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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68號 原   告 京美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冠銘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華貿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龍 訴訟代理人 吳秀元       杜家駒律師       葛顯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霧峰變電所改建第二期E/S345/161KV變 壓器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345KV台架工程承攬契約書」 及「霧峰變電所改建第二期E/S345/161KV變壓器及附屬設備 採購帶安裝案345/161/69KV電纜H型鋼支架及遮陽板工程承 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雙方均同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9頁),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3、26日分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攬被告345KV台架工程及345/161/69KV電纜H型鋼支架及 遮陽板工程,及扇形支撐架追加及配電室內懸臂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83萬元、524 萬7619元、96萬4115元。嗣97年3月及5月被告再要求追加工 程,由原告提出報價單,被告同意後按原合約單價實作實算 ,系爭工程及其追加部分於97至98年間完工後,原告就追加 部分提出計價單,被告回覆須另行確定,嗣98年2月間被告 承辦人員郭坤隴向原告提出一份「追加工程計價單內數量確 認表」,其中確認部分追加工程數量,其他部分則無法確定 。系爭工程追加項目及報酬共計197萬4675元(含稅)(如 判決附表),爰依兩造承攬關係及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原告曾於103年11月7日及104年1月14日以 電子郵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報酬,被告並回 覆表示:「因最近公司正忙著緊急訂單及遷廠事宜,恐無法 聚集所有人員蒐齊相關資料與意見,給您們一個較好的商議 資訊與環境,公司預計下個月初待以上所述這些事稍告一段 落,就會主動找您們商議此事宜。」,可認被告亦自知追加 工程款並未支付。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97萬4675元,及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追加工程計價單即原證6係由郭坤隴製作,郭坤隴 證稱依原告自行製作之原證4為基礎,然郭坤隴僅為工地主 任,至多僅能確認追加工作現場有無完成,無法判斷兩造是 否存有合意追加之事實。且契約價格屬於契約成立不可欠缺 的要素,由鋼製台架及支撐架追加構架表即原證3與追加工 程計價單即原證6,兩造對於計價方式未達成合意,且原證4 、5單價為原告所自列,故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契約關係不成 立。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工程之追加工作已完成並交付予被 告,故被告否認債權存在。 ㈡退步言,縱認兩造追加工程契約存在且採用原告自列原證4 之單價(被告就此單價仍有爭執),依證人郭坤隴證詞,系 爭工程追加部分現場有完成之部分至多僅77萬2416元。系爭 工程於97至98年完工,原告並於99年6月18日出具保固切結 書並開立保固票予被告,是追加工程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自10 1年6月19日,已罹於時效,原告於103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 件請求追加工程報酬,被告為時效抗辯。又被告105年12月1 2日之電子郵件僅為表達知悉原告對於追加工程款有爭執, 並無默示承認債務之意思。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㈠兩造就台電霧峰變電所改建第二期工程,於95年7月13日、9 6年7月26日、97年5月間簽訂345KV台架工程、345KV/161/69 KV電纜H型鋼支架及遮陽板工程、扇形支撐架追加及配電室 內懸臂支撐工程(上有黃明勢之簽章)3份工程合約,合約 金額分別為183萬元、524萬7619元及96萬4115元(見本院卷 第6至37頁)。被告共計支付774萬1297元予原告。 ㈡98年2月間被告工程人員郭坤瓏向原告提出「追加工程計價 單內數量確認表」(見本院卷第37頁)。 ㈢上開工程均於97年至98年間完工。原告於99年6月18日出具 保固切結書及保固票交與被告(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㈣原告曾分別於103年11月7日及104年1月14日寄發電子郵件與 被告承辦人員聯繫確認商議追加工程款事宜,被告並予回覆 (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四、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 ㈠兩造是否簽訂原證3、6(本院卷第30、37)追加工程契約?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報酬197萬4675元,有無理由?㈡原證3及原 證6追加工程契約原告請求報酬是否罹於時效?被告是否曾承 認而中斷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簽訂原證3、6(本院卷第30、37)追加工程契約? 原告請求追加工程報酬197萬4675元,有無理由?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 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 第1項及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承攬契約成立之要件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則以給付報酬為對價,至若 報酬數額得依價目表或習慣計付,故報酬數額並非契約成立 要件,合先敘明。 ⒉原告提出之鋼制台架及支稱架追加構件表即原證3,其上記 載:「台架部分:⒈比流器懸吊板(24片)完工、⒉電纜夾 具固定座(24組)完工、⒊終端夾異常控制箱固定座(4組) 完工、⒋礙子鏈拉座12片完工、⒌配合介面開孔96孔完工。 天地支撐架:⒈345.161.69kv洞道內口孔支撐架31立柱完工 、⒈161一期上部口孔支撐架12支完工,⒉69KV上部口孔支 撐架6完工,其上有華貿電機黃明勢手寫本案追加部分同意 按原合約實作實算」(見本院卷第30頁)。由其上存有黃明 勢之簽名可知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完成前開工作,由被告給 付報酬,故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491條第2項規定,兩造確 存有原證3之追加工程契約。 ⒊證人何明輝證稱:「(問:95年迄今在何公司任職?擔任職 務為何?就台電霧峰變電所改建第二期工程時在何公司任職 ?擔任職務為何?)95年我在大陸,我與被告是壹年的類似 顧問委任合約,擔任專案總監,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監;(問 :本件工程除了原證1-3外,華貿公司對京美公司有沒有追 加工程?)當時應該有追加,所以郭坤隴才會寫OK或不OK」 (見本院卷第124頁),亦知被告確曾額外指示原告辦理追 加。證人郭坤隴證稱:「(問:95年迄今在何公司任職?擔 任職務為何?就台電霧峰變電所改建第二期工程時在何公司 任職?擔任職務為何?)98年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廠部 經理,在被告公司任職,職務是擔任工地負責人。」(見本 院卷104頁反面),郭坤隴並證稱就本院判決附表所載之工 項,伊有依兩造簽訂之合約逐項比對,其中項次6電纜固定 套固定座下移、項次7PD GUARD固定座下移、項次8防滑螺栓 片、項次12天地支撐架、項次13門型支撐架、項次16單向/ 三向平台上夾具等工項無法在兩造曾簽訂之合約找到對應之 項目、項次⒕壹期口支撐架數量有追加(見本院卷第106至1 07頁),顯見原告確有施作非契約項目之事實。 ⒋證人郭坤隴亦證稱伊為被告派於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曾就 此將處理情形回覆原告如數量確認表(見本院卷第37即原證 6、105頁),可知證人郭坤隴曾確實比對現場追加工程與原 合約圖書之差異,並曾回覆原告追加工程就本院判決附表所 載之工項項次⒋礙子鏈拉座、項次⒐方管90X90內部補強鋼 板、項次⒑方管125X125內部補強鋼板、項次⒒礙子鏈型鋼 係屬按原設計施工,產生變形之補強,屬原設計施工之瑕疵 ,故不列入計價(見本院卷第35、36頁),證人郭坤隴到庭 證述本院判決附表所載之工項項次⒈比流器懸吊板、項次⒉ 電纜固定套、項次⒊PD GUARD固定座、項次⒌方管一批、項 次⒖69KV一樓變壓器支撐架不屬於追加。(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則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中上開屬於現場瑕疵或 非屬追加部分之報酬,為無理由。 ⒌證人郭坤隴復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4頁原證4號, 除前開三份工程契約部分外,被告是否要求追加工程?追加 工程項目如原證4號原告提出之工程計價單?)這是原告片 面提出的,我有跟原告去核對確實有做。」(見本院卷第10 5頁),足認判決附表所載工作及數量現場均有完成,是原 告請求系爭工程屬於追加部分之報酬請求權應已成就。 ⒍被告抗辯追加工項單價之合理性(見本院卷第114、115頁) ,經本院闡明原告應說明如何證明單價之合理性,原告表示 無法提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礙難遽認原告 主張追加工程之單價係屬合理。按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原告前開追加工作之 報酬請求權,已罹於兩年時效,詳如後述,是本院並無必要 再依職權為發現真實而認定其報酬數額為何。 ㈡原證3及原證6追加工程契約原告請求報酬是否罹於時效?被 告是否曾承認而中斷時效? ⒈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於99年6月18日出具保固切結書(見 本院卷第66至67頁),為兩造所不爭,可知斯時已完工,是 原告就本件報酬請求權,於99年6月18日成就,於101年6月1 9日起已罹於時效。原告固然103年11月7日及104年1月14日 發函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報酬(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然此時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亦提出時效抗 辯。 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 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 同。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 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 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 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868號判例參照)。被告固然曾 於103年11月7日回覆被告:「已將您的訊息轉達長官們知悉 ,以下是長官們的回覆:因最近我司正忙著緊急訂單及遷廠 事宜,恐無法聚集所有人員搜集相關資料與意見給您們一個 較好的商議資訊與環境,我司預計下個月初待以上所述這些 事稍告一段落就會主動找您們商議此事宜。」(見本院卷第 78頁),從上開文義,尚難認為被告已有承認原告有追加工 程債權之事實。何況,被告尚未就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項目、 數量、金額審查、核對及認可,自無逕予承認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之 報酬197萬467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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