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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90號 原   告 和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信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 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10,197,3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10,197,3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760 元。原告雖於起 訴狀陳明前已繳納調解聲請費5,000 元,並提出本院自行收 納繳款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74頁)。該次調解於民 國105 年8 月18日調解不成立,原告則於105 年10月25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3 、 73、80頁),足見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規定,原告自不得以前開調解聲 請費扣抵本件應繳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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