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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學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17號第一審裁判 提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 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依法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倘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金 額部分即新臺幣(下同)513萬8,723元全部上訴,則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 萬7,829元,爰一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若上訴範圍不同,請上訴人仍於5 日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