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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50號 原   告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建仲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楊俊輝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O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柒元 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沈華養」,並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卷附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頁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29,908元,及其中29,4 96,677元自104年10月25日起,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5,9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業主)發包之國 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下稱博愛分案工程)後,將「景觀 鋪面造景工程」(下稱景觀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 94年2月23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景觀合約),約定工程總 價139,850,000元(未稅),為總價承攬契約,兩造就景觀 合約,另簽訂有第一次至第七次採購補充合約;另被告將博 愛分案工程之仿山假石及客土工程(下稱仿山工程)交由原 告承攬,兩造並簽訂仿山工程之採購合約(下稱仿山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32,999,451元(未稅),為總價承攬契約 ,並就仿山合約簽訂二次採購補充合約;又被告復將博愛分 案工程之車道石材鋪設工程(下稱車道工程)(以上三項工 程合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採購合約(下 稱車道合約)。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工,經業主於104 年7月24日驗收合格。然被告尚有景觀工程款14,109,173元 (未稅)、仿山工程款1,772,686元(未稅),合計 16,675,952元(含稅)〔(14,109,173元+1,772,686元) ×1.05=16,675,952元〕未為給付,如附表1「原告主張」 所示,並分述如下: ⒈景觀工程部分(即附表1編號壹): ①編號A「仿原石造型○○○區○○○○○道)」: ⑴本項於景觀合約明細表之「仿原石造型地磚」數量為1萬 0013平方公尺,區分為內、外人○道○區○○○道部分因臨 北安路501巷拓寬施工區域配合減作變更,取消501巷段施作 區○○區○○○道部分則因原施作區域全面改做壓花地坪, 合計應減帳6945.09平方公尺。另依100年7月13日變更設計 管制會議,有關東南及西南側公共藝術退縮4M案部分,因道 路退縮,致施作造型地磚面積增加584.7平方公尺,此部分 加帳業經被告工務所所長及建築師簽認,但被告至今仍未辦 理。故本項工程結算數量應為3652.61平方公尺(10013平方 公尺-6954.09平方公尺+584.7平方公尺=3652.61平方公尺 ),然被告僅給付3188.88平方公尺,尚餘463.73平方公尺 數量之479,033元未為給付。 ⑵本項工程變更設計後之數量僅為原合約數量之3成,依景觀 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之約定,應就材料「仿原石造型磚材」 單價493元/平方公尺部分,調整增加10%,即542元/平方公 尺(493×1.1=542)。 ②編號B「豹典石細鑿th=6cm」: 本項於景觀工程合約明細表記載之合約數量為7646平方公尺 ,並無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依約得請求7646平方公尺之總價 ,然被告僅給付5680平方公尺之費用,尚餘1966平方公尺之 金額4,818,666元未為給付。 ③編號C「黛影石亮面th=6cm」: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記載之數量為3平方公尺,原合約設計圖 施作區域之數量數量亦符合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然被告卻於 97年9月9日事後補圖,變更增加黛影石亮面範圍,,增加施 作數量45.4平方公尺。然被告僅給付原合約明細表數量3平 方公尺,尚餘45.4平方公尺之費用未付,原告僅請求其中 44.4平方公尺之金額111,266元。 ④編號D「花崗石砌口勾縫面」: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數量為430平方公尺,且無變更設計。而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84.19平方公尺,按總價承攬合約精 神,只請求合約數量430平方公尺之金額1,092,200元。 ⑤編號E「鋪面雕花120cm×120cm」: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18塊,因大門路口兩造退推縮變 更設計,4塊鋪面雕花,然被告僅給付原合約明細表之18塊 之費用,尚有4塊之費用131,276元未付。 ⑥編號F「黛影石粗鑿面th=6cm」: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數量為7870平方公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為9842.16平方公尺,惟原告依總價承攬契約之約定,僅就 變更設計而產生之加帳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因合約圖面標示 排水溝之預留空間為「排水溝另詳」,經原告實際計算後, 排水溝之預留寬度為100cm,便據此於99年12月間製作橫向 剖面圖送審,經被告審驗確認。然於原告實際施作前,被告 卻提出提出原告承作之道路工程部分之94年9月15日道路設 計圖,將排水溝之預留空間載明為80cm。在排水溝蓋範圍縮 小,以致黛影石施作面積擴張276.3平方公尺,顯屬變更設 計,應辦理追帳670,180元。 ⑦編號H「草原步道A」: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65米,因假山區及水池區修正變 更,而有景觀草原步道之變更設計。被告與業主辦理變更設 計後,將變更後之圖面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亦將變更後之圖 面交由建築師簽認,按程序將圖面送審後,經被告同意後施 作。在依施作後之數量檢附圖面及計算式交付被告辦理加帳 計價,結算數量為103米,被告僅給付96.5米,尚有6.5米之 費用53,573元未付。 ⑧編號I「水洗面雲白石th=4cm」: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5356平方公尺,並未辦理變更設 計,然被告僅給付4826平方公尺之費用,尚有530平方公尺 之費用1,398,140元未為給付。 ⑨編號J「預鑄花台120cm×120cm」: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126個,然依被告100年9月16日 所發備忘錄,變更工項之計算方式,如有不規則形狀之花台 ,應以「總周長」除以(邊長為)120之周長,換算完成個 數之方式辦理結算。依變更後之計算方式,結算數量應有 150個,被告已付126個花台費用,尚有24個之費用84,408元 未付。 ⑩編號K「預鑄花台120cm×60cm」: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28個,因計算方式變更(如前項 ),數量增加2個,被告僅給付28個花台費用,尚有2個之費 用6,346元未付。 ⑪編號L「女兒牆苗圃花台」: 依合約明細表記載,合約範圍僅有女兒牆花台(L型花台) 。惟依圖說標示,除女兒牆花台外,尚有苗圃花台(U型花 台)。前述兩種花台因有是否靠牆之差別,係截然不同之工 項。苗圃花台屬合約漏項,應追加苗圃花台數量282.15公尺 之金額1,012,354元。 ⑫編號M「豹典石亮面6cm(小兵哨)」: 本項工程於圖面上存在,但為合約明細表所未列明之漏項, 屬合約外追加工項。原告施作數量為18.48平方米,被告應 給付46,311元。 ⑬編號N「黛影石粗鑿(迎賓大道)」: 本項工程屬圖面上存在,但為合約明細表未列之漏項,屬合 約外追加工項。原告施作數量為18.74平方公尺,被告應給 付2 9,659元。 ⑭編號O「石材鋪面水泥砂漿厚度加高」: 因系爭工程之迎賓大道、迎賓廣場、大小中庭鋪面地坪之結 構基礎平均高度不足,以及現場斜坡部分實際高度不足,需 額外填補水泥砂漿始能符合原設計規範。此原應由結構廠商 施作,經被告要求始由原告施作,被告並同意原告提報數量 與報價辦理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本項工程追加工程費 用2,478,944元。 ⑮編號P「單元鋪面B路燈基座移位鋪面修改工程」: 因勤務大樓單元鋪面B路燈基座與收邊石位置衝突,經被告 指示另行移位處理,屬合約外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 程款57,750元。 ⑯編號Q「亮面點蒼石(主體7F露台)」: 本項工程屬圖面上存在,但合約明細表漏列之漏項。被告亦 於98年3月17日會議中,自行列入研討事項,並提出釋疑。 經建築師及監造單位解釋,確定依變更設計辦理。因合約項 目無此工項,屬追加工項。原告實際施作14.41平方公尺, 被告應給付34,453元。 ⑰編號R「備品(備品2%扣款)」: 本案之備品,已由原告公司工程師吳宗翰與被告現場工程師 賴威宏、沙英傑於主體大樓D棟之地下室二樓辦理點交完成 ,且被告事後已將部分備品由地下室載出另為他用,被告不 得於工程款中扣除備品費用1,604,614元。 ⒉仿山工程部分(即附表1編號貳): ①編號S「C區景觀水池底施作」: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數量為3435平方公尺,因人工水池形狀依 業主指示修正,水池底部面積增加1087平方公 尺,然被告應加給付1,282,660元。 ②編號T「水泥仿石假山」: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9868平方公尺,因上開水池部分 面積變更,施作區域內之F區獨立石取消,應減帳數量為 1704.62平方公尺,故本項結算數量為8163.38平方公尺( 0000- 0000.62=8163.38)。然被告僅給付7957.4平方公尺 ,尚有205.98平方公尺之費用490,026元未付。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1,859元(未稅),含稅為16,6 75,952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合計(編號壹+ 貳)(未稅)」及「合計(編號壹+貳)(含稅)」所示。 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仿山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及兩 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均無理由,並置辯如下: ⒈景觀工程部分(即附表1編號壹): ①編號A「仿原石造型○○○區○○○○○道)」: 本項工程數量原為10013平方公尺,經業主辦理第8次變更設 計,增加584.7平方公尺,第10次變更設計減少4135.6平方 公尺、2697平方公尺、455.4平方公尺,故變更設計後之契 約數量為3309.7平方公尺(1萬0013平方公尺+584.7平方公 尺-4135.6平方公尺-2697平方公尺-455.4平方公尺=330 9.7平方公尺)。惟前開數量中有120.82平方公尺(80.82平 方公尺+40平方公尺=120.82平方公尺),係由第三人弘斌 公司施作,原告施作,自應扣除。經扣除後之數量為3188 .88平方公尺(3309.7平方公尺-120.82平方公尺=3188.88 平方公尺),被告業已如數給付。 ②編號B「豹典石細鑿th=6cm」: 本項工程數量原為7646平方公尺,經業主第7次變更設計, 減少1966平方公尺,故結算數量為5680平方公尺,被告業已 如數給付。 ③編號C「黛影石亮面th=6cm」: 本項工程數量為3平方公尺,並未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亦 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7年9月9日事後補圖之情事。故本項結 算數量仍為3平方公尺,依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之數量為3平方公尺,且已給付。 ④編號D「花崗石砌口勾縫面」: 原告並未施作本項工程,業主亦未計價給付予被告,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⑤編號E「鋪面雕花120cm×120cm」: 本項數量為18塊,並未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是其結算數量 仍為18塊,依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數量為18 塊,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⑥編號F「黛影石粗鑿面th=6cm」: 本項數量原為7870平方公尺,經業主辦理第9次變更設計, 減少5.6平方公尺,變更後數量為7864.4平方公尺(7870平 方公尺-5.6平方公尺=7864.4平方公尺),被告業如數已 給付。 ⑦編號H「草原步道A」: 本項數量原為65公尺,經業主辦理第9次變更設計,增加31. 5公尺,變更後述數量合計96.5公尺(65+31.5=96.5)。 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⑧編號I「水洗面雲白石th=4cm」: 本項工程數量雖為5360平方公尺,列於合約明細表項目編碼 二「各棟屋頂及主體中庭鋪面工程」項下2「水洗面雲白石 th=4cm」。然業主就車道石材鋪設部分,變更設計為以「 水洗面雲白石th=4cm」之石材施作,並依前開合約明細表 項目編碼二.2「水洗面雲白石th=4cm」之數量及單價計價 。是就使用於車道石材鋪設之「水洗面雲白石th=4cm」部 分,被告列於100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之車道合約之合約明 細表項目編碼一.1「玄關鋪面(水洗雲白石)th=4cm」數 量470平方公尺及項目編碼一.4「階梯鋪面(水洗面雲白石 th=4cm)」數量56平方公尺,並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可 知本項數量雖為5360平方公尺,惟其中已有部分數量係列入 車道工程計價項目中,並依實作數量530平方公尺計價給付 。是被告應給付之數量應扣除530平方公尺,而為4826平方 公尺(0000-000=4826)。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不得再為 請求。 ⑨編號J「預鑄花台120cm×120cm」: 本項數量為126個,未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故其數量仍為 126個,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⑩編號K「預鑄花台120cm×60cm」: 本項數量為28個,未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故其數量仍為個 ,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⑪編號L「女兒牆苗圃花台」: 女兒牆花台數量為223平方公尺,並未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 ,是其數量仍為223平方公尺,被告亦已如數給付,原告不 得再為請求。 ⑫編號M「豹典石亮面6cm(小兵哨)」: 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 或漏列,均不予調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⑬編號N「黛影石粗鑿(迎賓大道)」: 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 或漏列,均不予調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⑭編號O「石材鋪面水泥砂漿厚度加高」: 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 或漏列,均不予調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⑮編號P「單元鋪面B路燈基座移位鋪面修改工程」: 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 或漏列,均不予調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況依原 告主張其於施作完成後,即於103年2月14日發函請求付款等 語。原告起訴請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 ⑯編號Q「亮面點蒼石(主體7F露台)」: 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 或漏列,均不予調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⑰編號R「備品(備品2%扣款)」: 原告並未交付備品,不得請求遭扣之備品費用。 ⒉仿山工程部分(即附表1編號貳): ①編號S「C區景觀水池底施作」: 本項數量為3435平方公尺,並未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其數 量仍為3435平方公尺。依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之數量為3435平方公尺,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 ②編號T「水泥仿石假山」: 本項數量原為9868平方公尺,經業主辦理第9次變更設計, 減少1910.6平方公尺,是變更後數量為7957.4平方公尺(98 68平方公尺-1910.6平方公尺=7957.4平方公尺)。被告應 給付之數量為7957.4平方公尺,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不得再 為請求。 (二)答辯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9、200、207頁) (一)原告於94年2月2日得標「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景觀鋪 面造景工程」(下稱景觀工程),並於94年2月23日與被告 簽訂採購合約(下稱景觀合約),約定契約總價1億3985萬 元(未稅),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15日,有景觀合約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4至76頁,景觀合約)。 (二)兩造簽訂景觀合約後,就景觀工程曾先後簽訂七次補充合約 ,契約總價最終變更為174,788,654元(含稅)(見本院卷 一第77至119頁,歷次補充合約)。 (三)原告於95年3月30日得標「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仿山 假石及客土工程」(下稱仿山工程),並於95年6月19日與 被告簽訂採購合約(下稱仿山合約),約定契約總價32,99 9,451元(未稅),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一 第121至158頁,訪山合約)。 (四)兩造簽訂仿山合約後,就仿山工程曾先後簽訂二次補充合約 ,契約總價最終變更為34,649,424元(含稅)(見本院卷一 第159至162頁,歷次補充合約)。 (五)景觀合約與仿山合約均係總價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 (六)訴外人即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就景觀工程已於104年7月24日驗 收合格。 (七)兩造就景觀合約及仿山合約無爭議之數量已辦理計價,被告 並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仿山合約一般條 款第5條及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75,952 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點為 :(一)原告得否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及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壹所示各項金額?(二)原告得 否依仿山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編號貳所示各項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請求景觀工程款5,537,013元(未稅)部分: ⒈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竣工結算:按下列第1 項辦法辦理:1.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 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予 以加減帳結算。」(見本院卷一第47頁)則依該條約定,工 程竣工結算時,除有變更設計,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均 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縱合約明 細表有誤計或漏列(即漏列工程項目,下簡稱漏項)之情, 亦不調整工程費用;若有變更設計,則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 減帳。觀合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另約定:「工程結算:1.本 案為總價結算。2.遇工程變更時,相關追加減及新增項目數 量以業主核定數量為準,工安、環保及管理費利潤3項目以 實際發生直接工程費用與合約直接工程費比例結算,比例超 出(等於)100%者以一式結算,不足100%按時結算。」(見 本院卷一第66頁),是以工程有變更時,追加減之數量原則 上應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景觀工程款(附表1編號壹),分述如 下: ①編號A「仿原石造型○○○區○○○○○道)」: ⑴經查,本項工程之原合約數量為1萬0013平方公尺,此有景 觀合約之合約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另被告與 業主間之第8次、第10次變更設計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二 第129至133頁),本工項於第8次變更設計時追加584.7平方 公尺、於第10次變更設計時分別追減4135.6公尺、追減2697 公尺及追減455.4公尺,可知變更設計後之數量為3309.7平 方公尺(計算式:10,013+584.7-4,135.6-2,697-455.4 =3,309.7)。認本項工程經變更設計後之結算數量應為 3309.7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本項之結算數量為3652.61平 方公尺云云難認有據。 ⑵次查,被告之雜項及界面施工(一)採購申辦表之工務所簽 辦欄記載:「4、F棟西側22M人行道(仿石地磚)施工工項 ,…,其部分原屬天下公司(即原告)施作範圍,為配合整 體施工,故改請弘斌公司施作,仿石地磚:95M2,樹穴(含 舊有地下RC敲除):3處(詳附件四)。」,及採購預算表 於項次四「F棟西側22M人行道」、1「仿石地磚」編列施工 預算數量計95M2,以及被告人員出具簽認之「勤務大樓西側 區外22m」表,記載仿原石地磚之現場詳細尺寸之數量計算 式及其核算現場數量約為80.82m2(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6 頁),可知被告曾委託弘斌公司施作原告承攬範圍之「F棟 西側22M人行道」之本項工程數量80.82平方公尺;被告之雜 項及界面施工(四)之採購申辦表之工務所簽辦欄記載:「 2.屬兵哨及出入口界面收尾:(3)第三兵哨○○○區○○ ○道仿石地磚鋪面(約40m2),原合約屬天下公司(即本件 原告),因遲未進料,…,故委請弘斌公司進料並施工,… 。」,及採購預算表於項次一「屬兵哨及出入口界面收尾」 、3「第三兵哨人行道高壓混凝土磚」編列施工預算數量計 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可知被告曾委託 弘斌公司施作原告承攬範圍之「第三兵哨○○○區○○○道 」之本項工程數量40平方公尺。而原告亦自認前開被告委託 弘斌公司施作之工程,係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98頁反面)。是本項工程變更後結算數量3309.7平 方公尺,尚應扣除被告委由弘斌公司施作之數量120.82平方 公尺(80.82+40=120.82),方為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 是原告實作數量應為3188.88平方公尺(3309.7-120.82= 3188.88)。又原告既稱被告已付3188.88平方公尺之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原告已無剩餘數量之費用得以 請求。 ②編號B「豹典石細鑿th=6cm」: 經查,本項工程之原合約數量為7646平方公尺,此有合約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被告與業主間第7次變 更設計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就「豹典石細 鑿th=6cm」變更設計減帳1996平方公尺,並增作「豹點石 細鑿th=4cm」1996平方公尺。而兩造間第三次採購補充合 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項次四亦載明:「迎賓大道入口兩側及 迎賓大道兩側豹典石細鑿面th=4cm變更案」新增「豹點( 應為典)石細鑿TH=4cm」199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87頁 )。足見原合約「豹典石細鑿th=6cm」數量7646平方公尺 中,有1996平方公尺變更設計改為施作「豹典石細鑿th=4c m」。是經變更設計後,「豹典石細鑿th=6cm」之數量應為5 680平方公尺(0000-0000=5680),而原告既稱被告業已 給付「豹典石細鑿th=6cm」數量5680平方公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頁),故原告已無剩餘數量得以請求。 ③編號C「黛影石亮面th=6cm」: 經查,本項工程之原合約數量為3平方公尺,此有合約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另觀原合約之「迎賓大道鋪 面配置圖(三)」之標示(見本院卷二第50頁),「黛影石 亮面th=6cm」之施作位置僅如「②人行道鋪面細部圖」所 示,「⑤迎賓大道細部圖C外圍人行道細部圖」及「⑦迎賓 大道細部圖C大門入口細部圖」則未標示應施作「黛影石亮 面th=6cm」。然標示有「棪博工營字0000000號97年9月9日 圖研會補圖」之「迎賓大道鋪面配置圖(三)」之設計圖, 則於「⑤迎賓大道細部圖C外圍人行道細部圖」增加標注: 「亮面黛影石縫密接」;於「⑦迎賓大道細部圖C大門入口 細部圖」增加標示:「W=20cm th=6cm L=80cm亮面黛影 石」(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見工程確有變更設計,於「 ⑤迎賓大道細部圖C外圍人行道細部圖」及「⑦迎賓大道細 部圖C大門入口細部圖」增加施作「黛影石亮面th=6cm」之 工程。而原告因前開變更設計,增加施作「黛影石亮面th=6 cm」之數量為45.4平方公尺(8.46+7.92+10.64+18.38= 45.4),此有迎賓大道鋪面配置圖數量計算(全)、(A) 、(D)、(F)、(G)可參,堪為信實。而原告僅請求44. 4平方公尺,自應屬有理。又合約明細表記載「黛影石亮面 th=6cm」之單價為2,218元/平方公尺,是原告得請求之本 項工程費用為98,479元(2,218元/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 =98,479元,未稅)。 ④編號D「花崗石砌口勾縫面」: 經查,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7年6月2日備工建 管字第1070005497號函覆本院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甲.4-16 「花崗石企口勾縫面」之「完成比例」為0%、之「結算數量 」為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是難認原告確有施 作本項工程,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⑤編號E「鋪面雕花120cm×120cm」: 經查,本項工程於合約明細表記載之合約數量為18塊,此有 合約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按原合約設計圖之 迎賓大道鋪面細部圖(一)之標示(見本院卷二第52頁), 於靠近「主要出入口」位置之「鋪面雕花120cm×120cm」之 數量為10塊(3+2+3+2=10),然被告公司人員於10月19 日(未記載年份)簽認之博愛分案主要出入口石材鋪面圖( 見本院卷二第53頁)於相同位置處之「鋪面雕花120cm×120 cm」數量則為14塊(5+2+5+2=14)。堪認本項工程確有 變更設計,變更後數量增加4塊(14-10=4),原告請求增 加之4塊「鋪面雕花120cm×120cm」費用,應屬有據。按合 約明細表約定之「鋪面雕花120cm×120cm」單價29,047元/ 塊(見本院卷一第25頁)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費用116,188元(2萬9047元/塊x4塊=116,188元,未稅) 。 ⑥編號F「黛影石粗鑿面th=6cm」: 原告主張本項於合約明細表數量為7870平方公尺,迎賓大道 鋪面配置圖標示排水溝之預留空間為「排水溝另詳」,而排 水溝之預留空間,會影響「黛影石粗鑿面th=6cm」之施作 面積。經原告實際計算後,排水溝之預留寬度為100cm,便 據此於99年12月間製作橫向剖面圖送審(原證F-2),經被 告審驗確認。然於原告實際施作前,被告卻提出原告承作之 道路工程部分之94年9月15日道路設計圖(原證F-3),將排 水溝之預留空間載明為80cm。在排水溝蓋範圍縮小,黛影石 施作面積擴張的狀況,顯屬變更設計,應辦理追帳。故原告 請求因排水溝預留空間100cm改為80cm所增加之黛影石粗鑿 面施作區域數量276.3平方公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卷 四第4頁)。經查,迎賓大道鋪面配置圖之標示,於排水溝 之位置標示「排水溝另詳」(見本院卷二第54頁),然未見 兩造另提出其他合約圖說指明排水溝之寬度。足見兩造於簽 約時,排水溝之寬度尚未確定,而應由被告另為指定,原告 應按被告指定之排水溝寬度施作,應符合原迎賓大道鋪面配 置圖之標示,非屬變更設計。而原告固曾於99年12月間繪製 迎賓大道鋪面工程施工圖,標示排水溝之寬度為100公分, 並經被告核定,此有迎賓大道鋪面工程施工圖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55、56頁),然此處排水溝寬度100公分之設計,並 非由被告所指定。另觀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道路標準橫斷面( 二)圖說之標示(見本院卷二第57頁),排水溝之寬度僅為 80公分。足見被告指定排水溝寬度應為80公分,而原告按排 水溝寬度80公分之設計,施作工程,自非屬變更設計範疇。 原告主張排水溝寬度有變更設計,以致增加「黛影石粗鑿面 th=6cm」施作面積云云。應非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黛影石粗鑿面th=6cm」數量276.3平方公尺,應屬無 理。 ⑦編號H「草原步道A」: ⑴經查,本項工程於合約明細表記載之數量為65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25頁),而被告不爭執本項工程確有變更設計,僅抗 辯原合約數量為65公尺,經業主辦理第9次變更設計後,增 加31.5公尺,合計長度96.5公尺(65+31.5=96.5),原告 已如數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按102年10月16 日景觀草坪區步道配置圖之標示,變更後之草原步道A之長 度為103公尺(見本院卷二第66頁),是本項工程經變更後 之數量應為103公尺,然被告僅給付96.5公尺之費用予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6.5公尺(103-96.5=6.5)之費 用,應屬有理。按合約明細表約定之「草原步道A」7295元/ 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418元(7295元/公尺×6 .5公尺=47,418元)。 ⑵至被告抗辯依景觀合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之約定,追加減之 數量應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故被告應給付之數量應為96 .5公尺云云。經查,依景觀合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之約定, 工程有變更時,追加減之數量原則上應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 準(已如前述)。惟觀諸業主107年6月2日備工建管字第107 0005497號函附之博愛分案建築工程結算明細表,業主對於 結算數量之計算時,有「依合約數量(±10%)檢討」之情 形(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可知被告與業主間就結算數量 與合約數量差異在10%以內不予追加減之約定,然兩造間之 合約,並未見有相類似之約定,是業主於計算結算數量時, 固有扣除10%不予追加減之數量(以「草原步道A」合約數量 65公尺計算,10%數量為6.5公尺),然兩造間既無扣除10% 之約定,自應仍按變更後實際增加數量為準。而本項工程兩 造主張之數量差異6.5公尺,顯係因扣除原合約數量65公尺 之10%所致,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該10%數量6.5公尺云云 ,應屬無理。 ⑧編號I「水洗面雲白石th=4cm」: ⑴經查,業主107年6月2日備工建管字第1070005497號函附之 博愛分案建築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項次壹甲.5.1-02「雲白 石水洗面th=4cm」之「契約數量」、「原合約+累計歷次 契約變更數量(A)」均為535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此數量與原合約明細表記載之合約數量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26頁),足見本項應無變更設計,結算數量應未改變 ,被告仍應按原合約明細表約定之數量5356平方公尺結算給 付予原告。是扣除兩造不爭被告已付數量4826平方公尺,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30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0000-000 0 =530)。按合約明細表約定之「水洗面雲白石th=4cm」單 價2,248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得請求 1,191,440元(2,248元/平方公尺×530公尺=1,191,440元 )。 ⑵至被告抗辯辯就前開未付數量,被告已於100年8月24日簽訂 車道合約中之合約明細表之項次一「主體東西側車道」.1「 玄關鋪面(水洗雲白石th=4cm)」470平方公尺、4「階梯 鋪面(水洗雲白石th=4cm)」56平方公尺給付,並按實作 數量結算給付530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上開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164至165頁)為證。惟查,原告請求之本項工程項目 ,按景觀合約之合約明細表之記載,係位於「各棟屋頂及主 體中庭鋪面工程」項下(見本院卷一第26頁),屬景觀工程 範圍,此與被告與原告另行簽訂之車道合約之「主體東西側 車道」之工程範圍應不相同,亦即被告並未給付前述景觀工 程「水洗面雲白石th=4cm」530公尺之費用。是被告此部抗 辯,應非可採。 ⑨編號J「預鑄花台120cm×120cm」: 原告主張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126個,然依被告100年 9月16日所發備忘錄,工項計算方式有所變更,如有不規則 形狀之花台應以「總周長」除以(正方形邊長為)120cm之 周長,換算完成個數之方式辦理結算。故結算數量應有150 個,被告已付126個花台費用,尚有24個未付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4頁)。經查,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之約定, 景觀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變更設計外,原告得請求之 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 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之情,均不調整工程費用, 已如前述。是本項工程之結算數量方式固有變動,然實際上 並未見被告有變更設計之情形,被告應仍按原合約明細表約 定之數量及價格計價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合約 明細表約定之「預鑄花台120cm×120cm」數量126個外,另 為請求增加給付24個之費用,與景觀合約之總價承攬約定不 符,難認有理。 ⑩編號K「預鑄花台120cm×60cm」: 原告主張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28個,因計算方式變更 (如前項所述),數量增加2個,故被告應增加給付2個之費 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經查,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 第5條之約定,景觀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變更設計外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 承攬之工程範圍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之情,均不 調整工程費用,已如前述。是本項工程之結算數量方式固有 變動,然實際上並未見被告有變更設計之情形,被告應仍按 原合約明細表約定之數量及價格計價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於原合約明細表約定之「預鑄花台120cm×60cm」數 量28個外,另為請求增加給付2個之費用,與景觀合約之總 價承攬約定不符,難認有理。 ⑪編號L「女兒牆苗圃花台」: 原告主張依合約明細表記載,合約範圍僅有女兒牆花台(L 型花台)。惟依圖說標示,除女兒牆花台外,尚有苗圃花台 (U型花台)。前述兩種花台因有是否靠牆之差別,係截然 不同之工項。苗圃花台屬合約漏項,應追加數量282.15公尺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 5條之約定,景觀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變更設計外,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 攬之工程範圍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之情,均不調 整工程費用,已如前述。而觀諸勤務大樓屋頂花園平面配置 圖(見本院卷二第84頁),該圖標示之「女兒牆花台」或「 苗圃」等工程,應均屬原告承攬之景觀工程範圍,原告自應 按圖施工,所需費用,皆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縱合約明細 表有「漏列」之情,原告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是原告請求 增加「苗圃」花台之費用,應屬無理。 ⑫編號M「豹典石亮面6cm(小兵哨)」: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於圖面上存在,但為合約明細表所未列明 之漏項,屬合約外追加工項。原告施作數量為18.48平方米 ,被告未為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69頁)。經查, 景觀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變更設計外,原告得請求之 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 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之情,均不調整工程費用, 已如前述。按迎賓大道鋪面細部圖(三)之標示(見本院卷 二第68頁),於「⑦迎賓大道細部圖C大門入口細部圖」已 標示應施作「豹典石亮面th=6cm」之工程,足見「豹典石 亮面th=6cm」應屬原告承攬範圍,該項費用,已包含於合 約總價內,縱合約明細表有「漏列」之情,原告亦不得請求 增加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無理。 ⑬編號N「黛影石粗鑿(迎賓大道)」: 原告主張本項施作範圍,屬圖面上存在,但合約明細表未列 之漏項,屬合約外追加工項。原告施作數量為18.74平方公 尺,然被告未為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69頁)。經 查,景觀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變更設計外,原告得請 求之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 範圍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之情,均不調整工程費 用,已如前述。按迎賓大道鋪面細部圖(二)之標示(見本 院卷二第76頁),於「⑤人行道鋪面細部圖C」、「④人行 道鋪面細部圖a」均標示應施作「黛影石粗鑿」,足見本項 「黛影石粗鑿」工程,應屬原告承攬範圍,該項費用,已包 含於合約總價內,縱合約明細表有「漏列」之情,原告亦不 得請求增加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無理 。 ⑭編號O「石材鋪面水泥砂漿厚度加高」: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迎賓大道、迎賓廣場、大小中庭鋪面 地坪之結構基礎平均高度不足,以及現場斜坡部分實際高度 不足,需額外填補水泥砂漿始能符合原設計規範。此原應由 結構廠商施作,經被告要求始由原告施作,被告並同意原告 提報數量與報價辦理追加。原告施作本項工程追加工程費用 為2,478,944元,然被告未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 )。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 ⑵查100年5月2日會議記錄記載:「7.主體大樓1樓大小中庭, 鋪面高低差部份須加厚水泥砂漿,請天下另行提報數量與報 價辦理追加,本區域天下承諾100.6.15完成。…12.迎賓廣 場若有高程差,比照本會議紀錄第7條辦理。」(見本院卷 三第106、107頁),足見兩造業已約定,由原告施作鋪面有 高低差區域之水泥砂漿加厚工程,並由被告另行辦理追加, 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水泥砂漿厚度加 高之費用。而原告因施作水泥砂漿厚度加高工程,支出247 萬8944元(307,098元+581,626元+1,590,220元=2,478, 944元,未稅),此有洸展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洸展 0000000-0號函:「說明:…三、對於迎賓廣場鋪面水泥砂 漿厚度,設計圖示為2CM,然現場地坪結構基礎平均高度不 足10CM,地坪完成發生面積為6842.66㎡,需追加水泥砂數 量如下:水泥:…307,098元(未稅)…砂:…581,626元( 未稅)」、順昌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水泥砂-請款單:「…合 計1,590,220元」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21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78,944元(未稅),應屬有理。 ⑶至被告抗辯,依原告主張其於施作完成後,於103年2月14日 及發函請求付款。惟原告至此際始行起訴請求,已逾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26頁反面)云云,經查,補充說明書第5條約定:「3.本 工程於開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乙次,由甲方支付該次完 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乙 方配合申辦使用執照之相關作業完備後(甲方認定)無息發 還百分之二,竣工資料送交甲方並經甲方核准後無息發還百 分之二,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與甲方辦妥結算手續後無息發 還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三轉為保固金。4.若有變更時則依合 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原告之工程款( 含變更之追加工程款)除應轉為保固金者外,應於業主驗收 合格辦妥保固手續後全額給付。是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2年 時效,均應自業主驗收合格後起算。本件兩造不爭執景觀工 程係於104年7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六)),則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7月24日起算2年至 106年7月24日止,而原告係於105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其承攬報酬請求 權未罹於時效甚明。 ⑮編號P「單元鋪面B路燈基座移位鋪面修改工程」: 原告主張因勤務大樓單元鋪面B路燈基座與收邊石位置衝突 ,經被告指示另行移位處理。其中石材收邊為原告應施作工 項,路燈為機電廠商應施作工項,鋪面石材為原告應施作工 項。原告於施作石材收邊時發現,機電廠商之路燈基座過於 靠近以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石材收邊,依被告指示路燈基座 需移位重設,導致原本已施作之鋪面石材需挖除重新鋪設。 本項追加工項即為重新鋪設之部分。非可歸責於原告,又係 因被告之指示辦理,屬追加合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2頁) ,尚難認有原告主張之本項追加工程。另原告固曾於102年7 月2日以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請求被告給 付本項追加工程款,然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 本項鋪面修改工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施作本項修改追 加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 ⑯編號Q「亮面點蒼石(主體7F露台)」: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屬圖面上存在,但合約明細表漏列之漏項 。被告亦曾於98年3月17日會議中,自行列入研討事項,並 於建築圖說,提出釋疑。經建築師及監造單位解釋,確定依 變更設計辦理。因合約項目無此工項,原告歸類屬追加工項 。原告實際施作14.41平方公尺,然被告未為給付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5頁)。經查,景觀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 變更設計外,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 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 之情,均不調整工程費用,已如前述。而98年3月17日博愛 分案新建工程圖說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記載:「依建築圖說 LA-DT-06-①所示,主體大樓C棟7樓露台繪有『th=4cm點蒼 石亮面及不鏽鋼邊框』,查其並無相對契約計價項目,請澄 清。」(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足見景觀合約圖說內應有 標示應施作「th=4cm點蒼石亮面」,應屬原告承攬範圍, 該項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縱合約明細表有「漏列」 之情,原告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應屬無理。 ⑰編號R「備品(備品2%扣款)」: 查原告102年10月7日以000000000號函載:「說明:…2.本 公司現場區內石材均為依合約要求之備品,請貴所儘速派人 辦理接收事宜。3.石材備品已進場許久,多次要求貴所提供 長久放置區,至今無法提供,僅提供暫置區,本備品從進場 至今已多次依貴所要求遷換放置,產生龐大的移動費用及材 料損壞。…」,而被告102年12月27日備忘錄則記載:「說 明:…5.石材備品暫放東側大樓福利社之停車場,待全區石 材修繕完成後,請正式依石材種類名稱尺寸統計造冊;於點 交前期管理均屬貴公司之責。」(見本院卷三第302、303頁 ),而原告公司人員吳宗翰則證稱:「點交材料的地點是在 D棟的地下二樓車道下方,到我離開博愛分案景觀工程時, 備品都還在那邊。…」、「(提示原證R-1照片共12張,卷 三第118-129頁)(問:請問這些照片是否即為被告在搬運 備品之材料的照片?第8頁(卷三第125頁)左側兩個人當中 戴安全帽者,是否為賴威宏?)是,這些材料都是從清點時 的位置即地下二樓搬上來的,…」(見本院卷四第28頁), 另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25頁),現 場卻存有大量備用之材料。足見原告應於102年10月間已將 相關備品運至工地現場暫置,並要求被告確認最終之存放區 。而證人吳宗翰證述之交付備品之情形,亦與原告所提照片 證物相符,其證詞亦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應已將備品交付被 告,被告應不得再於工程款中扣留2%之備品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遭扣之備品扣款1,604,614元,應屬有理。 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景觀工程款合計5,537,013元( 未稅),計算如附表1「本院判斷」之「小計(編號壹)」 。 (二)原告得請求仿山工程款1,282,660元(未稅)部分: ⒈依仿山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竣工結算:按下列 第1項辦法辦理:1.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 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 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工程竣工 結算時,除有變更設計,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均應按原 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縱合約明細表有 誤計或漏列(即漏列工程項目,下簡稱漏項)之情,亦不調 整工程費用;若有變更設計,則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 次依景觀合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之約定:「工程結算:1.本 案為總價結算。2.遇工程變更時,相關追加減及新增項目數 量以業主核定數量為準,工安、環保及管理費利潤3項目以 實際發生直接工程費用與合約直接工程費比例結算,比例超 出(等於)100%者以一式結算,不足100%按時結算。」(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是工程有變更時,追加減之數量原 則上應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仿山工程款(附表1編號貳),分述如下: ①編號S「C區景觀水池底施作」: 查仿山合約之合約明細表記載,「C區景觀水池底施作」之 合約數量為3435平方公尺。然建築師林智灝簽認之景觀水池 圖說則記載:「人工湖形狀依業主指示修正,面積因而增加 ,平台扶手長度也增加」、「面積...4522.81㎡」(見本院 卷二第97頁),被告公司所長黃庭初等人用印確認之水池面 積亦為4522.8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98頁),足見C區景 觀水池確有變更設計,變更後數量為4522.81平方公尺。而 被告不爭執僅給付3435平方公尺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數量1087平方公尺(4522.8 1-3435=1087.81)之費用,應屬有理。按合約明細表記載 之「C區景觀水池底施作」單價1,180元/平方公尺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82,660元(1,180元/平方公尺x1087平 方公尺=1,282,660元)。 ②編號T「水泥仿石假山」: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9868平方公尺,因前 項所述水池部分面積變更,施作區域內之F區獨立石取消, 應減帳數量為1704.62平方公尺,故本項結算數量為8163.38 平方公尺(0000-0000.62=8163.38)。然被告僅給付7957. 4平方公尺,尚有205.98平方公尺未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頁);被告則稱本項數量原為9868平方公尺,經業主辦理 第9次變更設計,減少1910.6平方公尺,是變更後數量為795 7.4平方公尺(0000-0000.6=7957.4),被告並已如數給付 ,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經 查,原告固主張本項工程追減數量僅限於F區之面積計1704. 62平方公尺,並提出水泥仿石假山D區施工圖之GRC施工區域 圖之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惟前開GRC施工區 域圖之計算表所列各區域之仿石假山,應係變更設計前之數 量,尚難認變更設計後之數量僅需扣除F區域之範圍,是原 告主張追減數量為1704.62平方公尺云云。尚難認有據。另 被告與業主間第9次變更設計明細表記載,「水泥仿石假山 」工程追減191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是經 變更設計後,追減數量應為1910.6平方公尺,故結算數量應 為7957.4平方公尺(0000-0000.6=7957.4),而原告既稱 被告已付數量為7957.4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 ,是原告已無剩餘數量得以請求。 ③故原告得請求仿山工程款1,282,660元(未稅),計算如附 表1「本院判斷」之「小計(編號貳)」。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景觀工程款553萬7013元(未稅)、仿山 工程款1,282,660元(未稅),合計為6,819,673元(計算式 :5,537,013元+1,282,660元=6,819,673元,未稅),含 稅為7,160,657元(6,819,673元×1.05=7,160,65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仿山合約一般 條款第5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0,657元 (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見本 院卷一第2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