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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32號 原   告 帷一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春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柒萬元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兩造簽訂工程合約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工程合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則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被告承包自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高雄輕軌 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候車站屋面及外牆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價款採實作實算。然被告自10 4 年10月起,因財務問題所開立支票接連跳票,致統包工程進 度嚴重落後,遭捷運局終止其與被告間統包工程契約,被告已 無可能完成統包工程。原告已於105年8月間完成被告指示工 程進度後,被告即未再為任何指示,被告應按原告實作數量給 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實作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920萬37 97元,扣除被告已付934萬1613元及交付兩紙面額合計167萬44 75元支票,被告尚應給付1818萬7709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8萬77 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各車站施 作完成數量及應請款金額」表、統一發票、存摺、被告公司開 立之支票2紙(票號:0000000,發票日期:104年9月16日,面 額:111萬6317元;及票號:0000000,發票日期:104年11月2 5日,面額:55萬8158元)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25 至27、28至31、32、33頁),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 於105年9月2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1頁),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事實。故原告主張前述事實 ,自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1818萬770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予以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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