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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29號 原   告 四喜創意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怡如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頂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香完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孫浩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葉文龍變更為王香 完,並據王香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經濟部認許事項 變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Amber餐廳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 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 辦理系爭工程點交,被告亦於103年12月25日試營運,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已完工,依兩造承攬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7萬6651元。 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要求辦理追加工程7萬4969元, 於系爭工程點交後,兩造於104年5、6月期間再追加排水工 程3萬5000元,爰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前開追加工程費用10 萬9969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提出被證1工程缺失項目,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原 告否認之。況在本件訴訟之前,被告未曾主張系爭工程有被 證1之工程缺失所列之瑕疵,亦未通知原告改善,顯見被告 所主張瑕疵,係屬臨訟推諉之詞。又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2 月19日點交予被告,今將近2年,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被 告不得再行主張瑕疵。又本件工程係屬室內裝修並無涉及建 築物本體結構之修繕項目,被告主張本件工程係屬建築物之 重大修繕,屬矯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68萬662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第4期工程款57萬6651元應於被告完 成驗收並簽認後,原告始得請領,原告並未先就其業已依系 爭契約約定完成餐廳裝修工程之驗收並經被告簽認舉證,則 原告稱於103年12月19日將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驗收完成, 實無理由。復依原告所自行提出之聲證4室內裝修工程驗收 紀錄表所載,驗收日期為104年4月28日,可知系爭工程於10 4年4月28日仍尚未完成驗收。又系爭工程仍有工項數量短缺 、未施作、施作缺失等情,致被告受有工項數量短缺、工程 未施作21萬8396元,及工程缺失26萬1078元之損害,依民法 第495條規定被告得請求賠償之,並就上開損害賠償範圍內 ,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主張抵銷之。復且,系爭工程包括拆 除、泥作、水電、消防、空調、輕鋼架、木作、油漆、人造 石、石材、磁磚、結構及鋼梯、金屬、玻璃、照明、PVC地 板、衛浴工程,且施作範圍遍及系爭建物1樓及2樓餐廳具備 基本經營使用功能之全部空間,並局部修繕,核屬全建物 大規模之翻修,可認屬工作物之重大修繕,故瑕疵發現期間 依民法第499條規定為5年,原告稱已罹民法第498條之時效 ,洵無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追加工程需以書面為之,原告未提 出相關書面資料證明,被告否認兩造於履約期間曾合意追加 工程7萬4969元,及追加工程已完工之事實,原告自應就兩 造間確有合意追加前開工程追加減報價單所載之追加項目、 金額及已完工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排水工程追加報價單上 固然有被告員工詹雅雯之簽章,然因詹雅雯並非系爭契約第 9條約定之代表人葉文龍,且原告未證明已完成,故原告亦 不得請求此部分追加之報酬3萬5000元。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3年10月27日簽訂Amber餐廳室內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Amber餐廳室內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576萬6498(未稅)(見支付命令 卷聲證1)。 ㈡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9日交付予被告,被告於103年12月25 日開始試營運,並於104年1月1日開幕營運至今(見支付命 令卷第1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7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2月19日辦理點交,被告亦於1 03年12月25日試營運,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視同系 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第4期工程款57萬665 1元。又系爭工程共有7萬4969元及3萬5000元之追加工程款 ,均已完工,被告亦應依約給付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 執上詞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57萬6651元尾款,有無理由?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全部工程完竣後,乙方即應通知甲方驗收,甲方應 於接到通知5日內協同前往驗收,不得拖延,如甲方超過通 知後之10日內仍未驗收時,視同驗收合格,如甲方搬入本約 所指定施工地點,亦視同驗收合格;第6條第4項約定:第4 期款計57萬6651元,於工程完工驗收後請領,以現金或即期 支票支付,亦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支付命令卷聲證1)可稽 ,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⑴系爭工程已否完工並交付被告 ?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工項數量短缺、工程未施作21萬 8396元,及工程缺失26萬1078元之瑕疵,並據以主張抵銷, 有無理由?經查: ①系爭工程已否完工並交付被告? 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2月19日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復已於1 03年12月25日開始試營運,並於104年1月1日開幕營運至今 ,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於受領系爭工程後,既 已可正式對外開業營運使用,且迄原告起訴時已使用年餘, 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完成系爭工程,且依據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約定已視同驗收合格。是被告否認系爭工程已經完 工及驗收合格云云,並無可取。 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工項數量短缺、工程未施作21萬8396元 ,及工程缺失26萬1078元等瑕疵,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 由? ⑴按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 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 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 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 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9條亦有明 定。是被告前揭抗辯是否可採,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工程是否 屬於民法第499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重大修繕工程 ,定作人之發現瑕疵時效得否延展為5年? ⑵查民法第499條所謂建築物係指建築物本身結構體而言,消 防等設備依建築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設備,如未因附合而 成為不動產重要成分,尚無前揭規定之用(臺灣高等法院 98年度建上易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據系爭契約所附 之工程預算書所載,系爭工程項目包括:拆除工程、泥作工 程、水電工程、消防工程、空調工程、輕鋼架工程、木作工 程、油漆工程、人造石工程、石材工程、磁磚工程、結構及 鋼梯工程、金屬工程、玻璃工程、照明工程、PVC地板工程 、衛浴工程、廣告工程、清潔&廢棄物清運等各項工程(見 支付命令卷聲證1),其內容旨在增進該建物之使用功能使 其能供餐廳營運,並非加強或改變其結構。又依前揭工程預 算書所載,拆除工程中復無拆除任何有關建築物主結構之項 目;泥作工程亦僅見打底粉光及貼牆面磁磚工作,未見任何 對樑柱等主結構加勁之施工。另結構工程則是有關鋼梯鋼板 鋪設部分,亦與建築物之本體結構無關。至於其他諸如水電 工程、消防工程、空調工程、輕鋼架工程、木作工程、油漆 工程、人造石工程、石材工程、磁磚工程、金屬工程、玻璃 工程、照明工程、PVC地板工程、衛浴工程、廣告工程、清 潔&廢棄物清運等各項工程,亦完全與建築物之本體結構無 涉,是尚難認系爭工程係為對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自無適用民法第499條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發現時效期間應適用同法 第499條規定延長為5年云云,即無可採。綜此,系爭工程定 作人之瑕疵發現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498條規定,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即不得再行主張。 ⑶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2月19日完工並交付被告,業如前述, 則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被告最遲應於原告交付後1年 內發現瑕疵,並於發現瑕疵後1年內向原告提出,始得請求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然被告並未提證證明被證1所列之 各項瑕疵,係其於104年12月19日前即已發現,並於發現後1 年內向原告提出修補、賠償等各項請求,是縱系爭工程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被告發現確有被告所指之被證1所 列之各項瑕疵,核亦已逾前開規定所定之瑕疵發現時效。茲 原告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揆諸前揭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 被告已不得再行主張,是被告執此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 銷云云,即屬無據。 ⑷至於被告另請求調查訴外人禾怡設計有限公司有關系爭工程 之設計圖說,以利證明系爭工程尚有未完成及瑕疵之事實云 云,但原告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而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 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 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 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399號判決參照)。系爭工程是否 如數完成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之 瑕疵發現期間已逾民法第498條規定之1年,亦經本院審認如 前,是縱調查訴外人禾怡設計有限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設計 圖說,對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第4項尾款及被告不 得再主張民法第495條損害賠償等之權利,並無影響,依前 揭判決意旨,無庸調查,併予敘明。 ③綜上,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故原 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57萬6 651元尾款,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0萬9969元,有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被告曾要求 辦理追加工程7萬4969元;於系爭工程點交後,兩造又於104 年5、6月期間再追加排水工程3萬5000元等語,但均為被告 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兩造已有追加工程合 意及原告已完成各該追加工程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②原告固提出聲證5(追加工程單)、聲證6(1F增加給排水追 加報價單)、聲證7(電子郵件)、聲證7-1(含請款單、工 程追加減報價單二、1F增加給排水追加報價單)等為證。然 查: ⑴聲證5(追加工程單)文件最下方有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葉文龍之簽名,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該文件堪認為真正。然 該文件下方葉文龍簽署之上方,另以手寫記載:「第1、2、 5、6項待本工程修繕後再訂。」、「第4項由施工單位吸收 。」、「第3項的2F排水口由施工單位吸收費用。」、「第3 項的1F詳估後再議訂。」,是兩造間是否確已就上揭追加工 程單上所載之第1、2、5、6及第3項1F廁所增設排水口等工 程達成追加之合意,非無疑問。又依原告所提上揭文件之記 載,第4項及第3項之2F排水口均載由施工單位吸收費用,是 兩造間是否亦已就此2工項達成由被告付費之合意,亦有容 疑之處。從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已有同意本件追加工程單所載之6項追加工項之追加,亦 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同意支付各該工項之追加工程款。 ⑵聲證6(1F增加給排水追加報價單),業經被告公司員工, 且為當時法定代理人葉文龍之配偶詹雅雯簽認,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反),自亦堪信為真正。惟縱可認被 告就該工項3萬5000元與原告已達成追加此項工程之合意, 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項追加工程已經完工。又依原告 所提出之該紙報價單所載,該報價單開出之時間為104年7月 24日,顯係在系爭工程於103年12月19日完工交付予被告之 後,是亦無從由被告於103年12月19日受領系爭工程之事實 ,推認原告亦已將該項「1F增加給排水」之追加工程完工之 事實。茲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是其主張被告應 給付此筆追加工程款3萬5000元,並無可取。 ⑶至於聲證7電子郵件為原告片面發出之通知、聲證7-1所附之 請款單、工程追加減報價單二,均為原告片面所作成之通知 或文件,並無被告之簽認,亦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另合意追 加燈具及水電工程共7萬4969元之事實。又從該報價單所載 之最後修正時間為104年2月9日,顯亦係在系爭工程於103年 12月19日完工交付予被告之後,是亦無從由被告於103年12 月19日受領系爭工程之事實,推認原告確已施作將該項燈具 、水電追加工程且完工之事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此情,是其主張被告應給付此筆追加工程款7萬4969元, 亦無可採。 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萬9969元,原告 舉證不足,均無可取。 ㈢綜合上述,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使用年 餘,是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 4期工程款57萬665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 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0萬9969元部分,原告舉證不足 ,並無可採,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另被告抗辯系爭工程 存有瑕疵,而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負47萬9474元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原告之前揭工程款抵銷云云,於 法無據,而同無可採。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57萬6651元,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迄今仍未支 付,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4月8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 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第4期工程款57萬665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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