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建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松鐵
被 告 鎧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彩專
訴訟代理人 陳清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
造所簽訂之「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13條第3項
約定:「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市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仲
裁地及第一審
合意管轄法院;仲裁訴訟
期間,協議書當事人
仍應履行本協議書各項義務。」(見本院卷一第6頁),是
原告依
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向本院起訴,尚無不合。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882,0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400元,及自103年1
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
付原告441,000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15,400元及自104年12月8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哉公司)向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
承攬新莊抽水站增設壓力溢流抽
水機及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機械工程部分委由被
告承攬,被告
乃向原告訂購耙污機2台(下稱系爭設備),
兩造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
)4,200,000元(未稅)。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將系
爭設備交貨至約定地點,且系爭設備已安裝完成並經業主驗
收通過,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被告於設備安裝完成並經
初步運轉即應給付設備總價20%(第三期款)即840,000元(
未稅),業主正式驗收通過辦妥保固手續後付清尾款10%(
第四期款)即420,000元(未稅),
本件整體工程已經業主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衛工處)於
104年5月15日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第3期款、第4期款之條
件已成就,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
民法第345條規定,被告
應給付第3期款840,000元(未稅)及第4期款420,000元(未
稅),含稅則依序為882,000元、441,000元。另原告將系爭
設備交付被告後,派工協助安裝共計出工數為34.5工,故被
告應給付追加工資92,400元。
㈡被告雖
抗辯其得以遲延罰款441,000元、組裝費用180,000元
、控制盤修改費用170,000元及保固期間維修費用187,000元
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然原告並無遲延交貨,系爭設備於
103年9月底即開始運作,被告不得扣罰遲延罰款441,000元
;又原告於103年4月3日向被告報價時,即已註明系爭設備
之報價不含舊有設備拆除、現場安裝及控制盤,系爭合約第
5條亦約定價金不含吊運及安裝費用,故被告自不得向原告
請求組裝費用180,000元及控制盤修改費用170,000元;至保
固期間維修費用187,000元部分,係因被告中間鋼索安裝錯
位及撈到超出耙污機可負載範圍之鐵板所致,並非系爭設備
本身之問題,且三次皆由原告修復,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
保固期間維修費用。
㈢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400元及自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由原告提供送審資料予大同公司
,送審資料包括設備型錄、設備圖說及規格對照表等,則原
告對於系爭設備之詳細規格應最為清楚,原告應知悉被告向
其訂購設備,其義務應包含設備組裝完成並確保機具運作正
常,
惟原告僅零星提供13種未組裝零件予被告,顯見原告根
本未交付組裝完成之設備,其所提供之零件亦嚴重缺件,被
告曾再三通知原告儘速交付組裝完成之設備,原告皆置之不
理,且系爭設備常有故障及異常情形發生,致被告工程進度
受到嚴重拖延,故原告請求第3期款、第4期款之條件並未成
就,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已完成安裝及試運轉,其得請求第3
期款882,000元及第4期款441,000元,與事實不符。
退步言
之,系爭設備價金包含有單元控制盤修改之服務,原告並未
履行控制盤修改義務,反而向大同公司另外收取修改費用36
7,500元,控制盤修改費用既已包含於系爭設備價金中,原
告既已向大同公司收取修改費用,故縱使原告得請求第3期
款,亦應將該控制盤修改費用367,500元扣除,倘
鈞院認第3
期款、第4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仍請鈞院審酌原告提供
之系爭設備有諸多瑕疵,嚴重影響污水系統運作,准被告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規定定其數額。至原告請求追加工資92,400元部分,原告雖
曾調工協助被告安裝新莊抽水站撈污機,然原告施工內容有
諸多瑕疵,經被告一再通知仍未改善,且原告請求之追加工
資費用不合理,有灌水之嫌,故原告就追加工資部分,實無
理由請求被告支出92,400元。
㈡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下列金額主張抵銷:
1.遲延罰款441,000元:
原告原應於業主送審通過核備90日以內完成交貨,若有遲延
,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每延誤1日應按貨款千分之2計遲延
罰款,直到貨款總金額百分之10為止,縱以兩造簽約日103
年7月10日起算90日,原告應於103年10月8日前完成交貨,
然原告遲至104年1月20日為止,仍未交付完整之系爭設備及
零件,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交貨每延誤1日應按貨款千分
之2計罰,直到貨款總金額百分之10,原告遲延已達計罰上
限10%,故被告得計罰系爭合約總價(含稅為4,410,000元)
10%之遲延罰款441,000元。
2.組裝費用180,000元:
原告依約應提供組裝完成系爭設備予被告,
而非缺零件之電
動耙污機2台,因原告未提供組裝完成之系爭設備,而由被
告自行調派人力進行組裝,因此支出費用180,000元,此項
費用既係原告未履行其組裝義務所生,即應自原告請求之貨
款中
予以扣除。
3.控制盤修改費用170,000元:
原告依約應提供單元控制盤修改之服務,且原告提供給大同
公司之送審資料亦明訂控制盤修改所需費用已包含在系爭設
備價金內,惟原告竟遲未提供控制盤修改服務,善哉公司不
得已,只得向訴外人卓昌科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昌公司
)詢價,並委託卓昌公司修改控制盤,因而支出170,000元
,故此項費用亦應自原告請求之貨款中扣除。
4.保固期間維修費用187,000元:
系爭設備於保固期間發生刮耙傾斜、鋼索鬆脫
等情形,被告
因維修電動耙污機而支出維修費用,又因電動耙污機故障,
需要人力清除篩渣,合計187,000元,應由原告賠償,被告
自得援為抵銷之抗辯,自原告請求之貨款中抵銷。
㈢並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7月10日簽訂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
電動耙污機2台,總價4,200,000元(未稅),依合約第5條
「吊運及安裝費用:不含」、第6條「交貨地點:
本案新莊
污水抽水站工地一樓地面。」、第8條「付款辦法…3.設備
安裝完成並經初步試運轉,甲方支付乙方協議書設備總價20
%,60天期票。4.及甲方業主正式驗收通過,且乙方辦妥保
固手續後,付清尾款即協議書總價10%,30天期票(安裝完
成經甲方工地負責人測試驗收合格後6個月內未完成驗收且
未歸責於乙方時,視同正式驗收完成,乙方可辦理正式驗收
計價,惟保固期仍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第9
條「逾期罰款:乙方應照交貨時間及地點交貨,每延誤一日
,扣本協議書貨款千分之二(以本協議書貨款總金額百分之
十為上限。)」、第12條「保固責任;本工程自完工後正式
驗收合格日起保固二年,惟消耗品不在此保固範圍內。保固
期限內如因甲方使用不當或因不可抗拒之災害造成損壞時,
需由乙方派員維修時,由乙方評估並提出損壞維修報告,於
雙方議定維修費用後予以修復。」(見本院卷一第4至7頁)
。
㈡依原告報價單備註:1.本報價不含下列事項:…⑵舊有設備
拆除。⑶現場安裝。…⑸控制盤(另案提送)…4.交貨:工
地一樓地面。因受限於安裝現場通道寬度,設備採組合式設
計,設備交運現場時採散裝零件交貨,再於現場以起重工搬
運至定位吊掛安裝。(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
㈢系爭工程已於104年5月15日經北市衛工處驗收完成,有北市
衛工處驗收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設備予被告,並經業主驗收完成辦妥
保固,其得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第3期款、第4期款及追加工資共計1,415,400元,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為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第3期款882,000元、第4期款441,000元及追加工資
92,4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以逾期罰款441,000元、組
裝費用180,000元、控制盤修改服務170,000元、保固期間維
修費用187,0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期款882,000元、第4期款441,000元
及追加工資92,400元:
1.第3期款、第4期款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1.簽約時甲方(即被告)須提供
乙方(即原告)協議書設備總價30%訂金,即期票。2.廠驗
完成後設備交運工地後。甲方支付乙方協議書設備總價40%
,六十天期票(廠驗合格後一個月內未完成交貨且未歸責於
乙方時,視同交貨完成,乙方可辦理交貨款計價)。3.設備
安裝完成並經初步試運轉,甲方支付乙方協議書設備總價20
%,六十天期票。4.及甲方業主正式驗收通過,且乙方辦妥
保固手續後,付清尾款即協議書總價10%,三十天期票(安
裝完成經甲方工地負責人測試驗收合格後六個月內未完成驗
收且未歸責於乙方時,視同正式驗收完成,乙方可辦理正式
驗收計價,惟保固期仍以業主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算)。」(
見本院卷一第5頁),是本件付款辦法,依上開約定辦理。
經查,北市衛工處已於104年5月15日驗收完成,為兩造不爭
之事實,復有驗收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頁),應
堪信實。依
前揭驗收紀錄可知,系爭工程實際係於104年1月
28日竣工,104年5月15日全部驗收合格,且北市衛工處抽驗
撈污機(即系爭設備)及皮帶輸送機現場控制功能正常,認
定與契約要求相符,亦足見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應已安裝完
成並正常運轉中。原告提供之系爭設備既已安裝完成正常運
轉中,並經北市衛工處驗收合格,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第3期款882,000元、第4期款441,000元,應屬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第3期款、第4期款之條件未成就
云云,
難
認有理。
2.追加工資部分
按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
約定:「設備名稱:電動耙污機2台。」、第4條約定:「設
備總價: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不含5%
營業稅)。」、第
5條復約定:「吊運及安裝費用:不含。」(見本院卷第5頁
),
可徵被告係以4,200,000元未稅價格向原告採購電動耙
污機2台,兩造約定之價金並未包含吊運及安裝費用。又原
告於103年10月向被告請款時,即已將撈污機安裝調工協助
安裝列為請款項目,有請款單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
足見原告非有受報酬,自無可能調工協助安裝,被告亦不否
認本件確有追加工資,僅爭執其價格之合理性。依原告提出
之派工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知原告共派工34.5工
,而原告請求之追加工資金額為92,400元(含稅),平均每
工工資為2,678元(計算式:92,400÷34.5=2,678),與市
場點工薪資範圍尚屬相當(一般2,500~3,00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資92,400元,應為可採。
㈡被告得以保固期間維修費用187,000元抵銷:
1.逾期罰款441,000元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逾期罰款:乙方應照交貨時間及
地點交貨,每延誤一日,扣本協議書貨款千分之二(以本協
議書總貨款金額百分之十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6頁
),是若原告逾期交貨,應按日扣罰貨款千分之二,並以總
貨款百分之十為上限。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固約定:「交
貨日期:簽約後送審通過核備90天廠驗及交貨。」(見本院
卷一第5頁),惟兩造係於103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系
爭設備型錄於兩造簽約前已經北市衛工處同意備查,有北市
衛工處103年3月28日北市工衛施字第10331384600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頁),故本件交貨日至早應自簽約日起算
,方符常理。被告
自承自簽約日起算,原告應於103年10月8
日前完成交貨,而原告於103年5月14日、103年7月24日即已
將系爭設備零件交付被告,並經
被告人員簽收,有設備出貨
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又衡諸一般
經驗法則
,倘原告遲延交貨,被告應會催促原告履約,而被告未曾提
出催促原告交貨之任何證據,即難認原告有何遲延。至北市
衛工處之驗收紀錄固記載實際竣工日期為104年1月28日(見
本院卷一第21頁),惟系爭設備僅屬系爭工程之一部,自不
得以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實際交貨日。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
有何遲延交貨之情形,自不得主張依上開約定扣罰任何遲延
罰款。
2.組裝費用180,000元部分
經查,被告係以4,200,000元未稅價格向原告採購電動耙污
機2台,兩造約定之價金並未包含吊運及安裝費用,業如前
述。兩造既約定價金未包含吊運及安裝費用,縱被告因組裝
系爭設備而支出180,000元,亦與原告
無涉。是被告抗辯其
得以組裝費用180,000元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云云,為不
可採。
3.控制盤修改服務17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103年4月3日向被告報價時之價格即為4,200,000
元,並於報價單備註欄已第1點記明:「本報價不含下列事
項:(1)5%營業稅。(2)舊有設備拆卸。(3)現場安裝。(4)污
物收集車及皮帶輸送機。(5)控制盤(另案提送)。(6)其他
不包含於本報價中之物件。」,此有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2頁),被告
嗣後亦係以4,200,000元之價格與原告簽
約,足見被告亦同意上開報價單之內容。上開報價單既載明
合約價金不含控制盤之項目,即難認控制盤修改服務係原告
之合約義務,故被告縱另行委請他人進行控制盤修改服務而
支出170,000元,亦不得要求原告負擔該費用。是被告抗辯
其得以控制盤修改服務170,000元與原告請求之款項抵銷云
云,難認有據。
4.保固期間維修費用187,000元部分
按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完工後正式
驗收合格日起保固二年,惟消耗品不在此保固範圍內。保固
期限內如因甲方使用不當或因不可抗拒之災害造成損壞時,
需由乙方派員維修時,由乙方評估並提出損壞維修報告,於
雙方議定維修費用後予以修復。」(見本院卷一第6頁),
是系爭設備應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二年。經查,系爭工程係
於104年5月15日經北市衛工處驗收完成,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上開約定,系爭設備之保固期限至106年5月15日屆滿。
又系爭設備自104年7月20日
迄105年9月2日有鋼索絞線、斷
裂、調整刮耙間隙、鋼索緊度、極限、導輪潤滑、調整馬達
來令片、重新調整及鎮定、刮耙無法動作等故障情形,被告
發函要求原告派員檢修,原告並未派員維修,有北市衛工處
函、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民公司)便箋、被告函
、大同公司函、照片、原告函等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8
至161、188至189、228至234頁),則被告雇工維修,應得
請求原告賠償維修費用。被告主張保固期間自104年7月20日
迄105年9月2日止支出維修費用187,000元,亦提出業主通告
修復明細表、惠民公司便箋、照片、員工出勤表
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20至37頁),原告亦不爭執,足資證明被告有
該項維修費用支出,被告此部分
抵銷抗辯,應屬合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3
期款882,000元、第4期款441,000元及追加工資92,400元,
合計1,415,400元,雖屬有據,然被告抗辯就保固期間維修
費用187,000元為抵銷,亦屬有理。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2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
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