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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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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峻岷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 訴人不服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捌仟參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本件上 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7 萬8,132 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 萬8,32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