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聖爭
訴訟代理人 楊勤萱
李鳴翱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志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双壽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5條約
定,本合約發生之訴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第5頁、本院卷一第80頁反
、109頁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
二、被告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變更組織、
更名為志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黃双壽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並已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53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4年度司促
字第19992號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5年4月1日具狀
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196萬5594元及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6
頁);
復於105年11月2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0萬0
64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核原告所為均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分別於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29日及100年5月13日就
被告向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下稱業主松山工農
)
承攬之「松山工農學生活動中心
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
程」(下稱業主工程)中之木作工程(一)、木作工程(二
)、浮式楓木地板工程(以下分別稱木作工程一、木作工程
二、楓木地板工程,合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約定為126萬7800元、173萬6140元
、332萬0100元(均含稅),均採實作實算。除上開約定工
作外,兩造另於101年3月22日召開工程會議,被告要求原告
就楓木地板工程追加工程,追加項目包括籃球場區地坪拆除
更換楓木地板、木作收邊及窗簾盒變更等(下稱追加工程一
),追加工程款為120萬8395元,該會議紀錄有被告當時法
定代理人、工地主任及所長簽名
可證。復就楓木地板工程再
追加天花板燈孔挖洞(下稱追加工程二),追加工程款為4
萬4205元。嗣系爭工程於約定完成日期施工完畢,經被告驗
收交付業主松山工農。木作工程一結算金額為154萬7326元
;木作工程二為214萬7757元;楓木地板工程、追加工程一
及追加工程二合計金額為473萬4081元,共計842萬9164元(
含稅)。經扣除被告實際已給付工程款656萬5912元及扣款
金額26萬278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0萬0463元(計算式
:8,429,164–6,565,912–262,789﹦1,600,463)。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一直到104年間不斷致電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一律以
尚未驗收無法給付為由拖延給付,直至原告致電業主經告知
早已驗收完畢,方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時效上之違誤。更何
況,兩造於工程往來素有習慣,凡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
期工程款時,被告皆會明列工地現場廢棄物清潔雜費清單,
要求原告負擔此項費用,以此抵銷其應給付之工程款。而原
告於103年間再次致電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時
,被告亦明列原證6工地現場廢棄物清理雜費清單及其他代
墊扣款通知單予原告要求抵銷,顯見被告承認其尚有剩餘工
程款項尚未給付予原告,進而要求抵銷,是依
民法第129條
第1項規定,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此外,被告於103年
5月14日傳真原證7廠商墊款扣款通知單予原告,係以原告可
求之工程款項須扣除被告代墊費用,其抵銷之意極為明顯,
原告亦以部分款項為抵銷之意思,請求抵銷後餘款給付,是
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復且經詢問89年至
104年間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證人黃智勇,是
否知曉松山工農工程之驗收時間及是否有請原告永大公司會
同驗收,證人稱:大約是在102年驗收的。就我所知好像沒
有請永大會同驗收,可知被告根本未告知原告驗收之時間,
並惡意隱瞞驗收時間點。至原告主張原證6係保固問題,然
只有在完工之後才會保固,因被告尾款尚未付清,並不會有
保固的問題。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06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或保留款給付請求權,最晚從
「業主驗收合格」之當日,即可以依法行使,並應開始起算
消滅時效。原告對於「業主驗收合格」一事,是否知悉?
乃
屬於事實上之障礙,
非屬法律障礙,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
。是業主工程既已於101年5月21日竣工,並經業主松山工農
於102年5月27日驗收合格,但原告卻延至104年10月28日才
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顯然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而原證6上面沒有任何
營造廠的印文戳章,且在驗收合格後就會進入保固的階段,
原證6縱為真,是屬於後續保固的問題,不生時效中斷的問
題。被告亦否認有為抵銷的意思表示,如果被告確實有為抵
銷的意思表示,就會有折讓單。又原告提出之原證7傳真文
件上有寫保固從102年5月28日起算,所以最少在103年5月14
日傳真當時就已經知道松山工農已經驗收合格,可以證明被
告絕對沒有欺騙原告說業主沒有驗收。又工地主任黃智勇於
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任務結束後,已不是系爭工程之工地
主任,且營造業與分包商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與履行,
非工地主任之法定工作或職權內容。
㈡由被證11之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合約計價單內容觀之:
⑴木作工程一:
累計完成:111萬4479元。
累計保留款:11萬1448元。
代墊款:1萬7418元。
累計稅金:4萬9281元。
⑵木作工程二:
累計完成:165萬3467元。
累計保留款:16萬5347元。
代墊款:7萬4935元。
稅金:7萬0660元。
⑶楓木地板工程:
累計完成:442萬3063元。
累計保留款:44萬2307元。
代墊款:17萬0436元。
累計稅金:19萬0516元。
⑷從而,系爭工程累計完成合計719萬1009元(計算式:1,114
,479﹢1,653,467﹢4,423,063﹦7,191,009),扣除保留款
金額為71萬9102元(計算式:111,448﹢165,347﹢442,307
﹦719,102),再扣除代墊款26萬2789元(計算式:17,418
﹢74,935﹢170,436﹦262,789)。而依據原告提出之11張支
票兌現明細
所載,被告已經實際支付656萬5912元。是被告
尚有累計10%保留款71萬9102元加計5%
營業稅,合計75萬505
7元之含稅保留款,尚未支付予原告。
㈢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9月6日簽訂松山工農學生活動中心附建地下停
車場新建工程,木作工程一(即原證1工程合約)含稅總價
126萬7800元,實作實算。木作工程二(即原證2工程合約)
,含稅總價173萬6140元,實作實算。
㈡兩造另簽訂浮式楓木地板工程合約(即原證3工程合約)含
稅總價332萬0100元,實作實算。
㈢楓木工程、追加一、追加二之總工程款含稅金額為473萬408
1元。
㈣被告已實際支付之工程款為656萬5912元。
㈤系爭工程經業主松山工農於102年5月27日驗收。(以上5項
參本院卷二第60頁)
㈥原告之工程款應扣款26萬2789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㈡原告之
上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
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木作工程一、二部分:
原告主張其木作工程一之實作結算金額為154萬7326元;木
作工程二實作結算金額為214萬7757元等語,但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就木作工程一部分,被告自認原告完成之工作結算金額為11
1萬4479元(未稅);另木作工程二部分,自認原告完成之
工作結算金額為165萬3467元(未稅),則在被告自認之範
圍內,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逾被告自認範圍部分,
既為被告否認,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固以原證9、10合約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09-213頁)
中載有:「3.目前施工數量超出合約,本期請款合約數量請
足,待追加數量檢討完成後再辦理變更」之內容為證。然各
該合約計價單中並無追加數量之具體計算及金額,且無被告
之簽認,是原告據此主張木作工程一及木作工程二之實作結
算金額各為154萬7326元、214萬7757元
云云,自無可取。本
院前另依原告之請求向業主松山工農函詢被告與該校間之結
算金額,經業主松山工農以105年6月14日北市工農總字第10
530567000號函復(見本院卷二第62-75頁),因原告所列項
目與該校和被告間之結算明細表所列項目有所出入,無法拆
併比對。茲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木作工程一、
木作工程二所實際完成之數量為上開金額,則在逾被告自認
範圍部分,自難以採信。
⑶綜上,原告主張木作工程一、木作工程二之實作數量及金額
部分,於原告自認之111萬4479元(未稅)、165萬3467元(
未稅)範圍內,
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原告既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則基此計算:木作工程一,被告
應付之含稅後總工款為:117萬0203元(計算式:1,114,479
×1.05﹦1,170,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木作工程二
,被告應付之含稅後總工款為:173萬6140元(計算式:1,6
53,467×1.05﹦1,736,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楓木工程、追加一、追加二部分:
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之實作總工程款含稅後金額為
473萬4081元。
㈣綜合上述,原告全部實作之總工程款為764萬0426元(計算
式:1,170,203﹢1,736,140﹢4,734,081﹦7,640,426)。扣
除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應扣款26萬2789元,及原告已實際領
得之工程款656萬5912元,原告尚得請領之工程款為81萬172
3元(計算式:7,640,426–262,789–6,565,912﹦811,723
,詳如附表1)。
六、原告之上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
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惟原告則以上詞
主張時效中斷,其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技師、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木作工
程一契約、木作工程二契約、楓木地板契約,於本文均記載
有工程範圍、工程總價、施工規範、承攬項目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79、108、164頁)等內容,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
質為「承攬」契約,自應
適用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規定。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
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
承攬契約之工
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
分期給付而已。所
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
施工
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
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
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
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
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
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木作工程一、二及浮式楓木地板工程合
約第9條第34、5項均約定:每月月底計價,估驗請款須附下
列文件,文件未全不得計價...。請款達90%時須附下列文件
...。保留款10%於每期估驗計價時自動扣除,
俟先期裝修工
程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乙方(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
108頁反、164頁)。可見被告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
為工程之驗收,則原告於各期所領估驗款,亦僅係對已完成
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
時效起算之時點,而仍應以系爭工程經業主松山工農驗收合
格時起算消滅時效。查,系爭工程係於102年5月27日經業主
松山工農驗收合格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向該校查明屬實,此有該校105年4月12日北市工農總
字第105303317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是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於102年5月27日驗收合格後即可行使,並開始起算2年
之
請求權時效。
㈣原告係於104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距業
主松山工農驗收合格之日確實已逾2年。惟原告另主張其上
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請求及被告承認而中斷,但為原告
所否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
、第137條所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9條亦有明定。且
所稱承
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
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
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
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對債
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86號判決參照)。且無論以明示或
默示均無不可,凡因一定行為足認已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
利存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696號
裁判要
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至104年間均不斷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既已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104年10月28日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
令前6個月內,且尚在時效完成前,曾對被告提出給付工程
款之請求,其主張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中斷時效之情
,固無可取。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黃智勇曾於103年5月
14日傳真手寫之「志勤營造工地退永大保留款」、「代廠商
店款扣款通知單」予原告,表示以系爭工程驗收前之施工瑕
疵扣款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之意思等語,
業據提出「志勤
營造工地退永大保留款」、「代廠商店款扣款通知單」(見
本院卷二第42至50頁)為證。質之證人黃智勇於本院10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中亦
結證:這傳真的意思是退給永大(即原
告)的保留款(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問:(提示本院
卷二第43頁以下)你傳這份傳真的意思是否是要跟原告作工
程款的抵銷?)是。」、「(問:這個傳真稿的意思為何?
是扣什麼款項?)是扣款,是要從保留款那邊扣除。」、「
(問:原證7後面的扣款通知單,這些扣款事項是施工瑕疵
,還是保固期間請求修繕的部分?)應該是施工瑕疵,不是
因為驗收之後保固新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196頁)。足見被告業已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並主張
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扣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重
新起算,基此計算,至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時,尚未罹於2年時效,
被告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⑵被告雖另以:工地主任黃智勇於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任務
結束後,已不是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且營造業與分包商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與履行,非工地主任之法定工作或職
權內容等語置辯。惟按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向
第三人為意思表
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意思表示為
法律行為之要素
,法律行為之代理實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而觀念通知(或稱
觀念表示)之準法律行為,亦在代理人得代理之範疇。是由
本人之代理人向債權人為承認之行為,或本人之代理人由債
務人接受承認之通知,均直接對本人生效。證人黃智勇既於
89年至104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等職務,為
被告處理有關原告工程款項等事務,業據證人黃智勇作證在
卷,足見黃智勇應係受被告授權處理關於系爭工程相關事務
之代理人,是被告公司代理人黃智勇對原告之承認行為,應
認已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⑶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被告已
於103年5月14日承認而重新起算,至原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時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則被告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無可採。
七、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1萬1723元,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該支付命令於104年11
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
1頁)。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
萬1723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至於被告於
本案辯論終結後,另提出
抵銷抗辯主張,本院自
已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十、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
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結論
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