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63號
原 告 廣毅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盛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
律師
被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日月光中壢廠8樓產線擴充工程」後
,將其中「空調水管配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原告
承攬,並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含稅
420萬元)。另被告於104年4月7日向原告追加「製程PCW配
管安裝工程」(下稱PCW追加工程),單價82萬元(含稅86
萬1000元),於104年4月27日向原告追加「水洗及黑鐵銲接
等工程」(下稱黑鐵追加工程)。
兩造於104年5月5日開會
決議
合意終止減縮部分工程(下稱切包),並同意切包部分
由被告另行找
第三人施工,縱認未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
亦已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嗣兩造於104年8、9
月間完成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74萬4100元,原告
依被告要求於104年9月25日開立170萬1000元、50萬3685元
,共計220萬4685元之發票,先行請領部分款項,被告原同
意支付,卻於收受發票後突然於104年11月30日通知華南銀
行取消對原告之付款,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104
年5月5日會議紀錄、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274萬4100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4100元,
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年5月5日會議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亦未終止系爭契約,
本件並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
適用
。
嗣經兩造完成結算,原告完成系爭工程193萬9721元、PCW
追加工程64萬5659元、黑鐵追加工程15萬8720元,合計274
萬4100元,但應扣抵下列款項:①切包部分增加支出費用10
7萬5128元。②轉分包衍生管理費47萬2654元。③逾期罰款
96萬4000元。④環境安全衛生缺失罰款3萬元,扣抵後,被
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僅為20萬2318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㈡第291、307、308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420萬元(
含稅)之價格向被告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系爭工程,原告並應於104年4月25日前洗管、測試、平衡
及調整完成。
㈡被告於104年4月7日以86萬1000元(含稅)之價格,向原告
追加PCW追加工程。
㈢原告於104年5月5日同意就系爭工程及PCW追加工程中,關於
9樓B區DCC盤管配管等部分切包。
㈣兩造結算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193萬9721元、PCW追加工程
64萬5659元、黑鐵追加工程15萬8720元,黑鐵追加工程之項
目詳如原證8所示,合計原告實際完成工程之數額為274萬41
00元。
㈤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分別就系爭工程、PCW追加工程,開立
價格為170萬1000元(含稅)、50萬3685元(含稅)之統一
發票予被告,合計220萬4685元,嗣被告通知華南銀行中山
分行取消付款,該行於104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取消付款。
㈥原告因環境安全衛生缺失,遭被告扣款6次、每次5000元,
合計共罰款3萬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
經查,104年5月5日會議紀錄左下方記載:「…2.配合業主
需求日5/11完成,因廣毅施工人員不足,亞翔將A區/B區進
度工作分割,A區→廣毅5/15完成,B區→亞翔切包另發勞務
廠商,費用待確認後告知」,右下方記載:「廣毅補充說明
:①目前施工於A區可完成時間為5/15。②B區因無法滿足亞
翔完工要求,因此協議後同意亞翔切包,費用於廣毅原則為
以合約單價基礎扣款」(見卷㈠第36頁),而依原告所述,
該會議紀錄左方文字係被告立場,右方文字則係原告立場(
見卷㈠第71頁)。由前開會議紀錄內容以觀,
乃兩造就系爭
工程進度及B區切包事宜進行商議,其間並無任何「終止」
、「中止」或相類字樣,尚
難認兩造有何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部分)之意思。再者,被告固表示將系爭工程B區部分
予
以切包,並由被告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辦理施作,但亦難憑
此即遽謂被告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之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
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部分)或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部分)等語,應
非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4萬4100元?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估驗款:工程總價90%,
票期:月結60天。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按
實際完成工程進度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乙方應於每月22日前
,按當期實際施工完成數量提出分包工程估驗計價單、數量
統計表、每日清潔紀錄、每日完工進度及品質檢驗
記錄交付
甲方審核,經甲方審核無誤後,乙方始得向甲方請款」,第
5條第4項約定:「驗收尾款:工程總價10%,票期:月結60
天。驗收尾款付款條件:需經整體工程業主複驗合格,簽有
『工程保固
切結書』後,乙方始得向甲方請款」(見卷㈠第
8頁),是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辦理估驗及結算計
價,原告得按月請求90%估驗計價款,而經業主複驗合格後
,得請求剩餘10%驗收尾款。故系爭工程於完工經業主完成
驗收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全部工程款。
⒉經查,被告開立予業主即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
分公司之
切結書記載:「…因本工程已階段性完工,並提
供現場正常使用…」(見卷㈠第227頁),工程保固切結書
記載:「…三、本工程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由本
公司保固壹年…」(見卷㈠第226頁),足認被告向業主承
攬施作之整體工程業於104年10月20日前完成驗收,並交由
業主使用。又系爭工程、PCW追加工程、黑鐵追加工程,係
被告向業主所承攬整體工程之一部分,整體工程既已完工並
經業主驗收合格,自應認屬整體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工程、PC
W追加工程、黑鐵追加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合格,而兩造結
算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193萬9721元、PCW追加工程64萬56
59元、黑鐵追加工程15萬8720元,合計274萬4100元,則原
告依上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74萬4100元。
㈢被告得否扣抵切包部分增加支出費用107萬5128元、轉分包
衍生管理費47萬2654元?
⒈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兩造於104年5月5日會
議同意由被告另行僱工趕工,但因被告僱工施作者係屬急單
,被告因此支出切包工程費315萬1028元,較系爭契約增加
107萬5128元,另多支出轉分包衍生管理費47萬2654元,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約定,得自原告工
程款中扣抵等語。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進行
期間,如為配合
進度或因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甲方要求乙方增加
施工人力或加班趕工,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照辦,不得推諉
拒絕或要求加價,否則甲方得逕行暫停給付工程款,直到乙
方改善為止;甲方亦得不另通知乙方而視情況自行僱工趕工
,另行僱工之必要性及人員數量之合理性,由甲方認定,甲
方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可自應付乙方工程款
中扣抵」(見卷㈠第10頁反面),是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
原告有延誤工期情事,被告得自行僱工趕工,因此所發生之
費用,被告可請求原告負擔並可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抵。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完工日期:乙方應於104年4
月25日前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完成…」(見卷㈠第7頁
反面),是系爭工程應於104年4月25日完工,而依
上開約定
,所謂完工,除應完成系爭工程外,尚應完成相關「洗管、
測試、平衡及調整」工作。本件兩造於104年5月5日會議將
系爭工程切包,若
斯時(104年5月5日)原告有延誤工期情
事,依上約定,被告因自行僱工趕工所生切包部分增加支出
費用及轉分包衍生管理費,即得請求原告負擔並可自應付原
告工程款中扣抵。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
反本合約不依本合約規定履行時,甲方得視違反情形請求修
補改正、拆除重做、終止合約、解除合約、減少工程總價或
請求
損害賠償,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甲方並得視違約情節
輕重要求乙方賠償最高相當於工程總價之懲罰性
違約金」(
見卷㈠第11頁),原告如有延誤工期情事,固可認係該項
所
稱「乙方違反本合約不依本合約規定履行」,
惟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項既已就於此情形被告自行僱工趕工時,因此所發
生之費用,被告可請求原告負擔並可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
抵之
法律效果有所約定,即應解為於「原告有延誤工期情事
,被告自行僱工趕工」時,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乃第14條
第2項之特別約定,而應優先適用。
⒊茲就原告主張工期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逐項認定如
下:
⑴因黑鐵追加工程,得展延工期9天:
①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先考慮工程整理牽連需求,事後發現問
題才於104年4月27日追加黑鐵追加工程,當然影響工期等語
。被告辯稱:黑鐵追加工程係安裝泵浦前不可或缺之工作要
項,被告於發包該部分配管工項時,即已將泵浦安裝必要配
套所有勞務和材料(包含黑鐵追加工程)發包原告,此有系
爭契約邀標單第2.4項、空調水管分包工程需求表(下稱分
包工程需求表)第3項之3及第5項、施工規範5.3.1之K.及S.
可參,故系爭契約對於泵浦設備之支撐確有相對應要求,原
告有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被告基於工進需求及商業考量固
同意支付該價金,但未同意原告得以展延工期等語。
②經查,系爭工程邀標單項次2.4記載:「泵浦安裝(含避震
墊材料)」(見卷㈠第188頁),並未敘明該工項已有包含
泵浦之基座支撐等工程,僅列應施作「避震墊材」,尚難以
該邀標單之工項名稱,而得認黑鐵追加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
。另該泵浦安裝工項之承攬「複價」僅為18萬2400元,而經
被告同意追加用於支撐泵浦設備之黑鐵追加工程金額即達15
萬8720元,自
難謂該邀標單記載之契約金額,業已包含黑鐵
追加工程費用。
③又系爭工程分包工程需求表第3項之3記載:「儲油甲方所提
供之材料或設備(詳標單說明)外,其餘須完成契約所規定
之功能或工程慣例不可或缺之任何材料,半成品及五金另料
與相關勞務皆屬乙方承攬範圍」、第5項記載:「除鍍鋅鋼
管、閥件及釋氣閥外,另其他有關配管、設備安裝等必需之
材料、五金另料、管路標示均屬乙方連工帶料之範圍」(見
卷㈠第189頁),是按工程慣例或零星五金另料、管路標示
等所需材料或勞務,固均屬原告承攬及應施作之範圍,惟應
僅限於零星五金另料或價值相對主要工項明顯為低之必要附
屬工項。惟黑鐵追加工程費用達15萬8720元,與主要工項「
泵浦安裝(含避震墊材料)」18萬2400元相比,顯然已非可
包含於其中之附屬零星工料。
④另系爭工程施工規範5.3.1之K.記載:「冰水機房各設備安
裝接要有避震之裝置,且固定妥當不因地震有所移位」(見
卷㈠第190頁),按該條規範與前開邀標單項次2.4記載之工
項「泵浦安裝(含避震墊材料)」,原告固有施作避震墊材
並固定妥當之義務,惟此與原告是否另須施作泵浦設備之支
撐(即黑鐵追加工程),應屬二事。而施工規範5.3.1之S.
記載:「水泵所接之水閥、水管等,均應加裝適當之支撐或
吊架,以免水泵受壓,發生變形、龜裂、軸心不正等現象」
(見卷㈠第191頁),前開規範係記載水泵所接之「水閥」
、「水管」應有支撐或吊架,非謂泵浦本體亦應另設支撐或
吊架。又原告僅係分包被告所標得「日月光中壢廠8樓產線
擴充工程」中之一部分,並非全部承攬,前開契約相關文件
既未約定原告負有施作泵浦支撐(即黑鐵追加工程)之義務
,自屬契約外之工作,若因該項黑鐵追加工程,以致延誤工
期,自非
可歸責於原告,應得展延工期。
⑤證人即原告總經理李再生於000年0月00日寄送證人即被告監
工鍾興財之電子郵件記載:「1.幫浦基座圖於昨日上午(4.
27)收到,已請工廠拆圖及備料(此項為機房配管前所必須
先行完成工作,幫浦至今皆無法定位)」(見卷㈠第178頁
),而證人鍾興財亦證稱有收受前開電子郵件(見卷㈠第16
6頁反面),足見於黑鐵追加工程完成前,原告尚無法安裝
泵浦等設備,而原告於104年4月27日方取得基架圖,方於10
4年4月29日交由廠商製造基架,此有104年4月29日訂購單可
參(見卷㈠第173頁),復參以證人李再生證稱:「…水洗
及黑鐵銲接等追加工程是在104年5月5日完工」、「(這個
黑鐵追加工程會導致你們遲延工期幾天?)大概10天」(見
卷㈠第160頁),是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取得基架圖,至104
年5月5日完成黑鐵追加工程期間9天(104年4月27日至104年
5月5日)之工程遲延,不可歸責原告,得予展延工期9天。
⑵因PCW追加工程,得展延工期6天:
①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追加PCW追加工程,依常
理豈可能不延遲工程,應追加3週工作天等語。被告辯稱:
兩造於104年4月7日簽訂之PCW追加工程訂購單,已明訂原告
應於104年4月25日完工等語。
②經查,PCW追加工程訂購單第2頁記載:「4.交貨/施工日期
:2015.4.25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完成」(見卷㈠第203
頁),是兩造固就PCW追加工程部分約定完工期限為104年4
月25日,惟就系爭工程部分,未見兩造約明是否仍維持原約
定之工程期限完工。又證人鍾興財證稱:「(PCW追加工程
…是否會導致原訂工期的遲延?)PCW追加工程會,遲延工
期大約多久,我記不太清楚…」(見卷㈠第166頁反面),
證人李再生亦證稱:「(追加工程是否影響原告原契約之完
工日期?)會」(見卷㈠第160頁反面、第161頁),足認原
告於系爭工程外,額外施作被告要求之PCW追加工程,應會
導致原工期之遲延。
③原告固主張因PCW追加工程應展延之工期為3週工作天,惟未
見原告陳明其估算應展延工期之依據,自難採信。另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4年4月25日,而
依被告管理系統紀錄之原告出工統計表,原告僱用之人員係
於104年3月19日開始進場施作(見卷㈠第95頁),再觀104
年3月19日廠務工程監工日報表記載:「2.空調配管吊點施
作放樣」(見卷㈡第38頁),
堪認原告開始施工日應為104
年3月19日,是原告原可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期為38天(104年
3月19日至104年4月25日),而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總價為
400萬元(未稅),原告實際完成PCW追加工程款為64萬5659
元,是原告於價值400萬元之系爭工程外,額外增加價值64
萬5659元之工作,其應耗費之時間應
可按增加之工程比例計
算,即得展延工期6天(38天×64萬5659/400萬=6天)。
⑶因人力不足問題,不得展延工期:
①原告主張:因工人教育訓練無法如期完成,讓工人空等、無
法進場,係因被告所致,非可歸責原告,應展延工期2週等
語。被告辯稱:依分包工程需求表之環安類第3項、第6項約
定,原告員工欲進入工地施工需備妥勞保卡、6小時工安訓
練證明、體檢卡等資料,由被告彙整後,提報業主申請工安
訓練。業主收到後即安排進行約1小時之工安訓練,
俟原告
人員受訓結束,且考試合格,業主核發合格證明之識別證(
或稱工作證)後,即可入廠工作。原告人員有識別證卻無法
進廠(即無施工單)之主因在於:業主規定原告應於施工前
1週提出下週預定進廠工作之名單,經業主審查確認無誤後
,即核發施工單,惟原告所提下週預計進廠人員名單,與實
際入廠人員不符,或未提早1週提報進場人員而無法入廠,
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管理及調度等語。
②經查,分包工程需求表環安類第3項規定:「乙方於本工程
施工勞工需檢附以下資料方能向甲方申請核發工作證⑴勞保
卡影印本⑵6小時工安訓練證明…(5)1年內之胸部X光及心
電圖資料。乙方資料未齊全者,甲方得拒絕核發工作證。未
領有工作證者,禁止進入工地…」,第6項規定:「乙方因
第3項因素,造成工程逾期,乙方需自行負責」(見卷㈠第
192頁)。另證人即原告技工唐亭豪證稱:「(業主日月光
辦理安衛教育訓練之流程為何?是否如被告106年12月13日
答辯㈥狀第10-11頁
所載?內容為:1.原告應填寫並備妥『
日月光中壢廠施工人員基本資料表』相關資料,包含:6小
時工安證、勞保卡、體檢卡等。2.原告應將『日月光中壢廠
施工人員基本資料表』及相關資料,提交被告檢查確認後,
由被告彙整成統計總表,連同上開文件,提報業主申請工安
訓練。3.業主收到並確認被告上開申請文件後,即安排工安
訓練地點、時間,並通知被告受訓。4.被告收到業主上開通
知後,即轉知原告通知其所屬人員,於上開地點、時間受訓
。5.俟原告派遣人員受訓課程結束,且考試合格,經業主核
發合格證明之識別證後,
渠等即可入廠施工;至考試不合格
者,需由業主另安排受訓時間)是,上開流程無誤」(見卷
㈠第250頁反面、第251頁),是原告勞工於進入業主工廠施
工前,應先備齊相關6小時工安訓練證明、勞保卡等文件,
經被告送請業主辦理工安訓練合格後,始得取得可入廠施工
之「工作證」。
③證人唐亭豪另證稱:「(實際接受安衛教育訓練之人是否均
有進入工地施作?)有去參加訓練,但沒有辦法進場,因為
沒有辦法取得日月光公司核發的施工單,因為這個施工單是
要由被告向日月光公司申請的」、「(施工單是否每次進場
要施作前都有另行取得?還是取得一次即可持續進場施作?
)沒有,施工單是每週開立一次,假日還要另外開施工單」
(見卷㈠第251頁反面),足見原告員工取得「工作證」後
,尚須每週向被告陳報預定進廠工作之員工及日期,由被告
向業主申請開立「施工單」,經業主審核後,每週開立一次
施工單,假日則另開施工單。未經提報並於施工單核准之人
員,
縱有「工作證」,亦不得進廠施工。是原告應於施工前
,向被告申請勞工之工安教育訓練,以取得進廠施工之資格
即「工作證」,並於實際進廠施工前,提報進廠勞工名單,
以取得「施工單」。倘被告或業主於協助原告取得「工作證
」或「施工單」時,有不合理之遲延時,以致原告勞工無法
進廠工作,而延誤工期,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請求展
延工期,
惟若被告或業主於協助原告取得「工作證」或「施
工單」時,並無遲延,則工作人員之不足,應可歸責原告,
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④原告固以證人李再生寄發予被告公司人員之104年4月23日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主張工程人力不足,係可
歸責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
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
尚難認被告或業主安排原告勞工進廠前工安訓練,有何不合
理之遲延,以致勞工未能適時取得「工作證」,亦難謂被告
向業主申辦「施工單」有何遲誤之情。證人唐亭豪復證稱:
「…一般流程應該是原告的施工人員要先拿到施工單再到現
場,但是因為當時在趕工,原告沒有時間先確認有無施工單
,就直接先到現場,而且當時被告一直催原告的施工人員要
先到現場說施工單開立很快。上開情況有時候會延誤半天到
1天…」(見卷㈠第251頁反面),可知原告施工人員遲延或
不能進廠,係因未於事前確認有無取得「施工單」,遲於施
工當日方指派人員至現場等待被告向業主核發「施工單」,
以致發生人員遲延或不能進廠之情形。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原
告已預先提報進廠人員申請「施工單」,而被告或業主有不
合理之遲延
等情,自難認原告施工人力不足,係不可歸責原
告,故原告以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展延工期,自非有據。
⑷因缺料問題,得展延工期3天: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齊備閥組施工所需物料,以致影響工期
等語。被告辯稱:依現場施工工序,原告須先完成機房上方
主管路工程,被告再安排MAU空調箱等設備之組裝,但因前
者遲延,始影響後者進場施工,至管路閥組若不及到貨,兩
造已約定以假管路替代即可,不生逾期完工問題等語。
②證人鍾興財證稱:「(原告表示被告遲延交付水磅、MAU材
料、控制閥、手動閥等設備,是否屬實?)控制閥是進口貨
品,所以會晚一點到貨,但被告有跟原告說可以用假管替代
,等控制閥到貨之後再更換,假管的尺寸與控制閥相同。平
衡閥是加拿大進口,被告知道會延遲,也有告知原告可以假
管替代。其他部分沒有延遲交付的情形」(見卷㈠第165頁
),可認系爭工程之相關閥組料件確有遲延進場情形。又閥
組料件遲延進場,固可先以假管替代,惟閥組進場後,亦需
耗費更換及安裝時間,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件
工程之完工,除應完成系爭配管工程外,尚應完成相關之「
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工作,是閥組料件遲延進場,亦
會延遲影響後續之測試、調整等工作期程。
③證人李再生寄送證人鍾興財等之104年4月23日電子郵件記載
:「2…昨日確認完閥組法蘭規格尺寸(因無閥組),今日
法蘭材料送到廠(您今晚有前往查看),還望請貴所能將主
要閥組備齊以利人員安排及施作…3.閥組預定下週一(4/27
)進場」(見卷㈠第177頁),足見因被告遲延提供閥組材
料,致原告於104年4月27日起方得開始安裝或更換正式之閥
組,已逾系爭工程原預定之完工日期即104年4月25日,自應
得展延工期。
④證人鍾興財證稱:「(控制閥及平衡閥到貨後,更換假管要
花費多少時間?)原告有施作A區MAU控制閥及平衡閥,順利
1組更換時間兩個人要4個小時,原告施作數量要看平面圖才
知道,其餘控制閥及平衡閥原告並未施作」(見卷㈠第166
頁反面),是更換1組閥件約需2人施作4小時(1組/2人,4
小時),即更換1組閥件需1人施作1天(1組/1人,天),再
參以證人唐亭豪證詞:「…每次施工人員有15到20人…」(
見卷㈠第251頁反面),可知若無法取得「施工單」時,平
均每日正常出工數為17.5人。另觀經兩造結算之系爭配管工
程之變更數量表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原告施作「
多功能平衡閥/10K」計27組(1+4+17+1+2+2=27)、
「二通控制閥」27組(1+4+17+1+2+2=27),是原告
施作閥件共54組需3天【54組÷(1組/1人,天)÷(17.5人
)=3.1天,以3天計】,是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3天。
⑤至證人李再生固證稱:「被告於104年4月才就水磅、MAU空
調箱設備進場,導致原告遲延時日至半個月,才能進場施工
」(見卷㈠第161頁),惟被告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流程為:1
.第1階段工作:原告將機房上方主管路吊裝完成。2.第2階
段:被告安排MAU現場組裝,同時間原告執行管路銜接之預
置工作。3.第3階段:MAU組裝完,原告執行管路和設備之連
接。4.第4階段:管路全部連結完成後,辦理試壓測試。5.
第5階段:試壓通過後送水(見卷㈠第184頁反面、第185頁
),前開施工流程應屬合理,是原告應先施作機房上方管路
後,才需施作水磅、MAU空調箱設備等工作,是該等材料縱
有遲延進場之情,尚難認必然遲延工程之進度。故原告主張
該部分材料進場遲延之工期展延,
尚非可採。
⑸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工程延期:如
因工程變更或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
日期時,乙方得報請甲方核定延
期日數,經甲方書面同意後
始得延期」(見卷㈠第7頁反面),應經被告書面同意後始
得延期等語。惟按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是
給付
遲延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方負遲延責
任,本件確有因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展延工期
情事,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以未經其書面同意,而依前開
約定拒絕展延工期。
⒋綜上,系爭工程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18天(9天+6天+3天
=18天),工期經展延後,本件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04年5月
13日(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104年4月25日,再加計18天
)。準此,兩造於104年5月5日會議將系爭工程B區部分切包
時,原告尚非處於延誤工期之情形,依前段⒉之說明,已與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所定要件不符,即便被告因自行
僱工趕工而致切包部分增加支出費用107萬5128元及轉分包
衍生管理費47萬2654元,亦不能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抵,
被告就此所辯,
自難憑採。
㈣被告得否扣抵逾期罰款96萬4000元?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應依本合約所規定之期限完工
並驗收,如逾期未完工或驗收時,每逾期1日,按本合約工
程總價千分之5計付
懲罰性違約金…罰款最高金額不得超過
合約總價百分之20」(見卷㈠第11頁反面),又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完工日期:乙方應於104年4月25日前洗管
、測試、平衡及調整完成…」(見卷㈠第7頁反面),是系
爭工程應於104年4月25日完工,而依上開約定,所謂完工,
除應完成系爭工程外,尚應完成相關「洗管、測試、平衡及
調整」工作。
⒉經查,證人鍾興財證稱:「(原告就『空調水管配管工程』
、『製程PCW配管安裝追加工程』、『水洗及黑鐵銲接等追
加工程』,分別於何時完工?)原告最後進場日為104年6月
23日」、「(就上開工程被告有無對原告進行驗收?)有,
是在104年5月底,原告做好之後,被告就進行氣壓及水壓測
試,一直到104年6月23日才結束測試」、「(依照你所述,
原告是否是在104年5月底就完成施作,只是在104年6月23日
才驗收完畢?)104年5月底之後是進行測試及修改」、「(
你剛才所述104年5月底施作完成,是指裝管完成,但還未完
成測試,測試時間為104年5月底至104年6月23日?)是的」
等語(見卷㈠第164頁反面、第165頁),是原告於104年5月
底僅係完成工程之施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測試、平衡及調整
,故原告完工日期應為104年6月23日。至證人李再生固證稱
:「『空調水管配管工程』是在104年5月15日完工,『製程
PCW配管安裝追加工程』是在104年5月20日完工、『水洗及
黑鐵銲接等追加工程』是在104年5月5日完工」等語(見卷
㈠第160頁反面),證人唐亭豪亦證稱:「(系爭工程在5月
5日切包後PCW工程以及A區工程在什麼時候完工?)5月15日
完成A區工程,PCW是5月20日完工,這個日期是我所記得大
約完工的日期」等語(見卷㈠第253頁),但依被告管理系
統紀錄之原告出工統計表所載(見卷㈠第96頁),原告於10
4年5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除104年5月30日、同年6
月7日、同月14日、同月19日、同月20日、同月21日外,每
日均有出工施作,應即係進行測試、平衡及調整等工作,以
符合標準,故尚難認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15日時即已達系爭
契約完工定義,仍應以104年6月23日為原告完工日期。
⒊本件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04年5月13日,業如前段㈢⒋所述,
而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4年6月23日,是原告共計逾期完工
41日(104年5月14日至104年6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約定,每日應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付逾期罰款,
41日則為千分之205,已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20,故以工程
總價百分之20計算,又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固為400萬元(未
稅),然被告先後追加PCW追加工程及黑鐵追加工程,兩造
復於104年5月5日開會決議將系爭工程B區部分切包,是所謂
之工程總價應以原告實際完成工程數額即274萬4100元為適
當,故被告得扣抵之逾期罰款為54萬8820元(274萬4100元
×20%=54萬8820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4萬4100元,但應
扣抵逾期罰款54萬8820元及兩造不爭執之環境安全衛生缺失
罰款3萬元,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16萬
5280元(274萬4100元-54萬8820元-3萬元=216萬5280元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著有規定。本件兩造完成結算原告實際完
成工程數額為274萬4100元後,原告曾開立價格合計220萬46
85元(含稅)之發票予被告,嗣被告通知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取消付款,該行於104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取消付款,足認
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前曾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
未為給付,依上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並非無憑。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6
萬528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