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代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詠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修清(見本院
卷一第299頁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所載),是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核無
不合。又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
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
(下稱保固金)及給付工程款等共計新台幣(下同)467萬
747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6頁),
嗣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
291萬2959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57-159頁),
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然
仍係本於本件承攬關係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故原
告所為
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由伊施作被告位於台北市○○區○○段之「翔譽
之心」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建案之機電相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系爭大樓建案於101年間完工,於同年10月1日
取得使用執照,伊施做系爭工程完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
第1款約定及兩造就給付工程款所約定之分期付款表(下稱系
爭分期付款表),被告應於系爭工程保固第一年期滿返還保固
金126萬7550元,且保固期亦已於104年5月3日期滿,
惟被告僅
給付55萬5844元,扣除伊就系爭大樓A戶17樓客廳灑水頭損壞
導致淹水所應分擔之賠償金7萬7931元,被告應再返還伊保固
金63萬3775元。又伊於系爭大樓完工後依被告指示,於各戶住
宅及系爭大樓公共設施追加工程,工程款分別為8萬3652元、
219萬5532元,倘被告否認指示伊施做上開追加工程,被告亦
受有將上開追加工程連同興建完成之房屋一併出售並交付各戶
買受人、卻未給付工程款予伊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利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
爰依系爭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固金及工程款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91萬29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
期間應自
103年11月15日起算2年,於105年11月14日期滿,原告未於上
開保固期間內依伊指示修繕系爭工程瑕疵,伊只得自行修繕並
支付費用,於保固金內扣除修繕費用68萬8947元後已無所餘。
而原告擅自施做系爭大樓住戶及公設部分追加工程,伊自無給
付工程款之義務,且因原告施作追加工程而受益之人為系爭大
樓住戶亦
非伊,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1年9月14日完工,但
原告遲至102年1月6日始施做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28條
第1項約定,應給付逾期
違約金1432萬3315元,而系爭工程尚
有多處未予施作,亦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伊自得就原告應給
付之逾期違約金與原告請求給付之保固金與追加工程款抵銷,
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兩造於99年8月23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
所興建之系爭大樓建案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工程款為1億3300
萬元(含稅),嗣兩造於100年2月14日簽定增補契約書,約定
就原工程款減價為1億2675萬5000元(含稅)及被告依系爭分
期付款表分79期給付工程款,後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
年10月1日發給系爭大樓101使字第0285號使用執照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增補契約書與附件四之系爭分期
付款表及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7頁、
第52頁、第57頁、第114-130頁),
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表所載,被告應於第78期
即系爭工程保固第一年期滿返還足額保固金126萬7550元,且
系爭工程保固期亦早於104年5月3日期滿,然被告僅給付部分
保固金,扣除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應分擔之賠償金外,被告應
給付63萬3775元保固金,且兩造
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
,被告應給付各戶住宅追加工程款8萬3652元及公共設施追加
工程款219萬5532元,然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63萬377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分期付款
表第78期之記載,被告應於保固第一年期滿返還保固金,而被
告所簽認之103年11月5日工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已載
明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104年5月3日期滿;被告則抗辯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間應自公設點交予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日起算2年,而系爭大樓公設部分點交予管理委員
會之時間為103年11月5日,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為103年
1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固載明:「保固期間:本工程自公設
點交於管委會完成日起,由乙方(指原告)負責保固2年。...
」(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亦記載:
「工程經正式驗收辦理竣工計價時,甲方應於乙方總工程款中
保留1%作為保固保證金,於保固第一年期滿無息退還0.5%,保
固第二年期滿無息退還0.5%,另於交屋達90%時乙方應開立1%
銀行提供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於保固期滿第二年後退還,如
所能扣存金額不足時,乙方應即負責補足,...」(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可知被告於保留工程款1%作為保固金及收受原告
所交付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後,如有保固事由發生,即可就保
固保證金及保證書行使權利,
堪認於
彼時應已起算保固期間,
則兩造於締約時真意,就系爭保固期間之起算時點及期間,是
否仍以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為計算方式,已非無疑。而兩造
嗣後簽訂增補契約書,依契約書附件四系爭分期付款表所載內
容,可知第76期為「客戶交屋完成,原告應繳交1%銀行提供之
保固保證金保證書及請款2%」,;第77期為「配合公設點交予
管委會完成及請款2%」、第78期為「保固第一年期滿,請款
1.0%」,第79期為「保固第二年期滿,返還1%銀行提供之保固
保證金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130頁),
是以依兩
造嗣後合意所製定之系爭分期付款表所載時程,可知兩造另約
定原告應於客戶完成交屋即繳交銀行所出具之保固保證金保證
書,則被告於收受保證書後即可行使保固權利,並於保固第一
年期滿時給付相當於總工程款1%之保固保證金,堪認兩造已於
簽訂增補契約書時合意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自客戶完成交屋時
起算,同時由原告出具銀行提供保固保證金保證書,而被告應
於保固第一年期滿返還保固金,及於保固第二年期滿返還保固
保證金保固書。被告仍執原系爭契約第第29條第1項約定,抗
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系爭大樓公設點交予管委會完成日
起算,即
難認可取。
②又依系爭分期付款表所載,原告係於101年12月19日出具銀行
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對此
未予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有部分修繕工程,故
自修繕完畢後經兩造協商結果,合意系爭工程保固期於自
102年5月3日起至104年5月3日期滿,並提出系爭備忘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1頁),系爭備忘錄記載:「...主旨:有關詠
譽建設『翔譽之心』案保固期滿通知。內容:...在保固期
間內本公司配合完成詠譽建設『翔譽之心』水電新建工程相關
驗收、維護..等工作,...翔譽建設『翔譽之心』水電新建
工程保固服務於104年5月3日期滿,後續相關修繕事項由甲方
自理。...以上經甲方人員簽名日起自動生效」,並經被告公
司員工劉全洝於103年11月6日簽名確認(同上卷頁),證人劉
全洝證稱其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擔任被告公司襄理,負責系
爭工程管理,系爭備忘錄其上關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將於104
年5月3日期滿、後續相關修繕即由被告自理之記載,係其先行
與原告公司林慢東經理協商及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
期日後,回
報予被告公司主管張清修確認無誤,始由其於系爭備忘錄簽名
並回覆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0頁)。而林慢東當
時擔任原告公司工地主管,職掌系爭大樓建案工地水電等職務
,張清修則當時擔任被告公司機電部協理,綜理機電工程部事
務,包含機電人事管理、機電工程督導及查核、及向董事長報
告工程事務之進行,並執行董事長機電事務指令,均據兩造分
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正反面之被告民事陳報㈡狀
、第189頁反面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㈧狀所載),林慢東、張
清修既分屬兩造公司職掌系爭工程事務主管,其等依系爭契約
約定及協商結果,議定系爭工程保固於104年5月3日期滿,對
兩造自具
拘束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於104年5月
3日期滿,
應堪以採信。
③至被告抗辯系爭備忘錄未經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證人
張清修並證稱其當時看到系爭備忘錄,覺得保固期間日期有異
,其曾詢問劉全洝,其事後始知劉全洝計算保固期間至104年5
月3日期滿有誤(見本院卷二第46-48頁),惟系爭備忘錄就系
爭工程保固期間於104年5月3日屆滿之記載,係經由兩造協議
後共同決定,已如前述,則該備忘錄形式上是否蓋用被告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印鑑,均無礙其效力,而證人張清修徒以其於當
時曾就系爭備忘錄所載保固屆滿日期質疑劉全洝,即空言證稱
該期間有誤,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系爭備忘錄
所載內容:「...在保固期內本公司配合完成詠譽建設『翔譽
之心』水電新建工程相關驗收、維護..等工作,現甲方通知需
配合103年消防檢修申報,改善項目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31頁),堪認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出具系爭備忘錄時,系爭
工程保固期間已經進行,原告已經由被告指示,履行保固責任
,而此為兩造於當時並無
異議,而於系爭備忘錄
予以簽認,從
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延自103年11月15日起算,即
與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不符,難以憑信。
④另佐以系爭分期付款表第78項所載,其於保固第一年期滿應返
還保固金126萬7550元,第79項記載於保固第二年期滿返還銀
行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130頁
),可知被告於保固第一年期滿、第二年期滿後始有分別返還
保固金及保固保證金保證書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4
年6月8日返還銀行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
復於同年10月
20日及同年12月20日分別經由當時公司董事長蕭立資同意,簽
發票載金額皆為27萬7922元支票予原告作為返還保固金(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反面、第187頁之被告民事陳報㈡狀所載),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系爭分期付款表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58頁,卷二第171頁),
可徵被告既已於104年6月8日、同年10
月20日、12月20日返還上開保證書及部分保固金,系爭工程保
固期應已屆滿,否則被告當不致放棄其權利,於保固期間尚未
屆滿即返還上開保證書及保固金,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
間已於104年5月3日屆滿,應為可取。
⒉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保固期滿返還保固金126萬7550元,
扣除被告已返還之保固金27萬7922元、27萬7922元及原告於保
固期間內應分擔之賠償金7萬7931元(A戶17樓因客廳灑水龍頭
損壞淹水所致之
損害賠償),被告應再給付保固金63萬3775元
,應為可取。
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拒絕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內依被告通知修繕系
爭工程瑕疵,被告只得自行修繕,支付費用68萬8947元,應自
保固金內予以扣除
云云,並提出其於105年2月24日寄予原告收
受之函文及回執、缺失項目說明及修繕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85-19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僅為被
告單方說明系爭工程仍於保固期間,而該工程具有地下室水箱
揚水馬達無法正常啟動、消防受信總機異常故障之瑕疵,被告
應派員修復,逾期被告將自行修復並自保固金扣除費用,已無
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缺失項目說明及修繕單所載日
期為105年3月30日、同年4月10日,亦難推認被告所指缺失及
需修繕項目,為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系爭工程瑕疵。是以被告抗
辯保固金應扣除上開修繕費用68萬8947元,扣除後原告不得再
請求返還保固金63萬3775元,應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戶住宅追加工程款8萬3652元及公共設施
追加工程款219萬553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配合被告要求,另行施作各戶住宅追加工程及公共
設施追加工程,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戶住宅追加工程款8
萬3652元,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16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8萬3652元部分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設施追加工程款219萬5532元部分,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確實於系爭大樓
施作如該會所出具之106年8月15日函文附表五所載「屬於追加
項目」之工程項目,工程款共計252萬9766元(見本院卷二第
137-146頁),惟依鑑定結果原告亦未依約施作第1-25層排水
設備與灑水設備管路穿樓板、防水區劃之防火填塞材料、第2
-25層公共走廊管道間、接往住戶室內之局部給水設備之管路
穿牆防火填塞材料,金額經核共計33萬4234元(見外放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06年5月17日106(十七)鑑字第1082號鑑定報
告第19-21頁),予以扣抵後,原告主張被告仍有公共設施追
加工程款219萬5532元(計算式:252萬9766元-33萬4234元=
219萬5532元)未給付,應為可取。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既尚有未依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可見其並未施
作系爭工程完工,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惟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畢,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又系爭大樓已經
取得使用執照,公設部分亦點交予管委會,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鑑定結果,原告僅未依約施作部分設備及管線之防火填塞
材料,金額為33萬4234元,與系爭工程係完成系爭大樓之假設
工程、機電工程與工程款共計1億2675萬5000元相較(見本院
卷一第9頁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第57頁系爭分期付款表所載
之合約總價),堪認原告縱漏未施作上開防火填塞材料,
猶不
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兩造並未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公共設施追加工程,
惟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要求,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部分施作追加
工程,已提出公設追加減明細表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8-78頁),證人劉全洝亦證稱其曾收受上開由
原告當時派駐現場之經理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其已口頭回覆被
告公司並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公司電機部主管張清修,
而其曾與原告當時派駐現場之林慢東經理開會決議上開工程項
目均需要施作,故其代表被告公司希望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8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已經合意由原告施作公共
設施追加工程,應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
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1432萬3315元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保固金63萬3775
元、各戶住宅追加工程款8萬3652元、及公共設施追加工程款
219萬5532元,共計291萬2959元,固非無據,惟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載明:「工程期限:自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至
民國101年9月14日(共計753日曆天)全部完工。...完工之認
定,依
本約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標準認定之。」(見本院卷一
第13頁);第25條第3項載明:「工程完工認定以下列4點全數
達到完成,始符合本工程完工認定標準,否則依合約第28條逾
期罰款辦理:⒈使用執照取得。⒉接通自來水、台電、電信、
瓦斯(通氣)完成。⒊所有室內工程及公共設施(為標單內之
工項)完成,相關設備測試合格,且細部清潔整理完成,經甲
方(指被告)確認無誤。⒋客戶初驗改善單全部修繕完成,經
甲方複驗合格,以書面確認達客戶交屋標準,且乙方(指原告
)需於期限內配合甲方交屋給客戶達100%,否則視為未完工。
」(同上卷第21頁),第28條第1項載明:
「乙方倘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則每逾1日應支付
甲方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同上卷第22
頁)。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載,該大樓建案之申報竣工
日期為101年7月18日,故系爭工程應於101年7月18日已完工云
云,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惟
此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不符,難認可取。而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大樓係於101年10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
第45頁),並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5頁),足見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已後於約定完工期
限101年9月14日;又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表第76期「客戶交
屋完成。繳交1%銀行提供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載明其
請款日期為101年12月19日(同上卷第58頁),堪認原告所
自
承之客戶交屋日101年12月19日亦後於101年9月14日,則被告
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01年9月14日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
1項約定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應為可取。而兩造固不爭執
系爭大樓最後交屋日為102年1月6日,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交
屋認可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45頁),惟
觀諸該交屋認可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並
無法
佐證被告遲至102年1月6日始交屋予屋主即訴外人周子良
,係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所致,而自101年9月4日起算至原告
自承之上開客戶完成交屋日101年12月19日,原告已遲延完工
至少達105日,又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億2675萬5000元,則依系
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計算原告就遲延完工所應給付之違約
金為1330萬9275元(計算式:1億2675萬5000元×0.001×105
天=1330萬9275元),從而被告抗辯與被告應給付之保固金及
追加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不得再為請求,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及追
加工程款共計291萬2959元,
雖非無據,惟原告未能依約如期
於101年9月4日完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共計1330萬
9275元,與原告請求給付之上開金額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91萬2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