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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17號 原   告 立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文山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訴訟代理人 梁超迪律師       何方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叁萬捌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為被告預供 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叁萬捌仟柒佰貳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第 一期開發-A4 、A○○○區○○○○路工程材料合約、大鵬灣 國家風景區第一期開發-A4 、A○○○區○○○○路工程勞務 合約、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第一期開發- 乙戶全區機電消防設 備工程材料合約、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第一期開發- 乙戶全區 機電消防設備工程勞務合約第30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12、17、22、27頁),是本院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汪海清」,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依序變更為「潘仲華」、「林學智」,等分別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108 年3 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二人 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132 至136 頁、卷三第82至85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203萬92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 頁) ,後於107 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165萬1343元 (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又於107 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請求 金額為1158萬8343元(見本院卷三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26日簽訂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第一期開發-A 4 、A○○○區○○○○路工程(下稱A4、A5工程)材料(下 稱A4、A5材料)合約(下稱系爭A4、A5材料合約)、大鵬灣 國家風景區第一期開發-A4 、A○○○區○○○○路工程勞務 (下稱A4、A5勞務)合約(下稱系爭A4、A5勞務合約),復 於100 年4 月28日簽訂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第一期開發- 乙戶 全區機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乙戶工程)材料(下稱乙戶材 料)合約(下稱系爭乙戶材料合約)、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第 一期開發- 乙戶全區機電消防設備工程勞務(下稱乙戶勞務 )合約(下稱系爭乙戶勞務合約)(以上四個合約合稱系爭 全部合約)(以上A4、A5工程及乙戶工程合稱系爭工程)。 依系爭A4、A5材料合約、系爭A4、A5勞務合約第5 條第2 項 約定:「完工期限:乙方(即原告)同意電源部份配合甲方 4 、5 棟土建工作時程,於指定時間內完成。本工程預定於 A4、A5棟及道路,景觀營建完工日起3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 」,及系爭乙戶材料合約、系爭乙戶勞務合約第5 條第2 項 約定:「完工期限:乙方(即原告)同意電源部份配合甲方 國際觀光旅館(四號樓)土建工作時程,於指定時間內完成 。本工程預定於國際觀光旅館(四號樓)及道路、景觀營建 完工日起3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是原告負責之系爭工程 需配合被告之土建、道路及景觀工程進度。然因土建、道路 及景觀工程工程延宕已逾1 年6 個月(101 年10月13日為系 爭工程最後一期計價),以致原告無法施工。經函請被告辦 理協商,未獲核覆。原告遂於103 年5 月13日函請被告考量 合約終止事宜,並對工程及材料進行點交及結算。嗣被告於 103 年6 月17日召開合約終止會議,兩造仍未有共識。原 告再於103 年9 月30日函請被告處理合約終止之後續事宜, 被告則於103 年10月23日始以務專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同 意依系爭全部合約第28條終止全部合約。因土建工程延宕致 原告無法履約,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被告以可歸責 於原告之系爭全部合約第28條終止契約,顯與事實不符,但 無礙於被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全部合約終止後,被告仍應給付下列款項: ⒈保留款: 系爭工程之A4、A5材料保留款188 萬6553元、A4、A5勞務保 留款61萬3503元、乙戶材料保留款200 萬2604元、乙戶勞務 保留款45萬7243元,合計495 萬9903元(1,886,553+613,50 3+2,002,604+457,243 =4,959,903 )。然系爭全部合約既 已終止,應認原告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領保 留款。且合約終止後向後失效,被告並無保有保留款之法律 上原因。依系爭全部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6條 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⒉已進場材料款: 終止契約後,已進場尚未使用之A4、A5材料款為241 萬3000 元、乙戶材料款為73萬1760元(如判決後附之附表1 「原告 主張」之「已進場材料」欄位所示)。系爭工程既經被告變 更計畫(即終止合約),被告應核實給付已到場之合格材料 ,爰依系爭全部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6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又被告嗣後因施工場地不足,而請原 告將已進場燈具暫先取回,待有需要再進場,該批放行單燈 具原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長公司)當可先行使用, 惟因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被告仍需付款,原告再 補提出相同燈具予被告即可,併此敘明。 ⒊未進場材料30%訂金之損失: 原告為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材料,交付本票及支票(下稱系爭 票據)予原長公司,以為材料之定金(至今尚未取回,原告 亦請原長公司暫勿提示兌現)。然因合約於103 年10月23日 遭被告變更計畫終止,被告陷於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系爭 A4、A5材料訂金73萬1760元、系爭乙戶材料訂金248 萬5860 元損失(如判決後附之附表1 「原告主張」之「未進場材料 30% 訂金之損失」欄位所示)。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 類推用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訂貨品之訂 金損失。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否認原告訂約時曾宣稱停車場高燈(高壓耐納燈泡)等材料 係為被告特別定製之特殊規格。本件合約係於100 年4 月間 簽訂,距原告訪價時間105 年1 月間相差近5 年,燈具製作 型態及價格已有不同,被告訪價結果,無法證明當時之合約 價格有過高之情形。且原告係依系爭全部合約之圖說所建議 廠牌供應商,而與原長公司洽訂買賣合約書,原長公司所報 燈具價格與兩造間價格相近,並無過高之情。被告主張系爭 全部合約之部分燈具單價過高等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全部合 約云云,應無理由。另被告於105 年1 月間就本件燈具為訪 價,應即知悉該等燈具之報價之價差,被告於106 年4 月19 日始於民事答辯二狀為撤銷合約之意思表示,顯逾1 年除斥 期間,而不得撤銷。又系爭全部合約之性質單純外觀之結 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而結合,相互間 不具依存關係,亦無任何牽連,是縱上開燈具部分之意思表 示經撤銷,不影響其他可獨立之契約效力,故僅得撤銷契約 之一部,全部。 ⒉系爭全部合約第28條非謂原告有遲延,即無法請求結算金額 ,契約仍需結算,僅係關於是否有損害或遲延之下被告得否 求償之問題。原告實際承攬A4、A5工程範圍為景觀、道路機 電管路部分,不含A4、A5棟建築機電暨管路部分,故A4、 A5棟建築使用執照與本案無涉。又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中公司)所完成A4、A5棟附近道路部分,原告亦已配 合完成施作;至A4、A5棟附近景觀工程部分尚未完成,原告 無法配合施作,故無未施作或施作遲延之情。原告實際承攬 乙戶工程範圍為景觀、道路機電暨管路部分,不含乙戶B-4 樓機電暨管路部分,故B-4 樓建築使用執照與本案無涉。又 開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宏公司)所完成乙戶附近道 路部分,原告亦已配合完成施作;至乙戶附近景觀工程部分 尚未完成,原告無法配合施作,故無未施作或施作遲延之情 。系爭工程完工期限係預定於道路、景觀工程完工日起30日 曆天內全部完工,而道路、景觀工程均未完工,原告自無逾 期問題,亦無需依合約第5 條第3 項申請延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萬8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訂約時宣稱其提供之燈具材料係為被告特別訂製之特 殊規格,使被告相信系爭A4、A5材料合約工程標單第5 頁項 目三.1「停車場高燈A 150W高壓納燈泡X2 1φ220V」(下稱 停車場高燈A )單價90,720元/ 套、項目三.2「停車場高燈 B 150W高壓納燈泡1 φ220V」(下稱停車場高燈B )68,544 元/ 套;系爭乙戶材料合約工程標單第11頁項目三.1「停車 場高燈A 150W高壓納燈泡X2 1φ220V」單價94,500元/ 套、 項目三.2「停車場高燈B 150W高壓納燈泡1 φ220V」(下稱 停車場高燈B )71,400元/ 套(前述四項燈具下合稱停車場 高燈)等高價係為合理,被告方與原告簽訂契約。然經被告 近日(106 年1 月16日)訪查,前述停車場高燈A 、停車場 高燈B 燈具,為義大利Fumagalli 品牌型號VIVI500 燈具, 市價分別為2 萬4600元、3 萬1200元,僅為合約單價之1/3 。被告若於議約時知悉該燈具並未特製規格,且市價僅為報 價1/3 ,斷不可能與原告簽訂契約。是原告以特製規格為由 提供高於正常市場價格三倍之燈具原價,使被告陷於錯誤相 信伊之燈具報價係為合理之詐欺行為,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 其訂立系爭A4、A5材料合約、系爭乙戶材料合約。被告依民 法第92條規定,以民事答辯二狀向原告為撤銷系爭A4、A5材 料合約及系爭乙戶材料合約之意思表示,106 年4 月20日送 達原告後,前述二合約即自始無效。又系爭A4、A5勞務合約 、系爭乙戶勞務合約分別與系爭A4、A5材料合約、系爭乙戶 材料合約屬契約之聯立。是系爭A4、A5材料合約及系爭乙戶 材料合約既已撤銷無效,則系爭A4、A5勞務合約及系爭乙戶 勞務合約,亦應認定為無效。 ㈡被告之A4、A5棟土建工程,於100 年12月16日竣工;另被告 委由建中公司施作之A4、A5棟區道路工程,亦於101 年2 月 14日完成,則依系爭A4、A5材料合約、系爭A4、A5勞務合約 第5 條之約定,原告應於前述工程完成之30日曆天內即101 年3 月14日前完工。然依原告於101 年10月13日提報工程估 驗單記載,工程進度僅70.4%,逾期已長達7 個月之久而尚 未完工。另被告之乙戶土建工程,於101 年11月間完工,被 告委由開宏公司施作之乙戶區道路工程,亦於101 年3 月27 日完成。然原告於100 年4 月25日開工至101 年10月13日, 已施工1 年6 個月,僅完成工程進度57.83 %,工程進度嚴 重落後,顯無法於系爭乙戶材料合約、系爭乙戶勞務合約第 5 條約定,於前述工程完成之30日曆天內即101 年12月時完 成。又大鵬灣國家風景區係被告自鵬管處承接既有園區設施 經營,並非所有機電工程範圍皆需要土木、景觀之施作,原 告主張無法施作區域,即為不需再經土木、景觀施作之區域 ,原告進場後即可進行機電施作。是被告遂於102 年1 月間 ,以A4、A5棟工程逾期長達7 個月、乙戶工程進度遲緩而經 被告認定原告不能依限完工為由,分別依系爭全部合約第28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 款之約定,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全部合 約,並停止材料進場。原告竟忽視被告終止合約之通知, 仍擅自持續進貨,直至被告表明合約業已終止並拒絕點交材 料,原告即逕將系爭工程材料取回。縱因被告變更設計(事 實上被告並無變更設計之情事)而影響工程進度,然原告從 未依系爭全部合約第5 條約定,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工程延期 ,是本件確係原告違約無疑,被告遂於103 年10月23日再次 以書面表明已終止合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並無理由: ⒈保留款: 依系爭全部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21條約定,保留款之給付 ,係以原告「工程全部完竣」及「完工驗收」為停止條件, 而系爭全部合約既已向後終止,則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之停 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依系爭全部合約仍保有工程保留款之 權利,故原告依系爭全部合約第6 條及第21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顯無理由。 ⒉已進場材料款: 系爭全部合約之終止,係因原告違約而非被告變更計畫所致 ,當無系爭全部合約第7 條約定之適用,被告自無給付原告 已進場材料費之義務。又系爭工程之材料雖曾進場,然此係 被告終止系爭全部合約後,原告擅自持續進貨,被告表明 合約業已解除並拒絕點交材料,原告即自行將材料搬離,均 未經被告核實驗收及確實點交,且材料現已經原告另為處分 全無留存,故被告無給付此部分款項之義務。 ⒊未進場材料30%訂金之損失: 被告依系爭全部合約之給付義務乃為給付一定工程款之金錢 債務,依其債務本質並無所謂給付不能之問題。又原告所提 出之系爭票據,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票據予原長公司,然系 爭票據是否經原長公司提示兌現則有疑問,不足證明原告有 支付購買材料總價30%之訂金。故被告自無給付該部分款項 之義務。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6頁): ㈠兩造於100 年4 月26日簽訂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第一期開發-A 4 、A○○○區○○○○路工程材料合約(即系爭A4、A5材料 合約,本院卷一第100 至147 頁)、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第一 期開發-A4 、A○○○區○○○○路工程勞務合約(即系爭A4 、A5勞務合約,本院卷一第148 至166 頁),於100 年4 月 28日簽訂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第一期開發- 乙戶全區機電消防 設備工程材料合約(即系爭乙戶材料合約,本院卷一第167 至243 頁)、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第一期開發- 乙戶全區機電 消防設備工程勞務合約(即系爭乙戶勞務合約,本件卷一第 244 至278 頁)。 ㈡被告以103 年10月23日務專字第00000000號備忘錄(本院卷 一第35頁),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全部合約。 ㈢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第一期開發-A4 、A○○○區○○○○路工 程材料合約之保留款為188 萬6553元。 ㈣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第一期開發-A4 、A○○○區○○○○路工 程勞務合約之保留款為61萬3503元。 ㈤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第一期開發- 乙戶全區機電消防設備工程 材料合約之保留款為200 萬2604元。 ㈥大鵬灣國家風景區第一期開發- 乙戶全區機電消防設備工程 勞務合約之保留款為45萬7243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三第26頁反面): ㈠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以系爭A4、A5材料合約工程標單第 5 頁項目三.1「停車場高燈A 150W高壓納燈泡X2 1φ220V」 單價90,720元/ 套、項目三.2「停車場高燈B 150W高壓納燈 泡1 φ220V」68,544元/ 套(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 系爭乙戶材料合約工程標單第11頁項目三.1「停車場高燈A 150W高壓納燈泡X2 1φ220V」單價94,500元/ 套、項目三.2 「停車場高燈B 150W高壓納燈泡1 φ220V」71,400元/ 套( 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單價及複價顯高於市價為由, 撤銷系爭全部合約?若否,得否撤銷系爭全部合約之一部分 ?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全部合約第28條第1 項第2 、5 款終止系爭 全部合約?原告履約有無遲延?原告應否依系爭全部合約第 5 條申請延期?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全部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6條及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4、A5材料保留款18 8 萬6553元、系爭A4、A5勞務保留款61萬3503元、系爭乙戶 材料保留款200 萬2604元、系爭乙戶勞務保留款45萬7243元 ?被告抗辯依系爭全部合約第6 、21條之約定,前述保留款 應於完工驗收後,始得請求,是否有理?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全部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6條請 求A4、A5已進場材料款247 萬6000元及乙戶已進場材料款99 萬7820元?原告主張之已進場材料是否為到場之合格材料? 是否須經被告點交而尚未點交?是否為原告取回?數量及金 額為何?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60 條規 定,請求系爭A4、A5材料定金73萬1760元、系爭乙戶材料定 金248 萬586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得否依民法第92條,以系爭A4、A5材料合約工程標單第 5 頁項目三.1「停車場高燈A 150W高壓納燈泡X2 1φ220V」 單價90,720元/ 套、項目三.2「停車場高燈B 150W高壓納燈 泡1 φ220V」68,544元/ 套(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 系爭乙戶材料合約工程標單第11頁項目三.1「停車場高燈A 150W高壓納燈泡X2 1φ220V」單價94,500元/ 套、項目三.2 「停車場高燈B 150W高壓納燈泡1 φ220V」71,400元/ 套( 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反面),單價及複價顯高於市價為由, 撤銷系爭全部合約?若否,得否撤銷系爭全部合約之一部分 ?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參照)。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 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是因受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者,須行為人有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之詐欺行為,且該詐欺行為因而致表意人陷於錯誤並為 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系爭全部合約之大鵬灣風景特定區第一期開發-PI-BO X 棟(全區)「燈具詳圖規範」(圖號AE4-01)、鵬灣風景 特定區第一期開發新建工程- 乙戶全區「燈具規範詳圖」( 圖號:E4-01 )均標示有「停車場高燈A 」、「停車場高燈 B 」之設計圖說,並均標明:「一. 燈具規範:…7.參考廠 牌:原長、合敬、諾德斯」(見本院卷二第184 、197 頁) ,是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契約圖說中,已載明系爭工程所需採 用之停車場高燈A 、停車場高燈B 之參考廠牌已包含原長公 司。嗣原告依契約上開約定,向原長公司購買停車場高燈等 燈具設備,有原告與原長公司簽訂之二份合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76至85頁)。而依原告與原長公司間合約報價 單記載之「停車場高燈A 150W高壓納燈泡x2 1φ220V H=422 0mm 」單價為84,000元/ 套、「停車場高燈B 150W高壓納燈 泡x1 1φ220V H=4220mm 」單價為63,000元/ 套(見本院卷 二第80、85頁)。與系爭A4、A5材料合約報價單第5 頁項目 三.1「停車場高燈A 150W高壓納燈泡x2 1φ220V」單價90,7 20元/ 套、項目三.2「停車場高燈B 150W高壓納燈泡1 φ22 0V」68,544元/ 套(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及系爭乙 戶材料合約工程標單第11頁項目三.1「停車場高燈A 150W高 壓納燈泡x2 1φ220V」單價94,500元/ 套、項目三.2「停車 場高燈B 150W高壓納燈泡1 φ220V」71,400元/ 套(見本院 卷一第177 頁反面)相比較。系爭全部合約之停車場高燈單 價,雖高於原告與原長公司間之合約單價,然尚屬合理範圍 ,尚難謂系爭全部合約之停車場高燈單價有顯然偏高之情事 。 ⒊被告雖主張原告於訂約時宣稱其提供之燈具材料係為被告特 別訂製之特殊規格,然經被告106 年1 月16日訪查,停車場 高燈A 、停車場高燈B 燈具,為義大利Fumagalli 品牌型號 VIVI5 00燈具,市價分別為2 萬4600元、3 萬1200元,僅為 系爭全部合約單價之1/3 ,是原告以詐欺行為,使被告陷於 錯誤而與原告簽訂系爭4 、A5材料合約、系爭乙戶材料合約 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曾以停車 場高燈為特別定製之特殊規格為由,而不當提高燈具之報價 。且被告係於106 年1 月16日方為訪價,則距兩造簽訂上開 合約日即100 年4 月26日已逾6 年;縱認被告於106 年1 月 16日所訪價格為真,亦難驟認該訪價所得價格,係為兩造簽 約時之市場一般合理行情。又系爭全部合約之停車場高燈單 價,並無顯著偏高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 當初於報價及締約時有何詐欺行為,以致其陷於錯誤,而簽 訂上開合約。故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與 原告締結上開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認有據,自不可採。 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全部合約第28條第1 項第2 、5 款終止系爭 全部合約?原告履約有無遲延?原告應否依系爭全部合約第 5 條申請延期? ⒈依系爭A4、A5材料合約及系爭A4、A5勞務合約第5 條第2 項 :「完工期限:乙方(即原告)同意電源部份配合甲方(即 被告)4 、5 棟土建工作時程,於指定時間內完成。本工程 預定於A4、A5棟及道路,景觀營建完工日起30日曆天內全部 完工。」、系爭乙戶材料合約及系爭乙戶勞務合約第5 條第 2 項約定:「完工期限:乙方同意電源部份配合甲方國際觀 光旅館(四號樓)土建工作時程,於指定時間內完成。本工 程預定於國際觀光旅館(四號樓)及道路、景觀營建完工日 起3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第13 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是原告施作之A4、A5 工程,應於A4、A5棟建築、周邊道路及景觀工程完工日起30 日曆天內完工;至原告施作乙戶工程,則應於國際觀光旅館 (四號樓)、周邊道路及景觀工程完工日起30日曆天內完工 。 ⒉被告雖主張A4、A5棟土建工程於100 年12月16日竣工,其委 由建中公司施作之A4、A5棟區道路工程亦於101 年2 月14日 完成,原告依約應於前述工程完成之30日曆天內即101 年3 月14日前完工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施作範圍 示意圖(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所示,原告施作A4、A5工程 之範圍如標示紅色線所示,而尚未施作之工程範圍則如藍色 斜線區域所示。嗣本院函詢建中公司有關本件施作區域爭議 ,經建中公司函覆本院說明:其僅負責施作道路工程部分( 本院卷三第143 至144 頁、第145 頁圖說標示橘色區域範圍 ),至於藍色斜線區域非屬其施作範圍(見本院卷三第143 至145 頁)。是被告所提出被證1 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 第86至88頁),至多僅能證明A4、A5棟建築係於100 年12月 16日竣工;又被告所提出其與建中公司間之工程驗收紀錄( 見本院卷二第53頁),亦僅能證明建中公司已於101 年2 月 14日完成A4、A5棟周邊之道路工程,並無法證明已完成周邊 之景觀工程(即前述藍色斜線區域),而被告又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明周邊景觀工程係於何時完成施作,是原告施作 之A4、A5工程,並無法依上開約定開始起算完工日期,自難 認原告施作之A4、A5工程有逾期或進度嚴重落後之情。故被 告主張A4、A5工程已逾期7 個月尚未完工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復主張乙戶土建工程於101 年11月間完工,其委由開宏 公司施作○○○區○○○道路工程,於101 年3 月27日、10 1 年9 月28日完成,然原告至101 年10月13日僅完成工程進 度57.83 %,進度嚴重落後,顯無法前述工程完成之30日曆 天內即101 年12月間完工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工 程施作範圍示意圖(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所示,原告施作 乙戶工程之範圍如標示綠色線所示,而尚未施作之工程範圍 則如紫色斜線區域所示。嗣本院函詢開宏公司有關本件施作 區域爭議,經開宏公司函覆本院說明:紫色斜線區域非屬其 施作範圍(見本院卷三第146 頁)。是被告所提出被證3 之 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多僅能證明旅館B-4 棟 建築係於101 年12月20日核發使用執照;又被告所提出其與 開宏公司間之工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3至52頁、卷三 第69頁),亦僅能證明開宏公司於101 年3 月27日、101 年 9 月28日完成旅客服務中心及宴會餐廳周邊景觀第一期工程 、遊一區東側入口主要服務道路工程,然並無法證明已完成 周邊之景觀工程(即前述紫色斜線區域),而被告又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周邊景觀工程係於何時完成施作,是原告 施作之乙戶工程,並無法依上開約定開始起算完工日期,自 難認原告施作之乙戶工程有逾期或進度嚴重落後之情。故被 告主張乙戶工程應於101 年12月間完工,原告施作進度嚴重 落後云云,自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並無逾期或進度嚴重落後之情, 已如前述,自不符系爭全部合約第28條第1 項第2 、5 款所 定得終止合約之要件。故被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全部合約第28 條第1 項第2 、5 款約定,終止系爭全部合約,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全部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6條及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A4、A5材料保留款18 8 萬6553元、系爭A4、A5勞務保留款61萬3503元、系爭乙戶 材料保留款200 萬2604元、系爭乙戶勞務保留款45萬7243元 ?被告抗辯依系爭全部合約第6 、21條之約定,前述保留款 應於完工驗收後,始得請求,是否有理? ⒈依系爭全部合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依承攬明細表規定分 期估驗計價,乙方應於當月13日前提出計價,經甲方核定同 意計價之已完成工程部分工程款之90%付款,保留款10%。 完工驗收後再請領保留款10%。」(見本院卷一第8 頁反面 、第14、19、24頁),及第26條約定:「甲方認為工程有終 止之必要時,得解除合約一部或全部,一經甲方通知,乙方 應立即停止施工,並負責遣散工人,其已做之工程及專用於 本程(應指「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給付 。」(見本院卷一第11、16、21、26頁反面),是系爭工程 施工過程中,原告得按月提出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定後,給 付90%估驗款,剩餘10%保留款於完工驗收後給付。另被告 得依前開合約第26條之約定,任意終止合約。惟若系爭工程 經被告終止,應就原告已做之工程,由被告核實給付之。亦 即系爭全部合約經被告終止後,被告應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 ,核實給付該部分工程之全數工程款。 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蓋承攬 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於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已 無完成工作之意願者,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於定作人 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償 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不利 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又定作人既得不附任何 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則定作人於終止時所附理由,縱與事 實不符,亦不影響其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是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須 在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即得隨時終止契約,不受任何限制。 換言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得不定期限、不具 任何理由隨意終止契約。經查,被告不得依系爭全部合約第 28條第1 項第2 、5 款約定,終止系爭全部合約,已如前述 ,然被告既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揆諸首揭說明,不論其終 止時所附理由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11 條之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既已於103 年10月23日以務專字 第00000000號備忘錄(本院卷一第35頁),向被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以收受上開函文,實已生契約終止之 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全部合約業已終止,應屬有據。 ⒊次查,系爭全部合約係由被告所任意終止,已如前述,是本 件應有前開合約第26條約款之適用。故原告得就其已完成施 作之工程,請求被告核實給付工程款。而被告尚有系爭工程 之A4、A5材料保留款188 萬6553元、A4、A5勞務保留款61萬 3503元、乙戶材料保留款200 萬2604元、乙戶勞務保留款45 萬7243元,合計495 萬9903元(1,886,553+613,503+2,002, 604+457,243 =4,959,903 )未給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該保留款性質上即為原告已完成施作之工程,但尚未 領得之工程款,故原告依系爭全部合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495 萬9903元,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全部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7 條、第26條請 求A4、A5已進場材料款247 萬6000元及乙戶已進場材料款99 萬7820元?原告主張之已進場材料是否為到場之合格材料? 是否須經被告點交而尚未點交?是否為原告取回?數量及金 額為何? ⒈依系爭全部合約第26條之約定,被告雖有權任意終止契約, 但於終止契約後,就專用於系爭工程已進場之材料,仍需給 付價款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全部合約第26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A4、A5工程已進場材料款,及乙戶工程已進場材料款 ,就確實有進場交付被告之材料部分,自屬有據。 ⒉本院就原告主張已進場材料款部分,整理如判決後附之附表 2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茲就本院認定原告請求附表2 各 項之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附表2 項次一.1「停車場高燈A 150W高壓納燈泡×21φ220 V 」4 套、項次二.1「停車場高燈A 150W高壓納燈泡×21φ 220V」6 套: 查102 年8 月7 日工區機具材料放行單(下稱放行單)記載 原告運離工地之材料:「雙燈*9」(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 ,固認原告曾將停車場高燈A 材料9 套運至系爭工程工地 ,惟原告既已將該等材料設備運離工地現場,且未能證明係 被告指示運至其他地點代被告保管,況原告自承所運離之該 等材料設備,業經材料設備廠商用於他處使用,現已不存在 (見本院卷三第35頁正反面),自不符系爭全部合約第26條 約定得請求已進場材料款之要件。至原告主張因大鵬灣競速 部撞毀1 處尚未計價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7頁),屬應計價 未計價工程款,亦不得列入已進場材料工程款計算。故原告 請求本項材料設備之材料款,應無可採。 ⑵附表2 項次一.2「停車場高燈B 150W高壓納燈泡1 φ220V」 29套、項次二.2「停車場高燈B 150W高壓納燈泡1 φ220V」 5 套: 查放行單記載:「單燈*35 」(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固 堪認原告曾將停車場高燈B 材料35套運至系爭工程工地(原 告另主張其中1 套係樣品,僅請求34套),惟原告既已將該 等材料設備運離工地現場,且未能證明係被告指示運至其他 地點代被告保管,況原告自承所運離之該等材料設備,業經 材料設備廠商用於他處使用,現已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35 頁正反面),自不符系爭全部合約第26條約定得請求已進場 材料款之要件。故原告請求本項材料設備之材料款,應無可 採。 ⑶附表2項次一.3「照樹燈LED 3W 1φ220V」18套: 查放行單記載:「地底燈*19 」(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 固堪認原告曾將照樹燈材料19套運至系爭工程工地(原告另 主張其中1 套係樣品,僅請求18套),惟原告既已將該等材 料設備運離工地現場,且未能證明係被告指示運至其他地點 代被告保管,況原告自承所運離之該等材料設備,業經材料 設備廠商用於他處使用,現已不存在(見本院卷三第35頁正 反面),自不符系爭全部合約第26條約定得請求已進場材料 款之要件。故原告請求本項材料設備之材料款,應無可採。 ⑷附表2項次一.6「LED嵌燈2W 1φ220V」64套: 查放行單記載:「LED 燈*64 」(見本院卷二第264 頁), 固堪認原告曾將LED 嵌燈64套運至系爭工程工地,惟原告既 已將該等材料設備運離工地現場,且未能證明係被告指示運 至其他地點代被告保管,況原告自承所運離之該等材料設備 ,業經材料設備廠商用於他處使用,現已不存在(見本院卷 三第35頁正反面),自不符系爭全部合約第26條約定得請求 已進場材料款之要件。故原告請求本項材料設備之材料款, 應無可採。 ⑸附表2 項次二.6「預鑄高壓手孔內部尺寸:( 1500×900 × 1200) mm外部尺寸:( 1740×1140×1520) mm」1 只: 查原告退場後現場剩餘本項已進場材料設備之數量為1 只,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並經證人林 仁雄證述詳(見本院卷三第123 頁反面)。又本項材料設 備之單價為2 萬1100元/ 只(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故原 告得請求本項材料設備費用為2 萬1100元。 ⑹附表2 項次二.7「弱電小手孔( 800 ×400 ×650) mm ,含 手孔蓋」1 只: 查原告退場後現場剩餘本項已進場材料設備之數量為1 只,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5 頁),並經證人林 仁雄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又本項材料設備之 單價為8000元/ 只(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故原告得 請求本項材料設備費用為8000元。 ⑺附表2 項次二.8「弱電中手孔( 1000×500 ×800) mm ,含 手孔蓋」4 只、項次二.9「電信中手孔( 1000×500 ×800) mm,含手孔蓋」4 只: 查原告退場後現場剩餘「弱電中手孔( 1000×500 ×800) mm,含手孔蓋」4 只、「電信中手孔( 1000×500 ×800) mm,含手孔蓋」4 只,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304 、305 頁),並經證人林仁雄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24 頁)。又上開材料設備之單價均為1 萬2500元/ 只(見 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故原告得請求「弱電中手孔( 1000×500 ×800) mm ,含手孔蓋」費用為5 萬元、「電信 中手孔( 1000×500 ×800) mm ,含手孔蓋」費用為5 萬元 。 ⑻附表2 項次二.10 「H .D .P .E .給水管3/4"×2.3mm 」 500m: 查原告退場後現場剩餘本項已進場材料之數量有6 捲(約 500M),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並 經證人林仁雄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反面)。又本 項材料之單價為27元/M(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故原 告得請求本項材料費用為1 萬3500元。 ⑼附表2 項次二.11 「H .D .P .E .給水管1"×2.3mm 」30m : 查原告退場後現場剩餘本項已進場材料之數量有1 捲(約 30M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3 頁),並 經證人林仁雄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反面)。又本 項材料之單價為33元/M(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故原 告得請求本項材料費用為990 元。 ⑽附表2 項次二.12 「H .D .P .E .給水管1 1/2"×4.6mm 」 24m : 查原告退場後現場剩餘本項已進場材料之數量有4 支(約24 M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並經 證人林仁雄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 。又本項材料之單價為70元/M(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 ,故原告得請求本項材料費用為1680元。 ⑾附表2 項次二.13 「H .D .P .E .給水管2 1/2"×6.8mm 」 70m : 查原告退場後現場剩餘本項已進場材料之數量有7 支(約70 M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2 頁),並經 證人林仁雄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又本項材料 之單價為140 元/M(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故原告得 請求本項材料費用為9800元。 ⑿附表2 項次二.14 「PVC 管中管4"(含4 支HDPE D36管)」 125m: 查原告退場後現場剩餘本項已進場材料之數量有1 捆(約12 5M),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並經 證人林仁雄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又本項材料 之單價為190 元/M(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故原告得 請求本項材料費用為2 萬3750元。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已進場材料之費用為17萬8820元(計算金 額詳如附表2 「本院判斷」之「已進場材料設備金額」欄位 所示)。 ㈤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60 條規 定,請求系爭A4、A5材料定金73萬1760元、系爭乙戶材料定 金248 萬586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 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 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 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 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至給付困難,如買受人無資力支 付價金;或應給付之物有瑕疵而能補正者,則難謂為給付不 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 ⒉經查,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應為系爭全部合 約之合約價金,性質上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 全部合約因遭被告終止,被告已陷入給付不能,並依前開規 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應屬無理。次按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 僅係規定契約解除前,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 解除而失其存在;該規定本身並非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原 告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後之訂金 損失,亦無理由。再者,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票據,至多僅能 證明原告有交付票據予原長公司之事實,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證明其有遭原長公司沒收訂金之情,是自難認原告因系 爭全部合約遭終止受有訂金損失之損害。況依原告與原長公 司簽訂之合約書第12條第1 項、第10項約定:「⑴雙方同意 在貨款未付清前或票據未付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所有權 仍歸屬乙方(即原長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乙方 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⑽配合其業主工地變更 ,需乙方配合交貨及增減數量時,甲方應於出貨前十天通知 乙方,乙方應配合辦理。對增減數量,依照本合約雙方簽訂 單價或同折數計算增減之,…」(見本院卷二第77、78、82 、83頁),益徵原告得依工程之需求,要求原長公司配合增 減交貨材料設備之數量,並依契約所約定單價辦理價金之增 減,是此未出貨材料設備之數量依約原告可向原長公司要求 辦理減帳,當無需再給付未出貨數量金額30%之訂金,依上 所述,原告對主張受有訂金損害乙節,難認已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訂金損失之損害云云,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95 萬9903元,及已 進場材料之費用17萬882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全部合約第 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3 萬8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