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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63號 原   告 廣毅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盛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日月光中壢廠8樓產線擴充工程」後 ,將其中「空調水管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原告 承攬,並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與原告簽訂分包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含稅 420萬元)。另被告於104年4月7日向原告追加「製程PCW配 管安裝工程」(下稱PCW追加工程),單價82萬元(含稅86 萬1000元),於104年4月27日向原告追加「水洗及黑鐵銲接 等工程」(下稱黑鐵追加工程)。兩造於104年5月5日開會 決議合意終止減縮部分工程(下稱切包),並同意切包部分 由被告另行找第三人施工,縱認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 亦已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兩造於104年8、9 月間完成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274萬4100元,原告 依被告要求於104年9月25日開立170萬1000元、50萬3685元 ,共計220萬4685元之發票,先行請領部分款項,被告原同 意支付,卻於收受發票後突然於104年11月30日通知華南銀 行取消對原告之付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104 年5月5日會議紀錄、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274萬410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4萬4100元, 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年5月5日會議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亦未終止系爭契約,本件並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用 。嗣經兩造完成結算,原告完成系爭工程193萬9721元、PCW 追加工程64萬5659元、黑鐵追加工程15萬8720元,合計274 萬4100元,但應扣抵下列款項:①切包部分增加支出費用10 7萬5128元。②轉分包衍生管理費47萬2654元。③逾期罰款 96萬4000元。④環境安全衛生缺失罰款3萬元,扣抵後,被 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僅為20萬231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卷㈡第291、307、308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12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420萬元( 含稅)之價格向被告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系爭工程,原告並應於104年4月25日前洗管、測試、平衡 及調整完成。 ㈡被告於104年4月7日以86萬1000元(含稅)之價格,向原告 追加PCW追加工程。 ㈢原告於104年5月5日同意就系爭工程及PCW追加工程中,關於 9樓B區DCC盤管配管等部分切包。 ㈣兩造結算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193萬9721元、PCW追加工程 64萬5659元、黑鐵追加工程15萬8720元,黑鐵追加工程之項 目詳如原證8所示,合計原告實際完成工程之數額為274萬41 00元。 ㈤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分別就系爭工程、PCW追加工程,開立 價格為170萬1000元(含稅)、50萬3685元(含稅)之統一 發票予被告,合計220萬4685元,嗣被告通知華南銀行中山 分行取消付款,該行於104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取消付款。 ㈥原告因環境安全衛生缺失,遭被告扣款6次、每次5000元, 合計共罰款3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或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 經查,104年5月5日會議紀錄左下方記載:「…2.配合業主 需求日5/11完成,因廣毅施工人員不足,亞翔將A區/B區進 度工作分割,A區→廣毅5/15完成,B區→亞翔切包另發勞務 廠商,費用待確認後告知」,右下方記載:「廣毅補充說明 :①目前施工於A區可完成時間為5/15。②B區因無法滿足亞 翔完工要求,因此協議後同意亞翔切包,費用於廣毅原則為 以合約單價基礎扣款」(見卷㈠第36頁),而依原告所述, 該會議紀錄左方文字係被告立場,右方文字則係原告立場( 見卷㈠第71頁)。由前開會議紀錄內容以觀,兩造就系爭 工程進度及B區切包事宜進行商議,其間並無任何「終止」 、「中止」或相類字樣,尚難認兩造有何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部分)之意思。再者,被告固表示將系爭工程B區部分予 以切包,並由被告另行發包予其他承商辦理施作,但亦難憑 此即遽謂被告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部分) 之意,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部分)或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終止(部分)等語,應可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4萬4100元?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工程估驗款:工程總價90%, 票期:月結60天。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按 實際完成工程進度實作實算計價請款。乙方應於每月22日前 ,按當期實際施工完成數量提出分包工程估驗計價單、數量 統計表、每日清潔紀錄、每日完工進度及品質檢驗記錄交付 甲方審核,經甲方審核無誤後,乙方始得向甲方請款」,第 5條第4項約定:「驗收尾款:工程總價10%,票期:月結60 天。驗收尾款付款條件:需經整體工程業主複驗合格,簽有 『工程保固切結書』後,乙方始得向甲方請款」(見卷㈠第 8頁),是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辦理估驗及結算計 價,原告得按月請求90%估驗計價款,而經業主複驗合格後 ,得請求剩餘10%驗收尾款。故系爭工程於完工經業主完成 驗收後,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全部工程款。 ⒉經查,被告開立予業主即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中 壢分公司切結書記載:「…因本工程已階段性完工,並提 供現場正常使用…」(見卷㈠第227頁),工程保固切結書 記載:「…三、本工程自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起,由本 公司保固壹年…」(見卷㈠第226頁),足認被告向業主承 攬施作之整體工程業於104年10月20日前完成驗收,並交由 業主使用。又系爭工程、PCW追加工程、黑鐵追加工程,係 被告向業主所承攬整體工程之一部分,整體工程既已完工並 經業主驗收合格,自應認屬整體工程一部分之系爭工程、PC W追加工程、黑鐵追加工程,亦經業主驗收合格,而兩造結 算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工程193萬9721元、PCW追加工程64萬56 59元、黑鐵追加工程15萬8720元,合計274萬4100元,則原 告依上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74萬4100元。 ㈢被告得否扣抵切包部分增加支出費用107萬5128元、轉分包 衍生管理費47萬2654元? ⒈被告辯稱:原告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兩造於104年5月5日會 議同意由被告另行僱工趕工,但因被告僱工施作者係屬急單 ,被告因此支出切包工程費315萬1028元,較系爭契約增加 107萬5128元,另多支出轉分包衍生管理費47萬2654元,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約定,得自原告工 程款中扣抵等語。 ⒉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為配合 進度或因施工需要、或有延誤工期情事,甲方要求乙方增加 施工人力或加班趕工,乙方應遵從甲方指示照辦,不得推諉 拒絕或要求加價,否則甲方得逕行暫停給付工程款,直到乙 方改善為止;甲方亦得不另通知乙方而視情況自行僱工趕工 ,另行僱工之必要性及人員數量之合理性,由甲方認定,甲 方因此所發生之費用,概由乙方負擔並可自應付乙方工程款 中扣抵」(見卷㈠第10頁反面),是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如 原告有延誤工期情事,被告得自行僱工趕工,因此所發生之 費用,被告可請求原告負擔並可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抵。 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完工日期:乙方應於104年4 月25日前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完成…」(見卷㈠第7頁 反面),是系爭工程應於104年4月25日完工,而依上開約定 ,所謂完工,除應完成系爭工程外,尚應完成相關「洗管、 測試、平衡及調整」工作。本件兩造於104年5月5日會議將 系爭工程切包,若斯時(104年5月5日)原告有延誤工期情 事,依上約定,被告因自行僱工趕工所生切包部分增加支出 費用及轉分包衍生管理費,即得請求原告負擔並可自應付原 告工程款中扣抵。另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 反本合約不依本合約規定履行時,甲方得視違反情形請求修 補改正、拆除重做、終止合約、解除合約、減少工程總價或 請求損害賠償,除本合約另有規定外,甲方並得視違約情節 輕重要求乙方賠償最高相當於工程總價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卷㈠第11頁),原告如有延誤工期情事,固可認係該項所 稱「乙方違反本合約不依本合約規定履行」,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項既已就於此情形被告自行僱工趕工時,因此所發 生之費用,被告可請求原告負擔並可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 抵之法律效果有所約定,即應解為於「原告有延誤工期情事 ,被告自行僱工趕工」時,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乃第14條 第2項之特別約定,而應優先適用。 ⒊茲就原告主張工期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逐項認定如 下: ⑴因黑鐵追加工程,得展延工期9天: ①原告主張:被告未事先考慮工程整理牽連需求,事後發現問 題才於104年4月27日追加黑鐵追加工程,當然影響工期等語 。被告辯稱:黑鐵追加工程係安裝泵浦前不可或缺之工作要 項,被告於發包該部分配管工項時,即已將泵浦安裝必要配 套所有勞務和材料(包含黑鐵追加工程)發包原告,此有系 爭契約邀標單第2.4項、空調水管分包工程需求表(下稱分 包工程需求表)第3項之3及第5項、施工規範5.3.1之K.及S. 可參,故系爭契約對於泵浦設備之支撐確有相對應要求,原 告有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被告基於工進需求及商業考量固 同意支付該價金,但未同意原告得以展延工期等語。 ②經查,系爭工程邀標單項次2.4記載:「泵浦安裝(含避震 墊材料)」(見卷㈠第188頁),並未敘明該工項已有包含 泵浦之基座支撐等工程,僅列應施作「避震墊材」,尚難以 該邀標單之工項名稱,而得認黑鐵追加工程屬系爭契約範圍 。另該泵浦安裝工項之承攬「複價」僅為18萬2400元,而經 被告同意追加用於支撐泵浦設備之黑鐵追加工程金額即達15 萬8720元,自難謂該邀標單記載之契約金額,業已包含黑鐵 追加工程費用。 ③又系爭工程分包工程需求表第3項之3記載:「儲油甲方所提 供之材料或設備(詳標單說明)外,其餘須完成契約所規定 之功能或工程慣例不可或缺之任何材料,半成品及五金另料 與相關勞務皆屬乙方承攬範圍」、第5項記載:「除鍍鋅鋼 管、閥件及釋氣閥外,另其他有關配管、設備安裝等必需之 材料、五金另料、管路標示均屬乙方連工帶料之範圍」(見 卷㈠第189頁),是按工程慣例或零星五金另料、管路標示 等所需材料或勞務,固均屬原告承攬及應施作之範圍,惟應 僅限於零星五金另料或價值相對主要工項明顯為低之必要附 屬工項。惟黑鐵追加工程費用達15萬8720元,與主要工項「 泵浦安裝(含避震墊材料)」18萬2400元相比,顯然已非可 包含於其中之附屬零星工料。 ④另系爭工程施工規範5.3.1之K.記載:「冰水機房各設備安 裝接要有避震之裝置,且固定妥當不因地震有所移位」(見 卷㈠第190頁),按該條規範與前開邀標單項次2.4記載之工 項「泵浦安裝(含避震墊材料)」,原告固有施作避震墊材 並固定妥當之義務,惟此與原告是否另須施作泵浦設備之支 撐(即黑鐵追加工程),應屬二事。而施工規範5.3.1之S. 記載:「水泵所接之水閥、水管等,均應加裝適當之支撐或 吊架,以免水泵受壓,發生變形、龜裂、軸心不正等現象」 (見卷㈠第191頁),前開規範係記載水泵所接之「水閥」 、「水管」應有支撐或吊架,非謂泵浦本體亦應另設支撐或 吊架。又原告僅係分包被告所標得「日月光中壢廠8樓產線 擴充工程」中之一部分,並非全部承攬,前開契約相關文件 既未約定原告負有施作泵浦支撐(即黑鐵追加工程)之義務 ,自屬契約外之工作,若因該項黑鐵追加工程,以致延誤工 期,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應得展延工期。 ⑤證人即原告總經理李再生於000年0月00日寄送證人即被告監 工鍾興財之電子郵件記載:「1.幫浦基座圖於昨日上午(4. 27)收到,已請工廠拆圖及備料(此項為機房配管前所必須 先行完成工作,幫浦至今皆無法定位)」(見卷㈠第178頁 ),而證人鍾興財亦證稱有收受前開電子郵件(見卷㈠第16 6頁反面),足見於黑鐵追加工程完成前,原告尚無法安裝 泵浦等設備,而原告於104年4月27日方取得基架圖,方於10 4年4月29日交由廠商製造基架,此有104年4月29日訂購單可 參(見卷㈠第173頁),復參以證人李再生證稱:「…水洗 及黑鐵銲接等追加工程是在104年5月5日完工」、「(這個 黑鐵追加工程會導致你們遲延工期幾天?)大概10天」(見 卷㈠第160頁),是原告於104年4月27日取得基架圖,至104 年5月5日完成黑鐵追加工程期間9天(104年4月27日至104年 5月5日)之工程遲延,不可歸責原告,得予展延工期9天。 ⑵因PCW追加工程,得展延工期6天: ①原告主張: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後,追加PCW追加工程,依常 理豈可能不延遲工程,應追加3週工作天等語。被告辯稱: 兩造於104年4月7日簽訂之PCW追加工程訂購單,已明訂原告 應於104年4月25日完工等語。 ②經查,PCW追加工程訂購單第2頁記載:「4.交貨/施工日期 :2015.4.25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完成」(見卷㈠第203 頁),是兩造固就PCW追加工程部分約定完工期限為104年4 月25日,惟就系爭工程部分,未見兩造約明是否仍維持原約 定之工程期限完工。又證人鍾興財證稱:「(PCW追加工程 …是否會導致原訂工期的遲延?)PCW追加工程會,遲延工 期大約多久,我記不太清楚…」(見卷㈠第166頁反面), 證人李再生亦證稱:「(追加工程是否影響原告原契約之完 工日期?)會」(見卷㈠第160頁反面、第161頁),足認原 告於系爭工程外,額外施作被告要求之PCW追加工程,應會 導致原工期之遲延。 ③原告固主張因PCW追加工程應展延之工期為3週工作天,惟未 見原告陳明其估算應展延工期之依據,自難採信。另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4年4月25日,而 依被告管理系統紀錄之原告出工統計表,原告僱用之人員係 於104年3月19日開始進場施作(見卷㈠第95頁),再觀104 年3月19日廠務工程監工日報表記載:「2.空調配管吊點施 作放樣」(見卷㈡第38頁),認原告開始施工日應為104 年3月19日,是原告原可施作系爭工程之工期為38天(104年 3月19日至104年4月25日),而系爭工程原約定契約總價為 400萬元(未稅),原告實際完成PCW追加工程款為64萬5659 元,是原告於價值400萬元之系爭工程外,額外增加價值64 萬5659元之工作,其應耗費之時間應可按增加之工程比例計 算,即得展延工期6天(38天×64萬5659/400萬=6天)。 ⑶因人力不足問題,不得展延工期: ①原告主張:因工人教育訓練無法如期完成,讓工人空等、無 法進場,係因被告所致,非可歸責原告,應展延工期2週等 語。被告辯稱:依分包工程需求表之環安類第3項、第6項約 定,原告員工欲進入工地施工需備妥勞保卡、6小時工安訓 練證明、體檢卡等資料,由被告彙整後,提報業主申請工安 訓練。業主收到後即安排進行約1小時之工安訓練,原告 人員受訓結束,且考試合格,業主核發合格證明之識別證( 或稱工作證)後,即可入廠工作。原告人員有識別證卻無法 進廠(即無施工單)之主因在於:業主規定原告應於施工前 1週提出下週預定進廠工作之名單,經業主審查確認無誤後 ,即核發施工單,惟原告所提下週預計進廠人員名單,與實 際入廠人員不符,或未提早1週提報進場人員而無法入廠, 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管理及調度等語。 ②經查,分包工程需求表環安類第3項規定:「乙方於本工程 施工勞工需檢附以下資料方能向甲方申請核發工作證⑴勞保 卡影印本⑵6小時工安訓練證明…(5)1年內之胸部X光及心 電圖資料。乙方資料未齊全者,甲方得拒絕核發工作證。未 領有工作證者,禁止進入工地…」,第6項規定:「乙方因 第3項因素,造成工程逾期,乙方需自行負責」(見卷㈠第 192頁)。另證人即原告技工唐亭豪證稱:「(業主日月光 辦理安衛教育訓練之流程為何?是否如被告106年12月13日 答辯㈥狀第10-11頁所載?內容為:1.原告應填寫並備妥『 日月光中壢廠施工人員基本資料表』相關資料,包含:6小 時工安證、勞保卡、體檢卡等。2.原告應將『日月光中壢廠 施工人員基本資料表』及相關資料,提交被告檢查確認後, 由被告彙整成統計總表,連同上開文件,提報業主申請工安 訓練。3.業主收到並確認被告上開申請文件後,即安排工安 訓練地點、時間,並通知被告受訓。4.被告收到業主上開通 知後,即轉知原告通知其所屬人員,於上開地點、時間受訓 。5.俟原告派遣人員受訓課程結束,且考試合格,經業主核 發合格證明之識別證後,等即可入廠施工;至考試不合格 者,需由業主另安排受訓時間)是,上開流程無誤」(見卷 ㈠第250頁反面、第251頁),是原告勞工於進入業主工廠施 工前,應先備齊相關6小時工安訓練證明、勞保卡等文件, 經被告送請業主辦理工安訓練合格後,始得取得可入廠施工 之「工作證」。 ③證人唐亭豪另證稱:「(實際接受安衛教育訓練之人是否均 有進入工地施作?)有去參加訓練,但沒有辦法進場,因為 沒有辦法取得日月光公司核發的施工單,因為這個施工單是 要由被告向日月光公司申請的」、「(施工單是否每次進場 要施作前都有另行取得?還是取得一次即可持續進場施作? )沒有,施工單是每週開立一次,假日還要另外開施工單」 (見卷㈠第251頁反面),足見原告員工取得「工作證」後 ,尚須每週向被告陳報預定進廠工作之員工及日期,由被告 向業主申請開立「施工單」,經業主審核後,每週開立一次 施工單,假日則另開施工單。未經提報並於施工單核准之人 員,縱有「工作證」,亦不得進廠施工。是原告應於施工前 ,向被告申請勞工之工安教育訓練,以取得進廠施工之資格 即「工作證」,並於實際進廠施工前,提報進廠勞工名單, 以取得「施工單」。倘被告或業主於協助原告取得「工作證 」或「施工單」時,有不合理之遲延時,以致原告勞工無法 進廠工作,而延誤工期,自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得請求展 延工期,惟若被告或業主於協助原告取得「工作證」或「施 工單」時,並無遲延,則工作人員之不足,應可歸責原告, 原告不得請求展延工期。 ④原告固以證人李再生寄發予被告公司人員之104年4月23日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主張工程人力不足,係可 歸責被告,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 尚難認被告或業主安排原告勞工進廠前工安訓練,有何不合 理之遲延,以致勞工未能適時取得「工作證」,亦難謂被告 向業主申辦「施工單」有何遲誤之情。證人唐亭豪復證稱: 「…一般流程應該是原告的施工人員要先拿到施工單再到現 場,但是因為當時在趕工,原告沒有時間先確認有無施工單 ,就直接先到現場,而且當時被告一直催原告的施工人員要 先到現場說施工單開立很快。上開情況有時候會延誤半天到 1天…」(見卷㈠第251頁反面),可知原告施工人員遲延或 不能進廠,係因未於事前確認有無取得「施工單」,遲於施 工當日方指派人員至現場等待被告向業主核發「施工單」, 以致發生人員遲延或不能進廠之情形。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原 告已預先提報進廠人員申請「施工單」,而被告或業主有不 合理之遲延等情,自難認原告施工人力不足,係不可歸責原 告,故原告以人力不足為由請求展延工期,自非有據。 ⑷因缺料問題,得展延工期3天: ①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齊備閥組施工所需物料,以致影響工期 等語。被告辯稱:依現場施工工序,原告須先完成機房上方 主管路工程,被告再安排MAU空調箱等設備之組裝,但因前 者遲延,始影響後者進場施工,至管路閥組若不及到貨,兩 造已約定以假管路替代即可,不生逾期完工問題等語。 ②證人鍾興財證稱:「(原告表示被告遲延交付水磅、MAU材 料、控制閥、手動閥等設備,是否屬實?)控制閥是進口貨 品,所以會晚一點到貨,但被告有跟原告說可以用假管替代 ,等控制閥到貨之後再更換,假管的尺寸與控制閥相同。平 衡閥是加拿大進口,被告知道會延遲,也有告知原告可以假 管替代。其他部分沒有延遲交付的情形」(見卷㈠第165頁 ),可認系爭工程之相關閥組料件確有遲延進場情形。又閥 組料件遲延進場,固可先以假管替代,惟閥組進場後,亦需 耗費更換及安裝時間,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件 工程之完工,除應完成系爭配管工程外,尚應完成相關之「 洗管、測試、平衡及調整」工作,是閥組料件遲延進場,亦 會延遲影響後續之測試、調整等工作期程。 ③證人李再生寄送證人鍾興財等之104年4月23日電子郵件記載 :「2…昨日確認完閥組法蘭規格尺寸(因無閥組),今日 法蘭材料送到廠(您今晚有前往查看),還望請貴所能將主 要閥組備齊以利人員安排及施作…3.閥組預定下週一(4/27 )進場」(見卷㈠第177頁),足見因被告遲延提供閥組材 料,致原告於104年4月27日起方得開始安裝或更換正式之閥 組,已逾系爭工程原預定之完工日期即104年4月25日,自應 得展延工期。 ④證人鍾興財證稱:「(控制閥及平衡閥到貨後,更換假管要 花費多少時間?)原告有施作A區MAU控制閥及平衡閥,順利 1組更換時間兩個人要4個小時,原告施作數量要看平面圖才 知道,其餘控制閥及平衡閥原告並未施作」(見卷㈠第166 頁反面),是更換1組閥件約需2人施作4小時(1組/2人,4 小時),即更換1組閥件需1人施作1天(1組/1人,天),再 參以證人唐亭豪證詞:「…每次施工人員有15到20人…」( 見卷㈠第251頁反面),可知若無法取得「施工單」時,平 均每日正常出工數為17.5人。另觀經兩造結算之系爭配管工 程之變更數量表記載(見本院卷㈠第106頁),原告施作「 多功能平衡閥/10K」計27組(1+4+17+1+2+2=27)、 「二通控制閥」27組(1+4+17+1+2+2=27),是原告 施作閥件共54組需3天【54組÷(1組/1人,天)÷(17.5人 )=3.1天,以3天計】,是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3天。 ⑤至證人李再生固證稱:「被告於104年4月才就水磅、MAU空 調箱設備進場,導致原告遲延時日至半個月,才能進場施工 」(見卷㈠第161頁),惟被告稱系爭工程之施工流程為:1 .第1階段工作:原告將機房上方主管路吊裝完成。2.第2階 段:被告安排MAU現場組裝,同時間原告執行管路銜接之預 置工作。3.第3階段:MAU組裝完,原告執行管路和設備之連 接。4.第4階段:管路全部連結完成後,辦理試壓測試。5. 第5階段:試壓通過後送水(見卷㈠第184頁反面、第185頁 ),前開施工流程應屬合理,是原告應先施作機房上方管路 後,才需施作水磅、MAU空調箱設備等工作,是該等材料縱 有遲延進場之情,尚難認必然遲延工程之進度。故原告主張 該部分材料進場遲延之工期展延,尚非可採。 ⑸至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工程延期:如 因工程變更或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需延長完工 日期時,乙方得報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經甲方書面同意後 始得延期」(見卷㈠第7頁反面),應經被告書面同意後始 得延期等語。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 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是給付 遲延須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方負遲延責 任,本件確有因前述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應展延工期 情事,業如前述,被告自無從以未經其書面同意,而依前開 約定拒絕展延工期。 ⒋綜上,系爭工程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18天(9天+6天+3天 =18天),工期經展延後,本件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04年5月 13日(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104年4月25日,再加計18天 )。準此,兩造於104年5月5日會議將系爭工程B區部分切包 時,原告尚非處於延誤工期之情形,依前段⒉之說明,已與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所定要件不符,即便被告因自行 僱工趕工而致切包部分增加支出費用107萬5128元及轉分包 衍生管理費47萬2654元,亦不能自應付原告工程款中扣抵, 被告就此所辯,自難憑採。 ㈣被告得否扣抵逾期罰款96萬4000元? ⒈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應依本合約所規定之期限完工 並驗收,如逾期未完工或驗收時,每逾期1日,按本合約工 程總價千分之5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罰款最高金額不得超過 合約總價百分之20」(見卷㈠第11頁反面),又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約定:「完工日期:乙方應於104年4月25日前洗管 、測試、平衡及調整完成…」(見卷㈠第7頁反面),是系 爭工程應於104年4月25日完工,而依上開約定,所謂完工, 除應完成系爭工程外,尚應完成相關「洗管、測試、平衡及 調整」工作。 ⒉經查,證人鍾興財證稱:「(原告就『空調水管配管工程』 、『製程PCW配管安裝追加工程』、『水洗及黑鐵銲接等追 加工程』,分別於何時完工?)原告最後進場日為104年6月 23日」、「(就上開工程被告有無對原告進行驗收?)有, 是在104年5月底,原告做好之後,被告就進行氣壓及水壓測 試,一直到104年6月23日才結束測試」、「(依照你所述, 原告是否是在104年5月底就完成施作,只是在104年6月23日 才驗收完畢?)104年5月底之後是進行測試及修改」、「( 你剛才所述104年5月底施作完成,是指裝管完成,但還未完 成測試,測試時間為104年5月底至104年6月23日?)是的」 等語(見卷㈠第164頁反面、第165頁),是原告於104年5月 底僅係完成工程之施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測試、平衡及調整 ,故原告完工日期應為104年6月23日。至證人李再生固證稱 :「『空調水管配管工程』是在104年5月15日完工,『製程 PCW配管安裝追加工程』是在104年5月20日完工、『水洗及 黑鐵銲接等追加工程』是在104年5月5日完工」等語(見卷 ㈠第160頁反面),證人唐亭豪亦證稱:「(系爭工程在5月 5日切包後PCW工程以及A區工程在什麼時候完工?)5月15日 完成A區工程,PCW是5月20日完工,這個日期是我所記得大 約完工的日期」等語(見卷㈠第253頁),但依被告管理系 統紀錄之原告出工統計表所載(見卷㈠第96頁),原告於10 4年5月21日起至104年6月23日止,除104年5月30日、同年6 月7日、同月14日、同月19日、同月20日、同月21日外,每 日均有出工施作,應即係進行測試、平衡及調整等工作,以 符合標準,故尚難認系爭工程於104年5月15日時即已達系爭 契約完工定義,仍應以104年6月23日為原告完工日期。 ⒊本件完工日期應展延至104年5月13日,業如前段㈢⒋所述, 而原告實際完工日期為104年6月23日,是原告共計逾期完工 41日(104年5月14日至104年6月2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 約定,每日應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付逾期罰款, 41日則為千分之205,已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20,故以工程 總價百分之20計算,又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固為400萬元(未 稅),然被告先後追加PCW追加工程及黑鐵追加工程,兩造 復於104年5月5日開會決議將系爭工程B區部分切包,是所謂 之工程總價應以原告實際完成工程數額即274萬4100元為適 當,故被告得扣抵之逾期罰款為54萬8820元(274萬4100元 ×20%=54萬88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74萬4100元,但應 扣抵逾期罰款54萬8820元及兩造不爭執之環境安全衛生缺失 罰款3萬元,扣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16萬 5280元(274萬4100元-54萬8820元-3萬元=216萬5280元 )。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第2項前段著有規定。本件兩造完成結算原告實際完 成工程數額為274萬4100元後,原告曾開立價格合計220萬46 85元(含稅)之發票予被告,嗣被告通知華南銀行中山分行 取消付款,該行於104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取消付款,足認 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以前曾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 未為給付,依上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自104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非無憑。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16 萬5280元,及自10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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