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赫爾曼(LOTHAR HERRMANN)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軟資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633萬4,33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萬5,64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