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學智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立誼機電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
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
按他造人數添具
繕本,並
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逾期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外,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建字第417號第一審裁判
提出上訴,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僅略稱不服前開判決,未
依
上開規定表明
上訴聲明,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提出繕本,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倘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金
額部分即新臺幣(下同)513萬8,723元全部上訴,則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7 萬7,829元,爰一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之(若上訴範圍不同,請上訴人仍於5 日內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計算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