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80號
原 告 國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建榮
被 告 辰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興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
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GRC工程
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8項雖約定:「因本契
約涉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省台北市地方法院一審管轄
法院。」,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與訴外人普慧工程有限
公司間之約定,被告並
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合
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本件被告公司登記係在臺南市將軍區
,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且綜
觀原告
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
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
告誤認
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