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51號
原 告 輝揚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鄧恩大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吳政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貳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依
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6,566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
可稽;
嗣將聲明減
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亦有106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106 年7 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卷
足憑(見院二卷
第8 頁背面、1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0 年間,向業主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下稱北商大學
)承攬「平鎮校區教學大樓、圖書行政大樓、雜項及簡易運
動場
暨第一學生宿舍大樓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校區興建工程
)」,並由被告承攬
上開工程之交屋清潔工程、清潔工程(
下稱系爭二工程),
兩造於102 年7 月間簽訂合約編號OQ-0
00-000號工程合約書(下稱交屋清潔合約)及合約編號OQ-0
00-000號工程合約書(下稱清潔合約,與交屋清潔合約合稱
為系爭二契約),約定總工程款為190 萬2,000 元(含稅)
,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原告已完成系爭二工程之全部工作
,
惟被告就交屋清潔工程款尚有13萬8,758 元未給付,就清
潔工程款尚有62萬4,500 元未給付,合計76萬3,258 元(計
算式:138,758 +624,500 =763,258 )。又原告承攬之系
爭二工程均屬交屋清潔工程,為被告向業主請求驗收前須完
成之工程,故定是原告已完成清潔,被告才能請求業主辦理
驗收,而
嗣後業主驗收不合格,原告需施工改善,因二次施
工或下雨落葉等造成污損原告已完成清潔部分,此事後之不
清潔應另行點工改善,並
非原告所施作系爭二工程之瑕疵。
綜上,原告已完成系爭二工程,自得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
二契約第伍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6萬3,
258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3,258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校區興建工程驗收紀錄,可知原告施作之內容有諸多
缺失,原告並未將全部缺失修改完善,原告既未將系爭二工
程施作完成,則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被告顯無給付承攬
報
酬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院二卷第15頁背面、16頁,並由本院
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承攬被告向北商大學所承包系爭校區興建工程之交屋清
潔工程及清潔工程;兩造於102 年7 月間簽訂系爭二契約,
約定總工程款為190 萬2,000 元(含稅),按實際施作數量
計價。
㈡被告承攬之系爭校區興建工程於104 年9 月18日驗收完畢,
於105 年6 月6 日驗收合格,北商大學於105 年9 月9 日開
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㈢交屋清潔工程部分,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13萬8,758 元
;清潔工程部分,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62萬4,500 元。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5頁背面、16頁),
並有系爭二契約、報價單、是內外交屋清潔注意事項、兩造
往來之信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施工照片、營利事業登記
證、北商大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
在卷可稽(見竹院卷第
29至32頁;院一卷第29至40、186 至212 、217 至257 頁;
院二卷第17頁及背面),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已施作系爭二工程完畢,而被告尚積欠系爭二工程
之工程款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
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系爭二契約第伍條付款辦法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交屋清潔工程之未付款13萬8,758 元,及清潔
工程之未付款62萬4,500 元?㈡原告施作系爭二工程是否有
瑕疵?被告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剩餘款項,是否有據?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二契約第伍條付款辦法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工程之未付款?
⒈交屋清潔工程部分: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
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交屋清潔合約第伍條付款辦法約定
:「一、訂金:0%(100%現金票)…二、進度計價:100%現
金(含打臘)。三、驗收尾款:0%;於業主正式驗收本合約
工程項目合格後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正反面),
可知兩造就交屋清潔工程部分,並未約定保留款,係按估驗
當期實際施作進度計價100%甚明。查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
交屋清潔工程,僅爭執原告施作之內容有瑕疵(見院一卷第
275 頁背面;院二卷第16頁),是原告既已完成交屋清潔工
程合約約定之工作,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工程未付款13萬8,758 元。
⒉清潔工程部分:
依清潔工程合約第伍條付款辦法約定:「一、訂金:0%(10
0%現金票)…二、進度計價:90% ;採實作實算計價;支付
50% 現金票及50%60 天期票。三、驗收尾款:10% ;於業主
正式驗收本合約工程項目合格後計價;支付50% 現金票及50
%60 天期票。」(見院一卷第199 頁及背面),是兩造就清
潔工程部分,約定按施工進度估驗當期實作金額90% 之工程
款,餘款10 %則於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查被告承攬之
系爭校區興建工程,業於105 年6 月6 日經業主北商大學驗
收合格,已如前述,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工程未付款
之條件應已成就。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未付款62萬4,000 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施作系爭二工程是否有瑕疵?被告以瑕疵為由,拒絕給
付剩餘款項,是否有據?
⒈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系爭二工程有瑕疵乙節,固提出工程初
驗紀錄、驗收正驗紀錄、營建署增列驗收缺失項目、各使用
單位增列驗收缺失項目等為證(見院一卷第115 至184 頁)
。然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 條及第494 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
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
年
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系爭二工程之承攬人即原告完成之工作縱如被告所辯具
有瑕疵,定作人即被告雖得依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規定
或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負
瑕疵擔保或保固責任,惟尚不得
據以拒絕給付報酬。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二契約第壹拾捌條、第貳拾條第3 項約
定,原告必須施作系爭二工程至業主驗收系爭校區興建工程
合格為止,被告縱於業主驗收完畢前持續施工,原告仍有配
合清潔之義務
云云。查系爭契約第壹拾捌條、第貳拾條第3
項分別約定:「工程保管:在工程未正式驗收前,所有已、
未完成工程之建物材料等皆均由乙方(指原告)負責保管,
不論天災人禍而致有所損失,概由乙方負責修繕,所須費用
由乙方負擔。」、「工程查驗及驗收:…三、工程全部完竣
,經甲方(指被告)查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報請業主驗收,
經驗收合格後,工作正式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
不符,乙方需遵照甲方指示,立即修繕且在指定期限內修改
完善。」(見院一卷第189 頁背面、201 頁背面、202 頁)
。惟依系爭二工程附件之室內外交屋清潔注意事項第1 條約
定:「本工程的施工規範依甲方(指被告)工地已完工的現
有建物進行室內外交屋前清潔。」(見院一卷第187 、196
頁),
可徵原告係於被告施作系爭校區興建工程即將完工、
擬向業主申報驗收前,始進場施作最後階段之交屋清潔工程
,則依
經驗法則及工程慣例判斷,原告尚不因單純施作清潔
工程,即負擔於業主驗收前,保管被告所施作建物材料損失
之責。另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北商大學簽訂之系爭校區興建
工程採購契約中,並無任何有關系爭二工程內容之約定,顯
見北商大學就系爭校區興建工程辦理驗收時,驗收範圍不包
括系爭二工程甚明。則被告以系爭二契約第壹拾捌條、第貳
拾條第3 項約定,主張原告所施作系爭二工程需經北商大學
合格,始完成驗收;被告於北商大學驗收系爭校區興建工程
完畢前持續施工時,原告負有配合清潔之義務云云,均不足
採。
⒊再參以系爭二工程性質上屬系爭校區興建工程最後階段之交
屋清潔工程,若於原告施作完成後、北商大學驗收合格前,
發生其他工程進場施作或提前交付業主使用時,均會造成原
告已完成清潔工作建物污損之情事,兩造遂於系爭二契約附
件之室內清潔工程報價單、外牆清洗工程報價單之備註欄第
1 點約定:「工程完成後,業主(指被告)應立即驗收並隨
即要求修補。(驗收完畢,日後將不再做修補工作)」(見
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反面、第206 頁背面至210 頁)。
而
觀諸卷附系爭校區興建工程歷次驗收資料及工程結算證明
書(見院二卷第17頁及系爭校區興建工程驗收資料㈠、㈡)
,
可證系爭校區興建工程早於102 年12月20日竣工,但被告
遲未能通過業主、營建署等之驗收程序,被告有依歷次驗收
所指摘應改善之工項,多次進場施作修補工程,系爭校區興
建工程
迄至104 年9 月18日驗收完畢,於105 年6 月6 日驗
收合格等情。承上說明,本件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負有配合其
施作本件交屋清潔工程至業主驗收合格時止之義務,則被告
為通過業主驗收而進行修繕(屬二次施工),因此造成工作
物污損情事,尚
難認屬原告依系爭二契約應施作之交屋清潔
範圍,是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系爭二契約第伍條付款辦
法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二工程之未付款合計76萬3,25
8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9 日起(
見院一卷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
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