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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51號 原   告 輝揚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恩大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6,56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將聲明減 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106 年7 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卷足憑(見院二卷 第8 頁背面、1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0 年間,向業主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北商大學 )承攬「平鎮校區教學大樓、圖書行政大樓、雜項及簡易運 動場第一學生宿舍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校區興建工程 )」,並由被告承攬上開工程之交屋清潔工程、清潔工程( 下稱系爭二工程),兩造於102 年7 月間簽訂合約編號OQ-0 00-000號工程合約書(下稱交屋清潔合約)及合約編號OQ-0 00-000號工程合約書(下稱清潔合約,與交屋清潔合約合稱 為系爭二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190 萬2,000 元(含稅) ,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原告已完成系爭二工程之全部工作 ,被告就交屋清潔工程款尚有13萬8,758 元未給付,就清 潔工程款尚有62萬4,500 元未給付,合計76萬3,258 元(計 算式:138,758 +624,500 =763,258 )。又原告承攬之系 爭二工程均屬交屋清潔工程,為被告向業主請求驗收前須完 成之工程,故定是原告已完成清潔,被告才能請求業主辦理 驗收,而嗣後業主驗收不合格,原告需施工改善,因二次施 工或下雨落葉等造成污損原告已完成清潔部分,此事後之不 清潔應另行點工改善,並原告所施作系爭二工程之瑕疵。 綜上,原告已完成系爭二工程,自得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 二契約第伍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6萬3, 25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3,25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校區興建工程驗收紀錄,可知原告施作之內容有諸多 缺失,原告並未將全部缺失修改完善,原告既未將系爭二工 程施作完成,則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被告顯無給付承攬報 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二卷第15頁背面、16頁,並由本院 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承攬被告向北商大學所承包系爭校區興建工程之交屋清 潔工程及清潔工程;兩造於102 年7 月間簽訂系爭二契約, 約定總工程款為190 萬2,000 元(含稅),按實際施作數量 計價。 ㈡被告承攬之系爭校區興建工程於104 年9 月18日驗收完畢, 於105 年6 月6 日驗收合格,北商大學於105 年9 月9 日開 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㈢交屋清潔工程部分,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13萬8,758 元 ;清潔工程部分,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62萬4,500 元。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5頁背面、16頁), 並有系爭二契約、報價單、是內外交屋清潔注意事項、兩造 往來之信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施工照片、營利事業登記 證、北商大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竹院卷第 29至32頁;院一卷第29至40、186 至212 、217 至257 頁; 院二卷第17頁及背面),是上開事實均認定。 四、原告主張已施作系爭二工程完畢,而被告尚積欠系爭二工程 之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二契約第伍條付款辦法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交屋清潔工程之未付款13萬8,758 元,及清潔 工程之未付款62萬4,500 元?㈡原告施作系爭二工程是否有 瑕疵?被告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剩餘款項,是否有據?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二契約第伍條付款辦法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工程之未付款? ⒈交屋清潔工程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交屋清潔合約第伍條付款辦法約定 :「一、訂金:0%(100%現金票)…二、進度計價:100%現 金(含打臘)。三、驗收尾款:0%;於業主正式驗收本合約 工程項目合格後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正反面), 可知兩造就交屋清潔工程部分,並未約定保留款,係按估驗 當期實際施作進度計價100%甚明。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 交屋清潔工程,僅爭執原告施作之內容有瑕疵(見院一卷第 275 頁背面;院二卷第16頁),是原告既已完成交屋清潔工 程合約約定之工作,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工程未付款13萬8,758 元。 ⒉清潔工程部分: 依清潔工程合約第伍條付款辦法約定:「一、訂金:0%(10 0%現金票)…二、進度計價:90% ;採實作實算計價;支付 50% 現金票及50%60 天期票。三、驗收尾款:10% ;於業主 正式驗收本合約工程項目合格後計價;支付50% 現金票及50 %60 天期票。」(見院一卷第199 頁及背面),是兩造就清 潔工程部分,約定按施工進度估驗當期實作金額90% 之工程 款,餘款10 %則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查被告承攬之 系爭校區興建工程,業於105 年6 月6 日經業主北商大學驗 收合格,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工程未付款 之條件應已成就。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未付款62萬4,000 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施作系爭二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以瑕疵為由,拒絕給 付剩餘款項,是否有據?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二工程有瑕疵乙節,固提出工程初 驗紀錄、驗收正驗紀錄、營建署增列驗收缺失項目、各使用 單位增列驗收缺失項目等為證(見院一卷第115 至184 頁) 。然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二工程之承攬人即原告完成之工作縱如被告所辯具 有瑕疵,定作人即被告雖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 或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惟尚不得 據以拒絕給付報酬。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二契約第壹拾捌條、第貳拾條第3 項約 定,原告必須施作系爭二工程至業主驗收系爭校區興建工程 合格為止,被告縱於業主驗收完畢前持續施工,原告仍有配 合清潔之義務云云。查系爭契約第壹拾捌條、第貳拾條第3 項分別約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正式驗收前,所有已、 未完成工程之建物材料等皆均由乙方(指原告)負責保管, 不論天災人禍而致有所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修繕,所須費用 由乙方負擔。」、「工程查驗及驗收:…三、工程全部完竣 ,經甲方(指被告)查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報請業主驗收, 經驗收合格後,工作正式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 不符,乙方需遵照甲方指示,立即修繕且在指定期限內修改 完善。」(見院一卷第189 頁背面、201 頁背面、202 頁) 。惟依系爭二工程附件之室內外交屋清潔注意事項第1 條約 定:「本工程的施工規範依甲方(指被告)工地已完工的現 有建物進行室內外交屋前清潔。」(見院一卷第187 、196 頁),可徵原告係於被告施作系爭校區興建工程即將完工、 擬向業主申報驗收前,始進場施作最後階段之交屋清潔工程 ,則依經驗法則及工程慣例判斷,原告尚不因單純施作清潔 工程,即負擔於業主驗收前,保管被告所施作建物材料損失 之責。另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北商大學簽訂之系爭校區興建 工程採購契約中,並無任何有關系爭二工程內容之約定,顯 見北商大學就系爭校區興建工程辦理驗收時,驗收範圍不包 括系爭二工程甚明。則被告以系爭二契約第壹拾捌條、第貳 拾條第3 項約定,主張原告所施作系爭二工程需經北商大學 合格,始完成驗收;被告於北商大學驗收系爭校區興建工程 完畢前持續施工時,原告負有配合清潔之義務云云,均不足 採。 ⒊再參以系爭二工程性質上屬系爭校區興建工程最後階段之交 屋清潔工程,若於原告施作完成後、北商大學驗收合格前, 發生其他工程進場施作或提前交付業主使用時,均會造成原 告已完成清潔工作建物污損之情事,兩造遂於系爭二契約附 件之室內清潔工程報價單、外牆清洗工程報價單之備註欄第 1 點約定:「工程完成後,業主(指被告)應立即驗收並隨 即要求修補。(驗收完畢,日後將不再做修補工作)」(見 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反面、第206 頁背面至210 頁)。 而觀諸卷附系爭校區興建工程歷次驗收資料及工程結算證明 書(見院二卷第17頁及系爭校區興建工程驗收資料㈠、㈡) ,可證系爭校區興建工程早於102 年12月20日竣工,但被告 遲未能通過業主、營建署等之驗收程序,被告有依歷次驗收 所指摘應改善之工項,多次進場施作修補工程,系爭校區興 建工程至104 年9 月18日驗收完畢,於105 年6 月6 日驗 收合格等情。承上說明,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負有配合其 施作本件交屋清潔工程至業主驗收合格時止之義務,則被告 為通過業主驗收而進行修繕(屬二次施工),因此造成工作 物污損情事,尚難認屬原告依系爭二契約應施作之交屋清潔 範圍,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二契約第伍條付款辦 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工程之未付款合計76萬3,25 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起( 見院一卷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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