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34號
原 告 建築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
被 告 偉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鏞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盧世齊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17日向業主億都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億都公司、業主)
承攬「宜蘭縣○○鎮○○○段六戶
住宅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德
國Sto 外牆新建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伊施作
,
兩造於同年6 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工程總價為240 萬元(未稅),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
,被告應於簽約完成後伊進場前兩個月支付訂金30% ,工程
進度款為60% ,保留款則為10% 。伊於簽約後即依計畫施工
,已於104 年9 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
請款;
嗣兩造於105 年2 月1 日會同業主完成初驗,雖系爭
工程有部分瑕疵,但已改善完成,是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給
付伊工程總價90% 之工程款即226 萬8,000 元(含稅,計算
式:2,400,000 ×1.05% ×90% =2,268,000 ),然被告
迄
今僅給付訂金75萬6,000 元,尚積欠151 萬2,000 元(計算
式:2,268,000 -756,000 =1,512,000 )。又系爭工程業
經業主完成初驗,被告卻無故不進行複驗,顯係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保留款之付款條件成就,依
民法第101 條規定,應視
為驗收完畢,伊自得請求工程總價10% 之保留款即25萬2,00
0 元(含稅,計算式:2,400,000 ×1.05% ×10% =252,00
0 )。
爰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總價60% 之工程進度款及10% 之保留款,合計1,
764,000 元,計算式:1,512,000 +252,000 =1,764,000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4,000 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工程驗收按業主之規定
辦理,故
本件工程款及保留款之給付,應依伊與業主間有關
驗收之約定辦理。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就6 棟
建物之基座部分保護塗層及外側圍牆塗料部分均未施作,顯
未達伊預期使用目的之狀態,且依證人即建築師張漢維、工
地主任張國廷之證述,
足證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經
伊或監造人員驗收完竣。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然系爭
工程有諸多瑕疵,伊已於105 年5 月13日催告原告修補各項
缺失,
惟原告迄今仍未改善,伊遂委請茂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茂誠公司)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因而支出工程款149
萬1,721 元,是依民法承攬
瑕疵擔保規定,上開修補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並主張以上開修補費用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
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二卷第107 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告向業主億都公司承攬「宜蘭縣○○鎮○○○段六戶住宅
新建工程」後,將其中「德國Sto 外牆新建系統工程」發包
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3 年6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
約總價為240 萬元(未稅),含稅金額為252 萬元。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總價30% 之訂金即75萬6,000 元(含稅
)。
㈢系爭工程之工序分為三項:工序一為混凝土底面保護面塗;
工序二為細緻紋理塗層(紋理);工序三為無光透氣面層保
護塗層(色料面塗)。
㈣系爭工程業經兩造於105 年2 月1 日會同業主億都公司、監
造人張漢維建築師等人在工地現場進行初驗。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07 頁背面),並有
系爭契約、工程報價單、各棟3D圖檔、被告與業主簽訂之工
程
承攬契約書、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原
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兩造往來之信函、現場照片、施工日誌
、億都公司106 年6 月29日函文及附件之歷次現場檢查紀錄
、張漢維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光碟資料等在卷
可稽(見院一卷第9 至48、75至86、96至107 、115 至118
、129 至136 、194 至211 、227 至335 頁;院二卷第115
至138 、140 至198 、209 至216 頁;施工日誌卷第1 至20
8 頁;系爭事務所光碟資料卷第1 至134 頁),是上開事實
均
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總價60% 之工程進度款及10%
之保留款,合計176 萬4,000 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
約或實作實算契約?㈡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抗辯6
棟建物外側圍牆塗料工程亦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是否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60
% 之工程進度款151 萬2,000 元及10% 之保留款25萬2,000
元,有無理由?㈣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149 萬1,721 元
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或實作實算契約?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
台上
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所謂「總價承攬契約」,即
承
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
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
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
之預估數量不同而有變動,詳細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
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
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
異不互為找補。至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
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
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
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
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
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分別約定:「本契約使用材料之
範圍,為羅東仁愛二段建案,施作依現場範圍為主,實作實
算。」、「
本案羅東仁愛二段建案採用德國Sto 外牆新建系
統工程,材料單價分別為:…依經雙方協議後計價方式為實
作實算,預估總價格為2,400,000 元(未稅)。(詳如附件
2014/01/14確認之報價單)」(見院一卷第9 頁);且系爭
契約附件之工程報價單第8 點約定:「付款條件:依實作實
算計價,每月按實做進度計價一次。」(見院一卷第14頁)
。是依
上揭約定內容,
足徵兩造已
合意依原告實際施作之各
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系爭契約應屬實作實算契約,甚為
灼然,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
云云,
洵不足採
。
㈡原告是否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抗辯6 棟建物外側圍牆塗料工
程亦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是否可採?
⒈被告雖抗辯:兩造除約定原告應施作6 棟建物之外牆塗料外
,有關外側圍牆之塗料部分亦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原告尚
未施作外側圍牆塗料工程及6 棟建物基座部分保護塗層,故
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惟
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及工程報價
單(見院一卷第9 、14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項
為外牆混凝土底面保護系統及細緻造型紋理塗裝系統,並無
任何有關外側圍牆塗料部分之記載,則有關外側圍牆塗料部
分是否屬原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即屬可疑。被告固稱:工
地主任張國庭曾與原告口頭約定施作範圍包括外側圍牆塗料
部分,計價方式援用工程報價單之約定,採實做實算云云(
見院一卷第215 頁背面),並以工程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
表)第2 頁第6 項記載「圍牆1 :3 水泥粉光+外牆塗料」
為證(見院二卷第261 頁)。然查,證人即原告承辦人員孫
麒舜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有參與系爭工程,負責與被
告簽約及監工;兩造簽約時原告之報價只有針對6 棟建物外
牆部分,並未包括圍牆等語(見院二卷第76頁背面至78頁背
面);且證人即被告指派之工地主任張國庭於本院審理時係
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契約;包圍6 棟建物之外側圍牆是L
型的,該圍牆是由被告灌漿興建,應由原告施作圍牆塗料部
分,但原告完全沒有施作此部分工程,被告有跟伊說L 型圍
牆是由原告施作,以伊接收到的訊息,當時兩造有約定要由
原告施作四周圍牆塗料工程等語(見院二卷第90、91頁背面
、93頁背面),是證人張國庭既未參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
過程,於原告施工
期間亦未與原告口頭約定有關外側圍牆之
施作,自難以證人張國庭之上開證述,
遽認兩造有達成由原
告施作外側圍牆塗料工程之合意。復觀之系爭明細表(見院
二卷第260 至264 頁),其中第2 頁第6 項固記載「圍牆1
:3 水泥粉光+外牆塗料」之工項,然此僅得證明被告與業
主億都公司之間有約定外側圍牆塗料之工項,尚無從據此認
定兩造有約定由原告施作此部分工程,則被告以系爭明細表
抗辯原告負有施作外側圍牆塗料之契約義務,尚不足採。
⒉查證人孫麒舜及原告業務經理謝卓倫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系爭工程是於104 年7 月開始施作,於同年10月間完工,原
告有施作完畢等語(見院二卷第77、80頁背面),
核與證人
即茂誠公司負責人林李旺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被告有委
託伊施作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6 棟建物外牆塗料工程,伊是
做修補工程,目前已完工;於伊開始施作前,發現建物外牆
塗料顏色不均勻,有瑕疵點,伊記得6 棟外牆塗料部分前手
應該都有施作,伊只是去修補瑕疵等語(見院二卷第69頁背
面至70頁背面);及證人即系爭事務所主任林政賢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原告就6 棟建物之外牆塗料都有施作等語(見
院二卷第201 頁)大致相符。又兩造於105 年2 月1 日會同
業主億都公司、監造張漢維建築師等人於現場進行初驗後,
曾拍攝現場照片,並由系爭事務所製作3D彩色建物圖以標示
業主所指摘之缺失,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現場照片、手
寫檢查紀錄、3D建物圖等存卷可查(見院一卷第227 至274
頁;系爭事務所光碟資料卷第1 至52頁)。觀諸上開3D彩色
建物圖,其上僅標示6 動建物外牆之特定部分有顏色不均、
不平整、顏色污染、損傷、磨損、內側顏色有誤、(小區塊
)顏色未塗等情形,並無任何未施作之情形(見院一卷第23
3 至235 、242 至243 頁背面、248 頁及背面、255 至256
頁背面、262 、263 、269 至270 頁背面);且衡諸
經驗法
則判斷,若
非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兩造豈有會同業主進行
初驗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自有所憑。被
告雖辯稱原告未完成6 棟建物之基座保護塗層,且證人張國
庭證稱:原告施工順序分別為底材、紋理、面漆,原告施作
6 棟建物基座(即建物1 樓紫色部分)至紋理時,因為材料
不足,告知伊等到拆除鷹架後,再來施作面漆,但後來原告
就離場並未施作基座的面漆云云(見院二卷第90頁背面)。
惟依卷附系爭工程現場照片觀之(見院一卷第227 至327 頁
;系爭事務所光碟資料卷第1 至126 頁背面),發現6 棟建
物之基座部分均呈現紫色,僅部分牆面有污損之情形;而兩
造既不爭執系爭工程之工序為:混凝土底面保護面塗→細致
紋理塗層(紋理)→無光透氣面層保護塗層(色料面塗),
倘若原告未完成第3 道工序,基座自無可能為紫色,是被告
此節所辯,洵不足採。綜上各情,足認原告於105 年2 月1
日前,應已完成系爭工程,僅
斯時工作物仍有瑕疵而已。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60% 之
工程款151 萬2,000 元及10% 之保留款25萬2,000 元,有無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
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至3 項(付款辦法)
約定:「⒈簽約完成甲方(指被告)於乙方(指原告)進場
前兩個月支付訂金30% ,以為乙方備料使用。⒉工程給付方
式為30% 訂金,60 %工程款項,10% 保留款(本項工程施工
完成驗收後結清保留款)。⒊除30% 訂金外,每月月底為請
款日,每月5 日為放款日。依施工進度工程完成比例給付工
程款…」。
可徵兩造約定於原告施作完成系爭工程時,被告
應給付原告工程總價90% 之工程款,至於工程總價10% 之保
留款則待完成驗收時給付。
⒉有關工程進度款151萬2,000 元部分:
被告固辯稱:系爭工程經業主複驗後仍有如被證3 第一次複
驗缺失表所列之瑕疵,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伊無付款義務
云云。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
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
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說明,承攬人即原告完成之工作若有瑕疵,定作人即
被告雖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或契約之約定,請
求原告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惟尚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尾款
報酬。是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90% 之工程款(含30% 訂金及60
% 工程進度款)。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總面積
為系爭契約及工程報單價約定之4,147 平方公尺之情,已表
示不爭執(見院二卷第205 頁),
堪認系爭工程總價即為系
爭契約第5 條及工程報價單記載之240 萬元(未稅,見院一
卷第9、14頁),含稅金額為252 萬元(計算式:2,400,000
×1.05% =2,520,000 )。另被告已給付75萬6,000 元予原
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進度款151 萬2,
000 元(計算式:2,520,000 ×90% -756,000 =1,512,
000 ),
即屬有據。
⒊有關保留款25萬2,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
時履行,
而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
,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而非附以條件。當事人
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
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
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
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105 年度台
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25
萬2,000 元之保留款未給付原告,此為兩造均不否認;且依
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10% 保留款係於系爭工程完成
驗收後結清,可徵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作為保留款
之清償期限甚明。又被告
自承:系爭住宅新建工程現已完工
,並經業主億都公司完成驗收等語(見院一卷第125 頁背面
);證人即張漢維建築師亦證稱:億都公司已與被告完成驗
收,億都公司並未對被告扣款等語(見院二卷第68頁),足
證系爭住宅新建工程(包含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
雖兩造於105 年2 月1 日辦理初驗後,因對於原告是否修繕
工程瑕疵完畢、被告是否先給付60% 工程進度款予原告等節
迭生爭議,致兩造後續未能辦理複驗或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
,然參以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之目的,係為完成工作
並通過業主之驗收,此觀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工程檢驗
)約定:「⒈工程驗收按甲方之業主規定辦理之。」(見院
一卷第10頁)即
可證明;又依經驗法則判斷,兩造約定於業
主驗收前先行辦理驗收程序,無非係因被告為確保原告完成
之工作能通過業主驗收,則本件系爭工程既已通過業主驗收
,應認兩造並無另行辦理驗收之必要。準此,系爭工程業經
業主驗收完畢,縱然系爭工程之部分瑕疵並非由原告改善完
成,仍無礙於此部分保留款之清償期屆至之事實,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保留
款25萬2,000 元,應屬可取。
㈣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149 萬1,721 元抵銷本件原告之請
求,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
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
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
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
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
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
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
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5 年2 月1 日辦理初驗後,伊有修
繕初驗缺失等語,
業據提出修繕工程照片、汐止郵局105 年
6 月4 日第105123號、同年6 月17日第105139號、同年7 月
15日第105153號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25至42、20
1 至211 頁院二卷第139 、143 至198 頁);核與證人林政
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於初驗完畢後有進場施工,於
105 年3 、4 月間拆除鷹架後,原告還有使用吊車施作修補
工程等語(見院二卷第202 、203 頁背面)相符;復觀之被
告提出之建築物施工日誌,亦記載原告有於105 年2 月1 日
初驗後之同年2 月15至17、19至23、27至29日、同年3 月1
至5 、7 、8 、26至29日、4 月1 、2 、4 至7 日,派員施
作修繕工程之情(見施工日誌卷第138 至165 頁),綜上足
證原告於初驗後確有施作初驗缺失修補工程
無訛。又被告曾
於105 年5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修繕初驗後
尚未改善之缺失,
復於同年6 月1 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
3 日內進場施作初驗缺失修繕工程,原告則於同年5 月18日
、同年6 月4 日函覆稱:伊已修繕初驗缺失,被告所指摘之
缺失為105 年4 月底拆除鷹架後稱列之項目,系爭工程已屬
完工驗收階段,故請原告依約給付工程總價60% 之工程進度
款等語;嗣原告未再進場施作修補工程,被告已委由茂誠公
司施作修補工程,並給付茂誠公司工程款;再系爭工程之監
造人張漢維建築師於105 年6 月22日查驗時,指摘系爭工程
有系爭事務所光碟資料卷第127 頁所列之缺失(下稱系爭10
5 年6 月22日缺失表)等情,有被告105 年5 月13日105 偉
營字第92號函、同年6 月1 日羅東郵局第268 號存證信函、
原告105 年5 月18日建工字第10505180001 號函、同年6 月
4 日汐止郵局第105123號存證信函、茂誠公司施作之工程估
價單、工程合約書、統一發票、領款支票、施工相片、系爭
105 年6 月22日缺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可考(見院一卷第
15至38、95頁;院二卷第2 至36頁;系爭事務所光碟資料卷
第110 至127 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寄發105 年5 月13
日105 偉營字第92號函文(下稱系爭105 年5 月13日函文)
之受文者為台灣實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拓公司),並非
原告,原告並未收到上開函文云云。
惟查,原告自承:Sto
是德國塗料名稱,臺灣並無名為Sto 之公司,臺灣是由實拓
公司代理Sto 塗料進口,實拓公司為代理商,原告則為施作
廠商;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向實拓公司購買塗料,實拓公司
並未參與施工等語(見院二卷第254 頁)。又原告公司與實
拓公司之登記地址同為新北市○○區○○○路○ 段○○號9 樓
之3 ,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俊男現為實拓公司之
監察人,
原告亦為實拓公司之北部經銷商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見
院二卷第255 頁),並有上2 公司之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
實拓公司臉書網頁資料為證(見院二卷第249 至252 頁)。
準此,被告所寄發系爭105 年5 月13日函文之受文者雖記載
為「實拓公司」(見院一卷第95頁),然實拓公司既未參與
施作系爭工程,堪認被告以上開函文催告修補瑕疵之對象應
為原告,原告亦得收受上開函文甚明。況原告於收受上開函
文後,業於105 年5 月18日函覆被告(見院一卷第15至24頁
),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以系爭105 年5 月13日函文定期
催告原告修補初驗缺失,即屬有據。綜上,原告於兩造辦理
初驗後,雖曾進場修補初驗缺失,但尚未將業主所指摘之全
部缺失修繕完畢,且被告已定期催告原告,原告仍未能於期
限內完成修補,則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初驗缺失之修補
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⒊被告抗辯其已給付茂誠公司系爭工程瑕疵修補費用149 萬1,
721 元,並以卷附茂誠公司之工程估價單、工程合約書、統
一發票、付款支票為證(見院二卷第2 至6 頁);原告則主
張:茂誠公司施作內容已超過修補瑕疵之必要程度,修補內
容可能是被告後續施工所造成,與伊之施工無關,被告以全
部工程重做作為瑕疵修補費用,
顯有不當等語。
經查,證人
林李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委託伊施作6 棟建物
之外牆塗料工程,伊是做修補工程;伊開始施作前,發現外
牆塗料顏色不均勻,有瑕疵點,當時伊是就6 棟建物之外牆
塗料全部重做,伊使用高空車逐層清洗後才上塗料,並非只
就特定小部位施作;當初前手施作內容不是抗污的面漆,會
噴到、污染到,所以1 樓部分伊必須重做;伊多次進場施作
修補工程,來回做了大約1 年時間,目前已完工等語(見院
二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可知茂誠公司並非僅就系爭工程
之瑕疵部分進行修補,而係全部重做,則被告雖已給付茂誠
公司工程款149 萬1,721 元,尚
難認全部款項均屬修補系爭
工程瑕疵之
必要費用。其中有關合約編號105094號項目6 之
圍牆及項目7 之門牌部分(見院二卷第4 頁),因上2 工項
均非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之範圍,且有關合約編號0000
00-0號部分(見院二卷第3 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
約定原告施工時應使用抗污面漆塗料,即難認茂誠公司施作
上3 工項屬修補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是經扣除上3
項之工程款合計23萬6,135 元(計算式:〈70,560+10,780
〉×1.05(即加計5%
營業稅)+150,728 )=236,135 )後
,僅得認定被告給付茂誠公司之工程款125 萬5,586 元部分
(計算式:1,491,721 -236,135 =1,255,586 )與原告施
作之系爭工程有關。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成初驗後,因被告未施作防垂流滴水
線系統等防護措施,且被告後續施作各戶窗框金屬漆噴漆、
1 樓整地工程、高壓水柱沖洗外牆等工程時,造成牆面流掛
、噴濺污染外牆、RC粉光基底面剝落、塗料面層毀損等情,
業據提出原告105 年7 月15日汐止郵局第105153號存證信函
、105 年6 月24日工程聯絡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院一
卷第43、201 至211 頁;院二卷第140 頁)。參以證人張漢
維已結證稱:原告施作之外牆工程有一小部分是因為被告施
作順序不當,造成原告已施作之內容被混凝土噴到造成污染
,院一卷第311 頁背面照片中之牆面污染可能是檳榔渣等語
(見院二卷第67頁背面);證人林政賢亦證稱:前手施作之
面漆有被噴到、污染到等語(見院二卷第71頁),則原告主
張系爭工程於完成初驗後,有因被告後續施工造成污損之情
,當屬有據。
⒌查證人林政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工程辦理初驗時
,伊有以3D繪圖標示初驗之缺失,也有將該圖面交給原告;
伊於105 年6 月間有再前往現場檢查,因為張漢維建築師打
算約兩造進行複驗,所以由伊先至現場檢查,伊有拍攝院一
卷第284 至327 頁之照片,並製作同卷第328 頁之缺失紀錄
表(同被證3 ),兩者可相互核對;105 年6 月之檢查是就
系爭工程整體重新做檢查,並非僅針對同年2 月1 日之初驗
缺失做檢查,因為張漢維建築師認為時間過很久,不確定是
否有其他因素造成外牆之其他缺失,故要求伊做整體檢查;
後來張漢維建築師前往現場並與伊核對上開缺失表時,認為
有些內容可不列為缺失,有修正內容,系爭事務所光碟資料
卷第127 頁之缺失表(即系爭105 年6 月22日缺失表)就是
張漢維建築師認定之缺失,表格中空白處是代表無缺失等語
(見院二卷第201 頁背面至205 頁)。查張漢維建築師為系
爭工程之監造人,此有建造執照附卷可考(見院一卷第131
頁),是被告所主張系爭工程之瑕疵,應以張漢維建築師之
認定為準。而依證人林政賢之上開證述,可知系爭105 年6
月22日缺失表方為張漢維建築師於105 年6 月間認定之缺失
,則被告以被證3 由林政賢製作之缺失表,主張系爭工程有
該表所列之瑕疵,自不足採。又證人林政賢既證稱系爭105
年6 月22日缺失表係就系爭工程整體重新做檢查,並非針對
初驗瑕疵進行複驗之情,且系爭工程有因被告後續施工造成
污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以系爭105 年6 月22日缺失
表之全部內容,逕認均屬系爭工程辦理複驗時之缺失。
⒍再者,經本院逐一核對105 年2 月1 日初驗缺失照片、3D彩
色建物圖(見院一卷第228 至274 頁;系爭事務所光碟資料
卷第1 至52頁)及105 年6 月22日複驗缺失照片、系爭105
年6 月22日缺失表(見院一卷第284 至327 頁;系爭事務所
光碟資料卷第57至134 頁),發現系爭105 年6 月22日缺失
表係將6 棟建物外牆塗料工程區分為72區塊,張漢維建築師
以△或符號標示其中31區塊有缺失,須局部或全部重做之
情,惟經本院比對上開初驗及複驗紀錄,發現系爭105 年6
月22日缺失表標示之缺失,其中僅14區塊(即A 棟之2 樓紫
色、3 樓紫色、頂樓白色;B 棟之3 樓紫色;C 棟之3 樓紫
色;D 棟之1 樓紫色、2 樓紫色、3 樓紫色;E 棟之2 樓紫
色、2 樓白色、3 樓紫色、3 樓白色;F 棟之2 樓紫色、3
樓紫色)為兩造辦理初驗時記載之缺失,依上開說明,應認
僅此14區塊屬原告未完成修繕之缺失。本件被告就與原告施
作有關部分雖已給付茂誠公司125 萬5,586 元,然僅得認定
其中24萬4,142 元部分(計算式:125 萬5,586 元×14/72
=244,142 ,元以下四捨五入)屬修補原告施工瑕疵之必要
費用,從而被告依民法承攬瑕疵擔保規定,主張原告應償還
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24萬4,142 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
抵銷抗辯則無理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進度
款151 萬2,000 元及保留款25萬2,000 元,已如前述。惟被
告就其主張原告應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24萬4,142 元部分
之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經抵銷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1 萬9,858 元(計算式:1,51
2,000 +252,000 元-244,142 =1,519,858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151 萬9,85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
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