反面),是除上開原告自辦項目外,系爭舞蹈教室各工種 均係由徐致勳尋找適合之廠商報價,經原告審核價格同意後 始為施作、付款,應與園典公司無涉。原告徒以園典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典煜簽立系爭切結書而認其亦負責承攬系爭舞蹈 教室,難謂有理。此外,業界間互相介紹工程施作,乃屬常 情,亦難以陳典煜曾稱玻璃廠商為其所介紹等語,即率認其 與原告間具承攬關係。 4.再觀證人即玻璃廠商林明源證稱:是一位徐先先生委託我承 包系爭舞蹈教室之明鏡與玻璃部分。是徐先生電話聯絡我, 叫我去丈量工地,順便估價。徐先生告訴我哪一面牆要裝鏡 子、玻璃。是徐先生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聯繫。我施作的部分 已經完成,工程費用也都有請款,是徐先生付款給我的。當 時舞蹈教室的業主或負責人沒有跟我接觸,當初是徐先生跟 我討論的,施工部分是我的師傅去施作的,徐先生也有到場 ,我有在現場跟他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反面至第 186頁反面);另。證人即鋁門窗廠商范瑞文證稱:是徐致 勳委託我承包系爭舞蹈教室之鋁門窗工程,從頭到尾我只認 識徐致勳,當初係舞蹈教室一個負責拆除的謝姓廠商介紹我 進去的,我跟徐先生約好在現場見面,然後在現場丈量。徐 先生在現場告訴我鋁門窗要的尺寸、等級及隔音的效果,然 後要我估價給他,因為介紹的廠商告訴我說徐致勳是設計師 ,我也不敢亂報價,我有拿估價單給徐先生。從頭到尾都是 徐先生出面跟我接觸,我只認識徐先生兩夫妻(見本院卷二 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證人即油漆廠商莊勝任亦證稱: 是一位謝先生介紹徐致勳讓我去承包系爭舞蹈教室之油漆工 程。徐先生有帶我到現場去看,他告訴我哪邊要漆什麼顏色 、坪數多少,價格也是我跟徐先生談的,完工後,是徐先生 付款給我的。我不認識陳裕琦,也沒有跟她接觸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由上足認系爭工程之分項 工作均係由徐致勳所發包。另被告徐致勳之配偶即崔淑珍按 工程進度向原告請領工程款乙情,有LINE對話記錄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73至89頁),核與證人蔡明奎證稱:木工、 水電、油漆、玻璃、輕隔間、鋁門窗等廠商之工程費用,是 匯給徐致勳。崔淑珍會幫忙徐致勳確認款項金額、付款對象 及工作細節,在徐致勳出國期間,是由她負責工程細節的溝 通,她大部分是用LINE聯繫,有時候會從臺中上來臺北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6頁反面至第7頁)、證人劉力瑋證稱:裝潢 期間,木工、水電、油漆、玻璃、輕隔間、鋁門窗等廠商都 是徐致勳接洽的,款項部分我們是看開的估價單,然後付款 給徐致勳,徐致勳的太太會通知陳裕琦匯款到徐致勳的帳戶 。那個時候我們股東及徐致勳夫妻有共同的手機群組,我們 都是從手機裡面看到徐致勳夫妻有通知匯款的時間、金額、 帳號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192頁)相符,且原告給付承 攬報酬之對象,悉為徐致勳一人,有徐致勳自行製作之明細 表、匯款交易記錄可憑(見不爭執事項欄㈦),原告與徐致 勳並於105年6月5日進行系爭舞蹈教室之驗收、點交工作, 為徐致勳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是系爭舞蹈教 室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徐致勳間,應堪認定。徐致勳 辯稱其僅單純聯絡廠商進行施作並居中傳遞訊息等語,尚難 盡信;且以原告就部分工項另行發包施作為辯,亦不足為其 有利之認定。 5.綜此,原告主張園典公司與徐致勳為系爭舞蹈教室之共同承 攬人尚非可憑,本件之承攬關係應存於原告與徐致勳間。 是原告先位請求園典公司與徐致勳應共負下述瑕疵修補費用 及返還報酬,自非有據。 ㈢、系爭裝潢工程有無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 81,5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金額789,005元, 有無理由? 1.關於請求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 ,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因承攬之工作物有瑕疵,依民法第49 3條第2項規定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以其已支 出自行修補瑕疵必要費用為前題。如尚未支出,即不得依該 條規定而為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 ,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 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 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 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 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 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 ,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 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 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 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給付 不完全之點,固應由債權人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 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則為債務人免責之要件,故債務 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即應 由債務人證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原告請求之瑕疵修補費用81,500元乃為住宅消保會預估 之金額,實際上原告並未因自行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揆諸 上開裁判意旨,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徐致勳償還 該修補費用,自非可採。然而,原告曾於105年6月24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徐致勳7日內修補瑕疵,有原告提出之台北永吉 郵局20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62頁), 徐致勳受催告後並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如確有原告所指之 瑕疵存在,其自得向徐致勳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茲 就原告主張下述項目是否可採,論述如下: ①青鋼明架天花板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該報告可採之理由,詳如後述)所附現場 照片顯示輕鋼架天花板骨料鏽蝕、銜接不當,住宅協會認係 因以餘料銜接及工法粗糙所致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5頁正反 面),且經證人即參與鑑定者吳翃毅證稱:第14頁輕鋼架部 分,可參考第34頁照片,這上面鋁條沒有接好,會割到手, 使用上比較有危險性,必需要修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 頁反面),顯見本項係屬可歸責於徐致勳施工不當所致,是 住宅協會認定本項後續修繕費用為9,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 頁反面),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主張本項瑕疵修補費用為 4,500元,為有理由。 ②雙面隔間9mm矽酸鈣加60k岩棉部分: 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外觀,部分空間輕隔間面材 與地坪縫隙過大(見本院卷二第36頁),堪認屬於施工不當, 係屬可歸責於徐致勳施工不當所致,住宅消保會認定本項後 續修繕費用為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堪信為真 ,是原告主張本項瑕疵修補費用為8,000元,為有理由。至 徐致勳辯稱:園典公司有告知原告地坪不平,水平最大相差 11公分,應整平後再予施作,但原告表示他們是舞蹈教室, 街舞的路本來就不平,且也沒有這預算,隔間牆板是硬的, 沒有辦法配合地板的曲線變化,必須用踢腳板去掩蓋瑕疵, 但原告說沒有這個預算,所以沒有辦法執行,拿這個瑕疵來 為難我,其目的昭然若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 為原告所否認,蓋原告裝修舞蹈教室之目的,本即是讓客戶 有舒適、平坦之空間,可在此安心舞蹈,免於受傷,豈會容 任地坪不平而強加施工;甚且,原告委請廠商施作,本即信 任廠商能本於專業,尋求最妥適之施工方法,是徐致勳以原 告無預算為辯,自不足取。 ③220V冷氣室內機配管天花板明管施工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現場照片,冷氣室內機之管線明顯老舊 ,經住宅協會除認係沿用舊有管線外,水電施工時亦將偵煙 器移位未妥善固定及截斷未復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頁正 反面),由此可認係屬可歸責於徐致勳偷工減料所致,證人 吳翃毅亦到庭證稱:(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的下方三張照 片可以看出來偵煙器移位未妥善固定及截斷未復原。第38頁 這是預留在天花板上面電路的極限區域,應該是要用盲蓋蓋 住,但是現場電源線是露出來的,而且我不知道線露出來有 什麼作用,如果已經完工,應該是要蓋起來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51頁),故住宅消保會認定本項後續修繕費用為8,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本項瑕疵修 補費用為8,000元,為有理由。 ④門框加厚垂壁下緣加強封板6分夾板部分: 系爭鑑定報告認門框高度、寬度不足,門框凹折有縫隙、門 框上且有油漆垂流痕跡等情,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據(見本 院卷二第40頁正反面),復據證人吳翃毅證稱:(系爭鑑定 報告)第43頁左下方照片、第44頁左上方照片(放大圖)可 以看出來,這可能是設計或裝修時原預留的尺寸弄錯造成門 框高度不足,空出牆壁上方,或者是買了一個尺寸不合的門 框裝上去,所以後來再加一塊板材上去。第45頁現場拉門是 垂下來的,可能的原因,一個是軌道載重不足,無法承受拉 門的重量,所以軌道、垂板產生裂縫,如第45頁左下方照片 ,右下方就是左下方的局部照片,第二是因為地面沒有平整 ,使用拉門時會卡住。第46至49頁可以知道每一個空間都有 牆面油漆分布不均勻、牆面塗料垂流痕跡這個問題,一般施 工不會這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正反面),堪認係屬 可歸責於徐致勳偷工減料所致,是住宅協會認本項後續修繕 費用為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主張本項瑕疵修補費用為7,000元,為有理由。徐致勳空 以其和油漆師傅都無法掌握變數等語為辯(見本院卷三第52 頁反面),自無足取。 ⑤活動木工隔板工程部分: 依系爭鑑定報告認5cm蜂巢板活動拆卸安裝隔間不含鏡子其 橫梁嚴重裂開有安全疑慮需再修繕,並有現場照片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1頁),揆以其外觀形式應非外力介入所致 ,復經證人吳翃毅證稱此為施工瑕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 第157頁反面),是本項應屬可歸責於徐致勳施工不當所致 ,鑑定單位認定本項後續修繕費用為40,000元(見本院卷二 第29頁反面),堪信為真,徐致勳雖辯稱:因地坪不平,一 開始設計上就設計由人工拆、組的隔間牆,故每片隔間板編 號不同,都有微小的尺寸差距,後來原告為了他們經營場所 不想費力流汗、搬運隔間板,而改成折收,但是結構承受不 了重量,因此脫落,造成損害,但是費用的問題沒有明確的 表態,我不可能貼錢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反面至53 頁),然此部分工項,既經住宅協會認報價過高,不符合市 場行情(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且據證人吳翃毅證稱:申請 人(指原告)確實是有說因為地板不平所產生使用上的問題 ,但這有幾種工法可以改善,第一種是先用自平水泥鋪平, 第二種可以用批土盡量批順平,本件現況的完成面是塑膠地 磚,在大多數廠商施工前,如果知道是有折門的範圍會先用 批土或AB膠先批成順平,這樣在貼塑膠地磚的時候,平整度 就不會干擾到折門的部分,所以是可以解決的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56頁),是徐致勳本於專業廠商,理應知悉混凝土 澆置時,高度本難以控制,卻未為妥善之施工,徒以原告預 算問題為辯,自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憑。職是,原告主張本 項瑕疵修補費用,於4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有理。 ⑶徐致勳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歷經修改多次,然報告內容皆呈 現鑑定項目或金額不符比例等諸多失誤、邏輯矛盾,實難為 原告所主張請求金額之依據,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通訊軟體 LINE向徐致勳配偶表示:「陳:所有借教室的人覺得我們用 很多錢裝潢。崔:那你高興嗎?陳:高興阿,當然」等語, 可證系爭舞蹈教室裝修後之成果難謂不善等語。惟查,系爭 鑑定報告雖為原告所自行委託進行之鑑定,固與民事訴訟法 所明定之鑑定不同,然其自行鑑定所得之報告,仍具書證性 質,非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況證人吳翃毅證稱:我是 建築碩士、公共管理博士,有三位人員到現場,分別是我本 人、李亦倫,還有一位名字不記得,我們都有簽利益迴避, 我們是用編號,所以我一直想不起來他的名字,報告分成五 個階段,第一要三位委員到現場會勘,第二個要把會勘蒐集 的照片、現狀問題做討論,第三請其他沒有到現場的二位委 員參與討論,這樣比較具客觀性,並製作初稿,第四、第五 就是重複的校稿,看合理性是否有達到均衡的狀況。我們是 105年7月19日星期二到現場勘查,都會發文通知申請人及對 造,以書面郵寄的方式通知,志工也會打電話去公司,但只 有申請人到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8至153頁),由見系爭 鑑定報告係經三位建築相關領域之專家所製作而成,且曾發 函通知徐致勳等人共同參與,堪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認之各該 工項現況施工價值自為客觀,且經證人吳翃毅到場具結證述 ,並經雙方交互詰問,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袒原告 有利之證詞,應具憑信性。至系爭鑑定報告雖有金額、工項 之誤植(見本院卷三第171頁、卷四第12頁),但此細微之 錯誤無礙於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舞蹈教室有無瑕疵、現況價 值等客觀憑信之認定;再者,徐致勳否認其為承攬施工者, 認無送鑑定之必要,僅以空言爭執系爭鑑定報告,自乏憑採 。另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徐致勳配偶間之上揭對話內容,僅為 此寒暄之客套話,難憑為系爭舞蹈教室履約完善、全無瑕 疵之證據,併予陳明。 ⑷故而,系爭工程確存有可歸責於徐致勳之事實,致不完全給 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徐致勳給付修繕費用 以代恢復原狀,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67,500元(詳附表項次一),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2.關於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報酬金額789,005元部分: ⑴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 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494條定有明文。次按於承攬契約 中,如發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定作人行使瑕疵修補 之費用返還請求權(損害賠償)時,應依民法第227條為之 ,踐行瑕疵修補之催告程序。查,原告於105年6月24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徐致勳7日內修補瑕疵,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已 踐行瑕疵修補費用返還請求權之催告程序。原告主張系爭舞 蹈教室應減少報酬共計789,005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①青鋼明架天花板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1,800元,約定數量為10坪 ,總價18,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量 測實作數量為24.2坪、複價43,560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 面、第35頁),故本項並無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 本項報酬,為無理由。 ②雙面隔間9mm矽酸鈣加60k岩棉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3,500元,約定數量為72坪 ,總價25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 量測實作數量為38坪、複價13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 面、第36頁),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 項報酬119,000元(計算式:252,000-133,000=119,000),為 有理由。 ③單面隔間9mm矽酸鈣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1,900元,約定數量為66坪 ,總價125,400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 量測實作數量為29坪、複價55,1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 面、第36頁),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 項報酬70,300元(計算式:125,400-55,100=70,300),為有 理由。 ④暗架天花板6mm矽酸鈣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2,050元,約定數量為20坪 ,總價4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量 測實作數量為16坪、複價32,8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 、第36頁及卷四第15頁),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 主張減少本項報酬8,200元(計算式:41,000-32,800=8,200) ,為有理由。 ⑤室內電灯配管線明管施工不含燈具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556元,約定數量為87處, 總價48,372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現場 量測實作數量為62處、複價34,472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 第36頁反面),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 項報酬13,900元(計算式:48,372-34,472=13,900),為有理 由。 ⑥室內開關配管線含星光系列夜光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766元,約定數量為45處, 總價34,470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現場 量測實作數量為40處、複價30,640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 第36頁反面),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 項報酬3,830元(計算式:34,470-30,640=3,830),為有理由 。 ⑦電視/電話/網路/配管線含器具天花板明管施工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1,895元,約定數量為12處 ,總價22,740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現 場量測實作數量為0處、複價0元(見本院卷二第26、37頁), 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22,740元 (計算式:22,740-0=22,740),為有理由。 ⑧220V/熱水器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3,860元,約定數量為1處, 總價3,860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住宅消保會發現已 重複計價,故複價0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37頁),故本項 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3,860元(計算式 :3,860-0=3,860),為有理由。 ⑨地下牆面室抽風機電源整修抽風機不含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6,000元,約定數量為1式, 總價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現場 量測實作數量為0處、複價0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第 38頁),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 6,000元(計算式:6,000-0=6,000),為有理由。 ⑩灯具按裝工資另料(含連結灯具按裝)不含燈具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220元,約定數量為87組, 總價19,140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現場 量測實作數量為62組、複價13,640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 面、第37頁反面),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 少本項報酬6,000元(計算式:19,140-13,640=5,500),為有 理由。 ⑪室內配熱水管ST壓接被覆管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2,625元,約定數量為4出口 ,總價10,500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現 場量測實作數量為3出口、複價7,875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 反面、第38頁),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 本項報酬2,625元(計算式:10,500-7,875=2,625),為有理 由。 ⑫室內配冷水管PVC含配件材料工資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1,580元,約定數量為4出口 ,總價6,320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現 場量測實作數量為2出口、複價3,160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 反面、第38頁),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 本項報酬3,160元(計算式:6,320-3,160=3,160),為有理由 。 ⑬櫻花30加侖儲存式熱水器EH308B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17,500元,約定數量為1組 ,總價17,500元(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現 場量測,認實際安裝為電光熱水器,與原報價單記載規格不 符,加計材料、工資及管銷成本後,依市場行情認為12,500 元(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市場行情之認 定,並經證人吳翃毅證述:委員中有一半是在裝修產業及相 關業務執業,另一半是過去執業但是後來在我們消保會,所 以要利益迴避的,我們會把所知道的市場行情寫出來抓個均 值,依據現場施作的品質對價的價格做調整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三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對於市價認定之合理性,以 下均同),故足認本項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 項報酬3,160元(計算式:17,500-12,500= 5,000),為有理 由。 ⑭LED15cm照明坎燈燈泡*2(友情贈送)實物清點結算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850元,約定數量為35盞, 總價29,75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量測 實作數量為23盞、總價為14,950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 、第38頁反面),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 本項報酬14,800元(計算式:29,750-14,950=14,800),為有 理由。 ⑮照明投射燈用軌道加長干8組實物清點結算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410元,約定數量為8組,總 價3,28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量測實 作數量為0組、總價為0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第39頁) ,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3,280 元(計算式:3,280-0=3,280),為有理由。 ⑯軌道照明投射燈實物清點結算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980元,約定數量為30盞, 總價29,4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量測 實作數量為0盞、總價為0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第39 頁),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29, 40 0元(計算式:29,400-0=29,400),為有理由。 ⑰LED層板燈4尺實物清點結算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450元,約定數量為12盞, 總價5,4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量測 實作數量為3盞、總價為1,350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 39頁),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 29,400元(計算式:5,400-1,350=4,050),為有理由。 ⑱緊急照明燈實物清點結算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2,500元,約定數量為4盞, 總價1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量測 實作數量為0盞、總價為0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第39 頁),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10, 000元(計算式:10,000-0=10,000),為有理由。 ⑲吸頂投射燈加長桿實物清點結算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450元,約定數量為11盞, 總價4,95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量測 實作數量為0盞、總價為0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第39 頁反面),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 酬4,950元(計算式:4,950-0=4,950),為有理由。 ⑳LED20cm照明燈吸頂桶燈、燈泡*2實物清點結算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950元,約定數量為5盞,總 價4,75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量測實 作數量為0盞、總價為0元(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第39頁) ,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4,750 元(計算式:4,750-0=4,750),為有理由。 ㉑接待櫃檯美術吊燈、直徑50cm實物清點結算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5,150元,約定數量為2盞, 總價10,3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量測 實作數量為0盞、總價為0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39頁反面) ,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10,300 元(計算式:10,300-0=10,300),為有理由。 ㉒淋浴龍頭ET-A590安裝另計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3,500元,約定數量為2盞, 總價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實作 數量為2盞,且認實際安裝規格與原報價單記載規格不符, 未使用約定之規格須價值減損,以加計材料、工資及管銷成 本後,依市場行情認為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39頁 反面),故本項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 2,000元(計算式:7,000-5,000=2,000),為有理由。 ㉓面盆龍頭ET-A595安裝另計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3,300元,約定數量為1組, 總價3,3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勘查 ,認實際安裝規格與原報價單記載規格不符,未使用約定之 規格須價值減損,以加計材料、工資及管銷成本後,依市場 行情認為2,250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39頁反面),故本 項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1,050元(計算 式:3,300-2,250=1,050),為有理由。 ㉔14吋排風機安裝另計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1,980元,約定數量為3組( 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勘查,認實際安裝 規格與原報價單記載規格不符,未使用約定之規格須價值減 損,以加計材料、工資及管銷成本後,依市場單價為700 元 ,認總價為2,1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39頁反面),故 本項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3,840元(計 算式:1,980x3-2,100=3,840),為有理由。 ㉕順光浴室抽風機安裝另計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1,050元,約定數量為4組( 見本院卷二第48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量勘查,認原報價 偏高且不合市場行情,以加計材料、工資及管銷成本後,依 市場單價為800元,認完成3組總價2,400元(見本院卷二第28 頁反面、第40頁),故本項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原告主張減 少本項報酬1,400元(計算式:1,050x4-3x800=1400),為有 理由。 ㉖男廁所搗擺隔間拆除、清運、丟棄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2,000元,約定數量為1式, 總價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現場 發現屬電器設備及照明工程中之既有線路拆除項目之重複計 價(見本院卷二第29、40頁),故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2,00 0元(計算式:2,000-0=2,000),為有理由。 ㉗門廳櫃檯木造成型防火曲板面材不含玻璃鏡、人造石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65,000元,約定數量為1式( 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現場量勘查,認原 報價偏高且不合市場行情,以加計材料、工資及管銷成本後 ,依市場行情認為3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40頁),故 本項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30,000 元( 計算式:65,000-35,000=30,000),為有理由。 ㉘演員淋浴化妝更易間架高地板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4,800元,約定數量為4坪, 總價19,2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現場 量測實作數量為3坪、總價為14,400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 第40頁反面),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 項報酬4,800元(計算式:19,200-14,400=4,800),為有理由 。 ㉙4cm蜂巢無抽屜桌板、置物吊板250+250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15,000元,約定數量為1組( 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現場量測實測之結 果與報價單規格不符,使用板材為2公分厚,且材料已更換 為金屬腳架+白色波麗桌板,與報價單記載規格不符,以加 計材料、工資與管銷成本後,依市場行情認為11,000元(見 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第40頁反面),故本項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4,000元(計算式:15,000-11, 000=4,000),為有理由。 ㉚5cm蜂巢板活動拆卸安裝隔間、不含鏡子120*240美妝版面部 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7,800元,約定數量為21片 ,複價163,8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 現場勘查,認原報價偏高且不合市場行情,以加計材料、工 資及管銷成本後,依市場行情認為1片6,500元,總價136,50 0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第41頁),故本項有減少價值 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27,300元(計算式:163,800 -136,500=27,300),為有理由。 ㉛5cm蜂巢板活動拆卸安裝隔間60*240美妝版面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7,000元,約定數量為2片, 總價1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現場 量測實作數量為0片、總價為0元(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反面、 第41頁),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 酬14,000元(計算式:14,000-0=14,000),為有理由。 ㉜w90+h210單開門8MM透明強化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17,800元,約定數量為2樘 ,複價35,6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住宅消保會量測實測 之結果與原報價單規格不符,實際玻璃厚度為5MM,與報價 單記載8MM規格不符,以加計材料、工資與管銷成本後,依 市場行情認為1組7,000元,總價為1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 30頁反面、第41頁反面),故本項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原告 主張減少本項報酬21,600元(計算式:35,600-14,000=21,60 0),為有理由。 ㉝全室原水泥結構天花板乳膠漆噴塗(含管線狀態)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135元,約定數量為102坪, 總價13,770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現場 量測實作數量為86坪、總價為11,610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 、第41頁反面),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 本項報酬2,160元(計算式:13,770-11,610=2,160),為有理 由。 ㉞全室暗架天花板乳膠漆噴塗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860元,約定數量為22坪, 總價18,920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現場 量測實作數量為7坪,且原報價偏高不符合市場行情,以加 計材料、工資及管銷成本後,依市場行情認1坪650元,總價 為4,550元(見本院卷二第31、42頁),故本項有減少數量、 價值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14,370元(計算式:18, 920-4,550=14,370),為有理由。 ㉟全室新造牆面乳膠漆噴塗貼鏡部分免施工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675元,約定數量為146坪, 總價98,550元(見本院卷二第42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量測 實作數量為105坪,且原報價偏高不符合市場行情,以加計 材料、工資及管銷成本後,依市場行情認1坪500元,總價為 5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42頁反面),故本項有減少數 量、價值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14,370元(計算式 :9 8,550-52,500=46,050),為有理由。 ㊱全室舊有牆面乳膠漆噴塗(-35.5m)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920元,約定數量為57坪, 總價52,440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現場 勘查,認原報價偏高且不合市場行情,以加計材料、工資及 管銷成本後,依市場行情認為1坪550元,總價31,350元(見 本院卷二第31、43頁),故本項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原告主 張減少本項報酬14,370元(計算式:52,440-31,350=21,090) ,為有理由。 ㊲樓梯間牆面噴漆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16,900元,約定數量為1式 ,總價16,900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現 場勘查,認原報價偏高且不合市場行情,以加計材料、工資 及管銷成本後,依市場行情認為14,500元(見本院卷二第31 頁、43頁反面),故本項有減少價值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 本項報酬2,400元(計算式:16,900-14,500=2,400),為有理 由。 ㊳5mm無銅明鏡(h210cm)光邊舞蹈教室用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117元,約定數量為1,500才 ,總價175,5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 量測與報價單規格不符,實際玻璃厚度為3MM,與原報價單 記載5MM規格不符,且實際數量為1,332才,原報價單記載為 150 0才,以市場行情認為99,900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 、第43頁反面),故本項有減少數量、價值之瑕疵。原告主 張減少本項報酬2,400元(計算式:175,500-99,900=75,600) ,為有理由。 ㊴5mm無銅明鏡60*180*4片光邊更衣室用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125元,約定數量為48才, 總價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50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量測 實作數量0才、總價為0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43頁反 面),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6,0 00元(計算式:6,000-0=6,000),為有理由。 ㊵淋浴間牆體用白模玻璃5+5mm強化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360元,約定數量為144才, 總價51,840元(見本院卷二第50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量測 與報價單規格不符,實際玻璃厚度為3MM,與原報價單記載 5MM規格不符,且實際數量為90才,以市場行情認為99,900 元現場認定與報價單規格不符,以加計材料、工資及管銷成 本後,依市場行情認為1才175元,總價15,750元(見本院卷 二第31頁反面、43頁反面),故本項有減少數量、價值之瑕 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36,090元(計算式:51,840-15,7 50=36,090),為有理由。 ㊶櫃檯側面展示小台櫃8mm強化清玻光邊、玻璃鉸鏈設鎖部分 :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165元,約定數量為13才, 總價2,145元(見本院卷二第50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認定 與報價單規格8MM不符,實際玻璃厚度為5MM,以加計材料、 工資及管銷成本後,依市場行情認為1才110元,總價為1,43 0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44頁),故本項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原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715元(計算式:2,145-1,430= 715),為有理由。 ㊷櫃檯側面展示小櫃檯8mm強化清玻光邊、玻璃鉸鏈設鎖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單價105元,約定數量為13才, 總價1,365元(見本院卷二第50頁),住宅消保會至現場量測 實作數量0才、總價為0元,且該項目已包含在㊶內(見本院 卷二第31頁反面、44頁),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告 主張減少本項報酬1,365元(計算式:1,365-0=1,365),為有 理由。 ㊸塑膠地板工程部分: 徐致勳所提報價單記載本項總價239,380元(見本院卷二第46 頁反面),住宅消保會至現場量測實作數量0坪、總價為0元( 見本院卷二第32頁、44頁),故本項有減少數量之瑕疵。原 告主張減少本項報酬109,380元,自為有理。 ⑵次查,住宅協會在兩造於105年6月5日驗收後,即接受原 告委任,於同年7月19日至現場進行會勘,與現況最為接近 ,是系爭舞蹈教室既經住宅消保會逐一確認各項施工後,予 以鑑定在案,復悉經證人吳翃毅到庭證述明確,理由詳如前 述1.⑶所載,故以上總計,系爭舞蹈教室報酬應減少772,85 5元(詳附表項次二),應堪認定。 ⑶綜此,原告抑或其法定代理人陳裕琦匯至徐致勳所有之合庫 北臺中分行帳戶內之金額為2,362,380元,如不爭執事項欄 ㈦所示,是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772 ,85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屬有理。 ㈣、系爭裝潢工程如有瑕疵,原告得否請求營業損失518,400元 及系爭舞蹈教室鑑定費用87,5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關於請求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自發現瑕疵之日即105年5月17日起至105 年7月2日止共47天之營業損失,共計518,400元,並提出系 爭舞蹈教室內裝位置圖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2頁)。惟酌之 證人劉力瑋證稱:我是今年(106年)1月中離開的。教室已 經有出租10到11個月左右,出租價格就是我剛剛所說的。瑕 疵修繕期間也有出租,並沒受有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 4頁),其前為A-SPACE合夥人之一,對於系爭舞蹈教室是否 有因裝修瑕疵而受影響,即與切身相關,自當明瞭,故其證 言,當屬可憑,況經本院闡明原告提出營業損失之證據, 今尚未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是本院難認原 告因瑕疵未修復而受有何營業損失,是原告請求此部分營業 損失,非為可採。 3.關於請求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87,500元部分,由於原告支出此 鑑定費係源於自己行使權利之所需,乃原告自由決定而生之 費用,並非徐致勳施作系爭舞蹈教室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亦 與園典公司無關,自無得請求被告一併賠償,此部分原告請 求,並非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徐致勳應給付原告上開修復費用及 返還承攬報酬部分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徐致 勳加付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先位 主張:園典公司、徐致勳應給付原告1, 476,405元,及自10 5年11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主張:徐致勳應給付原告840,35 5元,及自106年4月8日起(見本院卷三第4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徐致勳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先位無理由,備位有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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