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32號
原 告 帷一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春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元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
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第26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工程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
告
承攬被告承包自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高雄輕軌
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候車站屋面及外牆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價款採實作實算。然被告自10
4 年10月起,因財務問題所開立支票接連跳票,致統包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遭捷運局終止其與被告間統包工程契約,被告已
無可能完成統包工程。
惟原告已於105年8月間完成被告指示工
程進度後,被告即未再為任何指示,被告應按原告實作數量給
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實作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920萬37
97元,扣除被告已付934萬1613元及交付兩紙面額合計167萬44
75元支票,被告尚應給付1818萬7709元。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萬77
0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各車站施
作完成數量及應請款金額」表、統一發票、存摺、被告公司開
立之支票2紙(票號:0000000,
發票日期:104年9月16日,面
額:111萬6317元;及票號:0000000,發票日期:104年11月2
5日,面額:55萬8158元)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25
至27、28至31、32、33頁),
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05年9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見本
院卷第41頁),
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規定,應視為
自認原告主張事實。故原告主張前述事實
,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818萬770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
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
保金額
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