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84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顯超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
律師
周聖皓律師
孔繁琦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林煥程律師
上列
反訴原告即被告與
反訴被告即原告許明玉即鑫宇科技工程行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明琨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19日追加反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
費,查
本件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萬捌仟
玖佰玖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貳佰零捌
元,扣除反訴原告先前已繳納之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仟參拾陸
元(即反訴被告許明玉即鑫宇科技工程行部分),尚應補繳新臺
幣貳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