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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62號 原   告 傑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雅卿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啓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傑萌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依督促程序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125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 年8 月9 日具狀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依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議書(下稱系爭申議書) 將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中之成功橋維 修步道修改工程、圍籬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 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 同)2,314,389 元,另被告所開立未兌現支票金額641,20 4 元,共計2,955,593 元,扣除自捷運建設基金撥付之63 9,440 元及訴外人臺灣卡夫股份有限公司撥付之134,489 元後,尚餘2,181,664 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申議書及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181,66 4 元本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6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捷監督付款協議 書、債權讓與協議書、收受支票收據、被告開立之支票、原 告出具之切結書、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 工程請款單暨請款發票、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付)款 憑單、估驗明細表、系爭申議書、採購發包申請單、維修步 道設計圖說、估價單、現場照片、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 第一階段)統包工程第3 期廠商分配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4 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250 號支付命 令卷第11-12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申議書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181,6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 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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