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50號
原 告 天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建仲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維
楊俊輝
簡炎申
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O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零陸佰伍拾柒元
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雋泰」,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
變更為「沈華養」,並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具狀聲明
承受
訴訟,有卷附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頁反面)。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529,908元,及其中29,4
96,677元自104年10月25日起,其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
頁)。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5,9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頁)。核其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
承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業主)發包之國
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下稱博愛分案工程)後,將「景觀
鋪面造景工程」(下稱景觀工程)委由原告施作,
兩造並於
94年2月23日簽訂採購合約(下稱景觀合約),約定工程總
價139,850,000元(未稅),為總價
承攬契約,兩造就景觀
合約,另簽訂有第一次至第七次採購補充合約;另被告將博
愛分案工程之仿山假石及客土工程(下稱仿山工程)交由原
告承攬,兩造並簽訂仿山工程之採購合約(下稱仿山合約)
,約定工程總價為32,999,451元(未稅),為總價承攬契約
,並就仿山合約簽訂二次採購補充合約;又被告復將博愛分
案工程之車道石材鋪設工程(下稱車道工程)(以上三項工
程合稱
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簽訂採購合約(下
稱車道合約)。原告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工,經業主於104
年7月24日驗收合格。然被告尚有景觀工程款14,109,173元
(未稅)、仿山工程款1,772,686元(未稅),合計
16,675,952元(含稅)〔(14,109,173元+1,772,686元)
×1.05=16,675,952元〕未為給付,如附表1「原告主張」
所示,並分述如下:
⒈景觀工程部分(即附表1編號壹):
①編號A「仿原石造型○○○區○○○○○道)」:
⑴本項於景觀合約明細表之「仿原石造型地磚」數量為1萬
0013平方公尺,區分為內、外人○道○區○○○道部分因臨
北安路501巷拓寬施工區域配合減作變更,取消501巷段施作
區○○區○○○道部分則因原施作區域全面改做壓花地坪,
合計應減帳6945.09平方公尺。另依100年7月13日變更設計
管制會議,有關東南及西南側公共藝術退縮4M案部分,因道
路退縮,致施作造型地磚面積增加584.7平方公尺,此部分
加帳業經被告工務所所長及建築師簽認,但被告至今仍未辦
理。故本項工程結算數量應為3652.61平方公尺(10013平方
公尺-6954.09平方公尺+584.7平方公尺=3652.61平方公尺
),然被告僅給付3188.88平方公尺,尚餘463.73平方公尺
數量之479,033元未為給付。
⑵本項工程變更設計後之數量僅為原合約數量之3成,依景觀
合約一般條款第6條之約定,應就材料「仿原石造型磚材」
單價493元/平方公尺部分,調整增加10%,即542元/平方公
尺(493×1.1=542)。
②編號B「豹典石細鑿th=6cm」:
本項於景觀工程合約明細表記載之合約數量為7646平方公尺
,並無辦理變更設計,原告依約得請求7646平方公尺之總價
,然被告僅給付5680平方公尺之費用,尚餘1966平方公尺之
金額4,818,666元未為給付。
③編號C「黛影石亮面th=6cm」: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記載之數量為3平方公尺,原合約設計圖
施作區域之數量數量亦符合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然被告卻於
97年9月9日事後補圖,變更增加黛影石亮面範圍,,增加施
作數量45.4平方公尺。然被告僅給付原合約明細表數量3平
方公尺,尚餘45.4平方公尺之費用未付,原告僅請求其中
44.4平方公尺之金額111,266元。
④編號D「花崗石砌口勾縫面」: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數量為430平方公尺,且無變更設計。而
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為484.19平方公尺,
惟按總價承攬合約精
神,只請求合約數量430平方公尺之金額1,092,200元。
⑤編號E「鋪面雕花120cm×120cm」: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18塊,因大門路口兩造退推縮變
更設計,4塊鋪面雕花,然被告僅給付原合約明細表之18塊
之費用,尚有4塊之費用131,276元未付。
⑥編號F「黛影石粗鑿面th=6cm」: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數量為7870平方公尺,原告實際施作數量
為9842.16平方公尺,惟原告依總價承攬契約之約定,僅就
變更設計而產生之加帳數量請求被告給付。因合約圖面標示
排水溝之預留空間為「排水溝另詳」,經原告實際計算後,
排水溝之預留寬度為100cm,便據此於99年12月間製作橫向
剖面圖送審,經被告審驗確認。然於原告實際施作前,被告
卻提出提出原告承作之道路工程部分之94年9月15日道路設
計圖,將排水溝之預留空間載明為80cm。在排水溝蓋範圍縮
小,以致黛影石施作面積擴張276.3平方公尺,顯屬變更設
計,應辦理追帳670,180元。
⑦編號H「草原步道A」: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65米,因假山區及水池區修正變
更,而有景觀草原步道之變更設計。被告與業主辦理變更設
計後,將變更後之圖面交由原告施作,原告亦將變更後之圖
面交由建築師簽認,按程序將圖面送審後,經被告同意後施
作。在依施作後之數量檢附圖面及計算式交付被告辦理加帳
計價,結算數量為103米,被告僅給付96.5米,尚有6.5米之
費用53,573元未付。
⑧編號I「水洗面雲白石th=4cm」: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5356平方公尺,並未辦理變更設
計,然被告僅給付4826平方公尺之費用,尚有530平方公尺
之費用1,398,140元未為給付。
⑨編號J「預鑄花台120cm×120cm」: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126個,然依被告100年9月16日
所發備忘錄,變更工項之計算方式,如有不規則形狀之花台
,應以「總周長」除以(邊長為)120之周長,換算完成個
數之方式辦理結算。依變更後之計算方式,結算數量應有
150個,被告已付126個花台費用,尚有24個之費用84,408元
未付。
⑩編號K「預鑄花台120cm×60cm」: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28個,因計算方式變更(如前項
),數量增加2個,被告僅給付28個花台費用,尚有2個之費
用6,346元未付。
⑪編號L「女兒牆苗圃花台」:
依合約明細表記載,合約範圍僅有女兒牆花台(L型花台)
。惟依圖說標示,除女兒牆花台外,尚有苗圃花台(U型花
台)。前述兩種花台因有是否靠牆之差別,係截然不同之工
項。苗圃花台屬合約漏項,應追加苗圃花台數量282.15公尺
之金額1,012,354元。
⑫編號M「豹典石亮面6cm(小兵哨)」:
本項工程於圖面上存在,但為合約明細表所未列明之漏項,
屬合約外追加工項。原告施作數量為18.48平方米,被告應
給付46,311元。
⑬編號N「黛影石粗鑿(迎賓大道)」:
本項工程屬圖面上存在,但為合約明細表未列之漏項,屬合
約外追加工項。原告施作數量為18.74平方公尺,被告應給
付2 9,659元。
⑭編號O「石材鋪面水泥砂漿厚度加高」:
因系爭工程之迎賓大道、迎賓廣場、大小中庭鋪面地坪之結
構基礎平均高度不足,以及現場斜坡部分實際高度不足,需
額外填補水泥砂漿始能符合原設計規範。此原應由結構廠商
施作,經被告要求始由原告施作,被告並同意原告提報數量
與報價辦理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本項工程追加工程費
用2,478,944元。
⑮編號P「單元鋪面B路燈基座移位鋪面修改工程」:
因勤務大樓單元鋪面B路燈基座與收邊石位置衝突,經被告
指示另行移位處理,屬合約外追加工程,被告應給付追加工
程款57,750元。
⑯編號Q「亮面點蒼石(主體7F露台)」:
本項工程屬圖面上存在,但合約明細表漏列之漏項。被告亦
於98年3月17日會議中,自行列入研討事項,並提出釋疑。
經建築師及監造單位解釋,確定依變更設計辦理。因合約項
目無此工項,屬追加工項。原告實際施作14.41平方公尺,
被告應給付34,453元。
⑰編號R「備品(備品2%扣款)」:
本案之備品,已由原告公司工程師吳宗翰與被告現場工程師
賴威宏、沙英傑於主體大樓D棟之地下室二樓辦理點交完成
,且被告事後已將部分備品由地下室載出另為他用,被告不
得於工程款中扣除備品費用1,604,614元。
⒉仿山工程部分(即附表1編號貳):
①編號S「C區景觀水池底施作」: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數量為3435平方公尺,因人工水池形狀依
業主指示修正,水池底部面積增加1087平方公
尺,然被告應加給付1,282,660元。
②編號T「水泥仿石假山」:
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9868平方公尺,因
上開水池部分
面積變更,施作區域內之F區獨立石取消,應減帳數量為
1704.62平方公尺,故本項結算數量為8163.38平方公尺(
0000- 0000.62=8163.38)。然被告僅給付7957.4平方公尺
,尚有205.98平方公尺之費用490,026元未付。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1,859元(未稅),含稅為16,6
75,952元,計算如附表1「原告主張」之「合計(編號壹+
貳)(未稅)」及「合計(編號壹+貳)(含稅)」所示。
爰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仿山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及兩
造間承攬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二)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75,9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均無理由,並置辯如下:
⒈景觀工程部分(即附表1編號壹):
①編號A「仿原石造型○○○區○○○○○道)」:
本項工程數量原為10013平方公尺,經業主辦理第8次變更設
計,增加584.7平方公尺,第10次變更設計減少4135.6平方
公尺、2697平方公尺、455.4平方公尺,故變更設計後之契
約數量為3309.7平方公尺(1萬0013平方公尺+584.7平方公
尺-4135.6平方公尺-2697平方公尺-455.4平方公尺=330
9.7平方公尺)。惟前開數量中有120.82平方公尺(80.82平
方公尺+40平方公尺=120.82平方公尺),係由
第三人弘斌
公司施作,
非原告施作,自應扣除。經扣除後之數量為3188
.88平方公尺(3309.7平方公尺-120.82平方公尺=3188.88
平方公尺),被告業已如數給付。
②編號B「豹典石細鑿th=6cm」:
本項工程數量原為7646平方公尺,經業主第7次變更設計,
減少1966平方公尺,故結算數量為5680平方公尺,被告業已
如數給付。
③編號C「黛影石亮面th=6cm」:
本項工程數量為3平方公尺,並未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亦
無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7年9月9日事後補圖之情事。故本項結
算數量仍為3平方公尺,依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之數量為3平方公尺,且已給付。
④編號D「花崗石砌口勾縫面」:
原告並未施作本項工程,業主亦未計價給付予被告,原告自
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⑤編號E「鋪面雕花120cm×120cm」:
本項數量為18塊,並未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是其結算數量
仍為18塊,依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數量為18
塊,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⑥編號F「黛影石粗鑿面th=6cm」:
本項數量原為7870平方公尺,經業主辦理第9次變更設計,
減少5.6平方公尺,變更後數量為7864.4平方公尺(7870平
方公尺-5.6平方公尺=7864.4平方公尺),被告業如數已
給付。
⑦編號H「草原步道A」:
本項數量原為65公尺,經業主辦理第9次變更設計,增加31.
5公尺,變更後述數量合計96.5公尺(65+31.5=96.5)。
被告已如數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⑧編號I「水洗面雲白石th=4cm」:
本項工程數量雖為5360平方公尺,列於合約明細表項目編碼
二「各棟屋頂及主體中庭鋪面工程」項下2「水洗面雲白石
th=4cm」。然業主就車道石材鋪設部分,變更設計為以「
水洗面雲白石th=4cm」之石材施作,並依前開合約明細表
項目編碼二.2「水洗面雲白石th=4cm」之數量及單價計價
。是就使用於車道石材鋪設之「水洗面雲白石th=4cm」部
分,被告列於100年8月24日與原告簽訂之車道合約之合約明
細表項目編碼一.1「玄關鋪面(水洗雲白石)th=4cm」數
量470平方公尺及項目編碼一.4「階梯鋪面(水洗面雲白石
th=4cm)」數量56平方公尺,並依實作數量計價給付。可
知本項數量雖為5360平方公尺,惟其中已有部分數量係列入
車道工程計價項目中,並依實作數量530平方公尺計價給付
。是被告應給付之數量應扣除530平方公尺,而為4826平方
公尺(0000-000=4826)。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不得再為
請求。
⑨編號J「預鑄花台120cm×120cm」:
本項數量為126個,未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故其數量仍為
126個,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⑩編號K「預鑄花台120cm×60cm」:
本項數量為28個,未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故其數量仍為個
,被告並已如數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⑪編號L「女兒牆苗圃花台」:
女兒牆花台數量為223平方公尺,並未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
,是其數量仍為223平方公尺,被告亦已如數給付,原告不
得再為請求。
⑫編號M「豹典石亮面6cm(小兵哨)」:
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
或漏列,均不予調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⑬編號N「黛影石粗鑿(迎賓大道)」:
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
或漏列,均不予調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⑭編號O「石材鋪面水泥砂漿厚度加高」:
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
或漏列,均不予調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⑮編號P「單元鋪面B路燈基座移位鋪面修改工程」:
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
或漏列,均不予調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況依原
告主張其於施作完成後,即於103年2月14日發函請求付款等
語。原告起訴請求已逾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
⑯編號Q「亮面點蒼石(主體7F露台)」:
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誤計
或漏列,均不予調整,原告依約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⑰編號R「備品(備品2%扣款)」:
原告並未交付備品,不得請求遭扣之備品費用。
⒉仿山工程部分(即附表1編號貳):
①編號S「C區景觀水池底施作」:
本項數量為3435平方公尺,並未經業主辦理變更設計,其數
量仍為3435平方公尺。依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
之數量為3435平方公尺,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
②編號T「水泥仿石假山」:
本項數量原為9868平方公尺,經業主辦理第9次變更設計,
減少1910.6平方公尺,是變更後數量為7957.4平方公尺(98
68平方公尺-1910.6平方公尺=7957.4平方公尺)。被告應
給付之數量為7957.4平方公尺,被告並已給付,原告不得再
為請求。
(二)答辯聲明為: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9、200、207頁)
(一)原告於94年2月2日得標「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景觀鋪
面造景工程」(下稱景觀工程),並於94年2月23日與被告
簽訂採購合約(下稱景觀合約),約定契約總價1億3985萬
元(未稅),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15日,有景觀合約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4至76頁,景觀合約)。
(二)兩造簽訂景觀合約後,就景觀工程曾先後簽訂七次補充合約
,契約總價最終變更為174,788,654元(含稅)(見本院卷
一第77至119頁,歷次補充合約)。
(三)原告於95年3月30日得標「國防部博愛分案建築工程-仿山
假石及客土工程」(下稱仿山工程),並於95年6月19日與
被告簽訂採購合約(下稱仿山合約),約定契約總價32,99
9,451元(未稅),完工期限為96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一
第121至158頁,訪山合約)。
(四)兩造簽訂仿山合約後,就仿山工程曾先後簽訂二次補充合約
,契約總價最終變更為34,649,424元(含稅)(見本院卷一
第159至162頁,歷次補充合約)。
(五)景觀合約與仿山合約均係總價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
(六)訴外人即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就景觀工程已於104年7月24日驗
收合格。
(七)兩造就景觀合約及仿山合約無爭議之數量已辦理計價,被告
並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仿山合約一般條
款第5條及兩造間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75,952
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爭點
厥為
:(一)原告得否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及承攬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編號壹所示各項金額?(二)原告得
否依仿山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附表編號貳所示各項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得請求景觀工程款5,537,013元(未稅)部分:
⒈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竣工結算:按下列第1
項辦法辦理:1.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如有
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分
予
以加減帳結算。」(見本院卷一第47頁)則依該條約定,工
程竣工結算時,除有變更設計,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均
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縱合約明
細表有誤計或漏列(即漏列工程項目,下簡稱漏項)之情,
亦不調整工程費用;若有變更設計,則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
減帳。觀合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另約定:「工程結算:1.本
案為總價結算。2.遇工程變更時,相關追加減及新增項目數
量以業主核定數量為準,工安、環保及管理費利潤3項目以
實際發生直接工程費用與合約直接工程費比例結算,比例超
出(等於)100%者以一式結算,不足100%按時結算。」(見
本院卷一第66頁),
是以工程有變更時,追加減之數量原則
上應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景觀工程款(附表1編號壹),分述如
下:
①編號A「仿原石造型○○○區○○○○○道)」:
⑴經查,本項工程之原合約數量為1萬0013平方公尺,此有景
觀合約之合約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另被告與
業主間之第8次、第10次變更設計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二
第129至133頁),本工項於第8次變更設計時追加584.7平方
公尺、於第10次變更設計時分別追減4135.6公尺、追減2697
公尺及追減455.4公尺,可知變更設計後之數量為3309.7平
方公尺(計算式:10,013+584.7-4,135.6-2,697-455.4
=3,309.7)。
堪認本項工程經變更設計後之結算數量應為
3309.7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本項之結算數量為3652.61平
方公尺
云云,
難認有據。
⑵次查,被告之雜項及界面施工(一)採購申辦表之工務所簽
辦欄記載:「4、F棟西側22M人行道(仿石地磚)施工工項
,…,其部分原屬天下公司(即原告)施作範圍,為配合整
體施工,故改請弘斌公司施作,仿石地磚:95M2,樹穴(含
舊有地下RC敲除):3處(詳附件四)。」,及採購預算表
於項次四「F棟西側22M人行道」、1「仿石地磚」編列施工
預算數量計95M2,以及
被告人員出具簽認之「勤務大樓西側
區外22m」表,記載仿原石地磚之現場詳細尺寸之數量計算
式及其核算現場數量約為80.82m2(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36
頁),可知被告曾委託弘斌公司施作原告承攬範圍之「F棟
西側22M人行道」之本項工程數量80.82平方公尺;被告之雜
項及界面施工(四)之採購申辦表之工務所簽辦欄記載:「
2.屬兵哨及出入口界面收尾:(3)第三兵哨○○○區○○
○道仿石地磚鋪面(約40m2),原合約屬天下公司(即
本件
原告),因遲未進料,…,故委請弘斌公司進料並施工,…
。」,及採購預算表於項次一「屬兵哨及出入口界面收尾」
、3「第三兵哨人行道高壓混凝土磚」編列施工預算數量計
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1頁),可知被告曾委託
弘斌公司施作原告承攬範圍之「第三兵哨○○○區○○○道
」之本項工程數量40平方公尺。而原告亦
自認前開被告委託
弘斌公司施作之工程,係屬原告應施作之範圍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98頁反面)。是本項工程變更後結算數量3309.7平
方公尺,尚應扣除被告委由弘斌公司施作之數量120.82平方
公尺(80.82+40=120.82),方為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
是原告實作數量應為3188.88平方公尺(3309.7-120.82=
3188.88)。又原告既稱被告已付3188.88平方公尺之費用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原告已無剩餘數量之費用得以
請求。
②編號B「豹典石細鑿th=6cm」:
經查,本項工程之原合約數量為7646平方公尺,此有合約明
細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而被告與業主間第7次變
更設計明細表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就「豹典石細
鑿th=6cm」變更設計減帳1996平方公尺,並增作「豹點石
細鑿th=4cm」1996平方公尺。而兩造間第三次採購補充合
約之採購合約明細表項次四亦載明:「迎賓大道入口兩側及
迎賓大道兩側豹典石細鑿面th=4cm變更案」新增「豹點(
應為典)石細鑿TH=4cm」199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87頁
)。足見原合約「豹典石細鑿th=6cm」數量7646平方公尺
中,有1996平方公尺變更設計改為施作「豹典石細鑿th=4c
m」。是經變更設計後,「豹典石細鑿th=6cm」之數量應為5
680平方公尺(0000-0000=5680),而原告既稱被告業已
給付「豹典石細鑿th=6cm」數量5680平方公尺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7頁),故原告已無剩餘數量得以請求。
③編號C「黛影石亮面th=6cm」:
經查,本項工程之原合約數量為3平方公尺,此有合約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另觀原合約之「迎賓大道鋪
面配置圖(三)」之標示(見本院卷二第50頁),「黛影石
亮面th=6cm」之施作位置僅如「②人行道鋪面細部圖」所
示,「⑤迎賓大道細部圖C外圍人行道細部圖」及「⑦迎賓
大道細部圖C大門入口細部圖」則未標示應施作「黛影石亮
面th=6cm」。然標示有「棪博工營字0000000號97年9月9日
圖研會補圖」之「迎賓大道鋪面配置圖(三)」之設計圖,
則於「⑤迎賓大道細部圖C外圍人行道細部圖」增加標注:
「亮面黛影石縫密接」;於「⑦迎賓大道細部圖C大門入口
細部圖」增加標示:「W=20cm th=6cm L=80cm亮面黛影
石」(見本院卷二第51頁),足見工程確有變更設計,於「
⑤迎賓大道細部圖C外圍人行道細部圖」及「⑦迎賓大道細
部圖C大門入口細部圖」增加施作「黛影石亮面th=6cm」之
工程。而原告因前開變更設計,增加施作「黛影石亮面th=6
cm」之數量為45.4平方公尺(8.46+7.92+10.64+18.38=
45.4),此有迎賓大道鋪面配置圖數量計算(全)、(A)
、(D)、(F)、(G)
可參,堪為信實。而原告僅請求44.
4平方公尺,自應屬有理。又合約明細表記載「黛影石亮面
th=6cm」之單價為2,218元/平方公尺,是原告得請求之本
項工程費用為98,479元(2,218元/平方公尺×44.4平方公尺
=98,479元,未稅)。
④編號D「花崗石砌口勾縫面」:
經查,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7年6月2日備工建
管字第1070005497號函覆本院之結算明細表項次壹甲.4-16
「花崗石企口勾縫面」之「完成比例」為0%、之「結算數量
」為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91頁),是難認原告確有施
作本項工程,原告不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⑤編號E「鋪面雕花120cm×120cm」:
經查,本項工程於合約明細表記載之合約數量為18塊,此有
合約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按原合約設計圖之
迎賓大道鋪面細部圖(一)之標示(見本院卷二第52頁),
於靠近「主要出入口」位置之「鋪面雕花120cm×120cm」之
數量為10塊(3+2+3+2=10),然被告公司人員於10月19
日(未記載年份)簽認之博愛分案主要出入口石材鋪面圖(
見本院卷二第53頁)於相同位置處之「鋪面雕花120cm×120
cm」數量則為14塊(5+2+5+2=14)。
堪認本項工程確有
變更設計,變更後數量增加4塊(14-10=4),原告請求增
加之4塊「鋪面雕花120cm×120cm」費用,應屬有據。按合
約明細表約定之「鋪面雕花120cm×120cm」單價29,047元/
塊(見本院卷一第25頁)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
程費用116,188元(2萬9047元/塊x4塊=116,188元,未稅)
。
⑥編號F「黛影石粗鑿面th=6cm」:
原告主張本項於合約明細表數量為7870平方公尺,迎賓大道
鋪面配置圖標示排水溝之預留空間為「排水溝另詳」,而排
水溝之預留空間,會影響「黛影石粗鑿面th=6cm」之施作
面積。經原告實際計算後,排水溝之預留寬度為100cm,便
據此於99年12月間製作橫向剖面圖送審(原證F-2),經被
告審驗確認。然於原告實際施作前,被告卻提出原告承作之
道路工程部分之94年9月15日道路設計圖(原證F-3),將排
水溝之預留空間載明為80cm。在排水溝蓋範圍縮小,黛影石
施作面積擴張的狀況,顯屬變更設計,應辦理追帳。故原告
請求因排水溝預留空間100cm改為80cm所增加之黛影石粗鑿
面施作區域數量276.3平方公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頁、卷
四第4頁)。經查,迎賓大道鋪面配置圖之標示,於排水溝
之位置標示「排水溝另詳」(見本院卷二第54頁),然未見
兩造另提出其他合約圖說指明排水溝之寬度。足見兩造於簽
約時,排水溝之寬度尚未確定,而應由被告另為指定,原告
應按被告指定之排水溝寬度施作,應符合原迎賓大道鋪面配
置圖之標示,非屬變更設計。而原告固曾於99年12月間繪製
迎賓大道鋪面工程施工圖,標示排水溝之寬度為100公分,
並經被告核定,此有迎賓大道鋪面工程施工圖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55、56頁),然此處排水溝寬度100公分之設計,並
非由被告所指定。另觀被告提供予原告之道路標準橫斷面(
二)圖說之標示(見本院卷二第57頁),排水溝之寬度僅為
80公分。足見被告指定排水溝寬度應為80公分,而原告按排
水溝寬度80公分之設計,施作工程,自非屬變更設計範疇。
原告主張排水溝寬度有變更設計,以致增加「黛影石粗鑿面
th=6cm」施作面積云云。應非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黛影石粗鑿面th=6cm」數量276.3平方公尺,應屬無
理。
⑦編號H「草原步道A」:
⑴經查,本項工程於合約明細表記載之數量為65公尺(見本院
卷一第25頁),而被告不爭執本項工程確有變更設計,僅
抗
辯原合約數量為65公尺,經業主辦理第9次變更設計後,增
加31.5公尺,合計長度96.5公尺(65+31.5=96.5),原告
已如數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惟按102年10月16
日景觀草坪區步道配置圖之標示,變更後之草原步道A之長
度為103公尺(見本院卷二第66頁),是本項工程經變更後
之數量應為103公尺,然被告僅給付96.5公尺之費用予原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6.5公尺(103-96.5=6.5)之費
用,應屬有理。按合約明細表約定之「草原步道A」7295元/
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7,418元(7295元/公尺×6
.5公尺=47,418元)。
⑵至被告抗辯依景觀合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之約定,追加減之
數量應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故被告應給付之數量應為96
.5公尺云云。經查,依景觀合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之約定,
工程有變更時,追加減之數量原則上應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
準(已如前述)。惟
觀諸業主107年6月2日備工建管字第107
0005497號函附之博愛分案建築工程結算明細表,業主對於
結算數量之計算時,有「依合約數量(±10%)檢討」之情
形(見本院卷三第191頁)。可知被告與業主間就結算數量
與合約數量差異在10%以內不予追加減之約定,然兩造間之
合約,並未見有相類似之約定,是業主於計算結算數量時,
固有扣除10%不予追加減之數量(以「草原步道A」合約數量
65公尺計算,10%數量為6.5公尺),然兩造間既無扣除10%
之約定,自應仍按變更後實際增加數量為準。而本項工程兩
造主張之數量差異6.5公尺,顯係因扣除原合約數量65公尺
之10%所致,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該10%數量6.5公尺云云
,應屬無理。
⑧編號I「水洗面雲白石th=4cm」:
⑴經查,業主107年6月2日備工建管字第1070005497號函附之
博愛分案建築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項次壹甲.5.1-02「雲白
石水洗面th=4cm」之「契約數量」、「原合約+累計歷次
契約變更數量(A)」均為535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三第191
頁),此數量與原合約明細表記載之合約數量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26頁),足見本項應無變更設計,結算數量應未改變
,被告仍應按原合約明細表約定之數量5356平方公尺結算給
付予原告。是扣除兩造不爭被告已付數量4826平方公尺,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530平方公尺之工程費用(0000-000 0
=530)。按合約明細表約定之「水洗面雲白石th=4cm」單
價2,248元/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6頁),原告得請求
1,191,440元(2,248元/平方公尺×530公尺=1,191,440元
)。
⑵至被告抗辯辯就前開未付數量,被告已於100年8月24日簽訂
車道合約中之合約明細表之項次一「主體東西側車道」.1「
玄關鋪面(水洗雲白石th=4cm)」470平方公尺、4「階梯
鋪面(水洗雲白石th=4cm)」56平方公尺給付,並按實作
數量結算給付530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上開合約(見本院
卷一第164至165頁)為證。
惟查,原告請求之本項工程項目
,按景觀合約之合約明細表之記載,係位於「各棟屋頂及主
體中庭鋪面工程」項下(見本院卷一第26頁),屬景觀工程
範圍,此與被告與原告另行簽訂之車道合約之「主體東西側
車道」之工程範圍應不相同,亦即被告並未給付前述景觀工
程「水洗面雲白石th=4cm」530公尺之費用。是被告此部抗
辯,應非可採。
⑨編號J「預鑄花台120cm×120cm」:
原告主張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126個,然依被告100年
9月16日所發備忘錄,工項計算方式有所變更,如有不規則
形狀之花台應以「總周長」除以(正方形邊長為)120cm之
周長,換算完成個數之方式辦理結算。故結算數量應有150
個,被告已付126個花台費用,尚有24個未付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4頁)。經查,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之約定,
景觀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變更設計外,原告得請求之
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
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之情,均不調整工程費用,
已如前述。是本項工程之結算數量方式固有變動,然實際上
並未見被告有變更設計之情形,被告應仍按原合約明細表約
定之數量及價格計價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合約
明細表約定之「預鑄花台120cm×120cm」數量126個外,另
為請求增加給付24個之費用,與景觀合約之總價承攬約定不
符,難認有理。
⑩編號K「預鑄花台120cm×60cm」:
原告主張本項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為28個,因計算方式變更
(如前項所述),數量增加2個,故被告應增加給付2個之費
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經查,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
第5條之約定,景觀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變更設計外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
承攬之工程範圍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之情,均不
調整工程費用,已如前述。是本項工程之結算數量方式固有
變動,然實際上並未見被告有變更設計之情形,被告應仍按
原合約明細表約定之數量及價格計價給付予原告。是原告請
求被告於原合約明細表約定之「預鑄花台120cm×60cm」數
量28個外,另為請求增加給付2個之費用,與景觀合約之總
價承攬約定不符,難認有理。
⑪編號L「女兒牆苗圃花台」:
原告主張依合約明細表記載,合約範圍僅有女兒牆花台(L
型花台)。惟依圖說標示,除女兒牆花台外,尚有苗圃花台
(U型花台)。前述兩種花台因有是否靠牆之差別,係截然
不同之工項。苗圃花台屬合約漏項,應追加數量282.15公尺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查,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
5條之約定,景觀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變更設計外,
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
攬之工程範圍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之情,均不調
整工程費用,已如前述。而觀諸勤務大樓屋頂花園平面配置
圖(見本院卷二第84頁),該圖標示之「女兒牆花台」或「
苗圃」等工程,應均屬原告承攬之景觀工程範圍,原告自應
按圖施工,所需費用,皆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縱合約明細
表有「漏列」之情,原告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是原告請求
增加「苗圃」花台之費用,應屬無理。
⑫編號M「豹典石亮面6cm(小兵哨)」: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於圖面上存在,但為合約明細表所未列明
之漏項,屬合約外追加工項。原告施作數量為18.48平方米
,被告未為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69頁)。經查,
景觀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變更設計外,原告得請求之
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
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之情,均不調整工程費用,
已如前述。按迎賓大道鋪面細部圖(三)之標示(見本院卷
二第68頁),於「⑦迎賓大道細部圖C大門入口細部圖」已
標示應施作「豹典石亮面th=6cm」之工程,足見「豹典石
亮面th=6cm」應屬原告承攬範圍,該項費用,已包含於合
約總價內,縱合約明細表有「漏列」之情,原告亦不得請求
增加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無理。
⑬編號N「黛影石粗鑿(迎賓大道)」:
原告主張本項施作範圍,屬圖面上存在,但合約明細表未列
之漏項,屬合約外追加工項。原告施作數量為18.74平方公
尺,然被告未為給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169頁)。經
查,景觀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變更設計外,原告得請
求之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
範圍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之情,均不調整工程費
用,已如前述。按迎賓大道鋪面細部圖(二)之標示(見本
院卷二第76頁),於「⑤人行道鋪面細部圖C」、「④人行
道鋪面細部圖a」均標示應施作「黛影石粗鑿」,足見本項
「黛影石粗鑿」工程,應屬原告承攬範圍,該項費用,已包
含於合約總價內,縱合約明細表有「漏列」之情,原告亦不
得請求增加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無理
。
⑭編號O「石材鋪面水泥砂漿厚度加高」:
原告主張因系爭工程之迎賓大道、迎賓廣場、大小中庭鋪面
地坪之結構基礎平均高度不足,以及現場斜坡部分實際高度
不足,需額外填補水泥砂漿始能符合原設計規範。此原應由
結構廠商施作,經被告要求始由原告施作,被告並同意原告
提報數量與報價辦理追加。原告施作本項工程追加工程費用
為2,478,944元,然被告未為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
)。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491條定有明文。
⑵查100年5月2日會議
記錄記載:「7.主體大樓1樓大小中庭,
鋪面高低差部份須加厚水泥砂漿,請天下另行提報數量與報
價辦理追加,本區域天下承諾100.6.15完成。…12.迎賓廣
場若有高程差,
比照本會議紀錄第7條辦理。」(見本院卷
三第106、107頁),足見兩造業已約定,由原告施作鋪面有
高低差區域之水泥砂漿加厚工程,並由被告另行辦理追加,
給付追加工程款。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水泥砂漿厚度加
高之費用。而原告因施作水泥砂漿厚度加高工程,支出247
萬8944元(307,098元+581,626元+1,590,220元=2,478,
944元,未稅),此有洸展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4日洸展
0000000-0號函:「說明:…三、對於迎賓廣場鋪面水泥砂
漿厚度,設計圖示為2CM,然現場地坪結構基礎平均高度不
足10CM,地坪完成發生面積為6842.66㎡,需追加水泥砂數
量如下:水泥:…307,098元(未稅)…砂:…581,626元(
未稅)」、順昌石材股份有限公司水泥砂-請款單:「…合
計1,590,220元」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0、21頁),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2,478,944元(未稅),應屬有理。
⑶至被告抗辯,依原告主張其於施作完成後,於103年2月14日
及發函請求付款。惟原告
迄至此際始行起訴請求,已逾民法
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126頁反面)云云,經查,補充說明書第5條約定:「3.本
工程於開工後每月得申請估驗計價乙次,由甲方支付該次完
成工程價值之百分之九十…其餘百分之十留作保留款,俟乙
方配合申辦使用執照之相關作業完備後(甲方認定)無息發
還百分之二,竣工資料送交甲方並經甲方核准後無息發還百
分之二,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並與甲方辦妥結算手續後無息發
還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三轉為保固金。4.若有變更時則依合
約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原告之工程款(
含變更之追加工程款)除應轉為保固金者外,應於業主驗收
合格辦妥保固手續後全額給付。是原告之工程款
請求權2年
時效,均應自業主驗收合格後起算。本件兩造不爭執景觀工
程係於104年7月24日經業主驗收合格(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六)),則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7月24日起算2年至
106年7月24日止,而原告係於105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收狀戳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頁),其承攬報酬請求
權未
罹於時效甚明。
⑮編號P「單元鋪面B路燈基座移位鋪面修改工程」:
原告主張因勤務大樓單元鋪面B路燈基座與收邊石位置衝突
,經被告指示另行移位處理。其中石材收邊為原告應施作工
項,路燈為機電廠商應施作工項,鋪面石材為原告應施作工
項。原告於施作石材收邊時發現,機電廠商之路燈基座過於
靠近以致原告無法繼續施作石材收邊,依被告指示路燈基座
需移位重設,導致原本已施作之鋪面石材需挖除重新鋪設。
本項追加工項即為重新鋪設之部分。非
可歸責於原告,又係
因被告之指示辦理,屬追加合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0頁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三第112頁)
,尚難認有原告主張之本項追加工程。另原告固曾於102年7
月2日以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三第113頁)請求被告給
付本項追加工程款,然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作
本項鋪面修改工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施作本項修改追
加工程,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難認有據。
⑯編號Q「亮面點蒼石(主體7F露台)」: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屬圖面上存在,但合約明細表漏列之漏項
。被告亦曾於98年3月17日會議中,自行列入研討事項,並
於建築圖說,提出釋疑。經建築師及監造單位解釋,確定依
變更設計辦理。因合約項目無此工項,原告歸類屬追加工項
。原告實際施作14.41平方公尺,然被告未為給付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15頁)。經查,景觀合約屬總價承攬契約,除有
變更設計外,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均應按原合約總價結
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縱合約明細表有誤計或漏列
之情,均不調整工程費用,已如前述。而98年3月17日博愛
分案新建工程圖說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記載:「依建築圖說
LA-DT-06-①所示,主體大樓C棟7樓露台繪有『th=4cm點蒼
石亮面及不鏽鋼邊框』,查其並無相對契約計價項目,請澄
清。」(見本院卷三第115頁),足見景觀合約圖說內應有
標示應施作「th=4cm點蒼石亮面」,應屬原告承攬範圍,
該項費用,已包含於合約總價內,縱合約明細表有「漏列」
之情,原告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
費用,應屬無理。
⑰編號R「備品(備品2%扣款)」:
查原告102年10月7日以000000000號函載:「說明:…2.本
公司現場區內石材均為依合約要求之備品,請貴所儘速派人
辦理接收事宜。3.石材備品已進場許久,多次要求貴所提供
長久放置區,至今無法提供,僅提供暫置區,本備品從進場
至今已多次依貴所要求遷換放置,產生龐大的移動費用及材
料損壞。…」,而被告102年12月27日備忘錄則記載:「說
明:…5.石材備品暫放東側大樓福利社之停車場,待全區石
材修繕完成後,請正式依石材種類名稱尺寸統計造冊;於點
交前期管理均屬貴公司之責。」(見本院卷三第302、303頁
),而原告公司人員吳宗翰則證稱:「點交材料的地點是在
D棟的地下二樓車道下方,到我離開博愛分案景觀工程時,
備品都還在那邊。…」、「(提示原證R-1照片共12張,卷
三第118-129頁)(問:請問這些照片是否即為被告在搬運
備品之材料的照片?第8頁(卷三第125頁)左側兩個人當中
戴安全帽者,是否為賴威宏?)是,這些材料都是從清點時
的位置即地下二樓搬上來的,…」(見本院卷四第28頁),
另觀諸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25頁),現
場卻存有大量備用之材料。足見原告應於102年10月間已將
相關備品運至工地現場暫置,並要求被告確認最終之存放區
。而證人吳宗翰證述之交付備品之情形,亦與原告所提照片
證物相符,其證詞亦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應已將備品交付被
告,被告應不得再於工程款中扣留2%之備品費用。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遭扣之備品扣款1,604,614元,應屬有理。
⑱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景觀工程款合計5,537,013元(
未稅),計算如附表1「本院判斷」之「小計(編號壹)」
。
(二)原告得請求仿山工程款1,282,660元(未稅)部分:
⒈依仿山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約定:「工程竣工結算:按下列
第1項辦法辦理:1.按合約工程總價結算、工程項目及數量
如有誤計或漏列,均不予調整。但有變更設計,僅就變更部
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工程竣工
結算時,除有變更設計,原告得請求之工程金額,均應按原
合約總價結算,就原告承攬之工程範圍內,縱合約明細表有
誤計或漏列(即漏列工程項目,下簡稱漏項)之情,亦不調
整工程費用;若有變更設計,則應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
次依景觀合約補充說明書第9條之約定:「工程結算:1.本
案為總價結算。2.遇工程變更時,相關追加減及新增項目數
量以業主核定數量為準,工安、環保及管理費利潤3項目以
實際發生直接工程費用與合約直接工程費比例結算,比例超
出(等於)100%者以一式結算,不足100%按時結算。」(
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是工程有變更時,追加減之數量原
則上應以業主核定之數量為準。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仿山工程款(附表1編號貳),分述如下:
①編號S「C區景觀水池底施作」:
查仿山合約之合約明細表記載,「C區景觀水池底施作」之
合約數量為3435平方公尺。然建築師林智灝簽認之景觀水池
圖說則記載:「人工湖形狀依業主指示修正,面積因而增加
,平台扶手長度也增加」、「面積...4522.81㎡」(見本院
卷二第97頁),被告公司所長黃庭初等人用印確認之水池面
積亦為4522.8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98頁),足見C區景
觀水池確有變更設計,變更後數量為4522.81平方公尺。而
被告不爭執僅給付3435平方公尺之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數量1087平方公尺(4522.8
1-3435=1087.81)之費用,應屬有理。按合約明細表記載
之「C區景觀水池底施作」單價1,180元/平方公尺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82,660元(1,180元/平方公尺x1087平
方公尺=1,282,660元)。
②編號T「水泥仿石假山」:
原告主張本項工程於合約明細表之數量9868平方公尺,因前
項所述水池部分面積變更,施作區域內之F區獨立石取消,
應減帳數量為1704.62平方公尺,故本項結算數量為8163.38
平方公尺(0000-0000.62=8163.38)。然被告僅給付7957.
4平方公尺,尚有205.98平方公尺未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頁);被告則稱本項數量原為9868平方公尺,經業主辦理
第9次變更設計,減少1910.6平方公尺,是變更後數量為795
7.4平方公尺(0000-0000.6=7957.4),被告並已如數給付
,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經
查,原告固主張本項工程追減數量僅限於F區之面積計1704.
62平方公尺,並提出水泥仿石假山D區施工圖之GRC施工區域
圖之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惟前開GRC施工區
域圖之計算表所列各區域之仿石假山,應係變更設計前之數
量,尚難認變更設計後之數量僅需扣除F區域之範圍,是原
告主張追減數量為1704.62平方公尺云云。尚難認有據。另
被告與業主間第9次變更設計明細表記載,「水泥仿石假山
」工程追減191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59頁),是經
變更設計後,追減數量應為1910.6平方公尺,故結算數量應
為7957.4平方公尺(0000-0000.6=7957.4),而原告既稱
被告已付數量為7957.4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
,是原告已無剩餘數量得以請求。
③故原告得請求仿山工程款1,282,660元(未稅),計算如附
表1「本院判斷」之「小計(編號貳)」。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景觀工程款553萬7013元(未稅)、仿山
工程款1,282,660元(未稅),合計為6,819,673元(計算式
:5,537,013元+1,282,660元=6,819,673元,未稅),含
稅為7,160,657元(6,819,673元×1.05=7,160,65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景觀合約一般條款第5條、仿山合約一般
條款第5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60,657元
(含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見本
院卷一第2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