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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原  告 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律師 相 對 人 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有英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朱仙莉律師 被   告 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 法定代理人 吳俊仁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大三億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 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 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海洋科學與科技建築新建工程主 題館第二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由相對人大三億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大三億公司)與原告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 司(宗陽公司)共同投標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並與被告國立 海洋科技博物館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在案(基院卷第8、9頁) ,且由大三億公司與原告宗陽公司所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 亦約定係由大三億公司為代表廠商(基院卷第48、49頁)。 次查,系爭CCO-38契約變更案於辦理議價過程中亦係委由大 三億公司處理(基院卷第66至73頁),且系爭工程辦理 CCO-38消防變更內容雖是包含建築工程(大三億公司負責) 及水電消防工程(原告負責)二部分,雖原告與大三億公司 各自主辦不同項目、各自出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僅為計價上 之方便),但由共同投標協議書第三點「各成員於得標後連 帶負履行契約責任」可知(基院卷第48頁),原告雖僅就單 方認為有虧損部分(水電消防)提出爭議,但大三億公司仍 須對此爭議負連帶履行契約之責任。從而,系爭CCO-38消防 變更案雖分建築工程及水電消防工程二部分,但就CCO-38契 約變更等本件爭議部分,原告與大三億公司均需對被告負連 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三、原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命大三億公司追加為原告。經本院轉 知民事起訴狀(內有聲請追加原告之意旨)並命大三億公司 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7日具狀表示拒絕同 為原告,此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核無正當理由。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大三億公司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裁定命相對人大三億公司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為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 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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