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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赫爾曼(LOTHAR HERRMANN)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軟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633萬4,3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64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