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治宏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漢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州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施工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
裁定於106年6月12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上訴人於收受
上揭補費裁定後,另提出
訴訟救助聲請,經本
院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5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於
106年7月10日確定。
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納上訴裁判費,復
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
,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