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94號
原 告 勅令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啓釗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出具工程保固書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
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緣被告
承攬內政部營建署之「台中生活圈2
號縣環中路高架橋工程」,將該工程中之「不銹鋼植栽槽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
兩造乃於民國10
2年6月14日訂立工程合約,依合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2點「本
公司每月估驗一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即被告)應給付
估驗款的90%,餘10%為保留款」;第4點「全部工程經甲方
及業主依第十六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
第十八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依據合約第二十三
條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工程保留款為
即期票50%,30天期票50%」。系爭工程已於104年11月完工
,90%估驗款均已請領完畢,尚餘10%保留款金額累計新臺幣
1,501,003元未請領,
爰依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等
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等語。答辯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金額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出具工程保固書
後,給付原告1,501,0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
10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