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0號
原 告 宏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翌萱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針對「高雄超高壓變電所土建統
包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所簽立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
約)第25條約定:「本合約規定未盡事宜,雙方同意
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19180 號
支付
命令事件卷宗,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5頁),是兩造既已約定
系爭合約所生爭議由本院管轄,本院就
本件自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二、次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
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
視
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依
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19180 號支
付命令,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
年11月6 日具狀
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
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5 月5 日針對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
,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400 萬元,並於103 年2 月
26日追加工程款1,037 萬9,560 元,總計結算之工程款為4,
437 萬9,560 元;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工程款之10% 為保
留款,其中2%為保固金,保固金金額為88萬7,591 元(計算
式:44,379,560×0.02=887,59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於保固期滿,經被告確認無待修繕之情況後返還原告。系爭
工程已於102 年1 月14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由原告簽立保
固期為2 年6 月之保固
切結書,
迄今保固期已屆滿,被告即
應依約定將保固金88萬7,591 元返還原告;然被告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591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
略以: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工程結算追加減明
細表、保固
切結書各1 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18頁)
;且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
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提供甲方結算金額百分之二
為保固金,保固金由乙方保留款中扣留。保固金於保固期滿
,並經甲方確認無待修繕之情況後無息返還乙方」等語(見
支付命令卷第1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
主張,是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嗣經被
告提出異議後迄今仍未給付,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送達證書見支付命
令卷第27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
7,591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憶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