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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秀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邱誠企業有限公司、邱振民及吳幸 潓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0月3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 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按法定級距計算及繳納加徵額數 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 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 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 理由者,不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惟僅表示原判決認事用法存有若干違誤,並未載明對於該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 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部分,查原審就上訴人起訴請求命任一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5,425,390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判決被上訴人邱振民應給 付上訴人2,106,581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是上訴人如係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任一被上訴人給付3,318,809元(5 ,425,390元-2,106,581元=3,318,8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3,318,809元(至法定遲 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併算其金額),應繳第二審裁判費50,802元(然若提起 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 ),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 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 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