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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38號 原   告 瑀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祈均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580元,此裁定已於民國10 5 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足憑 。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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