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鼎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慶添
被 告 永備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色輝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
研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研洋公司)與被告間所締結節
能施工合作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負責備料及施工
所有資金,研洋公司負責節能規劃、施工,被告依約尚有款
項尚未清償研洋公司,研洋公司已經經營權益與一切相關權
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欠款,而系爭契約
第4 條後段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1頁
) ,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研洋公司、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6 月10日締
結「節能施工合作契約書」,共同
承攬「高雄市私立三信高
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節能工程」,由被告負責提供備料及施
工所有資金;原告負責節能設備規劃、施工,約定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3,097,000 元,分為預付工程款45%、完工
驗收45%、保固保證金10%,然被告於原告完工後,僅支付
預付工程款45%1,393,650 元,尚有1,703,350 元工程款未
付,現在兩年保固期已經屆至,被告卻未依約清償,研洋公
司後將經營權益、一切相關權益義務讓與原告,原告已將讓
渡書、新合約送交被告,被告卻故意不與原告重新締約,
爰
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及經營讓渡契約書請求被
告如數清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3,350 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
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為工程契約,工程契約之轉讓係屬
契約承擔,與單純
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承認,對他方不
生效力,被告不承認原告與研洋公司書立之權利讓渡書,其
等間之契約承擔,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對原告負系爭
契約義務,況原告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片面告知研洋公司
更換公司名稱之事,要求被告將款項匯入從未往來銀行帳戶
,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經濟部商業司變更公司登記公文,原告
又宣稱研洋公司已經註銷,所有營運歸到葉董(即研洋公司
前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變更公司登記公文,然原告之登記
負責人為歐美華,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之研洋公司法定代理
人為葉人基,兩公司經營者有別,故原告
嗣後提出前開權利
讓渡契約書,被告不承認該契約承擔行為,原告無由向被告
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至141 頁):
(一)研洋公司與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簽訂「節能施工合作契
約書」(即系爭契約),共同合作承攬高雄市私立三信高
級家事職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節能工程(即系爭工程
),約定工程承攬
報酬為3,097,000 元(未稅),被告則
依約給付研洋公司第一期工程款1,393,650 元(未稅)。
(二)研洋公司於103 年12月1 日與原告簽訂「經營讓渡契約書
」,第1 條第1 項約定「甲方研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經營
權及營利事業轉讓給乙方鼎瑋實業有限公司」。
(三)研洋公司於101 年間資本總額500 萬元,股東有葉人基、
林栢生二人(分別出資額250 萬元),股東全體2 人於10
3 年12月29日決議解散研洋公司,委任葉人基為
清算人,
辦理
公司清算業務,且依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向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
聲請解散登記,該局則以103 年
12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5172400 號函核准解散登
記在案(見研洋公司登記資料卷)。
(四)被告前於105年3月1日以臺北青田郵局第104號
存證信函確
認下開事項(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
⒈研洋公司於103 年12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將於104
年1 月1 日變更名稱為「鼎瑋實業有限公司」。
⒉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研洋公司因
與研洋科技有限公司屬於不同公司,市場容易混淆,故研
洋公司改名為鼎瑋實業有限公司。
⒊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供經濟部商
業司變更登記公文。
⒋原告於104 年1 月2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研洋公司已經註銷
,所有營運歸到葉人基名下(鼎瑋實業有限公司),故無
變更公司登記公文。
⒌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如研洋公司
將契約轉讓給原告,必須履行原契約內容。
⒍原告於104 年2 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欲重新簽訂新
合約,舊合約作廢。
⒎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以電子郵件附上讓渡書檔案。
(五)被告對研洋公司尚有1,703,350 元工程款未付。
(六)被告拒絕承認原告、研洋公司間103 年12月1 日「經營讓
渡契約書」。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已承擔研洋公司對被告就系爭
契約權利,故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經營讓渡
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
詞置辯,故
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與研洋公司間契約承擔行為
,是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以前開約定為請求,是否有理
?茲分敘如下:
(一)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
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
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考)。觀以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內
容(見本院卷第39頁),即知被告係與研洋公司共同合作
承攬三信家商節能工程,研洋公司必須負責提供節能設計
規劃、專業施工並提供空調節能設備全保固2 年、保修5
年之售後服務及故障更新服務,被告則負責提供備料及施
工所有資金,系爭契約為共同承攬合作之雙務契約,雙方
各司有契約權利義務,且應有相當信賴關係,始會共同承
攬系爭工程,若研洋公司欲概括地轉讓契約權利義務與第
三人,即當屬契約承擔,非單純債權讓與,揆以前開判例
說明,非經他方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首
堪論定。
(二)次查,研洋公司為有限公司,其與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
書立之經營讓渡契約書約定「甲方研洋公司經營權及營利
事業轉讓給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此處
「經營權、營利事業讓與」之約定真意,據原告主張係研
洋公司將全部資產、債務及公司股東出資額均轉讓予原告
意思,股東轉讓出資亦有依公司法第111 條規定,經公司
全體股東半數同意,有研洋公司103 年11月3 日會議紀錄
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98、123頁背面至124頁、第128頁
)。然而,本院職權調閱研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可知
研洋公司於101年間資本總額500萬元,股東僅葉人基、林
栢生二人(分別出資額250萬元),葉人基並為公司董事
,股東全體2人於103年12月29日決議解散研洋公司,委任
葉人基為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業務,且依公司法第387
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聲請解散登記
,該局則以103年12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51724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綜核前開公司登記資料卷,未見
前揭股東2
人有轉讓出資額情形,原告所提出研洋公司103年11月3日
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事項為「茲同意研洋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註銷,並選任葉人基為清算人。整個組織加入鼎瑋實業有
限公司(原告),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承擔變更組織前之公
司債權債務」(見本院卷第128頁),所謂「整個組織」
加入原告,究係指研洋公司現存兩股東加入鼎瑋公司?或
公司內部組織(如職員)加入鼎瑋公司?股東出資額是否
有轉讓情形?若有,轉讓與何人?是否轉讓與鼎瑋公司內
部股東?均無從由前開決議內容文義獲悉其情,而公司既
然已經決議解散,即當進入清算程序,理無由再加入或與
鼎瑋公司合併,或謂因合併而消滅研洋公司,研洋公司權
利義務由合併後之
存續公司承受情形,故原告所提出研洋
公司103年11月3日股東會議決議內容究係決議「公司解散
,選任葉人基為清算人」,或係決議「與鼎瑋公司合併,
由鼎瑋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研洋公司權利義
務」,真意尚屬未明,研洋公司既已於103年12月29日決
議解散,且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聲請解散
登記,該局並以103年12月31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3551724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應論研洋公司非與
原告鼎瑋公司進行公司合併。
(三)原告雖與研洋公司在研洋公司103年12月29日申請解散登
記前,於同月1日書立「經營讓渡契約書」,觀其第1條合
作內容,可知研洋公司係將公司經營權、營利事業轉讓給
鼎瑋公司,研洋公司所有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庫存成品
、半成品以雙方
公證當時現有狀況進行移交,不再另列財
產清冊,研洋公司直接轉讓鼎瑋公司接收經營,新法定負
責人成立後,鼎瑋公司自行將銀行、行政上所有舊負責人
變更除名,新負責人負起法律責任(見本院卷第89頁),
可知兩公司實際締約真意,應已屬締結「公司合併」契約
,研洋公司將「公司經營、營利事業」全數讓與鼎瑋公司
,研洋公司形同消滅,鼎瑋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研
洋公司財產、營業,雖依約承繼研洋公司所有公司經營(
含公司名義所締結之契約),然系爭契約既係研洋公司與
被告間雙務契約,原告欲就系爭契約為承擔,揆以前述說
明,即應經締約他方即被告承認,始對被告生效力,系爭
契約為工程契約,締約兩造互有權利義務,且對締約對象
有相當信任關係,被告拒絕承認就前開契約承擔行為,當
有其考量,無從苛責或強要被告接受,而本件被告明確否
認原告與研洋公司間契約承擔行為,原告即無由據以向被
告為請求。
(四)從而,被告否認原告與研洋公司間之契約承擔,原告則無
由以系爭契約當事人或契約承擔人自居,故原告以系爭契
約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經營讓渡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餘款1,703,3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無可許
。
五、綜上,被告否認原告與研洋公司間就經營讓渡契約書所為契
約承擔,原告依系爭契約、經營讓渡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餘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均非有據,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