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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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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52號 原   告 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耀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 新莊營區新建工程新設生態景觀沉沙滯洪池合約付款方式第 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部新莊 營新建工程,被告嗣將其中新設生態景觀沉砂滯洪池工程, 分包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23,118元 (含稅),有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日所訂「新設生態景觀 沉砂滯洪池工程」合約可稽。上述工程,原告於105年2月業 已施作完工,因施工中有部分追加工程,嗣經驗收,兩造並 於105年5月20日結算,總計工程款為1,034,317元(含稅, 本院卷第8頁),扣除施工中被告之代墊款及其他扣款計 163,127元、稅金8,156元,被告應給原告86萬3034元(本院 卷第9頁,1,034,317-163,127-8,156 = 863,034)。依約被 告應於105年5月25日付清工程款。然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 均拒不付款。嗣於105年6月1日,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催 款,竟發現被告公司業鐵門深鎖,無人應門,已未營業,另 於105年6月2曰再發函至公司催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本院卷 第10頁),經郵局多次投遞,亦均因無人應門,致信件招領 退回(本院卷第11頁)。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陸軍第 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新設生態景觀沉沙滯洪池 合約、催告函等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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