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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60號 原   告 昱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鄭欽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皇晶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皇盟工業企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瑤莉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萬貳仟零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叁萬肆仟元為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萬貳仟零肆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96,085元」(見本院卷 ㈠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12月6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2,221元」(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再於106年3月31日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02,045元」(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核屬擴張再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向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所 發包之「中油大林廠第十一柴油加氫脫硫工場興建」工程( SADA.02)(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5月27日簽訂工 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 興建,並協助被告向中鼎公司辦理估驗事宜,至於請款流程 ,則於原告協助被告向中鼎公司辦理估驗,並由原告開立發 票予被告,被告於收到發票後,即會核撥該期工程款。原告 已施作完成九期,被告並向中鼎公司請款八期之工程款,系 爭工程至第八期估驗計價累計應付金額為27,511,055元,被 告僅給付10,909,01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未果,爰依民法第 490條,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4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16,602,045元(計算式:27,511,055-10,909,010= 16,602,045)。 ㈡、至被告以原告工期延宕為由,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並請求 營業損失費用之抗辯部分。然中鼎公司曾有追加工程,故遲 延工期應另為估算,應由中鼎公司認定之遲延天數為準。又 被告抗辯伊所失利益共計11,181,141元云云,係以其與中鼎 公司之契約與兩造契約總價之價差為基準,然契約差價並不 代表完全獲利,故被告單以契約差價主張營業損失,顯不合 理。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3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 之逾期違約金加上損害賠償總額不得超過系爭工程總價51,1 17,202元之10%,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提供總價10 %之面額5,111,720元之履約保證本票,被告就此已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故逾此部分,被告於本件不得再抗辯應予扣款。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2,045元。⒉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自104年7月23日起,原告因施工進度落後、施工機具及人員 不足、施工品質及職業安全衛生環境等不符業主中鼎公司要 求(詳本院卷㈠附表二),迭遭中鼎公司罰扣款,依系爭契 約第5條第7項第1、2、3、7款之約定,被告得暫停給付工程 款,而上述情形至今仍尚未消滅,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第4項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16,602,045元,顯無理由。 ㈡、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期限為105年1月22日,至今仍有逾二分之 一工程未完成,至105年7月13日中鼎公司發函終止與被告間 之契約時,共計逾期173天,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 依約應按日計罰系爭契約價金53,673,062元千分之一,為逾 期違約金,其上限為10%,故原告逾期違約金為5,367,306元 ,如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茲為抵銷抗辯。 ㈢、被告向業主中鼎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67,830,000元(含 稅),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以53,673,062元予原告施作, 被告原可獲得契約差價營利為14,156,938元(計算式:67,8 30,000-53,673,062=14,156,938);至第八期為止,被告 自中鼎公司請領之金額為33,076,078元,扣除原告請款金額 29,589,149元,及罰扣款511,132元後,被告實際獲得之差 價營利僅2,975,797元。因原告違約致中鼎公司終止與被告 間之合約,就系爭工程未完成34,753,922元(計算式:67,8 30,000-33,076,078=34,753,922),被告受有11,181,141 元之損失(計算式:14,156,938-2,975,797=11,181,141 ),如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茲為抵銷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2頁反面及193頁 ,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 證: ㈠、原告承攬被告向中鼎公司所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04年5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53,673,062元(含稅)( 見本院卷㈠第8至36頁之系爭契約)。 ㈡、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至第八期為止,總計為16,602,045元( 應付27,511,055元,已付10,909,010元,尚餘16,602,045元 未付)(見本院卷㈠第156頁反面)。 ㈢、系爭工程依約於104年6月2日正式開工,全部工程限期於105 年1月22日完工(見本院卷㈠第10頁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 ㈣、中鼎工程於106年3月9日鼎煉專一字第1060000088號函表示 :「㈠茲因該工程部分收尾工作係由皇晶配合現場施作,故 無逾期扣款之情事。㈡本公司並未以皇晶之施工逾期為由, 終止雙方契約。㈢皇晶於施工期間,因出工人力不足,本公 司曾於104年7月13日至105年7月11日多次通知後,依雙方契 約規定,未見改善,本公司得將部分工作收回自理,尋求其 他協力廠商進場支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九期,被告並已向中鼎公司 請領取得至第八期之工程款,被告尚積欠原告至第八期之工 程款,共計16,602,045元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惟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1至8期工程款16,602,045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工期 延宕,以扣除逾期罰款5,367,306元、營業損失11,181,141 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論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至8期工程款16,602,045元,有無 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4項第2款約定:「開工後乙方(即原告) 於每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工程量之估驗 ,乙方得於次次月十五日請領該期完程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 五之工程款,此款項甲方以50%現金50%1個月期支票給付。 」(見本院卷㈠第9頁反面),可知原告得按月依已完成之 工作數量請求被告給付當期估驗款。 ⒉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至第八期為止,總計為16,602,045元( 應付27,511,055元,已付10,909,010元,尚餘16,602,045元 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不爭執事項欄㈡所述,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6,602,045元,為有理由。 ⒊被告執附表二(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31頁)抗辯原告因施工 進度落後、施工機具及人員不足、施工品質及職業安全衛生 環境等不符業主中鼎公司要求,迭遭中鼎公司罰扣款,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7項第1、2、3、7款之約定,被告得暫停給付 工程款云云,原告則否認附表二形式上之真正。查,系爭契 約第5條第7項第1、2、3、7款固約定:「除本契約另行規定 外,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 至情形消滅為止:①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未達預定進度/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五以上者。②履約有 瑕疵經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③未履行契約應辦事 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⑦其他違約情形。」(見本院卷 ㈠第10頁),可悉若原告存有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系爭工 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5%,及存有其他違約情形時,被告得暫 停給付工程款。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二雖有記載系爭工程於10 4年8月4日進度落後20.56%、部分工程施工進度未改善、業 主將另覓其他廠商進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云云(見本院卷 ㈠第117至132頁),然此為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本院礙難 依此遽認原告於系爭工程於第八期估驗計價時,存有可歸責 於己之事實,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預定進度5%,及存有其他 違約情形之事實存在,是被告執上開附表二抗辯得暫停計付 第八期以前之估驗款云云,顯屬無稽。 ㈡、被告以原告工期延宕,以扣除逾期罰款5,367,306元、營業 損失11,181,141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逾期違約金5,367,306元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 完工,乙方應繳交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逾期違約金計算,以 日為單位,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逾 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為上限 。」(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是如原告逾期完工,被告 得按日計罰系爭契約總價千分之一為逾期違約金。 ⑵系爭工程預定於105年1月22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 執事項欄㈢所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諸多追加工程,工 期應予展延,展延及有無遲延之部分應參考中鼎公司之認定 ,而被告未否認存有追加工程事由,僅抗辯系爭契約為限期 完工,故此部分應該與追加工程沒有關聯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193頁),由此足認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程。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1項第5款約定:「因變更導致工程必須延長或可縮 短者,經甲乙任一方提出後,由甲方依實際情形核定工期之 延長及縮短日數。」(見本院卷㈠第16頁反面)故系爭工程 存有追加工程時,系爭工程完工工期得予以展延。被告自承 其將自中鼎公司承攬之工作全數轉包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 114頁),是系爭工程追加工作後,基於施工內容之事實均 屬同一之情況下,其合理之完工日期及遲延之有無,應可參 考中鼎公司之認定。中鼎公司於106年3月9日以鼎煉專一字 第1060000088號函復本院表示:「㈠茲因該工程部分收尾工 作係由皇晶配合現場施作,故無逾期扣款之情事。㈡本公司 並未以皇晶之施工逾期為由,終止雙方契約。㈢皇晶於施工 期間,因出工人力不足,本公司曾於104年7月13日至105年7 月11日多次通知後,未見改善,依雙方契約規定,本公司得 將部分工作收回自理,尋求其他協力廠商進場支援。…」等 語,為兩造所不爭,如不爭執事項欄㈣所述,由文義可知, 中鼎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進度落後而扣罰被告逾期罰款等情 ,蓋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間固因被告出工人力不足,中鼎公 司將部分工作收回自辦,而人手不足之情況,或可分為追加 工程後,為提早完工而趕工,或逾期落後趕工,是既中鼎公 司並未認為系爭工程存有逾期之事實,被告又自承系爭工程 乃完全轉包,是本院礙難遽認系爭工程有何遲延及進度落後 之事實,是被告抗辯應計罰原告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百分之十 之逾期違約金5,367,306元,並以茲為抵銷抗辯,核非有理 。 ⑶被告復執中鼎公司提交被告之「土木廠商(皇晶)合約結算 總表-追減」,其上記載逾期違約金3,556,464元,故中鼎公 司前開106年3月9日回函,不無疑義云云。然查,中鼎公司 就此於106年6月14日函覆本院表示:「貴院函詢『土木廠商 (皇晶)合約結算總表-追減表』乙事,係為本公司與皇晶 公司於協商會議所提資料列表,最後並未達成合意,請諒察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顯認中鼎公司並未以逾期 為由,計罰被告逾期違約金,是難認系爭工程於追加工作後 ,存有逾期之事實。 ⑷被告執與中鼎公司105年7月6日會議紀錄主張,因原告違約 遲延,致系爭工程遭中鼎公司終止云云,被告與中鼎公司 105年7月6日會議紀錄第1項固然記載:「皇盟於土木一、土 木二未完成剩餘工作全部中止,交由中鼎另尋包商施作,購 買材料。」(見本院卷㈠第145頁),然中鼎公司於106年3 月9日鼎煉專一字第1060000088號函復本院表示並未終止與 被告間之契約,已如前述,而前開會議紀錄亦無法判斷原告 有何違約及逾期之事實,是本院礙難認系爭工程於追加工作 後,存有逾期之事實。 ⒉營業損失11,181,141元部分: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216條定有明文。 ⑵被告抗辯:因原告逾期違約,致中鼎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合 約,致其損失營業損失11,181,141元,並以茲與原告為抵銷 抗辯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之事實, 已如前述,且中鼎公司並未以被告之施工逾期為由而終止契 約,有中鼎公司於106年3月9日鼎煉專一字第1060000088號 函可憑,是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⑶至中鼎公司於106年3月9日鼎煉專一字第1060000088號函記 載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間固因被告出工人力不足,中鼎公司 將部分工作收回自辦等語,但中鼎公司未認為被告存有逾期 之事實,自無從遽斷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進度落後之情,難認 中鼎公司將部分工作收回自辦與原告履約間有何因果關係。 退步言,縱認原告有違約之事實,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兩造間之報酬計算方式為實作實算(見本院卷㈠第9頁), 而被告與中鼎公司間約定報酬計算之方式亦為實作實算(見 本院卷㈠第133頁反面),從而,被告未證明中鼎公司收回 部分工作之項目、實作數量、單價差究為何,逕依前開兩份 契約所載總價計算所失利益為11,181,141元,並以茲為抵銷 抗辯,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至第八期之工程款16,602,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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