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43號
原 告 余金珊即大來室內裝修工作室
訴訟
代理人 蔡政峯
律師
被 告 彭琬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2,950元,及自民國103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3
月1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
7,399元,及自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設計師王偉臣於102年11月7日在位於台北市○○區○
○路○○○號10樓仲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駿公司)電子會議
室與被告及其特助商討合作改裝套房事宜,於103年2月12日
雙方達成
合意,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5樓(正義東村國宅社區)及台北市○○○路○
段○○巷3樓之2(下稱
系爭建物)之套房改裝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並約明自
103年2月26日開工。系爭工程施工初期,被告皆親自至工地
關心進度,爾後改由其特助黃仁冠、秘書鍾美麗、會計鍾淑
芬為聯繫窗口,黃仁冠每隔2-3日即會至工地現場監督,
期
間被告陸續要求變更工程細項及追加。
兩造本約定於103年6
月2日進行驗收,該日已由黃仁冠、鍾美麗、鍾淑芬會同原
告進行驗收,其後被告又於103年6月16日提出變更項目之圖
說,原告亦配合辦理,
迄至103年7月27日始完成所有工程,
並於103年10月3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追加36項工項(詳如
附表),追加工程款為65萬2,950元,
詎被告迄今僅給付8萬
5,551元,
爰依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再被告要求
追加及變更之工項多達36項,且追加工程款金額高達系爭工
程款近28%之比例,顯與常情不符,亦
非一般
承攬人所得預
見,且被告佔經濟及處置能力之優勢,契約訂定後被告仍對
工程之進行有實質決定權,原告須按被告任意變更契約項目
之意思進行施作,倘追加工項認定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該契
約顯失公平,客觀上難以期待原告依原有承攬關係履行,故
應許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增加、變更原始議定契約之效果,
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又追加工
項本非系爭工程之範圍,倘原告拒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或追
加合意,被告即顯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承攬工作之利益,原告
亦得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
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56萬7,399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富堡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堡瓏公司)間,原告主張追加施作之系爭建物為富堡瓏
公司所有,且富堡瓏公司亦本於
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建物為
使用、收益及處分,被告係以富堡瓏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身分
與原告簽訂
承攬契約,故兩造間並未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
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再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
存在,系爭工程既於103年7月27日完工,則原告至遲應於
105年7月26日向被告請求,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始起訴請求
給付工程款,顯已
罹於時效,而原告之
請求權既罹於時效,
亦不生
不當得利問題。又縱認兩造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
追加之工程款僅為8萬5,551元,況兩造係基於對等地位締約
,履約中無發生所得預料以外之劇變,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無理由。另系
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3年7月27日,且富堡瓏公司於103年9月
10日出租予訴外人使用,因此原告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日
應於103年9月10日以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3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8萬5,551
元(見本院卷第90頁)。
(二)系爭復興南路1段79巷37號3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富堡瓏公司
,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9-80
頁)。
(三)富堡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
(四)富堡瓏公司於103年9月3日將系爭建物之D房出租予訴外人張
香香,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84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
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
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
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8年上字第1422號判
例意旨
參照)。
⑵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締約對象為被告個人,並提出被
告以自己名義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為據,然審諸系爭存證信
函內容(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係否認於102年11月7
日洽談系爭建物之裝修事宜,並
無涉及系爭契約當事人之
情。再
參諸證人即仲駿公司行政文書人員鍾淑芬證稱:系
爭工程款項係由被告通知伊匯款,系爭工程款項伊分別使
用富堡瓏公司、仲駿公司以及被告個人之帳戶匯款,視被
告通知伊使用何帳戶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可知系爭契約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並非單以被告個
人名義為支付,而係流用富堡瓏公司、仲駿公司、被告之
帳戶。參以證人黃仁冠、鍾美麗到庭證稱:
渠二人均屬仲
駿公司之員工,被告本同為富堡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
富堡瓏公司與仲駿公司實設於同一辦公室,被告交辦事項
並不限於仲駿公司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139
頁、第141背面-14 2頁),則
堪認
渠等雖受被告指示與原
告接洽系爭工程,然不足以認定係代表被告個人處理系爭
工程。又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報價單未載明業主為何人(見
本院卷第9頁),
惟原告
自認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則係
富堡瓏公司,並提出富堡瓏公司付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
146頁背面、第153-155頁),加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為富堡瓏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
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原告以被告為締約對象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
款
即無可採。
(二)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有無罹於時效?
⑴按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96年
度臺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追加款
請求權,自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
定,
請求權時效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工程對於付
款條件並無特別約定,而依一般工程慣例,須於工程驗收
後始得為請求,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03年7月27日
完工,雖原告主張係於103年10月3日始辦理驗收合格,然
無法提出任何於該日始辦理驗收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96頁
),參以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早於103年8月16日即已刊登
於租屋網站供人閱覽(見本院卷第176-192頁),而富堡瓏
公司亦已於103年9月10日出租交予訴外人張香香使用,依
常理言,若未經驗收合格,尚有瑕疵須為修補,業主應無
可能將裝修之房屋提供出租予他人使用,是認系爭工程之
報酬請求權,至少應自103年8月16日之
翌日起算2年,原
告係於105年9月29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本人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之追加款,此有昇正國際法律事務所105年9月29日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2款所
規定2年時效。
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之
定作人,且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
求給付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款自無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551元及自10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周怡君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係約定依循正
義國宅之裝修案模式進行合作(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然
周怡君係負責處理正義國宅裝修案,並非系爭工程,且依循
正義國宅裝修案方式,與系爭工程之當事人為何係屬二事,
況正義國宅裝修案支付工程款之人分屬被告及仲駿公司(見
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更無從藉以認定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
原告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