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69號
原 告 漢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鎮州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陳彥彰律師
陳夢麟律師
被 告 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治宏
訴訟代理人 黎銘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陸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係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
合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自有第一審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29日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966Chamber設備」(即三米法電波
暗室)乙式(下稱系爭設備),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20
萬元(未稅),安裝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
付款及交貨方式分為四階段。第一階段、第二階段均已完成
,被告亦已付款。原告於105年5月4日完成第三階段「吸波
材料安裝完成」,被告依約應簽發60天期票,或60天內電匯
付款,即應於105年7月4日前給付。然原告於105年5月19日
完成NSA量測(符合NSA國際測試標準),並持續進行VSWR測
試,
迄原告105年8月5日完成VSWR量測(場地電壓駐波比量
測)後,被告仍未給付第三期款項。
㈡依系爭合約附件(一)之工程單內容,原告依照被告安裝地
點提出材料規格,並為被告日後得作為測試電子儀器、產品
電磁波之暗室必須通過TAF稽核而成為
認證單位之目的,
予
以架設、安裝及量測,屬客製化之產品。且第一、二階段分
別有架高地板、內部照明、內部封板、內部配電、美化烤漆
處理,及吸波材料之尺寸及施工費用,完成後並應測試、校
驗,以利被告系爭設備得通過TAF稽核成為標準測試電子儀
器、產品之驗證單位,原告並於完成後負保固、維修之責任
。由此可知,原告除有進貨材料,並將財產權移轉予被告之
義務外,並應將進貨材料予以安裝、架設後,進行校驗、量
測,以達被告利用系爭設備成為測試電子儀器、產品之驗證
單位之目的,是
本件契約內容依兩造約定之真意
乃係兼顧財
產之移轉及一定工作之完成,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是
系爭合約自應屬買賣及
承攬之
混合契約。
㈢原告雖逾越原約定時間(即105年7月6日)而未完成量測,
但被告同意延期為之,此由被告於105年7月6日後仍開放原
告進入施作可知。
詎於原告已進入最後完工階段時(已完成
95%進度),被告於105年8月9日將原告公司工程人員出入磁
卡消磁,致使原告公司工程人員無法進入施作,惡意解約之
意圖
至為灼然,原告並無遲延驗收之情事。又因系爭設備正
進行至
承攬契約階段,被告
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尚應視是否
符合
民法第502條第2項、503條等規定。系爭合約雖約定交
貨日期為105年7月6日以前,然客觀上並
非屬
期限利益,且
非契約之要素,依民法第502、503條及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
字第459號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遲延之情況為解約
通知,被告通知原告解約不生效力。復且,本件原告已完成
系爭設備近90%,被告若於此時解除契約,則將造成原告已
耗費之時間、勞力、資金投入之鉅額損失,顯然悖於誠實信
用原則,且被告以讓原告無法入場施作之方式,顯然未盡契
約上協力義務,系爭設備延宕情狀,自不
可歸責於原告。
㈣
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2萬3000元
(含稅)(計算式:24,200,00030%1.05)。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2萬3000元,及自105年7月6日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吸波材料安裝完成後應通過NS
A及VSWR測試,始謂第三階段安裝「完成」,然原告並未證
明現場安裝之吸波材料已通過NSA及VSWR測試,是原告第三
階段費用
請求權,尚未成就。又系爭合約約定第三階段「吸
波材料安裝」應於105年6月5日完成,且應於105年7月6日完
成驗收,因原告遲未通過NSA及VSWR測試,第三、四階段仍
未完成,被告依民法第229、254條於105年8月17日以新店寶
橋郵局第121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並於1
05年10月14日通知原告拆除已安裝之設備,故原告請求第三
期款762萬3000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展延履約期限及磁卡遭被告消磁
等情,被
告均予以否認。又查,被告向原告採購機器設備乙批,由原
告安裝、測試,此觀系爭合約之前言及第7、8條約定:「茲
因甲方購買966Chamber設備…」、「七、驗收規定…㈡甲方
應儘速完成驗收,若自交貨起算…」、「保證責任:依設備
到貨日起計算…⑵因下列因素所引起之機器設備故障…e.甲
方未經乙方之通知或同意,擅自維護或拆裝機器設備引起者
。」等語,
足徵兩造立約真意在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其性質
屬
買賣契約,並無承攬規定之
適用。
㈢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約
定總價為2420萬元(未稅),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本
院卷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實。
惟原告主張
伊已完成系爭合約第三階段之吸波材料安裝工作,爰依系爭
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62萬3000元,則為被
告否認,並以:原告本階段費用請求權未成就,且已依民法
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故原告無權請
求給付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為
何?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76
2萬3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合約之法律性質為何?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
4條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
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
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
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
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
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
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
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
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究
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亦或「是否移轉工作物所
有權」
而定,即提供材料之行為僅為完成工作目的的階段行
為,仍屬承攬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68、553號判
決
參照)。
②依系爭合約附件(一)
所載,系爭合約之價格包含「966Cha
mber」、「Test System」、「EN300328/V1.9.1」、「安規
設備」等。其中「966Chamber」,又分為「電波暗室」、「
控制室」、「Absorber」(吸收器)、「Ferrite Tile」(
鐵氧體瓷磚)、「控制系統組」、「Monitor System」(監
控系統)、「RJ-45網路濾波器」、「RJ-11電話濾波器」、
「喇叭濾波器」、「Shi elding Effectiveness Test」(
屏蔽效果測試)、「NSA Test」、「Site VSWR Test」。而
電波暗室除標明所需之質材、尺寸,及應包括編號1-4等半
電動式隔離門、蜂巢式隔離通風口、電源濾波器、信號接口
盤等相關設備外,並定有:5.架高地板,高度220mm.五分夾
板兩層及反射鋼板。6.內部照明,珠寶燈具*4盞。7.內部封
板,天花板及四面牆採用帽子型骨架。8.內部配電,配電箱
1組/管線/插座。9.美化烤漆處理,四面外牆。10.鋼骨結構
,五面H型鋼等與勞務有關之施工內容約定。另控制室,亦
有類似之情形。其他如「Absorber」、「Ferrite Tile」、
「Monito rSystem」、「RJ-45網路濾波器」、「RJ-11電話
濾波器」、「喇叭濾波器」等項目,亦均除載有各該相關設
備外,並均列有施工或安裝之勞務項目費用。另依附件(二
)工期要徑表顯示,共分14項次。1.圖面規劃及場地確認協
調5天,自105年1月29日至105年2月2日。2.隔離室主體備料
60天,自105年2月3日至105年4月2日。3.鋼板主體材料進場
3天,自105年4月3日至105年4月5日。4-14.則是關於主體組
裝工程、隔離度測試、配電工程、內部封板工程、安裝吸收
材料工程、控制系統組安裝工程、燈具及監視系統安裝工程
、場地校驗比對、儀器安裝、教育訓練等92天,自105年4月
6日至105年7月3日(以上見本院卷第26-29頁)。由此可知
,依據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從履約開始與被告進行圖面規劃
及場定確認協調,及於60天內準備相關之設備及材料進場後
,原告之履約義務並未終結,其尚需將已進場之材料進行主
體組裝工程、隔離度測試、配電工程、內部封板工程、安裝
吸收材料工程、控制系統組安裝工程、燈具及監視系統安裝
工程、場地校驗比對、儀器安裝、教育訓練共計92天之現場
施工安裝工作,顯見原告履約義務除應交付系爭設備外,並
含有施作相關工程之勞務付出,且須於最後階段進行校驗比
對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預定之結果,並非僅是單純將其所購
入之某特定設備或材料之所有權直接移轉予被告,其履約義
務即已完畢。是系爭合約雖名為採購合約,然係著重在裝設
系爭設備需達到可依約定條件之效能,足見當事人之意思不
僅在財產權之移轉,並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系爭合約性質上
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因此,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
之規定,於工作完成後,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
規定。
③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驗收應於105年7月6日完成,然原告並
未於105年7月6日通過驗收,亦尚未將系爭設備依約點交予
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吸波材料安裝完成」工程
階段之期款,
揆諸前揭說明,尚處於承攬之階段,則被告於
105年8月17日發函通知解除契約是否合法,自應依承攬之規
定定之。而查:
⑴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
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
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
契約,並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
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
,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
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
,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亦即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77年度台上第
1470號裁判參照)。而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
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
,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
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
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
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
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
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
以係為本月5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日交付是。
(最高法院64年台再第177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房屋
其建築之40日完工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工程之期限,原
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目的者有
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項履行期間有
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自無適用該條逕行解除契約之餘地。
」(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718號判例要旨參照)。且按民法
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
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
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
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
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
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1779號裁判要旨參照)
。
⑵
經查,系爭合約第6條固定有:交貨日期為105年7月6日以前
之約定,然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高旻宏於本院
結證:蓋
這間966的實驗室,是因為我要取得TAF的認證,我才能發證
書給我的客戶並收取費用,(問:訂定交貨日期7月6號有無
特別理由?)這是原告押出來的,我們客戶也一直逼我們能
在下半年提供服務,所以我們也希望能夠更快,能更快當然
更好,就可以開始提供服務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2反、1
75反)。足認兩造約定之
上揭交貨期限,僅為通常約定完成
工作之期限,與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目的者有間。而依兩造訂立前開合約之內容,又未就此
項履行期間有特別重要之合意表示,被告復未能證明若原告
未於105年7月6日通過總工程驗收並交付系爭設備,原告所
完成之工作即有不能達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適用民法第502條第2項得解除契約之餘地。從而,被
告主張其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54條規定已合法解除系
爭合約
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762萬3000元,有
無理由?
①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吸波材料安裝完成收款30%(
當月結60天期票或60天內電匯付款)。」(見本院卷第24頁
反面),原告於105年5月4日已完成吸波材料之安裝,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請求762萬3000元(含稅)(計算式:
24,200,00030%1.05=7,623,000),自屬有據。
②被告雖
抗辯本階段尚應通過NSA及VSWR測試,原告始得請款
云云。然,依據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共分4次期款,第1期
為訂單確認後,收訂金30%;第2期為Chamber主體材料進場
後20%。第3期吸波材料安裝完成收款30%。第4期驗收完成,
收款20%。是由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文義,並無任何須通過
NSA、SVWR測試始得請領該期工程款之約定,況系爭合約第5
條第4項尚有驗收完成,收款20%之第4期款,是依系爭合約
體系解釋,原告所安裝之吸波材料無待通過NSA及VSWR測試
,即應得請求第3期款762萬3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尚未通過
NSA及VSWR測試,故不得請款云云,自無可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所明定。原告於105年5月4日完成吸波材料之安裝,依系爭
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60日內支付第3期款762萬30
00元,即應於105年7月4日前支付,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
請求自105年7月6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762萬3000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