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52號
原 告 鼎峰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御仁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被 告 大衛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金海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零捌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簽訂新北市汐止國民
運動中心興建工程
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
告承作消防水、電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
以總價承包方式計付工程款,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
048,124元。
嗣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惟被告僅給付工
程款923,716元,尚餘1,124,408元未給付;又系爭工程進行
期間,被告要求追加施作如判決附表所示工項、改善2工項
及消防箱填縫工項(下分別稱系爭工項、系爭改善工項、系
爭消防箱工項,合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亦已依約完成,
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分別為615,000元、30,000元、25,00
0元,共計670,000元,被告同未給付。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有
遲延及因此所生代僱工費用原告否認之,原告既已完成系爭
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並業經驗收完成,被告應給付
剩餘工程款1,794,408元(計算式:1,124,408+670,000=1
,794,408),
爰依
民法第505條,系爭契約陸之第1項、第8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794,4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多次向被告預支工程
款,被告遂分別於105年5月9日、同年月11日,由被告工地
現場負責人王淇民分別以現金200,000元、300,000元交付原
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皜收受,並於同年6月8日,由王淇民
匯款100,000元至郭澤皜帳戶,被告已給付預支工程款共計6
00,000元;又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原告施工進度落
後,施工內容錯誤,屢為原告代墊付雇工費用,共計605,00
0元,應由原告負擔,如
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茲
為
抵銷抗辯。加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工程款923,716元
,總計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2,128,716元,超逾系爭
工程之總價,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全數付訖。又原告就
系爭工程係總價承包責任施工,並
非實作實算,就工程圖樣
有標示、施工說明有規定、工程慣例所應為、影響系爭工程
取得使用執照、送水、完工驗收移交事項,均屬原告依約所
應施作之範圍,而系爭工項均係系爭工程有關之工程項目,
並非追加工程;再原告亦未施作系爭改善工項、系爭消防箱
工項,其無得請求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並聲明:
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08頁)
㈠兩造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原證1所示「新北市汐止國民運動
中心興建工程消防水、電系統設備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
原告承攬「新北市汐止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消防水、電系
統設備工程」。兩造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系爭工程
由原告以「總價承包,責任施工」方式承攬,系爭工程造價
為(未稅)2,048,124元(系爭工程總價含稅則為2,150,530
元)(見本院卷㈠第6至18頁)。
㈡「新北市汐止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係由業主新北市政府
發包給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兆宏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全
都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施作;其中,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承攬前開運動中心之「營造工程」,兆宏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兆宏公司)承攬「機電工程」,全都實業有限公司
則承攬「空調工程」。兆宏公司承攬前開「機電工程」,將
其中之「消防、水、電系統工程」,連工帶料轉包給中興保
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承攬施作。中興公司再將
「新北市汐止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消防、水、電系統工程
」之「施工部分(不帶料)」轉包給被告承攬施作。被告再
將前開「消防、水、電系統工程」除機房配管以外之部分(
即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承攬施作(見本院卷㈠第7至8頁
)。
㈢被證1所示「對帳手稿文件」,係由原告公司工地現場負責
人郭澤皜手寫(見本院卷㈠第86頁)。
㈣系爭工程工程款2,048,124元中之923,716元,業經原告
收訖
無誤。除前述923,716元工程款以外,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另於105年5月9日、5月11日,在系爭工程汐止工地現
場,分別交付現金200,000元、300,000元予原告工地現場負
責人郭澤皜,另於同年6月8日,匯款100,000元至原告現場
工地負責人郭澤皓郵局帳戶,其中105年5月9、11日之500,0
00原告已收受(見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87頁、152頁反面
)。
㈤原告曾於105年8月17日、9月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剩
餘未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31至32頁)。
㈥被告於105年8月22日,以原證3所示新店寶橋郵局存證號碼
000000號存證信函
暨函附「原告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皜
手寫對帳手稿文件」,覆知原告「被告前已支付系爭工程工
程款923,716元予原告」、「原告前向被告借支(即預支)
系爭工程工程款600,000元」、「被告前為原告代墊系爭工
程工資639,025元」、「系爭工程工程款2,048,124元業經被
告全數給付」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25至30頁)。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08頁、卷㈡第45頁)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124,408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670,000元,
有無理由?㈢被告以代僱工費用605,000元為抵銷,有無理
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1,124,408元,有無理由
?
⒈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
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
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並未否認,是原告得請求
系爭工程之報酬。
⒉系爭工程由原告以「總價承包,責任施工」方式承攬,系爭
工程造價為(未稅)2,048,124元,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已
給付原告923,716元,另於105年5月9日、5月11日,在系爭
工程汐止工地現場,分別交付現金200,000元、300,000元予
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皜,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於同年6
月8日,匯款100,000元至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皓郵局帳
戶,為兩造所不爭。依被證1記載:「牙刷5/10暫付500,000
元、牙刷暫付100,000元」(見本院卷㈠第86頁),證人即
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王淇民就此證稱:「(問:原告係在何
時向被告預支系爭工程工程款?「牙刷5月10日暫付500,000
」、「牙刷6月7日暫付100,000」是誰寫的?什麼意思?)
第87頁上10萬元,也是給原告公司的預支工程款,這些錢都
交給原告公司郭澤皜先生。我跟郭澤皜先生只有工程上的交
集跟配合,因為工程款已經代付代僱工的工程款,原告公司
也要支付員工薪水,所以用預付,這是郭澤皜告訴我的。」
(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可知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皜
係客觀上以原告公司表示需為系爭工程預支100,000元。是
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4,408元(計算式
:2,048,124-923,716-200,000-300,000-100,000=524
,40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⒊被告於同年6月8日,匯款100,000元至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
郭澤皓郵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就此部分證人工地現場負
責人郭澤皓證固然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87頁被證2
,是否於105年6月8日收到被告公司之匯款10萬元?若有,
該款項做何使用?)有,有匯款到我的帳戶10萬元,我跟王
淇民的私人借貸,不是跟被告公司借款,所以匯款到我的帳
戶。」(見本院卷㈠第136頁),然原告公司為支付員工薪
水以預付方式,由被告公司分別交付現金200,000元、300,0
00元予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皜,已有前例,證人王淇民
復證稱伊與郭澤皓僅有工程上的交集跟配合,二人又無私交
情誼,足認郭澤皓證稱其與王淇民間係私人借貸,
委無可採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670,000元,有無理
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存有追加工作246工,每工2,500元,共計
615,000元(如判決附表)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系
爭工程被告確曾向其上包中興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等情,有
中興公司函復本院在卷可供參佐(見本院卷㈠第213至254頁
),復有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王淇民證述(詳下述)可資證
明,足認系爭工程確有追加情事,被告否認原告有追加工程
,委無可取。是本件應先認定追加工程即判決附表
所載工作
何部屬於追加工作,再判斷所需派工之工數為何,分述如下
。
⒉追加工作項目部分:
⑴就判決附表所載工項,證人即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王淇民證
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3頁,請問系爭工程原告有無追
加工項?)項次第1-3項是追加工程,工數不清楚項次第4、
5項是追加工程,但應該是同管路,工數有爭議。項次第6項
不是追加工程,這算責任施工,本來就是原告要做的。項次
第7-9、12、14、15、17、18項不是追加工程。項次第10、1
1、13、20-22項是追加工程,工數有爭議。項次第16、19項
我不確定是否為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39頁),由證人
即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王淇民之
證言可知,判決附表第1至5
項、10、11、13、20、21、22項是追加工程。
⑵就判決附表所載工項,證人即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皜證
稱:「項次第12項,管子配好有交給中興保全的黃祺洋先生
,結果被人破壞。項次第14項,我們沒有帶另件,原告屬純
代工,另件的妥善率不好,我們要重新再做,應算追加。項
次第16項,跟圖面不符,所以是追加。項次第17項,因為路
徑更改,應算追加。項次第18項,是根據圖面去做,但圖面
與現場不符,應是追加。項次第19項,完成消防檢查時,妥
善率百分百,但後來屋頂漏水而損壞,故派工更換,是完工
驗收後的更換,應是追加。」,證人王淇民就此證稱:「項
次第12項,管子配好有交給中興保全的黃祺洋先生,結果被
人破壞。項次第14項,我們沒有帶另件,原告屬純代工,另
件的妥善率不好,我們要重新再做,應算追加。項次第16項
,跟圖面不符,所以是追加。項次第17項,因為路徑更改,
應算追加。項次第18項,是根據圖面去做,但圖面與現場不
符,應是追加。項次第19項,完成消防檢查時,妥善率百分
百,但後來屋頂漏水而損壞,故派工更換,是完工驗收後的
更換,應是追加。」(見本院卷㈠第139頁正反面),
經查
:
①判決附表項次12為廣播EMT配管(人為破壞)二次施工,依文
義係屬人力破壞之修復,並非額外追加工程。
②判決附表項次14立管耐壓4吋閘閥另件問題2處依文義,僅為
既有工作之零件更換,系爭工程屬於總價承攬,故並非追加
。
③判決附表項次16一齊開施閥兩組修改支管增加,依文義為修
改費用,故並非為追加。
④判決附表項次17送水口無法洗洞,以修打方式處理,依文義
可知現場送水口無法依原定方式洗洞,改以修打方式,然因
工作目的未改變,系爭工程屬於總價承攬,故並非追加。
⑤判決附表項次18一齊開施閥測試出口位置更換成側邊,依文
義可知係現場送水口施作,然因工作目的未改變,系爭工程
屬於總價承攬,故並非追加。
⑥判決附表項次19火警探測器漏水損壞更新,依文義係屬人力
破壞之修復,並非額外追加工程。
⒊數量部分:證人郭澤皜證稱判決附表所載工數均為事實(見
本院卷㈠第136頁反面),故而足認原告因施加追加工作派
工143工(見判決附表)。
⒋原告主張每工單價為2,500元,與被告為原告出資點工單價
相同(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是足認系爭工程追加部分點
工單價為2,5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追加工作
之報酬357,500元(計算式:2,500143=357,500),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另有「改善2」30,000元及「消防箱填縫」25,000
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改善2」30,000元及「消防箱填縫」25,000元,為無理由。
⒍被告抗辯縱認原告有追加,最多只能以中興公司給付被告追
加工程款即234,000元為上限云云。惟中興公司與被告如何
協議與原告並無關係,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被告請以代僱工費用605,000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曾為原告代工施作系爭工程共花費60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為原告所否認云云。依系爭契
約第壹拾肆條工程期限:「一、工程期限:…本工程乙方(
即原告)應配合業主核定進度表(含趕工進度表)之工程進
度,並供甲方(即被告)進行工程初驗。二、本工程進行期
間,甲方在工程進度延誤下要求縮短工期,或要求乙方需要
增加施工人員或加開夜班,乙方不得推諉拒絕亦不得要求加
價。如乙方不能滿足或配合甲方要求,甲方得另行雇工代乙
方執行,因代為執行所產生之一切費用均由乙方支付,乙方
同意甲方得以乙方應領工程款中扣除,如乙方應領工程款有
所不足,乙方應負責補足。」(見本院卷㈠第10頁),業已
明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應配合業主所定工程進度施工。
⒉證人王淇民證稱:「(問: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施工進
度落後或施工內容錯誤之情事?)新北市汐止國民運動中心
消防水電系統設備工程,原告施作時人員及進度一直都不足
,工程進度有落後,施工內容錯誤也有。比如:一齊開放閥
有弄錯、支管的位置沒有對齊;(問:原告自何時開始,有
施工進度落後、施工內容錯誤之情事?)工程進度落後從10
5年1月開始,施工內容錯誤是從105年2月中旬,被告公司的
上包去檢查才發現施工錯誤,有聯絡我過去,說進度不夠也
有施工錯誤;(問:證人王淇民知悉原告施工進度落後、施
工內容錯誤以後,如何處置?)我到工地現場後陪同上包檢
查,說如果原告再不派人來趕進度要強制點工,我打電話通
知原告的法代,說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再不派人進場趕
工,將要被上包強制點工;(問:被告何時開始為原告就系
爭工程點工?)大約105年2月底我聯絡原告公司法代,原告
公司法代找我到系爭工地,討論如何解決人員不足的問題,
呂先生才說因為原告公司人手不足,要求我幫忙叫工。」(
見本院卷㈠第137頁正反面),由前開證詞可知原告確曾有
工程進度落後、施工內容錯誤因人手不足要求被告代為雇工
施作系爭工程。
⒊證人李麟輝證稱:「(問:證人於104年10月至105年間在何
公司任職?擔任何職務?)我是打零工的;(問:證人是否
係系爭工程的施工人員?)是的;(問:證人是否知悉系爭
工程係由被告發包給原告施作?)知道;(問:證人是否係
由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王淇民通知到場施工?)王淇民;(
問: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王淇民通知證人到場施工時,有無
說明被告直接點工的原因為何?)王淇民說現場施工做錯了
,要被強迫點工,所以找我們來修改;(問:證人經被告工
地現場負責人王淇民通知到場施工當時,是否知悉原告有無
施工進度落後或施工內容錯誤之情事?)知道,因為系爭工
程要消防檢查,我進去時105年3、4月間,當時還沒有試水
、試壓,送水口還沒有施作,這些原告早就應該做好,所以
進度有落後;(問:證人在場施工期間,被告工地現場負責
人王淇民有無同時安排其他工人到場施工?)我不知道是否
為王淇民叫的人,但現場有很多人大約1、20人在現場,因
為是不同工班所以不清楚;(問:證人在場施工的期間為何
?)大約從105年3月中旬到4月初。我們有四個人去;(問
:證人在場施工期間,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皓是否在場
?又監造單位有無派人在場?)有時有去,有時沒有去,我
剛去郭澤皜有告訴我說中興保全監工要改什麼就配合改。」
(見本院卷㈠第140及141頁),由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曾於10
5年3、4月為原告代雇工約1、20人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
後及施作錯誤之工作,且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皓亦告知
現場點工人員配合中興保全監工工作。
⒋證人林進來證稱:「(問:證人是否係系爭工程的施工人員
?)是的;(問:證人是否知悉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發包給原
告施作?)知道;(問:證人是否係由被告工地現場負責人
王淇民通知到場施工?)王淇民;(問:被告工地現場負責
人王淇民通知證人到場施工時,有無說明被告直接點工的原
因為何?)王淇民說現場施工做錯了,要被強迫點工,所以
找我們來修改;(問:證人在場施工期間,被告工地現場負
責人王淇民有無同時安排其他工人到場施工?)有,有的我
認識,有的我不認識;(問:證人在場施工的期間為何?)
大約從105年2月下旬到3月中旬,我們有三個人去;(問:
證人在場施工期間,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皓是否在場?
又監造單位有無派人在場?)有時有去,有時沒有去,我剛
去郭澤皜有告訴我說中興保全監工要改什麼就配合改」(見
本院卷㈠第140及141頁),由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曾於105年2
、3月為原告代雇工進場施作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及施作錯誤
之工作,且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郭澤皓亦告知現場點工人員
配合中興保全監工工作。原告陳稱沒有遲延情形,與上開證
述不符,委無可採。
⒌被告提出之代雇點工資料記載,於105年2至4月為原告代雇
點工共花費652,853元(見本院卷㈠第148頁),並提出相關
簽到表為
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57至202頁),證人王淇民證
稱:「(問:被告為原告點工之總人數為何?)工地現場進
出人員要在保全處簽名,被告提出的點工資料是依據保全處
簽名統計出來的資料。點工人數如統計表上的姓名及數量記
載是從105年2月24日到同年3月31日。105年4月也有幫忙點
工,現在手上沒有數量,4月份的數量是16.5工,人名要再
查。從105年2月24日到4月有幫忙點工。(問:被告為原告
代付工資數額為何?)2、3、4月總共付款652,853元(含稅
)」(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反面),再依據被告提出為原告
代雇工人數及工資統計暨人員簽到表(見本院卷㈠第156至2
02頁),代雇工金額合計為675,000元。被告
自認前開點工
表有關李東明(20,000元)、周立華(32,500元)、羅嘉翔
(17,500元),係屬誤植(見本院卷㈡第22頁反面),並已
剔除徐榮淳(5000元)部分,另王淇民(32,500)係屬被告
工地現場負責人,亦列入代雇工工資顯無可採。故除此之外
,足認被告提出之代雇工之費用表共計572,500元【計算式
:675,000-(20,000+32,500+17,500+32,500)=572,5
00】內容可採。
⒍被告抗辯因原告施工遲延及人手不足代為雇工費用572,500
元,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逾此抗辯,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及追加
工程款309,408元(計算式:524,408+357,500-572,500=
309,408)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見本院
卷㈠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李瑞振部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已無傳
訊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經
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