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52號
原 告 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新耀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
律師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旭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判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
新莊營區新建工程新設生態景觀沉沙滯洪池合約付款方式第
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
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承攬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北部新莊
營新建工程,被告
嗣將其中新設生態景觀沉砂滯洪池工程,
分包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023,118元
(含稅),有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1日所訂「新設生態景觀
沉砂滯洪池工程」合約
可稽。上述工程,原告於105年2月業
已施作完工,因施工中有部分追加工程,
嗣經驗收,兩造並
於105年5月20日結算,總計工程款為1,034,317元(含稅,
本院卷第8頁),扣除施工中被告之代墊款及其他扣款計
163,127元、稅金8,156元,被告應給原告86萬3034元(本院
卷第9頁,1,034,317-163,127-8,156 = 863,034)。依約被
告應於105年5月25日付清工程款。然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
均拒不付款。嗣於105年6月1日,原告派員前往被告公司催
款,竟發現被告公司業鐵門深鎖,無人應門,已未營業,另
於105年6月2曰再發函至公司催告給付本件工程款(本院卷
第10頁),經郵局多次投遞,亦均因無人應門,致信件招領
退回(本院卷第11頁)。爰依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陸軍第
六軍團指揮部北新莊營區新建工程新設生態景觀沉沙滯洪池
合約、催告函等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系爭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