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
反訴原告 邱誠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邱振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
反訴被告陳秀維間請求返還工程
款等事件,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命任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425,39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邱振民應給
付被上訴人2,106,581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
;就上訴人所提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62,596元,及自105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反訴部分,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於108年1
1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而查,
上訴人邱振民對於本訴部分,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乃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是本訴部分之上訴
利益即
訴訟標的金額為2,106,581元(至法定
遲延利息因屬附帶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另
上訴人邱誠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反訴部分,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並就廢棄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62,596元,及自10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就其所受全
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是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
額為2,562,596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準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本、反訴之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各為32,833元、39,664元,合計72,497元(計算式
:32,833元+39,664元=72,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