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66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李宗承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鍵祥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致紳科技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李宗承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 壹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受罰人李宗承到院 證述,本院已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30 分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於106 年5 月2 日合法收受送達通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件卷三第24、25頁)。又經本院 委請警察查訪,經警察實際查訪受罰人住所,受罰人之妻表 示已收到本院通知及知悉出庭日期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06 年5 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25216號 函在卷可稽(本件卷三第31頁),復經本院電話聯絡應遵期 到庭,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本件卷三第33頁)。 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受罰人未遵期到庭,致 本件訴訟遲滯,並使其他到庭之人須反覆往返法院,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