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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勤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代福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蔡全淩律師 被   告 詠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清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修清(見本院 卷一第299頁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是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核無 不合。又本件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 (下稱保固金)及給付工程款等共計新台幣(下同)467萬 7478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3-6頁),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 291萬2959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57-15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追加工程款,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72頁),然 仍係本於本件承攬關係所為之請求,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故原 告所為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伊施作被告位於台北市○○區○○段之「翔譽 之心」住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建案之機電相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嗣系爭大樓建案於101年間完工,於同年10月1日 取得使用執照,伊施做系爭工程完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 第1款約定及兩造就給付工程款所約定之分期付款表(下稱系 爭分期付款表),被告應於系爭工程保固第一年期滿返還保固 金126萬7550元,且保固期亦已於104年5月3日期滿,被告僅 給付55萬5844元,扣除伊就系爭大樓A戶17樓客廳灑水頭損壞 導致淹水所應分擔之賠償金7萬7931元,被告應再返還伊保固 金63萬3775元。又伊於系爭大樓完工後依被告指示,於各戶住 宅及系爭大樓公共設施追加工程,工程款分別為8萬3652元、 219萬5532元,倘被告否認指示伊施做上開追加工程,被告亦 受有將上開追加工程連同興建完成之房屋一併出售並交付各戶 買受人、卻未給付工程款予伊之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依系爭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固金及工程款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91萬2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 103年11月15日起算2年,於105年11月14日期滿,原告未於上 開保固期間內依伊指示修繕系爭工程瑕疵,伊只得自行修繕並 支付費用,於保固金內扣除修繕費用68萬8947元後已無所餘。 而原告擅自施做系爭大樓住戶及公設部分追加工程,伊自無給 付工程款之義務,且因原告施作追加工程而受益之人為系爭大 樓住戶亦伊,原告亦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又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1年9月14日完工,但 原告遲至102年1月6日始施做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28條 第1項約定,應給付逾期違約金1432萬3315元,而系爭工程尚 有多處未予施作,亦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伊自得就原告應給 付之逾期違約金與原告請求給付之保固金與追加工程款抵銷, 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查,兩造於99年8月23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於被告 所興建之系爭大樓建案施作系爭水電工程,工程款為1億3300 萬元(含稅),嗣兩造於100年2月14日簽定增補契約書,約定 就原工程款減價為1億2675萬5000元(含稅)及被告依系爭分 期付款表分79期給付工程款,後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1 年10月1日發給系爭大樓101使字第0285號使用執照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增補契約書與附件四之系爭分期 付款表及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7頁、 第52頁、第57頁、第114-130頁),信為真。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分期付款表所載,被告應於第78期 即系爭工程保固第一年期滿返還足額保固金126萬7550元,且 系爭工程保固期亦早於104年5月3日期滿,然被告僅給付部分 保固金,扣除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應分擔之賠償金外,被告應 給付63萬3775元保固金,且兩造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 ,被告應給付各戶住宅追加工程款8萬3652元及公共設施追加 工程款219萬5532元,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63萬3775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系爭分期付款 表第78期之記載,被告應於保固第一年期滿返還保固金,而被 告所簽認之103年11月5日工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已載 明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於104年5月3日期滿;被告則抗辯依系爭 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間應自公設點交予系爭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日起算2年,而系爭大樓公設部分點交予管理委員 會之時間為103年11月5日,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為103年 11月15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固載明:「保固期間:本工程自公設 點交於管委會完成日起,由乙方(指原告)負責保固2年。... 」(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亦記載: 「工程經正式驗收辦理竣工計價時,甲方應於乙方總工程款中 保留1%作為保固保證金,於保固第一年期滿無息退還0.5%,保 固第二年期滿無息退還0.5%,另於交屋達90%時乙方應開立1% 銀行提供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於保固期滿第二年後退還,如 所能扣存金額不足時,乙方應即負責補足,...」(見本院卷 一第11頁),可知被告於保留工程款1%作為保固金及收受原告 所交付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後,如有保固事由發生,即可就保 固保證金及保證書行使權利,堪認時應已起算保固期間, 則兩造於締約時真意,就系爭保固期間之起算時點及期間,是 否仍以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為計算方式,已非無疑。而兩造 嗣後簽訂增補契約書,依契約書附件四系爭分期付款表所載內 容,可知第76期為「客戶交屋完成,原告應繳交1%銀行提供之 保固保證金保證書及請款2%」,;第77期為「配合公設點交予 管委會完成及請款2%」、第78期為「保固第一年期滿,請款 1.0%」,第79期為「保固第二年期滿,返還1%銀行提供之保固 保證金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130頁),是以依兩 造嗣後合意所製定之系爭分期付款表所載時程,可知兩造另約 定原告應於客戶完成交屋即繳交銀行所出具之保固保證金保證 書,則被告於收受保證書後即可行使保固權利,並於保固第一 年期滿時給付相當於總工程款1%之保固保證金,堪認兩造已於 簽訂增補契約書時合意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自客戶完成交屋時 起算,同時由原告出具銀行提供保固保證金保證書,而被告應 於保固第一年期滿返還保固金,及於保固第二年期滿返還保固 保證金保固書。被告仍執原系爭契約第第29條第1項約定,抗 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應自系爭大樓公設點交予管委會完成日 起算,即難認可取。 ②又依系爭分期付款表所載,原告係於101年12月19日出具銀行 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8頁),被告對此 未予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完工後尚有部分修繕工程,故 自修繕完畢後經兩造協商結果,合意系爭工程保固期於自 102年5月3日起至104年5月3日期滿,並提出系爭備忘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31頁),系爭備忘錄記載:「...主旨:有關詠 譽建設『翔譽之心』案保固期滿通知。內容:...在保固期 間內本公司配合完成詠譽建設『翔譽之心』水電新建工程相關 驗收、維護..等工作,...翔譽建設『翔譽之心』水電新建 工程保固服務於104年5月3日期滿,後續相關修繕事項由甲方 自理。...以上經甲方人員簽名日起自動生效」,並經被告公 司員工劉全洝於103年11月6日簽名確認(同上卷頁),證人劉 全洝證稱其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擔任被告公司襄理,負責系 爭工程管理,系爭備忘錄其上關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將於104 年5月3日期滿、後續相關修繕即由被告自理之記載,係其先行 與原告公司林慢東經理協商及依系爭契約約定計算期日後,回 報予被告公司主管張清修確認無誤,始由其於系爭備忘錄簽名 並回覆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0頁)。而林慢東當 時擔任原告公司工地主管,職掌系爭大樓建案工地水電等職務 ,張清修則當時擔任被告公司機電部協理,綜理機電工程部事 務,包含機電人事管理、機電工程督導及查核、及向董事長報 告工程事務之進行,並執行董事長機電事務指令,均據兩造分 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正反面之被告民事陳報㈡狀 、第189頁反面之原告民事補充理由㈧狀所載),林慢東、張 清修既分屬兩造公司職掌系爭工程事務主管,其等依系爭契約 約定及協商結果,議定系爭工程保固於104年5月3日期滿,對 兩造自具拘束力,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於104年5月 3日期滿,應堪以採信。 ③至被告抗辯系爭備忘錄未經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證人 張清修並證稱其當時看到系爭備忘錄,覺得保固期間日期有異 ,其曾詢問劉全洝,其事後始知劉全洝計算保固期間至104年5 月3日期滿有誤(見本院卷二第46-48頁),惟系爭備忘錄就系 爭工程保固期間於104年5月3日屆滿之記載,係經由兩造協議 後共同決定,已如前述,則該備忘錄形式上是否蓋用被告公司 及法定代理人印鑑,均無礙其效力,而證人張清修徒以其於當 時曾就系爭備忘錄所載保固屆滿日期質疑劉全洝,即空言證稱 該期間有誤,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系爭備忘錄 所載內容:「...在保固期內本公司配合完成詠譽建設『翔譽 之心』水電新建工程相關驗收、維護..等工作,現甲方通知需 配合103年消防檢修申報,改善項目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31頁),堪認原告於103年11月5日出具系爭備忘錄時,系爭 工程保固期間已經進行,原告已經由被告指示,履行保固責任 ,而此為兩造於當時並無異議,而於系爭備忘錄予以簽認,從 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延自103年11月15日起算,即 與系爭備忘錄所載內容不符,難以憑信。 ④另佐以系爭分期付款表第78項所載,其於保固第一年期滿應返 還保固金126萬7550元,第79項記載於保固第二年期滿返還銀 行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130頁 ),可知被告於保固第一年期滿、第二年期滿後始有分別返還 保固金及保固保證金保證書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4 年6月8日返還銀行所提供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復於同年10月 20日及同年12月20日分別經由當時公司董事長蕭立資同意,簽 發票載金額皆為27萬7922元支票予原告作為返還保固金(見本 院卷二第171頁反面、第187頁之被告民事陳報㈡狀所載),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系爭分期付款表記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58頁,卷二第171頁),可徵被告既已於104年6月8日、同年10 月20日、12月20日返還上開保證書及部分保固金,系爭工程保 固期應已屆滿,否則被告當不致放棄其權利,於保固期間尚未 屆滿即返還上開保證書及保固金,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 間已於104年5月3日屆滿,應為可取。 ⒉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保固期滿返還保固金126萬7550元, 扣除被告已返還之保固金27萬7922元、27萬7922元及原告於保 固期間內應分擔之賠償金7萬7931元(A戶17樓因客廳灑水龍頭 損壞淹水所致之損害賠償),被告應再給付保固金63萬3775元 ,應為可取。 ⒊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拒絕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內依被告通知修繕系 爭工程瑕疵,被告只得自行修繕,支付費用68萬8947元,應自 保固金內予以扣除云云,並提出其於105年2月24日寄予原告收 受之函文及回執、缺失項目說明及修繕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85-194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函文所載內容僅為被 告單方說明系爭工程仍於保固期間,而該工程具有地下室水箱 揚水馬達無法正常啟動、消防受信總機異常故障之瑕疵,被告 應派員修復,逾期被告將自行修復並自保固金扣除費用,已無 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缺失項目說明及修繕單所載日 期為105年3月30日、同年4月10日,亦難推認被告所指缺失及 需修繕項目,為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系爭工程瑕疵。是以被告抗 辯保固金應扣除上開修繕費用68萬8947元,扣除後原告不得再 請求返還保固金63萬3775元,應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戶住宅追加工程款8萬3652元及公共設施 追加工程款219萬5532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配合被告要求,另行施作各戶住宅追加工程及公共 設施追加工程,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戶住宅追加工程款8 萬3652元,被告同意給付(見本院卷二第45頁、第16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8萬3652元部分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設施追加工程款219萬5532元部分, 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確實於系爭大樓 施作如該會所出具之106年8月15日函文附表五所載「屬於追加 項目」之工程項目,工程款共計252萬9766元(見本院卷二第 137-146頁),惟依鑑定結果原告亦未依約施作第1-25層排水 設備與灑水設備管路穿樓板、防水區劃之防火填塞材料、第2 -25層公共走廊管道間、接往住戶室內之局部給水設備之管路 穿牆防火填塞材料,金額經核共計33萬4234元(見外放之臺北 市建築師公會106年5月17日106(十七)鑑字第1082號鑑定報 告第19-21頁),予以扣抵後,原告主張被告仍有公共設施追 加工程款219萬5532元(計算式:252萬9766元-33萬4234元= 219萬5532元)未給付,應為可取。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既尚有未依約施作完成之工項,可見其並未施 作系爭工程完工,不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惟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畢,被告對此未予爭執,又系爭大樓已經 取得使用執照,公設部分亦點交予管委會,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依鑑定結果,原告僅未依約施作部分設備及管線之防火填塞 材料,金額為33萬4234元,與系爭工程係完成系爭大樓之假設 工程、機電工程與工程款共計1億2675萬5000元相較(見本院 卷一第9頁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第57頁系爭分期付款表所載 之合約總價),堪認原告縱漏未施作上開防火填塞材料,不 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兩造並未合意由原告施作系爭公共設施追加工程, 惟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要求,就系爭大樓公共設施部分施作追加 工程,已提出公設追加減明細表及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68-78頁),證人劉全洝亦證稱其曾收受上開由 原告當時派駐現場之經理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其已口頭回覆被 告公司並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予被告公司電機部主管張清修, 而其曾與原告當時派駐現場之林慢東經理開會決議上開工程項 目均需要施作,故其代表被告公司希望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98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已經合意由原告施作公共 設施追加工程,應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㈢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遲延完工違約金1432萬3315元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保固金63萬3775 元、各戶住宅追加工程款8萬3652元、及公共設施追加工程款 219萬5532元,共計291萬2959元,固非無據,惟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載明:「工程期限:自民國00年0月00日生效,...至 民國101年9月14日(共計753日曆天)全部完工。...完工之認 定,依本約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標準認定之。」(見本院卷一 第13頁);第25條第3項載明:「工程完工認定以下列4點全數 達到完成,始符合本工程完工認定標準,否則依合約第28條逾 期罰款辦理:⒈使用執照取得。⒉接通自來水、台電、電信、 瓦斯(通氣)完成。⒊所有室內工程及公共設施(為標單內之 工項)完成,相關設備測試合格,且細部清潔整理完成,經甲 方(指被告)確認無誤。⒋客戶初驗改善單全部修繕完成,經 甲方複驗合格,以書面確認達客戶交屋標準,且乙方(指原告 )需於期限內配合甲方交屋給客戶達100%,否則視為未完工。 」(同上卷第21頁),第28條第1項載明: 「乙方倘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則每逾1日應支付 甲方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同上卷第22 頁)。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載,該大樓建案之申報竣工 日期為101年7月18日,故系爭工程應於101年7月18日已完工云 云,並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惟 此與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約定不符,難認可取。而兩造均不 爭執系爭大樓係於101年10月1日方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 第45頁),並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75頁),足見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已後於約定完工期 限101年9月14日;又依原告於系爭分期付款表第76期「客戶交 屋完成。繳交1%銀行提供之保固保證金保證書。...」載明其 請款日期為101年12月19日(同上卷第58頁),堪認原告所自 承之客戶交屋日101年12月19日亦後於101年9月14日,則被告 抗辯原告未依約於101年9月14日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 1項約定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應為可取。而兩造固不爭執 系爭大樓最後交屋日為102年1月6日,此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交 屋認可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卷二第45頁),惟 觀諸該交屋認可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並 無法佐證被告遲至102年1月6日始交屋予屋主即訴外人周子良 ,係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所致,而自101年9月4日起算至原告 自承之上開客戶完成交屋日101年12月19日,原告已遲延完工 至少達105日,又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億2675萬5000元,則依系 爭契約第28條第1項約定計算原告就遲延完工所應給付之違約 金為1330萬9275元(計算式:1億2675萬5000元×0.001×105 天=1330萬9275元),從而被告抗辯與被告應給付之保固金及 追加工程款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不得再為請求,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固金及追 加工程款共計291萬2959元,雖非無據,惟原告未能依約如期 於101年9月4日完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共計1330萬 9275元,與原告請求給付之上開金額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91萬2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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