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劉偉香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精洲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報
酬等事件,上訴人就本訴及
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
裁判費,其本訴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9萬987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反訴部分上訴利益為6萬5259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