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47號
原 告 振軟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文軒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欣慧律師
被 告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赫爾曼(LOTHAR HERRMANN)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盈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於工程分包合約書第22條第2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6頁)
,是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17,447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3 頁);
嗣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具狀變更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4,584元,及其中36,0
17,4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7,137元自民事擴
張訴之聲明
暨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利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㈣第82
頁),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3年4月10日簽立分包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
定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
)所
承攬位在臺南紡織第一期商場之臺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
發案(下稱系爭購物中心)「弱電系統工程-電話交換機系
統、網路系統工程、無限通訊系統與電腦機房工程、中央監
控系統+門禁系統+停管系統+監視系統+人流系統之管/線/安
裝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3,600 萬元(未稅,含
稅3,780 萬元)交由原告承攬。依系爭契約附件「大成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招標疑義與澄清
記錄表」(下稱系爭契約招標
疑義與澄清記錄表),約定以系爭購物中心之開幕日即104
年2 月11日為完工期限。原告已於約定之期限內之104年1月
12日完工,並配合被告之要求將工程交付業主使用,被告
迄
今拒不辦理驗收,使原告無法獲得相關工程款:
⒈第1至6期工程進度尾款3,674,227元:
原告於104年2月11日之前完成工程後,即依系爭契約附件第
16720章電話/資訊整合式佈線系統第3.04竣工文件之約定,
配合提供竣工文件,被告本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
之約定,會同業主辦理試運轉及驗收,
惟幾經原告請求,仍
拒不辦理驗收,僅以工程處理契約並未規定之「點交」階段
搪塞。而⑴系爭工程早已交付系爭購物中心使用1 年半有餘
,⑵部分項目並經被告與大成公司確認已達驗收標準,⑶被
告亦已支付原告多期工程進度款,⑷原告業已依被告之要求
提送竣工文件,⑸部分工程項目已有正常運轉之測試報告;
故被告就系爭工程,豈有無法會同業主驗收之正當理由。系
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係約定以驗收合格為尾款之清償期
,被告無不與業主會同業主驗收之正當理由,卻拒絕驗收,
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發生,按最高法院87年
台上
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應類推
適用
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第1至6期工程進度尾款(即10%保留計價款)3,674,
227 元之清償期屆至,被告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⒉最後1期(第7期)工程進度款:
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支付最後1期(第7期)工程進度款1,057,
733 元,原告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被告拒不給付,並無理由
。
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⒊追加工程款:
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追加工程,合計30,4
30,342元,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原告為全力配
合系爭購物中心之開幕,遂於104年2月12日前,將包含追加
工程在內之工程全部完工,經原告檢附相關資料請求被告簽
認,被告置若罔聞。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系爭契約附
件系統設計與施工發包說明(下稱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7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⒋103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停工2日之工資:
工程施作期間,因不可歸責與原告之情事,導致工班人員於
103年10月17 日、18日需前往接受教育訓練,因而停工2 天
,然原告仍須支付工班人員薪資。經與有權代表被告公司之
專案負責人呂坤夆於103 年11月10日召開工地會議協商後,
被告同意負擔922,282元(含稅)。爰依103年11月10日會議
記錄,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之
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逾期罰款:
依系爭契約招標疑義與澄清記錄表,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
系爭購物中心之開幕日即104年2月11日,而系爭工程實際於
104年1月13日完工,並無遲延完工。退步言,被告已給付系
爭工程97.2%之價金,是遲延給付之部分僅有2.8 %,又兩
造間資本額懸殊,是締約時兩造處於不對等權力狀況,原告
毫無協商能力,而被告享有系爭工程97.2%之利益,且被告
與大成公司間係以包裹協商方式解決所有契約爭議,尚
難認
被告確實因遲延而實際受有遲延罰款之處罰。而系爭契約第
7條第4項逾期罰款每日金額高達總價之1 %,且無上限,
顯
有予以酌減之必要,得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製作之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以每日千分之1 、契約價金總額20%為
上限之原則,予以酌減。
⒉因施工進度落後、未能符合業主規範之
損害賠償: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須工程無法通過業主檢查或驗收,
被告方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工程業已驗收完成,
自無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適用,被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定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及其請求費
用屬修補
必要費用,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14,878,238元,
殊難採信。又原告承攬工程比例僅61%,剩餘39%則由被告
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被告主張自行雇工修補部分,並
非原告所承作,係被告發包予其他廠商所承作範圍,自不得
依系爭契約第17條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沒收
履約保證金:
原告並無違背或不履行工程合約或條款之情事,被告不得沒
收履約保證金。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4,584元,及其中36,017,44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7,137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
詞辯論意旨續(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利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附件「南紡夢時代弱電系統/交換機系統/網路系
統/無限通訊系統/機房工程發包說明」(下稱系爭契約發包
說明)第1 條約定:「本工程進度原則依業主核定之施工預
定進度(預計民國102年12-103/10)為主」,是兩造已約定
工程完工期限為103 年10月31日,此後亦未對完工期限更為
合意,且被告與大成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 條約定之工
程期限亦係103 年10月31日,被告不可能冒遭大成公司計罰
逾期罰款之風險,自行展延工期予原告。原告固稱其於104
年1 月12日即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04年2月11日交由業主營
運
云云。實則,原告至103 年10月31日後仍未完成工程,經
被告於104年1月23日、104年3月26日、104年5月18日、104
年6 月17日、104年7月20日以備忘錄或電子郵件多次催告後
仍然無果,
乃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方使系爭工程完成,而
交由業主營運。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
項、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9 條A.及C.之約定,原告除須完成
工作外,尚須提供相關驗收、計價文件,供被告向業主辦理
驗收,原告既未完成工作,且有應由原告負責施工,因其未
完成工作而由被告自行完成之工作(如附表四「內容」所示
),亦未提出相關計價、驗收文件,迄今未辦妥系爭工程之
保固保證,自不符契約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要件,因此原告
請求給付工程進度尾款3,674,227 元,自無理由。另依系爭
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系爭契約發包說明
第9 條A.及C.之約定,原告應請求計價提出「齊全計價文件
」,惟原告並未依契約約定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第7 期工程
進度款,其
猶謂被告應予付款云云,
自屬無據。
㈡依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3條明定原告有「設計」義務,第7條
A.亦強調:「本工程採Turnkey 方式發包,責任施工,除因
業主設計變更(數量基礎以報價單為準),不得因物價波動
及其他任何理由,請求追加價款。」,是原告於締約時深知
業主對系爭工程之功能需求,由其自行負責設計至符合業主
需求之標準,除「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外,不得請求變更追
加。另依工程實務及法院判決(如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
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等判決),統包
工程之
承攬人同時負擔設計、施工之義務,目的在符合定作
人之契約功能需求,如定作人之功能需求未予變更,承攬人
不得主張係契約變更。
本件追加工程款金額應為6,565,174
元,如附表三「被告抗辯」所示。惟大成公司106年2月21日
函覆
鈞院,其認定屬變更追加之項目及金額,僅4,816,276
元(如附表三「大成公司」欄位所示),除此範圍之外,因
業主未辦理設計變更、不同意追加,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
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員工於103 年11月10日會議係表示「西門子本於上
包管理責任,對此部分同意振軟以追加方式辦理,惟振軟不
得再以此作為任何工期施作工及說法。」,因此,被告係以
「以契約追加方式辦理」、「原告不得再以此主張遲延工進
」為付款之停止條件,惟此等條件原告未使之成就,未就此
等款項依據契約變更追加程序處理,亦仍主張施工進度落後
係因此2 日停工事件所致,是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未成就。
另兩造係於103 年11月10日進行工地會議,會議中原告雖提
出此「停工損失」之請求,惟此停工情形係發生於000 年00
月00日、18日,原告至105 年9月7日方起訴請求,已罹於民
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年時效。故被告無須給付103年10月
17日至同年月18日停工2日之工資922,282元。
㈣縱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惟被告得以下列
債權與原告之請
求抵銷:
⒈逾期罰款1,800萬元:
依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1條約定,原告之承攬期限僅至103年
10月31日止,惟迄今原告均未施作至「完工」階段,被告得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之約定,主張「每日36萬元之逾期罰
款」,暫自103年11月1日計算至104 年10月30日止,逾期罰
款達1億3,140萬元,即便依工程慣例暫以契約總價50%計算
,金額亦高達1,800 萬元。
⒉損害賠償14,878,238元(含稅):
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未能符合業主規範,履經被告催告均
未改善,而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而支出14,878,238元,如
附表四「被告主張」欄位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
民法第493條、第497條之規定,原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⒊沒收履約保證金360 萬元:
原告於履約時有諸多缺失、進度落後而未予改善,已違反契
約規定,而被告提示原告所開立之履約保證
本票,然不獲兌
現,是被告得向原告請求360 萬之履約保證金,並以此與原
告請求之金額抵銷。
㈤並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5 頁):
㈠兩造於103年4月10日簽立分包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
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大成公司)所
承攬位於臺南紡織第一期商場之臺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
「弱電系統工程- 電話交換機系統、網路系統工程、無限通
訊系統與電腦機房工程、中央監控系統+門禁系統+停管系統
+監視系統+人流系統之管/線/安裝施工工程」(即系爭工程
),以3,600萬元(未稅,含稅3,780萬元)交由原告承攬施
作,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80頁)。
㈡被告員工呂坤夆有於103 年11月10日參加系爭工程之工地會
議,並簽立原證16所示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
。
㈢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
㈣原告前已開立票面金額為360 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予被告作
為履約保證金,
嗣經被告提示未獲兌現。
㈤大成公司就與被告所簽立之「臺南紡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之
弱電及中央監控工程」,已於105 年1月1日驗收完成並起算
保固,大成公司亦已給付被告承攬
報酬(見本院卷㈡第162
至174 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見本院卷㈢第5至6頁),
即: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
付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被告有無以不正當之方法阻
止驗收?)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請求
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原告是否已經完工?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系爭契約附件一系統
設計與施工發包說明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款項?(該等工程項目是否屬於原契約範圍?)㈣原
告得否依103 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
號4 所示之款項?⒈此項
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如有,
停止條件是否成就?⒉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
?㈤被告得否以附表二所示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⒈附表
二編號1 部分:⑴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何時完工?⑵原告
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⒉附表二編號2 部分:⑴原告施作之
工程有無被告主張之附表三所示各項瑕疵及未完工部分?⑵
如有,被告有無就各項瑕疵及未完工部分請求原告修補、完
工?⑶原告有無依被告之請求修補及完工?⑷被告有無因上
開瑕疵及未完工部分而無法通過業主檢查或驗收?⑸被告是
否有實際受到損害?被告有無因修補或為原告施作前開瑕疵
及未完工部分而實際支出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⒊附表二
編號3 部分:⑴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被告主張之各項瑕疵及
未完工部分?⑵如有,被告有無就各項瑕疵及未完工部分,
請求原告修補及完工?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1月12日即已完工,並已配合被告
之要求將工程交付系爭購物中心開幕使用,惟被告迄今拒不
辦理驗收,使原告無法獲得第1至6期工程進度尾款,被告顯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合格之發生,按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
,視為契約約定之第1至6期工程進度尾款之清償期屆至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完成工程,經被告多次催告未果,方
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後,交由業主營運;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及第3項、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9
條A.及C.之約定,原告除須完成工作外,尚須提供相關驗收
、計價文件,供被告向業主辦理驗收,原告既未完成工作,
亦未提出相關計價、驗收文件,迄今未辦妥系爭工程之保固
保證,自不符契約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要件等語。
⒉
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尾款:工程總價
款之10%為尾款。尾款於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會同業
主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保證後,由乙方(按,即原告,下同
)提送完工資料予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完工資料並核可後,
以月結90天電匯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13頁),是系爭
工程完工後,經被告與大成公司驗收合格,辦妥保固保證作
業,於原告提送完工資料經被告核可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進度尾款。復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保
固保證金:本合約總價百分之伍之保固保證金。乙方如有違
背或不履行工程保固情事時,甲方得隨時沒收保固保證金…
」,及第21條之約定:「本工程自驗收合格業主發給證明書
之日起保固參年,且乙方應出
具保固
切結書…」(見本院卷
㈠第13、15頁反面),
堪認系爭工程經大成公司驗收合格後
,原告應辦理繳付保固保證金,並交付保固
切結書等保固保
證程序,是前開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謂「辦妥保固保證
」,應係指原告應辦理繳付相當於5 %契約價金之保固保證
金,並交付保固切結書等保固保證程序,以作為原告於保固
期間之保證。故被告僅以原告未完成保固保證程序,而扣留
超過保固保證金數額部分之尾款不予給付,已
難謂合於契約
約定辦理保固保證程序之目的。況按「辦妥保固保證」有關
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約定等,旨在擔保承攬人保固責任之履行
,倘保固期間屆滿而承攬人並無應負之保固責任,承攬人應
得請求定作人退還原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倘當初未依約履
行繳納義務,其繳納義務亦因保固期間屆滿而消滅。
⒊
經查,大成公司於106 年2月21日函覆本院之(106)大成北
工字第10602003號函說明記載:「三、由於西門子所承攬之
工程業已完工結算,契約價金(含變更追加工程款)本公司
均已給付完畢。四、查本公司與西門子公司之『台南紡織第
一期商場開發案之弱電及中央監控工程』,係於105年1月1
日驗收完成並起算保固…」(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是被
告向大成公司所承攬之整體弱電及中央監控工程業已於105
年1 月1 日驗收完成,並起算保固。又系爭工程係被告向大
成公司所承攬整體弱電及中央監控工程之一部分工程,而整
體弱電及中央監控工程既經大成公司驗收完成,則屬整體弱
電及中央監控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工程,自應認亦已完工並經
大成公司驗收合格。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原告應自
105年1月1日起保固3年,亦即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乃至107
年12月31日止;是本院於108 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時,系
爭契約約定之3 年保固期間業已屆滿,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即免繳納保固保證金義務,無需再從原告前揭請求給付之工
程尾款中扣除,得逕予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進度尾款。而被告
尚未給付原告第1至6期工程進度尾款為3, 674,227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開具予被告之第1期至第6期保留款之
統一發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1 頁),上開發票
之金額合計為3,674,227元(1,427,038+159,743+480,176+5
62,241+690,367+354,662=3,674,227),
堪信為真,則系爭
工程既如前認定已完工並驗收完成,復無須扣除保固保證金
,原告自得請求前揭數額之工程款項。
⒋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
項及第2項、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9條A.及C.之約定,提供相
關驗收、計價文件,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云云。然上開
契約所定原告應提送相關驗收及計價等資料予被告之目的,
應係在於使被告能彙整系爭工程結算明細,據以向大成公司
辦理工程結算程序,領取剩餘工程款,倘大成公司業已完成
工程之結算,並給付剩餘工程款予被告,被告應不得再以原
告未提完工文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而查,依大成公
司前開函文說明記載:其與被告之整體弱電及中央監控工程
已完工辦理結算,並已將全部工程款(含變更追加工程款)
給付予被告,則依前開所述,被告自不得再以原告未提相關
文件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故被告此項所辯,自無可採
。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款項?
⒈原告主張第1至6期工程進度款,皆係由原告先檢附各期計價
單供被告核對,被告初步修改後,原告方檢附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資料予被告,蓋系爭工程工項繁雜,經被告初步
確認該期完成範圍,原告再行檢附資料,較能符合被告之需
求;惟原告於104年2月16日第2次檢附第7期計價單予被告後
,被告卻未置可否,致原告無從提供相關計價資料;而原告
既已依約施作完畢(第7 期工程),被告拒不給付,並無理
由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且依系爭契約
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9條
A.及C.之約定,原告請求工程進度款時,應提出齊全計價文
件,然卻付之闕如,是原告未依契約約定之方式請求被告給
付第7 期工程進度款,其猶謂被告應予付款云云,自屬無據
等語。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工程進度款
:依工程進度按月計價,由乙方製作工程計價表,經甲方核
可後,依當期計價金額分別開立90%及10%發票向甲方請款
。甲方於收到乙方請款發票後,以月結90天電匯支付當期計
價金額之90%,保留計價款之10%為尾款。」(見本院卷㈠
第13頁),是原告得按月辦理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可後,由
被告給付當期計價款之90%,剩餘10%計價款保留作為尾款
,並依前述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於完成工程驗收
及保固程序後,由被告給付之。惟所謂工程估驗計價款,係
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於施工期間,承包
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核實後付給該期內
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
,在於減輕承攬人工程期間資金之壓力。若承攬人未能依契
約約定提供相關估驗計價文件,縱不能於估驗計價時,請求
給付當期之估驗計價款,
惟若嗣後工程業已完工驗收,承攬
人已得請求剩餘之工程尾款時,自得併請求定作人將尚未估
驗計價之工程,一併給付之。
⒊次查,原告於辦理估驗計價時,縱因未交付完整計價文件而
於
斯時尚不得請求估驗計價款,惟系爭工程嗣後既經大成公
司驗收合格,並於完成工程之結算作業後,給付剩餘工程款
予被告,已如前㈠所述,則被告自應於給付工程尾款時,併
為給付尚未估驗計價予原告之工程款予原告。而系爭工程第
1至6次估驗計價金額計36,742,267元,有原告開具予被告歷
次估驗計價之統一發票(1,427,038+12,843,347+159,743+1
,437,681+480,176+4,321,583+562,241+5,060,175+690,367
+6,213,299+354,662+3,191,955=36,742,267 )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98至100 頁),是最後1期(第7期)估驗計價
款金額應為1,057,733元(契約總價3,600萬元×1.05-第1至
6期估驗計價金額36,742,267元=1,057,733元,含稅),且
此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另系
爭工程若有部分工項係由被告自行完成,被告自得於原告之
工程款中扣除相當之報酬,就被告得否主張扣減及應扣減之
金額,另詳後㈤⒉所述。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系爭契約附件一系統設計
與施工發包說明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款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追加工程,
合計30,430,342元(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等語
。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屬包含設計與施工之統包契約,且為
總價
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7 條A.約明僅在業主同
意辦理變更追加時,原告方得請求追加,本件追加工程款應
僅為6,565,174 元(如附表三「被告抗辯」欄位所示),且
大成公司認定屬變更追加之項目及金額亦僅為4,816,276 元
(如附表三「大成公司」欄位所示),除此範圍之外,因業
主未辦理設計變更、不同意追加,被告請求追加工程款,實
無理由等語。
⒉
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約定:「附件一『招標疑義與澄
清記錄表』為本合約總價承攬之一部份,乙方應依照合約精
神,參考該釋疑單內與承攬範圍相關項目,作為施作依據。
倘若後續施作因釋疑單衍生額外施作範圍,超出圖說與標單
規範,甲方將協同乙方與業主共同協調,尋求合理施作方式
。若業主因此同意甲方追加,甲方應同意乙方追加。」(見
本院卷㈠第13頁),是招標疑義與澄清記錄表為系爭契約之
一部分,就「釋疑單」內容以致衍生超出契約圖說與標單範
圍之工作,並經業主大成公司同意追加時,被告亦應同意追
加工程款予原告。又前開約款僅係就「釋疑單」衍生追加工
程之約定,是原告請求因釋疑單所生追加工程之費用時,固
應以業主同意追加為要件,惟就其他因業主或被告指示變更
追加之情形時,則應無前開應經業主同意辦理追加為要件。
故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均需經業主同意云云,自
屬無據。
⒊次依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7條之約定:「A.本工程採turnkey
方式發包,責任施工,除因業主設計變更(數量基礎以報價
單為準),不得因物價波動及其他理由,請求追加款項。」
(見本院卷㈠第18頁),是若因業主大成公司設計變更,以
致追加工程時,原告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另倘系爭工程之變
更追加,係因被告指示所致,而原告亦因被告之指示而施作
追加工程,應認兩造就被告指示之變更,合意追加工程,原
告亦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⒋另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甲方對本工程各項有隨時變
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因更改或增加而致工料有增減
時,按本合約所附之圖面與變更後圖面比較差異計算而增減
合約總價,乙方之變更追加工作必須獲得甲方指定之專案負
責人簽署同意後方可施作,未經同意所施作之追加或變更,
視為乙方同意無償配合;如因配合建築施工之需要,僅改式
樣或零星之處成為慣例所不可缺少者,雖圖樣及施工說明書
未經載明,乙方亦應照做不得推諉或另索造價;如有新增之
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之單價,並於議定之後以書面
附入本合約作為附件。倘因甲方變更計劃乙方需廢棄已完成
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並經查驗為合格材料時,由甲方實地
驗收後
參照本合約新訂單價或
比照訂約時價計給之,乙方絕
無
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4頁),是前開約定之工程變更
係區分為兩部分,即⑴被告具有得隨時變更工程計畫或數量
之工程變更權,原告原則上不得拒絕,是經被告指示變更後
,應即生工程變更之效力,若因此衍生追加工程時,原告應
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自應屬當然;⑵原告主動建議或請求變
更追加工作時,則需經被告同意後方可施作,若原告建議變
更追加工作未經被告同意時,原告本應仍按原契約約定之範
圍施作工程,若原告仍為施作追加工作,視為原告同意無償
施作該部分之追加工程。是就被告指示之追加工程部分,原
告既不得拒絕,自應認兩造已合意變更追加,原告得請求追
加工程款。
⒌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款,整理如附表三「原告主張
」欄位所示。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逐項判斷如
附表三「本院認定」欄位所示,經判斷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追
加工程款為7,913,886 元。
㈣原告得否依103 年11月10日會議紀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
編號4 所示之款項?⒈此項請求權是否附有停止條件?如有
,停止條件是否成就?⒉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
效?
⒈原告此項請求權並未附有停止條件:
⑴原告主張工程施作期間,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導致工
班人員於103 年10月17日、18日需前往接受教育訓練,因而
停工2 天,然原告仍須支付工班人員薪資;經與有權代表被
告公司之專案負責人呂坤夆於103 年11月10日召開工地會議
協商後,被告同意負擔922,282 元(含稅)等語。被告則辯
稱被告公司員工於103 年11月10日會議時,係表示「西門子
本於上包管理責任,對此部分同意振軟以追加方式辦理,惟
振軟不得再以此作為任何工期施作工及說法。」,因此被告
係以「以契約追加方式辦理」、「原告不得再以此主張遲延
工進」為付款之停止條件,惟此等條件原告未使之成就,未
就此等款項依據契約變更追加程序處理、亦仍主張施工進度
落後係因此2 日停工事件所致,是被告付款之停止條件未成
就,自無須給付此筆款項等語。
⑵經查,103年11月10日會議記錄記載:「1.因應10/17~10/
18現場因點工人員不遵守現場管理規則,致使遭受現場管理
單位停工兩天緣故。因工班人員屬西門子因應現場進度落後
因素點工進場施作,其責任非全屬振軟,而其造成相關人員
無法施作,但進場接受額外教育訓練之相關人士費用,經振
軟計算金額為922,282 (含稅)。2.西門子本於上包管理責
任,對此部分同意振軟以追加方式辦理,唯振軟不得再以此
作為任何工期施作工及說法。」(見本院卷㈠第129 頁),
足見兩造已合意以辦理追加之方式,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03
年10月17日及18日停工期間之工資。另前開會議固
堪認另有
決議,原告不得再請求停工2 日之展延工期,惟並未見兩造
已合意以原告不主張展延工期行為,或另為辦理追加工程程
序,作為原告得依會議記錄請求給付工資922,282 元之停止
條件。是被告抗辯原告依前開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之約定
,尚附有停止條件云云,應屬無理。從而,原告應得依前開
會議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22,282 元。
⒉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兩造係於103 年11月10日進行工地會議,會議中原
告雖提出此「停工損失」之請求,惟此請求權於原因即103
年10月17日、18日發生有停工情形時1年間不行使,迄至105
年9月7日方起訴,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1 年時效
云云。惟按承攬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固定有短期時效之
明文。惟兩造既於103 年11月10日中合意以辦理「追加方式
」,由被告追加給付工資予原告,其性質應屬增加工程承攬
報酬,
而非損害賠償,自無前開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適用,
而應適用民法第129 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2年時效之規
定。縱以該等工資發生之103年10月17日及18日起算2年,至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105年9月7日之時,尚未罹於2年時效。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㈤被告得以附表二所示債權計7,233,794 元,主張抵銷:
⒈被告得請求附表二編號1「逾期罰款」3,708,000元:
⑴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03 年10月31日:
①被告主張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1 條約定完工期限
為103年10月31日,被告與大成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
條約定之工程期限亦為103 年10月31日,且兩造嗣後亦未
曾合意變更完工期限,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為103 年
10月31日等語。原告則稱依系爭契約招標疑義與澄清記錄
表之約定,應以系爭購物中心之開幕日即104年2月11日為
完工期限等語。
②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完工日期:以甲方與
業主(即大成公司)所簽訂之完工期限為主…」,及系爭
契約發包說明第1 條約定:「本工程進度原則依業主核定
之施工預定進度(預計民國102/12~103/10)內容之時程
表為主…」(見本院卷㈠第13、17頁反面),而被告與大
成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6條第1項亦約明:「乙方(按
,此處為被告)應於甲方(按,此處為大成公司)通知日
起14日內開工,並於交付之日起於103 年10月31日內全部
完工…」(見本院卷㈡第97頁),足見系爭契約約定之完
工期限應為103 年10月31日。
③另觀諸大成公司之招標疑義與澄清記錄表第9 頁「依照提
供進度表所示,目前已超過弱電承包商進場時間半年以上
,請協助提供更新版進度表,以利估算。」之疑義內容,
答覆與澄清欄載以「提供進度表,並以開幕日為趕工進度
」;第11頁「103年6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里程碑係依照目
前發包文件提供之進度表為準,但已與現況有很大落差,
請問是否有修正進度表以供估算,若因其他工種目前之延
誤,造成
本案無法順利依進度完工,責任歸屬如何澄清?
」之疑義內容,答覆與澄清欄亦載以「提供進度表,並以
開幕日為趕工進度」(見本院卷㈠第44、45頁)。依前開
澄清記錄表所示,僅係就弱電工程等進度疑義答覆將提供
工程進度表以為投標廠商參考,並以開幕日,作為日後得
標廠商規劃趕工進度之依據,尚無延後完工期限之意思。
且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與系爭購物中心之「開幕日
」係屬2 種不同之時程控管里程碑,原告以澄清記錄表之
前開記載,而認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應與「開幕日」同為
104年2月11日乙節,容有誤會。綜上,系爭契約約定之完
工期限應認係103 年10月31日。
⑵原告逾期完工103 日:
①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施作至完工階段,而係由被告自行僱工
接續完成工程,暫以103年11月1日至104 年10月30日期間
計算,逾期罰款已達1億3,140萬元(按,此期間日數364
日,縱依被告主張為計算金額亦應為1億3,104萬元,故此
部分被告計算有誤),即便依工程慣例暫以契約總價50%
計算,金額亦高達1,800 萬元等語;原告則稱原告已於完
工期限內之104年1月12日即已完工,被告無由主張逾期罰
款等語,並提出「開發案弱電工程派工單登錄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287 頁)。
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
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台
上字第2280號判決均同此旨)。另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
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
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
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完工後
,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
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
是於保固或
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
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
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另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
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
若有工程尚未完成,定作人得要求承攬人繼續完成未完成
之工作,並繼續計算工期,至承攬人確實完成全部工作後
,方得認屬完工;若工作已完成,但尚存有瑕疵,定作人
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待承攬人將瑕疵
修復完成,驗收收受使用。是工程是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
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存有瑕疵,亦非屬工程尚未
完工。
③查原告所提「開發案弱電工程派工單登錄清單」,固記載
有原告自104年1月13日以後,應被告通知派工進行相關工
程之查修
等情形(見本院卷㈡第287 頁),惟尚難僅以原
告已經開始應被告之要求,進行改正相關工程缺失,而得
認工程業於開始填載派工單登錄清單前之103年1月12日已
完工。且觀被告104年1月23日BP00005-MO-0071 號備忘錄
記載:「主旨:...1.近日我方清查南紡B3F、B2F、B1F與
1F周遭電話網路點位與測通(ex:空調機房、電氣室內的
電話網路1C1T),發現結果簡述如下:a. B3F完整度較高
(約90%完成)、b. B2F約完成50%、c. B1F完全沒施作
d.1F約完成60%。2.上述所謂“沒施作”的意思是表示連
管線都沒有看到。按照貴我合約圖面內容-該點位均屬原
合約應執行項目,這部分在去年早以mail(參詳附件一)
多次告知貴公司需執行,但現階段仍未完成施作。」(見
本院卷㈢第103 頁),足見於104 年1 月23日,原告至少
尚有系爭工程之電話網路並未完成施作,是原告主張其於
104年1月12日即已完工,應非可採。
④次查,系爭購物中心係於103年12月30日試營運,於104年
2 月11日正式開幕,此有原告所提南紡購物中心維基百科
網頁記載:「2014年12月30日試營運、2015年2 月11日正
式開幕」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1頁),堪認原告施作之工
程至104年2月11日系爭購物中心開幕時,應已達得以使用
之狀況。另原告曾於104年1月21日及104年2月16日2 次寄
送最末期(第7 期)工程進度款之工程計價明細表予被告
審核,請求「計價比例」至全部工程之100 %,並告知系
爭工程業已完工,此有原告所提104年1月21日、104年2月
16日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另觀諸被告
所提於開幕後催告原告修補工程之備忘錄記載,即104年3
月26日BP00005-MO-0082號備忘錄:「主旨:...1.貴公司
管道間機櫃線路標示(網路及電話)、櫃位線路標示、中
繼機櫃線路整理等工項未完成....」(見本院卷㈢第104
頁),104年5月18日電子郵件記載:「....附件是南流提
出之電話及網路之問題點,請再確認是否有問題....」(
見本院卷㈢第105頁),104年6月17日西門子第000000000
0號函:「主旨:...核心骨幹交換器設備規格與規範不符
處須承攬商加以說明如下...。」(見本院卷㈢第106頁)
,104年7月20日BP00005-MO-0123號備忘錄:「主旨:...
關於貴公司工程缺失改善事項通知....2.貴公司目前尚未
完成影響工程驗收之工項如下:a.電話交換機系統:各管
道間內電信機櫃整線與線標標籤、所有電話點位測試資料
與竣工圖資料提供(含電子檔與紙本)、b.錄影監視系統
:各樓層CCTV皆有未連線攝影機缺失、c.門禁系統:ACC
箱體清潔及標線、d.機房設備:UPS 清潔、e.無線與網路
系統:wifi AP 須翻轉安裝」(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
105年5月13日BP00005-MO-0199 號備忘錄記載:「主旨:
南紡未完成事項致本案未能驗收...」(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系爭購物中心正式營運後,被告前述通知原告改正
事項應已屬瑕疵範疇,而非工程尚未完成,否則一方面賦
予被告暨業主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被告
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項目未施作,爭執未完工或未
驗收,即有失
事理之平。是系爭工程應於104年2月11日系
爭購物中心正式開幕時,業已完成,縱尚存有部分工程之
瑕疵,亦不得謂工程尚未完工。
⑤另大成公司以106年6月7日(106)大成北工字第10606002
號函覆本院:「說明:查本公司與西門子公司之『台南紡
織第一期商場開發案之弱電及中央監控工程』,完工日為
104 年12月31日,故西門子公司確有逾期事實並遭本公司
計罰逾期罰款,然因當初雙方係以包裹協商方式一次解決
所有契約爭議(
包括但不限於逾期罰款),且雙方間簽有
保密協議,歉難另行提供...」(見本院卷㈢第118頁),
及106 年2月21日(106)大成北工字第10602003號函覆:
「說明:....四、查本公司與西門子公司之『台南紡織第
一期商場開發案之弱電及中央監控工程』,係於105年1月
1日驗收完成並起算保固。」(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
固堪認原告對被告應負逾期完工責任,然原告僅係承攬被
告承攬工程中之一部分,尚難僅以大成公司認定之被告完
工日(即104 年12月31日)即得認原告亦係遲於該日完工
,且大成公司認定之被告工程驗收完成日即105 年1月1日
,係完工日之次日,此與工程完工後,尚須經過一定時日
之驗收改正瑕疵程序不合,可知大成公司應係將被告改正
工程瑕疵修期間,亦認為工程尚未完工。是大成公司認定
之被告承攬工程完工日,尚難採為原告完工日。
⑥綜上,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為103 年10月31日,惟原告
遲於104年2月11日完工,逾期完工103日(103年10月31日
次日起至104年2月11日)。
⑶被告得主張逾期罰款3,708,000 元:
①系爭契約第7 條第4項固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倘不
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應給付合約總價1 %之
罰款....」(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惟按約定之
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經查,系爭契約固約定,原告逾期完工時,每逾期1 日計
罰契約總價1 %之逾期罰款,惟被告與大成公司間工程承
攬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
乙方如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
合約金額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
額,以合約金額總額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㈡第98
頁反面),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
範本第17條:(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
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四)逾期
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
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
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是
政
府採購案件多以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以上之比例
,為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基準,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
20為其上限,被告與大成公司間契約約定之計算基準亦同
。而本件因原告逾期完工,固堪認被告因此受有損害,若
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將高達3,708 萬元(契
約總價3,600萬元×1/100(日)×103日=3,708萬元),已
逾契約價金,顯有過高,縱以被告主張之契約價金50%為
上限計算,仍有過高之情,自應再酌減為宜。是參以前開
採購契約範本及被告與大成公司間工程承攬契約之約定,
應以按日計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為適當,即3,708,000
元(3,600萬元×1/1000(日)×103日=3,708,000 元)。
至被告認計罰標準之契約總價尚應加入變更追加價款云云
,惟此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係明定以「合約總價」為計
算標準之文義不符,自不足取。
⒉被告得請求附表二編號2 「因施工進度落後、未能符合業主
規範之損害賠償」3,525,794 元:
⑴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未能符合規範,屢經被告催
告均未改善,而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工作,支出14,878,238
元(如附表四「被告主張」欄位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7條
、民法第493條、第497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賠償或負擔等語
。原告則稱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須工程無法通過業主檢
查或驗收,被告方可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工程業已
驗收完成,自無前開契約條款約定之適用等語。
⑵查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一、乙方如未能符合業主規
定致使本工程無法通過業主檢查或驗收,乙方應負責賠償甲
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本項損害已乙方所承攬合約範圍內為主
)。如經甲方催告一次仍未改善,乙方應就甲方因此所受之
所有損害及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5頁)
,前開約款約定之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係以原告施作之
工程不符合契約約定,以致確定不能通過業主之檢查或驗收
為要件。惟系爭工程業經大成公司於105 年1月1日驗收合格
,既如前述,自無上開約款之適用,被告依之請求原告賠償
,應非有理(惟仍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7條相關規定為請
求,詳後述)。
⑶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
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
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
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 條定有明文。是
工作完成前、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
瑕疵」,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瑕疵,若承
攬人不依限改善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瑕疵改善之相
關費用由承攬人負擔;又前述所謂「違反契約之情事」,應
包含未依約定進度或期限施作「工作」,是若承攬人遲延契
約約定之工程進度或期限,經定作人限期履行,承攬人仍未
依限完成工作時,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接續施工,並由承攬人
負擔接續施工之費用。
⑷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
第493 條定有明文。是工作完成後,如發現承攬人之工作有
「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
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
還修補必要費用。
⑸被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如附表四「被告主張」欄位所示
,本院並逐項判斷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欄位所示,經本院
認定被告得主張之費用合計為3,525,794 元。
⒊被告不得請求附表二編號3「沒收履約保證金」360萬元部分
: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履約時有諸多缺失、進度落後而未予改善,
已違反契約規定,被告提示其所開立之履約保證本票,然不
獲兌現,是被告自得向其請求360 萬之履約保證金等語。原
告固不爭執履約保證本票經被告提示未獲兌現,惟抗辯原告
並無違背或不履行工程契約條款之情事,被告不得沒收履約
保證金等語。
⑵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履約保證金:本合約總價
百分之拾之履約保證金。乙方如有違背或不履行工程合約及
特定條款等各條款情事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或
解除契約,並
沒收履約保證金充作
懲罰性違約金,且甲方得不經任何法律
或行政程序,自行處理該款項,乙方不得提出任何異議。乙
方於業主驗收合格並出具保固保證金後,由甲方將履約保證
金無息退還乙方。」(見本院卷㈠第13頁反面),是依前開
約款,被告是否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應以原告違反契約之約
定,已符合契約約定得由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且契
約亦經被告合法終止或解除後,方得為之。非謂原告有任何
違反契約之情事,而不論違約情節之重大或輕微,被告均得
逕為沒收履約保證金。而本件被告既未曾終止或解除契約,
自不得主張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3,568,128元(3,674,
227+1,057,733+7,913,886+922,282=13,568,128),被告得
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為7,233,794元(3,708,000+3,525,794
=7,233,794),經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13,568,128元抵
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334,334元(13,568,128-7,
233,794=6,334,334 ,另詳附表一及附表二之「本院認定」
欄位所示)。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
款、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系爭契約發包說明第7條、103年
11月10日會議記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34,334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6年1月11日,見本院卷㈡第12頁)
翌日即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