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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52號 原   告 鼎峰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御仁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大衛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金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零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簽訂新北市汐止國民 運動中心興建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作消防水、電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 以總價承包方式計付工程款,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 048,124元。嗣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僅給付工 程款923,716元,尚餘1,124,408元未給付;又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被告要求追加施作如判決附表所示工項、改善2工項 及消防箱填縫工項(下分別稱系爭工項、系爭改善工項、系 爭消防箱工項,合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亦已依約完成, 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615,000元、30,000元、25,00 0元,共計670,000元,被告同未給付。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 遲延及因此所生代僱工費用原告否認之,原告既已完成系爭 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並業經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 剩餘工程款1,794,408元(計算式:1,124,408+670,000=1 ,794,408),爰依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陸之第1項、第8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794,4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多次向被告預支工程 款,被告遂分別於105年5月9日、同年月11日,由被告工地 現場負責人王淇民分別以現金200,000元、300,000元交付原 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皜收受,並於同年6月8日,由王淇民 匯款100,000元至郭澤皜帳戶,被告已給付預支工程款共計6 00,000元;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原告施工進度落 後,施工內容錯誤,屢為原告代墊付雇工費用,共計605,00 0元,應由原告負擔,如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茲 為抵銷抗辯。加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923,716元 ,總計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2,128,716元,超逾系爭 工程之總價,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全數付訖。又原告就 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並非實作實算,就工程圖樣 有標示、施工說明有規定、工程慣例所應為、影響系爭工程 取得使用執照、送水、完工驗收移交事項,均屬原告依約所 應施作之範圍,而系爭工項均係系爭工程有關之工程項目, 並非追加工程;再原告亦未施作系爭改善工項、系爭消防箱 工項,其無得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 ㈠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原證1所示「新北市汐止國民運動 中心興建工程消防水、電系統設備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 原告承攬「新北市汐止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消防水、電系 統設備工程」。兩造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 由原告以「總價承包,責任施工」方式承攬,系爭工程造價 為(未稅)2,048,124元(系爭工程總價含稅則為2,150,530 元)(見本院卷㈠第6至18頁)。 ㈡「新北市汐止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係由業主新北市政府 發包給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兆宏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全 都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施作;其中,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前開運動中心之「營造工程」,兆宏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宏公司)承攬「機電工程」,全都實業有限公司 則承攬「空調工程」。兆宏公司承攬前開「機電工程」,將 其中之「消防、水、電系統工程」,連工帶料轉包給中興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承攬施作。中興公司再將 「新北市汐止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消防、水、電系統工程 」之「施工部分(不帶料)」轉包給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 將前開「消防、水、電系統工程」除機房配管以外之部分( 即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承攬施作(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 )。 ㈢被證1所示「對帳手稿文件」,係由原告公司工地現場負責 人郭澤皜手寫(見本院卷㈠第86頁)。 ㈣系爭工程工程款2,048,124元中之923,716元,業經原告收訖 無誤。除前述923,716元工程款以外,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另於105年5月9日、5月11日,在系爭工程汐止工地現 場,分別交付現金200,000元、300,000元予原告工地現場負 責人郭澤皜,另於同年6月8日,匯款100,000元至原告現場 工地負責人郭澤皓郵局帳戶,其中105年5月9、11日之500,0 00原告已收受(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87頁、152頁反面 )。 ㈤原告曾於105年8月17日、9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剩 餘未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31至32頁)。 ㈥被告於105年8月22日,以原證3所示新店寶橋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暨函附「原告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皜 手寫對帳手稿文件」,覆知原告「被告前已支付系爭工程工 程款923,716元予原告」、「原告前向被告借支(即預支) 系爭工程工程款600,000元」、「被告前為原告代墊系爭工 程工資639,025元」、「系爭工程工程款2,048,124元業經被 告全數給付」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至30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卷㈡第45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124,408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670,000元, 有無理由?㈢被告以代僱工費用605,000元為抵銷,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124,408元,有無理由 ? 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並未否認,是原告得請求 系爭工程之報酬。 ⒉系爭工程由原告以「總價承包,責任施工」方式承攬,系爭 工程造價為(未稅)2,048,124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已 給付原告923,716元,另於105年5月9日、5月11日,在系爭 工程汐止工地現場,分別交付現金200,000元、300,000元予 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皜,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於同年6 月8日,匯款100,000元至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皓郵局帳 戶,為兩造所不爭。依被證1記載:「牙刷5/10暫付500,000 元、牙刷暫付1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6頁),證人即 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王淇民就此證稱:「(問:原告係在何 時向被告預支系爭工程工程款?「牙刷5月10日暫付500,000 」、「牙刷6月7日暫付100,000」是誰寫的?什麼意思?) 第87頁上10萬元,也是給原告公司的預支工程款,這些錢都 交給原告公司郭澤皜先生。我跟郭澤皜先生只有工程上的交 集跟配合,因為工程款已經代付代僱工的工程款,原告公司 也要支付員工薪水,所以用預付,這是郭澤皜告訴我的。」 (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可知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皜 係客觀上以原告公司表示需為系爭工程預支100,000元。是 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4,408元(計算式 :2,048,124-923,716-200,000-300,000-100,000=524 ,40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被告於同年6月8日,匯款100,000元至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 郭澤皓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就此部分證人工地現場負 責人郭澤皓證固然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87頁被證2 ,是否於105年6月8日收到被告公司之匯款10萬元?若有, 該款項做何使用?)有,有匯款到我的帳戶10萬元,我跟王 淇民的私人借貸,不是跟被告公司借款,所以匯款到我的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136頁),然原告公司為支付員工薪 水以預付方式,由被告公司分別交付現金200,000元、300,0 00元予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皜,已有前例,證人王淇民 復證稱伊與郭澤皓僅有工程上的交集跟配合,二人又無私交 情誼,足認郭澤皓證稱其與王淇民間係私人借貸,委無可採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670,000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追加工作246工,每工2,500元,共計 615,000元(如判決附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系 爭工程被告確曾向其上包中興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等情,有 中興公司函復本院在卷可供參佐(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54頁 ),復有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王淇民證述(詳下述)可資證 明,足認系爭工程確有追加情事,被告否認原告有追加工程 ,委無可取。是本件應先認定追加工程即判決附表所載工作 何部屬於追加工作,再判斷所需派工之工數為何,分述如下 。 ⒉追加工作項目部分: ⑴就判決附表所載工項,證人即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王淇民證 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3頁,請問系爭工程原告有無追 加工項?)項次第1-3項是追加工程,工數不清楚項次第4、 5項是追加工程,但應該是同管路,工數有爭議。項次第6項 不是追加工程,這算責任施工,本來就是原告要做的。項次 第7-9、12、14、15、17、18項不是追加工程。項次第10、1 1、13、20-22項是追加工程,工數有爭議。項次第16、19項 我不確定是否為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由證人 即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王淇民之證言可知,判決附表第1至5 項、10、11、13、20、21、22項是追加工程。 ⑵就判決附表所載工項,證人即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皜證 稱:「項次第12項,管子配好有交給中興保全的黃祺洋先生 ,結果被人破壞。項次第14項,我們沒有帶另件,原告屬純 代工,另件的妥善率不好,我們要重新再做,應算追加。項 次第16項,跟圖面不符,所以是追加。項次第17項,因為路 徑更改,應算追加。項次第18項,是根據圖面去做,但圖面 與現場不符,應是追加。項次第19項,完成消防檢查時,妥 善率百分百,但後來屋頂漏水而損壞,故派工更換,是完工 驗收後的更換,應是追加。」,證人王淇民就此證稱:「項 次第12項,管子配好有交給中興保全的黃祺洋先生,結果被 人破壞。項次第14項,我們沒有帶另件,原告屬純代工,另 件的妥善率不好,我們要重新再做,應算追加。項次第16項 ,跟圖面不符,所以是追加。項次第17項,因為路徑更改, 應算追加。項次第18項,是根據圖面去做,但圖面與現場不 符,應是追加。項次第19項,完成消防檢查時,妥善率百分 百,但後來屋頂漏水而損壞,故派工更換,是完工驗收後的 更換,應是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正反面),經查 : ①判決附表項次12為廣播EMT配管(人為破壞)二次施工,依文 義係屬人力破壞之修復,並非額外追加工程。 ②判決附表項次14立管耐壓4吋閘閥另件問題2處依文義,僅為 既有工作之零件更換,系爭工程屬於總價承攬,故並非追加 。 ③判決附表項次16一齊開施閥兩組修改支管增加,依文義為修 改費用,故並非為追加。 ④判決附表項次17送水口無法洗洞,以修打方式處理,依文義 可知現場送水口無法依原定方式洗洞,改以修打方式,然因 工作目的未改變,系爭工程屬於總價承攬,故並非追加。 ⑤判決附表項次18一齊開施閥測試出口位置更換成側邊,依文 義可知係現場送水口施作,然因工作目的未改變,系爭工程 屬於總價承攬,故並非追加。 ⑥判決附表項次19火警探測器漏水損壞更新,依文義係屬人力 破壞之修復,並非額外追加工程。 ⒊數量部分:證人郭澤皜證稱判決附表所載工數均為事實(見 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故而足認原告因施加追加工作派 工143工(見判決附表)。 ⒋原告主張每工單價為2,500元,與被告為原告出資點工單價 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是足認系爭工程追加部分點 工單價為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作 之報酬357,500元(計算式:2,500143=357,500),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另有「改善2」30,000元及「消防箱填縫」25,000 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改善2」30,000元及「消防箱填縫」25,000元,為無理由。 ⒍被告抗辯縱認原告有追加,最多只能以中興公司給付被告追 加工程款即234,000元為上限云云。惟中興公司與被告如何 協議與原告並無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請以代僱工費用605,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曾為原告代工施作系爭工程共花費60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為原告所否認云云。依系爭契 約第壹拾肆條工程期限:「一、工程期限:…本工程乙方( 即原告)應配合業主核定進度表(含趕工進度表)之工程進 度,並供甲方(即被告)進行工程初驗。二、本工程進行期 間,甲方在工程進度延誤下要求縮短工期,或要求乙方需要 增加施工人員或加開夜班,乙方不得推諉拒絕亦不得要求加 價。如乙方不能滿足或配合甲方要求,甲方得另行雇工代乙 方執行,因代為執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支付,乙方 同意甲方得以乙方應領工程款中扣除,如乙方應領工程款有 所不足,乙方應負責補足。」(見本院卷㈠第10頁),業已 明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配合業主所定工程進度施工。 ⒉證人王淇民證稱:「(問: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施工進 度落後或施工內容錯誤之情事?)新北市汐止國民運動中心 消防水電系統設備工程,原告施作時人員及進度一直都不足 ,工程進度有落後,施工內容錯誤也有。比如:一齊開放閥 有弄錯、支管的位置沒有對齊;(問:原告自何時開始,有 施工進度落後、施工內容錯誤之情事?)工程進度落後從10 5年1月開始,施工內容錯誤是從105年2月中旬,被告公司的 上包去檢查才發現施工錯誤,有聯絡我過去,說進度不夠也 有施工錯誤;(問:證人王淇民知悉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施 工內容錯誤以後,如何處置?)我到工地現場後陪同上包檢 查,說如果原告再不派人來趕進度要強制點工,我打電話通 知原告的法代,說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再不派人進場趕 工,將要被上包強制點工;(問:被告何時開始為原告就系 爭工程點工?)大約105年2月底我聯絡原告公司法代,原告 公司法代找我到系爭工地,討論如何解決人員不足的問題, 呂先生才說因為原告公司人手不足,要求我幫忙叫工。」( 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正反面),由前開證詞可知原告確曾有 工程進度落後、施工內容錯誤因人手不足要求被告代為雇工 施作系爭工程。 ⒊證人李麟輝證稱:「(問:證人於104年10月至105年間在何 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我是打零工的;(問:證人是否 係系爭工程的施工人員?)是的;(問:證人是否知悉系爭 工程係由被告發包給原告施作?)知道;(問:證人是否係 由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王淇民通知到場施工?)王淇民;( 問: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王淇民通知證人到場施工時,有無 說明被告直接點工的原因為何?)王淇民說現場施工做錯了 ,要被強迫點工,所以找我們來修改;(問:證人經被告工 地現場負責人王淇民通知到場施工當時,是否知悉原告有無 施工進度落後或施工內容錯誤之情事?)知道,因為系爭工 程要消防檢查,我進去時105年3、4月間,當時還沒有試水 、試壓,送水口還沒有施作,這些原告早就應該做好,所以 進度有落後;(問:證人在場施工期間,被告工地現場負責 人王淇民有無同時安排其他工人到場施工?)我不知道是否 為王淇民叫的人,但現場有很多人大約1、20人在現場,因 為是不同工班所以不清楚;(問:證人在場施工的期間為何 ?)大約從105年3月中旬到4月初。我們有四個人去;(問 :證人在場施工期間,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皓是否在場 ?又監造單位有無派人在場?)有時有去,有時沒有去,我 剛去郭澤皜有告訴我說中興保全監工要改什麼就配合改。」 (見本院卷㈠第140及141頁),由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曾於10 5年3、4月為原告代雇工約1、20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 後及施作錯誤之工作,且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皓亦告知 現場點工人員配合中興保全監工工作。 ⒋證人林進來證稱:「(問:證人是否係系爭工程的施工人員 ?)是的;(問:證人是否知悉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發包給原 告施作?)知道;(問:證人是否係由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 王淇民通知到場施工?)王淇民;(問:被告工地現場負責 人王淇民通知證人到場施工時,有無說明被告直接點工的原 因為何?)王淇民說現場施工做錯了,要被強迫點工,所以 找我們來修改;(問:證人在場施工期間,被告工地現場負 責人王淇民有無同時安排其他工人到場施工?)有,有的我 認識,有的我不認識;(問:證人在場施工的期間為何?) 大約從105年2月下旬到3月中旬,我們有三個人去;(問: 證人在場施工期間,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皓是否在場? 又監造單位有無派人在場?)有時有去,有時沒有去,我剛 去郭澤皜有告訴我說中興保全監工要改什麼就配合改」(見 本院卷㈠第140及141頁),由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曾於105年2 、3月為原告代雇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及施作錯誤 之工作,且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皓亦告知現場點工人員 配合中興保全監工工作。原告陳稱沒有遲延情形,與上開證 述不符,委無可採。 ⒌被告提出之代雇點工資料記載,於105年2至4月為原告代雇 點工共花費652,853元(見本院卷㈠第148頁),並提出相關 簽到表為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57至202頁),證人王淇民證 稱:「(問:被告為原告點工之總人數為何?)工地現場進 出人員要在保全處簽名,被告提出的點工資料是依據保全處 簽名統計出來的資料。點工人數如統計表上的姓名及數量記 載是從105年2月24日到同年3月31日。105年4月也有幫忙點 工,現在手上沒有數量,4月份的數量是16.5工,人名要再 查。從105年2月24日到4月有幫忙點工。(問:被告為原告 代付工資數額為何?)2、3、4月總共付款652,853元(含稅 )」(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反面),再依據被告提出為原告 代雇工人數及工資統計暨人員簽到表(見本院卷㈠第156至2 02頁),代雇工金額合計為675,000元。被告自認前開點工 表有關李東明(20,000元)、周立華(32,500元)、羅嘉翔 (17,500元),係屬誤植(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並已 剔除徐榮淳(5000元)部分,另王淇民(32,500)係屬被告 工地現場負責人,亦列入代雇工工資顯無可採。故除此之外 ,足認被告提出之代雇工之費用表共計572,500元【計算式 :675,000-(20,000+32,500+17,500+32,500)=572,5 00】內容可採。 ⒍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遲延及人手不足代為雇工費用572,500 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抗辯,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及追加 工程款309,408元(計算式:524,408+357,500-572,500= 309,408)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見本院 卷㈠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瑞振部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無傳 訊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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