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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43號 原   告 余金珊即大來室內裝修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彭琬婷 訴訟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2,950元,及自民國103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 月10日以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 7,399元,及自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設計師王偉臣於102年11月7日在位於台北市○○區○ ○路○○○號10樓仲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駿公司)電子會議 室與被告及其特助商討合作改裝套房事宜,於103年2月12日 雙方達成合意,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台北市○○○路○ 段○○○巷○弄○號5樓(正義東村國宅社區)及台北市○○○路○ 段○○巷3樓之2(下稱系爭建物)之套房改裝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系爭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並約明自 103年2月26日開工。系爭工程施工初期,被告皆親自至工地 關心進度,爾後改由其特助黃仁冠、秘書鍾美麗、會計鍾淑 芬為聯繫窗口,黃仁冠每隔2-3日即會至工地現場監督,期 間被告陸續要求變更工程細項及追加。兩造本約定於103年6 月2日進行驗收,該日已由黃仁冠、鍾美麗、鍾淑芬會同原 告進行驗收,其後被告又於103年6月16日提出變更項目之圖 說,原告亦配合辦理,迄至103年7月27日始完成所有工程, 並於103年10月3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追加36項工項(詳如 附表),追加工程款為65萬2,950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8萬 5,551元,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再被告要求 追加及變更之工項多達36項,且追加工程款金額高達系爭工 程款近28%之比例,顯與常情不符,亦非一般承攬人所得預 見,且被告佔經濟及處置能力之優勢,契約訂定後被告仍對 工程之進行有實質決定權,原告須按被告任意變更契約項目 之意思進行施作,倘追加工項認定屬系爭契約之一部,該契 約顯失公平,客觀上難以期待原告依原有承攬關係履行,故 應許依情事變更原則聲請增加、變更原始議定契約之效果, 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追加工程款。又追加工 項本非系爭工程之範圍,倘原告拒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或追 加合意,被告即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承攬工作之利益,原告 亦得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並聲明:⑴被告 應給付原告56萬7,399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辯以: 系爭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富堡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堡瓏公司)間,原告主張追加施作之系爭建物為富堡瓏 公司所有,且富堡瓏公司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系爭建物為 使用、收益及處分,被告係以富堡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故兩造間並未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 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再縱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關係 存在,系爭工程既於103年7月27日完工,則原告至遲應於 105年7月26日向被告請求,原告於105年11月2日始起訴請求 給付工程款,顯已罹於時效,而原告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 亦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縱認兩造存有承攬契約關係,被告 追加之工程款僅為8萬5,551元,況兩造係基於對等地位締約 ,履約中無發生所得預料以外之劇變,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無理由。另系 爭工程完工日期為103年7月27日,且富堡瓏公司於103年9月 10日出租予訴外人使用,因此原告交付系爭建物予被告之日 應於103年9月10日以前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23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8萬5,551 元(見本院卷第90頁)。 (二)系爭復興南路1段79巷37號3樓之建物所有權人為富堡瓏公司 ,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80 頁)。 (三)富堡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頁)。 (四)富堡瓏公司於103年9月3日將系爭建物之D房出租予訴外人張 香香,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8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 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 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 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8年上字第1422號判 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締約對象為被告個人,並提出被 告以自己名義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據,然審諸系爭存證信 函內容(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係否認於102年11月7 日洽談系爭建物之裝修事宜,並無涉及系爭契約當事人之 情。再參諸證人即仲駿公司行政文書人員鍾淑芬證稱:系 爭工程款項係由被告通知伊匯款,系爭工程款項伊分別使 用富堡瓏公司、仲駿公司以及被告個人之帳戶匯款,視被 告通知伊使用何帳戶支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 ,可知系爭契約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並非單以被告個 人名義為支付,而係流用富堡瓏公司、仲駿公司、被告之 帳戶。參以證人黃仁冠、鍾美麗到庭證稱:渠二人均屬仲 駿公司之員工,被告本同為富堡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 富堡瓏公司與仲駿公司實設於同一辦公室,被告交辦事項 並不限於仲駿公司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139 頁、第141背面-14 2頁),則堪認渠等雖受被告指示與原 告接洽系爭工程,然不足以認定係代表被告個人處理系爭 工程。又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報價單未載明業主為何人(見 本院卷第9頁),惟原告自認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則係 富堡瓏公司,並提出富堡瓏公司付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 146頁背面、第153-155頁),加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為富堡瓏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 作人云云自無足取。是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原告以被告為締約對象請求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 款即無可採。 (二)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有無罹於時效?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因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末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 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340號、96年 度臺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系爭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追加款 請求權,自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 定,請求權時效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工程對於付 款條件並無特別約定,而依一般工程慣例,須於工程驗收 後始得為請求,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已於103年7月27日 完工,雖原告主張係於103年10月3日始辦理驗收合格,然 無法提出任何於該日始辦理驗收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96頁 ),參以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早於103年8月16日即已刊登 於租屋網站供人閱覽(見本院卷第176-192頁),而富堡瓏 公司亦已於103年9月10日出租交予訴外人張香香使用,依 常理言,若未經驗收合格,尚有瑕疵須為修補,業主應無 可能將裝修之房屋提供出租予他人使用,是認系爭工程之 報酬請求權,至少應自103年8月16日之翌日起算2年,原 告係於105年9月29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本人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之追加款,此有昇正國際法律事務所105年9月29日函 可憑(見本院卷第170頁),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2款所 規定2年時效。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之 定作人,且系爭工程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請 求給付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追加款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227條之2、第17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5,551元及自10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周怡君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係約定依循正 義國宅之裝修案模式進行合作(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然 周怡君係負責處理正義國宅裝修案,並非系爭工程,且依循 正義國宅裝修案方式,與系爭工程之當事人為何係屬二事, 況正義國宅裝修案支付工程款之人分屬被告及仲駿公司(見 本院卷第147頁背面),更無從藉以認定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 原告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故認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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