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維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
被告邱誠企業有限公司、邱振民及吳幸
潓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3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暨上訴理由,
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法定級距計算及繳納加徵額數
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
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惟僅表示原判決認事用法存有若干違誤,並未載明對於該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
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部分,查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命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425,39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判決被上訴人邱振民應給
付上訴人2,106,581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是上訴人如係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3,318,809元(5
,425,390元-2,106,581元=3,318,809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部分,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318,809元(至法定遲
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金額),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0,802元(然若
非提起
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
),
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
上訴理由,雖非
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
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