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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邱誠企業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振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秀維間請求返還工程 款等事件,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命任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5,425,390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邱振民應給 付被上訴人2,106,581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就上訴人所提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62,596元,及自105年 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反訴部分,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於108年1 1月26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查, 上訴人邱振民對於本訴部分,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 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就其所受一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是本訴部分之上訴 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2,106,581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另 上訴人邱誠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反訴部分,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並就廢棄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62,596元,及自10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就其所受全 部敗訴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是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 額為2,562,596元(至法定遲延利息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準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本、反訴之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各為32,833元、39,664元,合計72,497元(計算式 :32,833元+39,664元=72,4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