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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遲延利息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91號 原   告 匚匚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泓睿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永 被   告 健康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健康力國際生醫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芬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79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陸佰貳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扣除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 萬0,077 元(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4頁,下稱士院卷)。於訴訟程序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 萬1,866 元。(見本院卷第174 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0樓辦公大樓(下稱系爭10樓辦公大樓)進行拆除(下稱 拆除工程,工程款70萬元)、空間規劃並承攬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 年7 月28 日簽訂工程承攬備忘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1,32 0 萬元(未稅)。嗣後兩造又分別於104 年8 月20日、104 年10月2 日另簽立工程承攬備忘錄(下稱追加契約),依序 追加工程並約定工程款150 萬元(未稅)、112 萬元(未稅 )。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之工程款付款方式,被告應分別 於104 年7 月6 日即伊進場施作日給付第一期款415 萬8,00 0 元(含稅)、於同年7 月22日給付第二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於同年8 月20日給付第三期款415 萬8,000 元 (含稅),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給付138 萬6,000 元(含 稅);且各期款項,須以現金或7 日內兌現之票據給付,否 則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之約定,每遲延1 日,按承包 總金額千分之3 計算遲延利息被告除擅自於系爭工程尾 款中扣除伊已經完成的消防工程的6 萬元報酬未給付外;更 於伊按系爭契約第6 條所定期間請求給付各期款項時,屢屢 拖延,被告應按每日該遲延金額千分之三計算遲延利息,伊 考量被告僅部分金額遲延給付,以遲延金額計算,累計被告 應付遲延利息153 萬1,866 元。如附表一「原告主張」「遲 延利息」之「合計」欄位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遲延利息主張計算方式如下: ㈠2 萬4,948 元:第一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應於104 年7 月6 日付款,若被告以票據付款,依系爭契約票款兌現 期限應為104 年7 月12日,被告於104 年7 月15日始交付 票據並於同日兌現(291 萬3,500 元),被告應給付2 日遲 延利息2 萬4,948 元(415 萬8,000 元x0 .003x2=2 萬4,94 8 元)。 ㈡36萬3,951 元:被告雖於104 年7 月15日交付並兌現票據 291 萬3,500 元之第一期款(如前項所述),另扣原告應交 付之保證金10萬元,被告未按期給付之第一期款差額尚有11 4 萬4,500 元(415 萬8,000 元-291萬3,500 元-10 萬元= 114 萬4,500 元)。此部分被告遲於104 年8 月3 日方交付 票據並於104 年10月30日兌現給付此金額,又遲延106 日, 遲延利息為36萬3,951 元(114 萬4,500 元x0 .003x106 = 36萬3,951 元)。 ㈢59萬8,752 元:第二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票款交付 並兌現之期限為104 年7 月28日,惟被告係於104 年7 月29 日交付票據,並於104 年9 月15日方兌現其中232 萬0,500 元,遲延48日,被告應付遲延利息59萬8,752 元(415 萬8, 000 元x0 .003x48=59 萬8,752 元)。 ㈣16萬5,375 元:承前項,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僅兌付第二 期款232 萬0,500 元,差額183 萬7,500 元(415 萬8,000 元-232萬0,500 元=183 萬7,500 元)遲於104 年10月15日 方兌現,又遲延30日,被告應付遲延利息16萬5,375 元( 183 萬7,500 元x0 .003x30=16 萬5,375 元)。 ㈤27萬5,331 元、10萬3,509 元:被告應於104 年8 月26日以 前交付並兌現第三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惟被告於 104 年8 月20日僅交付並兌現票款228 萬5,000 元。其餘差 額183 萬3,000 元(415 萬8,000 元-228萬5,000 元=183 萬3,000 元)中76萬元票款係於104 年10月15日兌現,遲延 49日之遲延利息為27萬5,331 元(183 萬3,000 元x0 .003x 49=27萬5,331 元);最後剩餘111 萬3,000 元(183 萬3, 000 元-76 萬元=111 萬3,000 元)於104 年11月15日方兌 現給付,遲延31日,遲延利息10萬3,509 元(111 萬3000元 x0 .003x31=10 萬3,509 元)。 ㈥以上遲延利息合計153 萬1,866 元,計算如附表一「原告主 張」「遲延利息」之「合計」。 ㈦從而,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之約定及系爭契約承攬報 酬請求權,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1,866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 條固約定各期工程款之 給付日期,惟依同條第5 款「於該進度完成且經甲方或業主 驗收通過之同時支付」之約定,可知原告之請求權係自驗收 通過始得行使,倘原告主張伊付款遲延,應先舉證已依約將 各期進度完成並經驗收通過,伊始負遲延責任。又系爭工程 開工日為104 年7 月28日,104 年7 月6 日,縱認原告 得請求遲延利息,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應順延,系爭契 約為原告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第6 條有疑義處,應以有利 消費者為解釋。況伊交付票據予原告時,均有詢問原告票期 能否接受,原告均有收下並未主張換票,故原告僅得於票據 到期未獲兌現時始得請求遲延利息,被告開立之各期票據均 已兌現,可證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至扣款6 萬元部分,係 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消防工程,該部分工項金額係 77萬6,000 元(未稅),伊為維商誼僅於尾款扣除6 萬元, 原告收受後亦無意見,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6 萬元之 扣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3 頁、第194 頁、第21 0 頁反面) ㈠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空間規劃,並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即系爭 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320萬元(未稅 ),有系爭契約書面影本可稽(見士院卷第22至29 頁)。 ㈡兩造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分別於104年8月20日、104年10 月2日另簽立工程承攬備忘錄(即追加契約),依序追加工 程款150 萬元(未稅)、112 萬元(未稅),有追加契約書 面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一至三期工程款之付款情形如附表一「實 付金額」、「被告實際交付票據日」、「實際付款日(或支 票兌現日)」欄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系爭工程之第一至三期款,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2 款之約定,應付153 萬1,866 元之遲延利息。另被 告無理由於系爭工程尾款中扣除6 萬元未予給付,依系爭契 約仍應給付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付款 期限為何?㈡承前,被告是否遲延給付第一至三期款?若有 遲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53 萬1,866 元,是否有 理?㈢原告是否已完成消防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 工程款6 萬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約定第一至三期款項之付款期限: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 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 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參照)。惟 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 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意旨參照)。 ⒉第一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以票據給付時,依約應於 104年8月3日以前兌現: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雖記載第一期款付款時間為 「於本工程承攬備忘錄簽訂當日」,但真正應付款日應係指 該條款後面所標日期「104.07.06 」,而非被告於系爭契約 用印簽定之104 年7 月28日。此因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實際已 於104 年7 月6 日進場施作,因此方於契約特別註明第一期 付款時間為104 年7 月6 日,此亦為何被告於104 年7 月15 日即開始付款之原因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 並非系爭契約第4 條所載104 年7 月6 日,實際開工日即系 爭契約之簽訂日為104 年7 月28日,故第一期款之應付款日 期應延至104 年7 月28日起算等語。經查: ⑴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之約定:「第一期款:於本工程承 攬備忘錄簽定當日給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十。計新台幣參 佰玖拾陸萬(0000000 )元整104.07.06 」(見士院卷第23 頁),由其約定文字可知,第一期款給付時間並非約定為「 開工日」。但由該條款末尾所標記日期,可知兩造原預定系 爭契約簽定日為104 年7 月6 日,同日應給付第一期款;惟 兩造實際完成系爭契約用印之簽定日期係104 年7 月28日,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3 、206 頁反面),且有 系爭契約影本存卷可參(見士院卷第26頁)。而前開契約約 款既約定於「簽定當日」方給付第一期款,顯見被告應於簽 訂契約時,方須給付第一期款,則後續加註之日期「104.07 .06 」應僅係預估之簽定契約日,倘實際簽約日晚於預定簽 約日時,自應以實際簽約日為準,否則豈非於兩造尚未完成 契約條文有關付款期限之約定前,被告即可能陷於給付遲延 之不合理情形。況參酌本件契約文字為原告繕打擬具交由被 告簽署,前揭條款前半段之「簽定當日(即104 年7 月28日 )」與末尾標記之日期衝突此情形係原告造成,揆諸誠信原 則,此契約條文文字衝突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承擔,應取有 利被告之解釋。準此,兩造實際上既係於104 年7 月28日方 完成契約之簽署,第一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即396 萬元×1. 05= 415萬8,000 元)之給付日期自應為契約實際 簽定日即104 年7 月28日。 ⑵次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約定:「各項工程工作進度依 甲方或業主指示之進度進行,甲方付款依本辦法行之,並於 該進度完成且經甲方或業主驗收通過之同時支付現金、或7 日內兌現之票據。」(見士院卷第23頁)。故被告給付各期 款時,得以現金或票據給付之,倘以票據給付,則應於前開 契約第6 條第1 款等約定之期限內交付票據,票據之兌現日 應為交付期限之7 日內。是第一期款之票據兌現期限應為 104 年7 月28日起算之7 日內,即104 年8 月3 日(104 年 7 月28日當日起算第7 日)。 ⒊第二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其中232 萬0,500 元(含 稅)之票款兌現期限為104 年9 月1 日;剩餘183 萬7,500 元(含稅)之票款兌現期限為104 年10月1 日: 原告主張因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已進場施作,故系爭契約 第6 條第2 款約定工程進行至第N 日,係指從104 年7 月6 日起算,因此前述第2 款約定方註記「104.07.22 」為付款 日。故第二期款之付款日應為104 年7 月22日,票據兌現期 限應為104 年7 月28日以前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契約第6 條 第2 款第三行記載票期的兌現日期約定才是真正的付款期限 約定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之記載:「第二期 款:工程進行至第15日曆天時給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十。 計新台幣參佰玖拾陸萬(0000000 )元整104.07.2 2(票期 :貳佰貳拾壹萬09/01 兌現. 壹佰柒拾五萬10/01 兌現)」 等語(見士院卷第23頁)。雖該條款前半段約定給付日期為 「工程進行至第15日曆天」、「104.7.22」,但末尾之註記 已經明確約定被告所交付第二期款之票據,其中221 萬元票 據(未稅,含稅應為:221 萬元×1.05=232萬0,500 元)應 於104 年9 月1 日兌現;剩餘175 萬元(未稅,含稅為:17 5 萬元×1.05= 183 萬7,500 元)票據應於104 年10月1 日 兌現;審酌「104.7.22」所代表104 年7 月22日此日期是在 實際簽約日之前,若以此為給付期限,亦有前開兩造尚未完 成契約條文有關付款期限之約定前,被告即陷於給付遲延之 不合理情形之問題,自應以該票期之兌現日期約定104 年9 月1 日、104 年10月1 日為準定給付期限。原告固爭執稱系 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票期:貳佰貳拾壹萬09/01 兌現. 壹佰柒拾五萬10/01 兌現)」的括弧內記載文字為被告當時 之要求,忘了刪除,兩造合意的付款期限應為104 年7 月22 日云云;惟原告既未將被告所要求票款兌現日期之記載刪除 ,並將此之一併記載,交由被告簽署,已經有以按照被告要 求之日期約定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外觀,雖被告要求之兌現 日期與「104.7.22」之記載歧異,然此契約條款中約定日期 歧異的情形是由原告造成,此歧異所造成不利益自應由原告 承擔。準此,被告自應按前述約定之票款兌現期限,交付並 兌現票款。是第二期款中232 萬0,500 元之票款兌現期限為 104 年9 月1 日;剩餘183 萬7,500 元之票款兌現期限為10 4 年10月1 日。 ⒋第三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以票據給付時,依約應於 104 年8 月26 日以前兌現: 原告主張因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進場施作,故系爭契約第 6 條第3 款約定工程進行至第35日,係指從104 年7 月6 日 起算,因此前述第3 款約定方註記「104.08.20 」為付款日 。故第三期款之付款日應為104 年8 月20日,票據兌現日之 期限應為104 年8 月26日等語;被告則稱系爭契約簽訂日及 實際開工日均為104 年7 月28日,故第三期款之給付日均應 予以順延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3 款約定:「第三 期款:工程進行至第35日曆天時給付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三十 。計新台幣參佰玖拾陸萬(0000000 )元整104.08.20 」, 所謂「工程進行至第35日曆天」是指實際開工日起計算之工 程進行,抑或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工程期限:自 民國104 年7 月6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28日,總計共45日 曆天。」(見士院卷第23頁)自104 年7 月6 日起算之工程 進行日,並未約定明確。審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工作種 類屬於資金需求較大的建築物室內裝潢,於此種契約關係中 承攬人向定作人要求約定工作進行中即分期給付報酬之目的 無非在分散資金壓力以及風險;佐以原告於系爭契約第4 條 所約定工程期限並未因系爭契約書面簽定日期為104 年7 月 28日往後順延,且其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若逾期交 付工作,亦有賠償責任或可能需給付違約金,可知不論原告 就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為何,其趕於104 年8 月28日以前 完成工作之資金壓力並未較自104 年7 月6 日開工小,故原 告之真意應在約定於104 年8 月20日被告應給付第三期款挹 注工程之資金。復比較對照第2 款、第3 款之約定文字,第 3 款不像第2 款有記載被告所要求之其他調整給付日期之約 定,準此,應認被告當時亦是依照契約記載文字,同意第三 期款396 萬元(未稅,含稅為396 萬元×1.05=415萬8,000 元)之給付日期為104 年8 月20日,若以票款給付,兌現期 限為104 年8 月26日(即104 年8 月20日當日起算7 日)。 ⒌至被告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之約定:「各項工程 工作進度依甲方或業主指示之進度進行,甲方付款依本辦法 行之,並於該進度完成且經甲方或業主驗收通過之同時支付 現金、或7 日內兌現之票據。」(見士院卷第23頁),原告 應完成一定比例之工程,並經驗收,方得請求第二、三期款 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有關驗收之條款係約定於契約第11條 :「驗收:(一)本工程全部完工時,乙方應以書面通知甲 方及設計單位驗收,甲方之設計單位須於接獲乙方通知後七 日內進行初驗,初驗完成後甲方再進行複驗。(二)經甲方 及設計單位驗收不合格時,乙方應即修補至合格為止。修補 期間亦併入工期計算。(三)經驗收合格後,甲方應即接管 。(四)甲方知未經點交或驗收即進駐使用,則視同完工驗 收,但經甲方及其設計師舉證,或甲、乙方認定未予完工者 ,不在此限。」(見士院卷第24頁),除此此外,並未見有 驗收或對應第二期、第三期款項應完成一定工程進度之約定 。是依前開契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應辦理驗收程序者 ,僅限於完工後之驗收。是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款中, 應經驗收通過方為付款部分之約定,應僅用於完工驗收尾 款之給付,對於工程完成前之第二、三期款,並無適用之餘 地甚明,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被告又爭執此部分解 釋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 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之精神,為有利被告之 解釋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6 條第5 款約款中,應經驗收 通過方為付款部分之約定無從適用於第二、三期款,甚為明 確,並無疑義,自無從另為其他解釋。 ⒍被告另抗辯其每次交付票據時都有詢問原告負責人或會計能 否接受,原告都有收下,並未主張要換票,可見原告對票期 無意見,原告應僅能就票據上記載之到期日後仍不獲兌現時 ,方得請求遲延利息云云,原告否認此情。被告前揭辯解, 固有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助理、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 郭子鴻證稱原告有同意票載日期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9 頁);惟查,觀諸原告負責人與郭子鴻於104 年8 月25日之 LINE對話紀錄:「幫我安排跟你們會計見面」、「小俞姐跟 你們會計說我要跟她碰面妳們會計跟她說票只能這樣開碰面 要談什麼!這句話既無賴又囂張」、「幫我安排碰面」、「 我不是跟你們行乞也不必告訴我你們會計想開多少現金給我 !給我一個理由讓我吞的下去!為何款子你們想怎開愛怎麼 開就怎麼開?」(見本院卷第109 頁);已經明確表示不同 意被告所開出票據之兌現日之狀況,證人郭子鴻亦證稱:「 (問:原告負責人有無曾像你反應被告公司的會計跟原告公 司人員說票只能這樣開立,前就是開這麼多?)原告負責人 有向我表示無法跟被告公司會計溝通……。」(見本院卷第 99頁),足見原告無任何變更契約所定付款期限的意思。且 衡情,室內裝潢工程之施作資金需求大,原告約定分期付款 目的即在分散資金壓力以及風險,已如前述,其收受被告所 開立遠期支票,尚可以票貼現周轉資金,倘僅僅因對於票期 不同意而拒收,即馬上面臨資金缺口之壓力,亦即,原告縱 不同意票期,迫於資金壓力,並無拒收票據之理由,故無從 以原告單純收受被告交付兌現期日較晚之票據,即認定其已 經同意變更契約約定之票據兌現期限,或有放棄請求遲延利 息之權利之意思。準此,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約 定付款期限云云,雖有證人郭子鴻之證述為據,然原告已提 出反證,證人郭子鴻所述尚難採信,被告就其辯解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不可採,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遲 延兌付票款時之利息。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85萬5,624 元: ⒈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之約定:「甲方(即被告)遲延付 款或所交付之票據不獲兌現者,甲方應自遲延之日或票據到 期日起,比照乙方(即原告)罰則,按本備忘錄承包總金額 每日千分之三按日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與乙方。」(見士院卷 第25頁),故被告若有遲延付款之情,原告得按日請求承包 總金額千分之三之遲延利息。另前開遲延利息之計算,係以 承包總金額為基準,原告僅主張以各期實際遲延金額加計營 業稅為計算基準,較承包總金額為少,尚無不合。又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予原告時,本應一併加計營業稅給付之,被告抗 辯計算遲延利息時,不應加計營業稅云云,應非可採。 ⒉查兩造就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實際交付票據日」 、「實際付款日(或支票兌現日)」及「實付金額」等均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遲延利 息,分述如下: ⑴就第一期款請求附表一項次1 「2 萬4,948 元」及項次2 「 36萬3,951 元」部分: 按附表一「兩造不爭執」欄位之記載,被告係於104 年7 月 15日兌付第一期款415 萬8,000 元(含稅)其中291 萬 3,500 元,並代原告繳付保證金10萬元部分,此部分尚未逾 兌付期限即104 年8 月3 日(如前㈠⒉述)。惟剩餘之114 萬4,500 元【計算式:415 萬8,000 元-291萬3,500 元-10 萬元=114 萬4,500 元】係於104 年10月30日方兌付,遲延 88日(104 年8 月3 日次日起算至104 年10月30日),應計 遲延利息30萬2,148 元【計算式:114 萬4,500 元×0.003 ×88≒30萬2,148 元】 ⑵就第二期款請求附表一項次3 「59萬8,752 元」部分: 查被告應於104 年9 月1 日兌付第二期款中232 萬0,500 元 (如前㈠⒊述),然被告係於104 年9 月15日方為兌付(見 附表一項次3 「兩造不爭執」欄位),遲延14日(104 年9 月1 日次日起算至104 年9 月15日),應計遲延利息9 萬7, 461 元【計算式:232 萬0,500 元×0.003 ×14≒9 萬7,46 1 元】 ⑶就第二期款請求附表一項次4 及項次5 「16萬5,375 元」部 分: 查被告應於104 年10月1 日兌付第二期款其中183 萬7,500 元(如前㈠⒊述),然被告係於104 年10月15日方為兌付( 見附表一項次4 及項次5 「兩造不爭執」欄位),遲延14日 (104 年10月1 日次日起算至104 年10月15日),應計遲延 利息7 萬7,175 元【計算式:183 萬7,500 元×0.003 ×14 ≒7 萬7,175 元】。 ⑷就第三期款請求附表一項次9 「27萬5,331 元」、項次10「 10萬3,509 元」部分: 查被告應於104 年8 月26日兌付415 萬8,000 元(如前㈠⒋ 述),然被告係於104 年8 月20日、21日僅兌付228 萬5,00 0 元【計算式:126 萬元+52 萬5,000 元+50 萬元=228 萬 5,000 元】,剩餘187 萬3,000 元【計算式:415 萬8,000 元-228萬5,000 元=187 萬3,000 元】遲於104 年10月15日 兌付其中76萬元,遲延50日(104 年8 月26日次日起算至10 4 年10月15日),項次9 應計遲延利息28萬0,950 元【計算 式:187 萬3,000 元×0.003 ×50≒28萬0,950 元】,原告 僅請求遲延49日之遲延利息27萬5,331 元,應屬有理。另被 告遲於104 年11月15日方給付剩餘之111 萬3,000 元【計算 式:187 萬3,000 元-76 萬元=111 萬3,000 元】,遲延31 日(104 年10月15日次日起算至104 年11月15日),應計遲 延利息10萬3,509 元【計算式:111 萬3,000 元×0.003 × 31≒10萬3,509 元】 ⑸綜上,加總上開准許請求之遲延利息金額,原告得請求遲延 利息85萬5,624 元,計算如附表一「本院判斷」、「准許金 額」、「合計」欄位所示。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6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無理由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6 萬元未予給付等 語;被告則稱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中消防工程之施作,而 係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僅於消防工程款77萬6,000 元中, 扣除6 萬元之報酬等語。經查: ⒈查系爭契約工程預算估算明細表(下稱估算明細表)之記載 ,項目一「消防工程」項下包含項次一.1「消防灑水頭遷移 」、項次一.2「消防R 行感知器遷移」、項次一.3「消防防 火區塊檢討與繪圖(承安消防)」及項次一.4「消防簽證及 送審費用(建築師)另計」(見士院卷第27頁),可知原告 應配合系爭工程之施作,將消防灑水頭及消防R 型檢知器作 適當之遷移;另應檢討防火區塊並予繪圖;至消防簽證及送 審部分,既載明費用另計,是若被告最終未將該部分簽證及 送審程序交由原告辦理並計價付款時,原告亦無須該部分之 簽證送審工作。 ⒉次查,就「消防灑水頭遷移」、「消防R行感知器遷移」部 分,其主要目的在於配合系爭工程之施作,適當調整遷移消 防灑水頭及R型感知器。而估算明細表另載有項目四.14「全 室明架矽酸鈣天花板(耐燃一級)」之工項,於施作該項天 花板時,應同時配合完成消防灑水頭之調整或遷移。而觀諸 原告所提當時現場照片及原告與被告公司談話軟體截圖之照 片(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180 至183 頁),天 花板均有施工且已完成,被告復自承已經遷入系爭10樓辦公 大樓辦公室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認「消 防灑水頭遷移」之工程應已完成。另R 型感知器若未安裝, 消防警報系統將無法正常運作,然觀諸承安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104 年10月19日維修服務單記載:「1.探測器安裝配線… …目前10F 已無火警故障點。2.經測試後火警系統正常。」 、104 年10月15日維修服務單記載:「1.查修前10F 火警故 障點33個。……」(見本院卷第117 頁),可知R 型感知器 應已遷移安裝完成,方有後續故障維修之問題。堪認原告應 有完成「消防R 行感知器遷移」之工作。至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之消防工程係由被告自行完成云云,未見被告舉證,自難 採信。 ⒊再查,原告曾於104 年11月6 日寄送系爭工程相關圖說予被 告公司郭子鴻轉交建築師,此有原告所提電子郵件:「給建 築師」及附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至145 頁),而前開圖 說中亦有包含「十樓層消防栓、連結、滅火器、火警警報、 緊急照明、避難器材設備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44 頁反面 ),足見原告已完成「消防防火區塊檢討與繪圖(承安消防 )」,並將圖面之寄送予被告,以向建築管理等主管機關辦 理送審等作業。又被告為辦理系爭10樓辦公大樓之使照變更 程序,曾於104 年11月20日提送圖說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申 請審查(協審),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協審收執證明可參 (見本院卷第149 頁),觀諸前開送審圖說(見本院卷第 149 至152 頁),除增加一紙「面積計算圖」(見本院卷第 152 頁)外,其餘圖面與前述原告於104 年11月6 日寄送予 被告公司人員之圖說並無顯著差異。可知被告係採用原告之 設計圖,辦理使照送審業務,益徵原告應已完成「消防防火 區塊檢討與繪圖(承安消防)」。又前開「面積計算圖」雖 難認係屬原告繪製,惟本件有關「消防簽證及送審費用(建 築師)另計」之工作,既係由被告自行委託他人完成,且未 見被告給付該項費用予原告,是有關該部分送審所需之「面 積計算圖」,應非原告應施作之範圍。綜上,原告應已完成 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工作。 ⒋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款、第5 款約定:「(四)尾款:工 程驗收合格後給付尾款,即工程總價之百分之十。計新台幣 壹佰參拾貳萬(0000000 元整)」、「(五)各項工程工作 進度依甲方或業主指示之進度進行之,甲方付款依本辦法行 之,並於該進度完成且經甲方獲業主驗收通過之同時支付現 金、或7 日內兌現之票據。」及第11條第4 款之約定:「甲 方知未經點交或驗收即進駐使用,則視同完工驗收,但經甲 方及其設計師舉證,或甲、乙方認定未予完工者,不在此限 。交。」(見士卷第24頁)是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原告即 得請求工程尾款。惟若未經驗收即進駐使用,則視同完工驗 收,亦即系爭工程完工後,若經被告進駐使用,原告亦得請 求工程尾款。 ⒌查系爭工程並無未完成之工項(如前⒊述),且被告亦稱已 實際使用系爭10樓辦公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未付之剩餘工程款6 萬元,應屬有 理。 ⒍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剩餘工程款6 萬元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7 月11日送達 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是原 告除得請求剩餘工程款6 萬元,其併為請求自繕本送達次日 即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 款請求被告給付85萬5,62 4 元;及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6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至於原告減縮訴 之聲明部分係屬訴之一部撤回,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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