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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4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03號 原   告 張秋月即千業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加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恕雯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元 或臺灣銀行所發行同額無記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之工程合約書第21條約 定:本工程若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故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工程款等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萬901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民國106年2月15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3518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2頁)。其後再於同年5月15日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90頁)。其歷次變更,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和平婦幼院區(和平)供應室及手術室整 修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初始係以點工的方 式進場施作。原告於105年4月15日開始進行第一期斷電工程 施作,至105年4月25日斷電工程全部完成,原告即以實際人 力天數計工請款新臺幣(下同)20萬餘元,被告業已給付。 ㈡被告嗣告知要改簽承攬工程合約,兩造於105年6月8日與 訴外人天汗公司簽署「和平醫院水電工程承攬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書),再於105年6月1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原證2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355萬元(未稅),施工期限 :第一期:105年5月2日至105年11月17日。第二期:105年1 1月18日至106年4月26日。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 支付定金6%現金票,但被告未依約支付,經原告反應後,被 告竟以先前點工工程款20萬元抵充定金,且將該20萬元計入 工程總價355萬元內。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有關 消防及空調電力,原告僅立於協助之立場,承攬範圍,然 被告要求原告須施作,且要求原告施作弱電系統。雙方多次 協商,於105年7月30日協商破局,被告公司李錫揚要求原告 自8月1日起不用再進場施工,因此原告被迫於8月1日退場。 ㈢有關本件工程款計算方式,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付款 方式:每月依施工進度比例實作實算計價。但系爭契約沒有 單價,依據系爭契約無法計算工程。而查,原告確實僅是代 工,兩造嗣並經協議以實際出工數計算工程款,茲原告已依 約施作第4項、第9項之電纜架工程,而以原告實際出工數計 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25萬2950元(詳參本院卷第 170頁附件二),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又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終 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並按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同 業利潤標準,有關水電工程之淨利潤9%計算之損失31萬9500 元(計算式355萬×9%)。 ㈣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係經由朋友介紹而初次合作工程。第一次磋商本件合作 事宜時,原告宣稱在進行第一期斷水斷電施作前,還無法向 被告提供承攬系爭工程之具體報價,但原告承諾願先以點工 方式立即配合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兩造達成協議先以點工之 方式進行系爭工程前期包含斷水斷電、既設水電管線拆除等 工項。嗣原告於105年6月2日檢附發票向被告請領款前期點 工施作費用21萬1510元(含稅),被告於105年6月15日匯款 給付原告。嗣兩造於105年6月8日約定由原告承攬後續工程 ,以被告當日同意給付原告之點工施作費用21萬1510元(含 稅)轉成承攬契約之總價6%定金,而推算出原告承攬系爭契 約之總價為355萬元(計算式:211,510元÷6%,未稅價格) ,兩造就承攬契約之期間、範圍及金額達成合意,並當場做 成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依系爭協議回去撰擬一份完整之 承攬契約。被告將承攬契約完稿後,以電子郵件之方式直接 傳送予原告,原告並未向被告反應有需要更動之處,兩造合 意以被告傳送電子檔之版本作為最終定稿之版本(即被證3 )。嗣兩造於105年6月18日相約簽署承攬契約,被告於簽約 時未細究原告自行帶來之工程合約書(即原證2號)內容, 被告事後始發現105年6月18日所簽署之工程合約書版本竟遭 原告私自於文字上更動,減輕原告許多責任,此由原告起訴 狀所檢附之原證2號工程合約書第5頁第23條、附屬條文及附 件,該條所列舉之各附件編號與其後檢附之文件右上附件編 號明顯不同可知。對此被告雖感憤怒及無奈,惟為顧及系爭 工程之進度,故並未再要求原告重新簽署正確版本之工程合 約書。豈料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不僅屢次發生叫錯原 料、施工搞錯規格等諸多重大違約情形,更於105年7月30日 後即無故不來工地現場進行施工,嚴重影響系爭工程之進度 ,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於105年8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 信函,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向原告發出 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工程合約書(原證2號),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之承攬範圍做出明確約定,系爭協議第2段,承 攬範圍第②、③、⑥、⑦,及工程合約書第11頁反面之「分 包工程需求表」,施工項目第10、12、13、16項均有詳細記 載,原告主張「消防設施」、「空調電力」、「弱電系統」 並非其承攬施工之範圍,顯與兩造簽署之契約不符。原告既 已簽署該承攬契約,事後再因自身履約能力不足,反誣稱被 告於締約時規範不清云云,顯無理由。再查,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所謂「協助」一詞乃是原告私自將被告傳送予原告之原 合約書內容(即被證3)電子檔更改,於締約當日更隱匿該 情,誘騙被告簽下經原告私自修改之合約書版本(即原證2 號)。惟不論是否加上「協助」二字,兩造於上開合約規範 對於原告承攬施作範圍均規定甚詳,原告空言以規範未清為 由,逕自未依系爭契約規定履行其承攬工作,於105年7月30 日後即未進工地施工,如今更又捏造事實,企圖將其違約責 任推卸至被告公司,顯無理由。 ㈢原告所稱被告公司李錫揚直接要求原告自8月1日起不用再進 場施工等節乃係捏造,事實上係原告自行於105年7月30日晚 間到工地取走工具,並向被告公司監工人員烙下狠話說不幹 了!擅自停工退出系爭工程施作,且原告代表杜昀融甚至早 已於105年7月30日前3日即105年7月27日上午7時45分,未經 預告即擅自退出被告公司為了系爭工程而創設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群組,顯見原告早已有違約之意。本件原告於105年7 月30日無故不進場施工,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於起 訴狀中惡意隱匿上情並捏造虛構不實情節,將其無故不進場 施工之違約事實,謊稱係遵從被告公司李錫揚於105年7月30 日之指示,捏造不實情事,殊屬非是。嗣原告經被告多次催 促仍不願進場施工,被告不得已始於105年8月8日寄發存證 信函給原告依法終止契約。 ㈣原告請求已施作工程款部分: 原告起訴時主張就其已施作工程款係依合約約定依施工進度 比例,實作實算計價。嗣於106年2月15日具狀改稱依系爭契 約第5條按月計價之約定,及第6條依施工進度比例實作實算 ,以系爭工程施工期限共11個月又23日,謹以12個月計(即 335萬/12×1.05≒314,018元)。嗣於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 期日改主張係以出工數計算工程款。前後說詞反覆,更與原 證3發票自相矛盾。又原告未與被告確認實際施工進度,原 告即逕自認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31萬4018元,已違法違約。 且依系爭契約第6條明文規定,被告之付款方式乃係每月依 施工進度比例實作實算,惟原告於請款當時僅寄送乙張發票 至被告公司,即向被告公司說要請款,當時被告公司會計清 楚告知原告:「需檢附實際施工項目之憑證以核算工程進度 比例,並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確認簽核後,才可送到會計部 門付款予原告」,原告僅持不知從何計算得來之原證3號發 票,一直沒有會同被告確認實際施工進度,空言向被告公司 請求付款,顯無理由,不足為採。 ㈤原告請求所失利益部分: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承攬本件工程利潤3成即106.5萬元(355 萬×30%)之所失利益,惟原告不僅就為何承攬系爭工程即 可獲得遠高於行情之3成利潤全未舉證,更與其先其提出之 準備書狀及原證7號錄音譯文中一貫主張「繼續施作系爭工 程將損失上百萬元」前後矛盾。嗣原告再提出財政部稅務行 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即泛稱系爭工程之淨利潤為9%, 而計算出原告所失利益為31萬9500元(355萬×9%)並減縮 聲明。惟系爭工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 定命其不用再進場施工,且依經驗法則,工程之利潤會隨著 施作標的、政府法令、工時、工法、材料價格波動等眾多因 素影響,「財政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僅為 財政部方便民眾報稅作業之便而修訂,並非謂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即必定可獲得9%之利潤。更何況,原告已自承繼續施作 系爭工程將虧損上百萬,並無任何利潤可言,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利潤之所失利益,顯無理由。 ㈥原告於施工期間分別發生叫錯材料、施工錯誤等瑕疵致原告 退場後被告需另請廠商拆除重做等違約情形: ⑴系爭契約附件9第壹一(二)4(2)項H100W800鋁線架之數量於 系爭合約附件9圖說標單數量中僅標示10米,原告卻誤向材 料廠商叫了135米,並且未依圖說錯誤安裝,致原告違約退 場後,被告需另請空調施作廠商將空調配置移位。 ⑵原告安裝之EMT管依工程慣例,本應安裝於鋁線架之上,惟 原告卻錯誤安裝於鋁線架之下,致被告需另請廠商拆除重作 原告本已施作之EMT管線部份。 ⑶就原告施作鋁線架工程之工程款,被告主張以上開原告施工 瑕疵造成之損害抵銷之。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現金 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4月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雙方合意以點工方 式進行工程。原告自105年4月15日開始進行第一期斷電工程 施作,至105年6月8日止,原告以實際人力天數計工請款21 萬1510元(含稅),被告已經給付,有統一發票、出貨單、 出工紀錄、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129頁反) 。 ㈡兩造嗣於105年6月8日與訴外人天汗公司之人員陳彥谷簽署 系爭協議書,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9 頁反)。 ㈢兩造於105年6月18日簽立原證2之系爭契約,約定總價355萬 元(未稅),施工期限:第一期:105年5月2日至105年11月 17日。第二期:105年11月18日至106年4月26日。被告並未 另外支付上開合約書第6條第2項所載之定金6%(即21萬3000 元)予原告,有系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1-45頁、第129 頁反) ㈣兩造於105年7月30日就履約事項爭議進行協商,因協商未成 ,原告於105年7月30日當晚即至工地現場搬走施工工具,並 自105年7月31日起未再入場施作(見本院卷第129頁反)。 ㈤被告於105年8月8日寄發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0885號存證信 函予原告通知終止承攬契約,原告已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函 件,有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80頁、第129頁反)。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部分工程,雙方約定以實際出工數計 算,核被告應付工程款為25萬2950元;另因被告依民法第51 1條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應依該條規定賠償原告所失利 益31萬9500元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茲依原告之主張分別 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請求被告賠償31萬9500元所失利益,為 無理由: ①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定有明文。且 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 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 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 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 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條規定所由設(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第619號裁判要旨及立法理由參照)。是民法第511條 規定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始有用,倘定作 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或依法、依約行使終 止權而終止,自與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 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前,被告於105年7月30日要求原告 自8月1日起不用再進場施工,原告被迫從8月1日起退場,爰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暨財政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 潤標準,請求被告賠償31萬9500元(計算式:3,550,000× 9%﹦319,500)之所失利益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之系 爭契約已經終止,惟否認原告所述,並以:系爭契約係因原 告未依約施作,經被告依第16條第1項第7款約定終止契約等 語置辯。因此,此部分首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因何而終止 ?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承攬範圍認知產生爭議,雙方於105 年7月30日在被告位於延平南路226號6樓之2工務所內進行協 商,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提出當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指該日爭執過程中,被告公司李錫揚曾主動要求原告自 8月1日起退場終止系爭契約(即原證7第17-18頁段落,見本 院卷第118頁)。然查,該日原告與李錫揚之對話完整內容 如下,有兩造分別提出之錄音譯文,並經本院於106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及製作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第118頁、155頁反至156頁、158頁反。以下張:指原告、李 :指李錫揚、杜:指原告公司代表杜昀融): 張:如果說我們雙方要解約的話,那我們要做到什麼程度? 然後我們要做到哪個停損點?然後解約?你們這邊希望 我們做到什麼程度? 李:第一個,看現在是什麼時間點,然後時間點裡面之前呢 ?現在做的東西,錢怎麼算?對不對?看應該給妳多少 錢?大概譬如說,很簡單嘛,如果停損點的話,就是如 果決定是這樣的事,那妳們今天晚上告訴我,我決定這 樣子了,後天就不用進來了,因為妳們決定了嘛,如果 妳決定了,就後天不用進來了,那我就要去找停損點在 哪啊,妳說啊,妳開始辦交接動作了啊。你去算我現在 這些做的,...妳想一下,妳要這樣我也沒辦法,所以 說我在講說你自己回去想一下,妳想一下,一個、兩造 因需求配電那個什麼東西的時候,對不對?應該是說要 請那個專業的來給我指導,剩下的很簡單,妳如果吞得 下就吞,吞不下去就結束,很簡單就這樣啊,妳們這樣 走著,看跟著這個李先生,如果妳說我要一期,我一期 留多少東西,一期做完二期我不要做了,沒關係,我都 切一切沒關係,到一期完大概有一個月、兩個月、三個 月,還有三個月,那三個月妳真的是不錯,正經有在賺 ,...不是叫妳做白工,不是說不要協助妳,妳自己去 判斷,妳們夫妻自己去判斷,去賭一賭怎麼去下注就對 了啦,那賭一下下注啦,不要講賭啦很難聽啦。 張:對啦,好運。 杜:好啦,了解啦。 張:我今天再回去再好好的想清楚。 杜:我等下去樓下想一下。 張:我再想看看,看我們是要繼續相挺下去,還是我們 就...。 李:最簡單的,我跟妳說,就是說一個至兩個工叫適當,當 妳要去做那個的時候,我會支援妳,那專業上的事情, 我應該輔助妳,...那如果說這樣欺人太甚,那就一樣 就是停損點而已嘛,OK。 ⑵另外依據原告所另提出之「千業0000000錄音檔譯文(後) 」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19頁),兩造在上述對話之後還 有如下之對話: 張:李董,我剛剛跟小杜在樓下那邊真的想了非常久,因為 這樣子我們工作、工程上沒有辦法達到協議,我也沒有 辦法再做的話,那我們就和平解約,好不好?因為這樣 對雙方都好啦,才不會大家這樣做,邊做邊怨嗟這樣。 李:那你要去把到目前為止,第一個,你是要用什麼方式進 行這些目前為止未結的金額,這是一個錢的問題在那裡 ,你要提出說看能不能接受,...。 張:沒啦,其實我跟你說很簡單,我們多做的我們都不要算 啦,不用這樣算得...,不用算成這樣子啦,你就把我 們這一次請款的那付給我,我們就算了。 ... 張:...那看什麼時候你要打一份解約書,我們雙方再來簽 這個解約書這樣子,好不好?那等下我就會看他們王大 哥還是傅靖在不在,我看4樓那邊有人的話,我就去把 我的工具就直接帶走。 李:現在應該沒有人的話,那不急著收。 ... 張:那就是看你什麼時候合約打出來,那我們就雙方過來簽 這個解約這樣子,好不好,這樣我就先走了。 ⑶從上述2段談話內容可知,雙方在就履約爭議商談到尾聲時 ,係原告先提出:「如果說我們雙方要解約的話,那我們要 做到什麼程度?然後我們要做到哪個停損點?然後解約?」 等疑問後,李錫揚始回應:「..如果停損點的話,就是如果 決定是這樣的事,那妳們今天晚上告訴我,我決定這樣子了 ,後天就不用進來了,因為妳們決定了嘛,如果妳決定了, 就後天不用進來了,那我就要去找停損點在哪啊,妳說啊, 妳開始辦交接動作了啊。...」,並在最後要原告回去想想 。而原告與杜昀融在下樓討論後,再主動向李錫揚提出希望 「和平解約」之事,原告並在最後要求李錫揚處理解約之合 約文件,及表示要立即將工具帶走之事,李錫揚則告知如果 解約必須進行結算。綜此可知,「解約」一事自始至終均是 原告主動提出,李錫揚並未主動提出終止承攬契約之要求。 至於李錫揚在對話過程中所說「後天就不用進來了」,係以 原告如果決定要解約為前提,尚難以此遽認李錫揚當日已有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對原告為片面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 ⑷原告另指被告之工地主任王霙鎧曾幫忙搬工具云云,並請求 傳喚證人王霙鎧到庭作證。證人王霙鎧於本院106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中作證表示:是杜昀融跟我說要撤,說要撤工具的 話,被告的公司要有人監督才能搬,杜昀融叫我幫他搬,所 以我才幫杜昀融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益徵被告 之工地主任協助原告搬走工具,係應原告之懇求,並非出於 被告公司或李錫揚之指示,是自亦難以王霙鎧幫忙搬工具一 事,認定李錫揚當日有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對原告為片面任 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⑸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 ,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迴異。又當事 人之一方依法或依契約終止契約,係屬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 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其不為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經查, 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 即被告)將本合約予以解除。...(7)「若乙方(即原告) 無故連續停工達3日,經甲方催告後兩日內未復工或無故停 工累計達6日時。」(見本院卷第13頁反),綜合系爭契約 之上開約定及辯論意旨觀之,上開約定中所謂之「解除」, 應係指「終止契約」之意,而非解除契約。而承前揭2段對 話譯文可知,原告於105年7月30日主動向李錫揚提出希望終 止契約之意,惟李錫揚當時並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只是請 原告回去再考慮,是尚難遽此認定兩造間已有終止系爭契約 之合意。然縱兩造當日未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惟原告 自105年8月1日起即未再進場施作,此為原告所自認,至 被告於105年8月8日寄發前述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0885號存 證信函時,原告已停工逾6日,是被告主張依據上開約款, 其得依法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則系爭契約不論是兩造 於105年7月30日合意終止,或係因原告無故停工逾6日,經 被告依法終止,均與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無關,則原告自 無從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未能繼續承攬 所失之利益。 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按財政部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賠償31萬9500所失利益, 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給付已施作之 工程款25萬2950元部分: 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 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 ,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 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769號裁判要旨參照)。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關係,於系爭工程尚未全部完成前,已因原告無故停工 逾6日,經被告於105年8月8日以台北古亭存證號碼000885號 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業如前述,然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 前,若有已完成之工作,就該已完成部分,被告自仍應依約 給付工程款。 ②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附件九」項次壹、一、㈡之4 「H10 0W600」(93米)、「H100W800」(10米),及之9「 H100E400」(111米)等工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第142-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自信實。 ③原告主張系爭電纜架工程,所有工料由被告提供,原告僅負 責施工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並據證人李錫揚於106年6月 19日作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自堪信實。惟系爭契 約為總價承攬,而明細表僅有工項及數量,並無單價及複價 約定,是無法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計算上開已完成之工項 工程款。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完成之上開工項 之單價,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已明確表示不另舉證(見本院 卷第248頁反)。茲原告確已完成部分工作,且各該工作已 具市場價值,承諸前揭說明,仍應予合理計價。本院審酌證 人李錫揚於106年6月19日作證時曾表示:「H100E400」1米 600多元,「H100W600」、「H100W800」1米分別為700元、 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而兩造對於證人李錫揚 上述證詞均無提出任何爭執,認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則 基此計算,上揭已完成工項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 為:13萬9700元(計算式:【93×700】﹢【10×800】﹢【 111×600】﹦139,700)。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取。至於原告嗣另主張與證人李錫揚約定 改按人員出工數計價云云,惟已為被告及證人李錫揚否認( 見本院卷第215頁),且明顯與其所自行提出之原證2系爭契 約之內容不符;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105年7月30日對話譯 文中,亦無上述內容。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足取。 ④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施工期間分別發生叫錯材料、施工 錯誤等瑕疵致原告退場後被告需另請廠商拆除重做等違約情 形,並主張與原告之得請求工程款抵銷之。然被告對於上揭 主張抵銷之具體事實、請求依據、金額、證據等均未提出, 經本院於106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被告(見本院卷第 223頁),被告表示會於兩週內提出之(同上頁),但迄本 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未提出任何資料,空言主張抵銷, 自無可取。 ⑤綜上,系爭契約雖因原告停工逾6日,經被告依約終止契約 ,但被告終止契約前,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被告自仍應給 付之。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3萬97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金 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上揭工程款,原告係於105年11月11日收受原告之起 訴狀,但迄今仍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1月 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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