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66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李宗承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鍵祥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致紳科技有限公
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證人李宗承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
壹萬元。
理 由
一、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
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
被告聲請訊問證人即受罰人李宗承到院
證述,本院已通知受罰人於民國106 年7 月4 日上午9 時30
分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於106 年5 月2 日合法收受送達通知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
本件卷三第24、25頁)。又經本院
委請警察查訪,經警察實際查訪受罰人
住所,受罰人之妻表
示已收到本院通知及知悉出庭日期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06 年5 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25216號
函在卷
可稽(本件卷三第31頁),復經本院電話聯絡應遵期
到庭,有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
可參(本件卷三第33頁)。
然受罰人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審酌受罰人未遵期到庭,致
本件訴訟遲滯,並使其他到庭之人須反覆往返法院,
爰依首
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