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38號
原 告 瑀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盧祈均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
乃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1,580元,此裁定已於民國10
5 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
足憑
。從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