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62號
原 告 傑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雅卿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啓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傑萌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依
督促程序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105 年度司促字第11250 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
命令)。被告於105 年7 月28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
年8 月9 日具狀
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准原告之聲請,為
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
(一)被告依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議書(下稱系爭申議書)
將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中之成功橋維
修步道修改工程、圍籬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
原告
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工程款總價新臺幣(下
同)2,314,389 元,另被告所開立未兌現支票金額641,20
4 元,共計2,955,593 元,扣除自捷運建設基金撥付之63
9,440 元及訴外人臺灣卡夫股份有限公司撥付之134,489
元後,尚餘2,181,664 元未給付。原告爰依系爭申議書及
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181,66
4 元本息。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6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為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所明定。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高捷監督付款協議
書、
債權讓與協議書、收受支票收據、被告開立之支票、原
告出具之
切結書、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
工程請款單
暨請款發票、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付)款
憑單、估驗明細表、系爭申議書、採購發包申請單、維修步
道設計圖說、估價單、現場照片、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
第一階段)統包工程第3 期廠商分配款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12-54 頁、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250 號支付命
令卷第11-12 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申議書及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181,66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
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