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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永大實木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聖爭 訴訟代理人 楊勤萱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被   告 志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双壽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5條約 定,本合約發生之訴訟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第5頁、本院卷一第80頁反 、109頁反),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5年1月25日變更組織、 更名為志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變更負責人為黃双壽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被告並已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53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4年度司促 字第19992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4月1日具狀減縮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196萬5594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6 頁);復於105年11月2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0萬0 64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核原告所為均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分別於100年9月16日、100年9月29日及100年5月13日就 被告向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工農職業學校(下稱業主松山工農 )承攬之「松山工農學生活動中心暨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 程」(下稱業主工程)中之木作工程(一)、木作工程(二 )、浮式楓木地板工程(以下分別稱木作工程一、木作工程 二、楓木地板工程,合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 爭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約定為126萬7800元、173萬6140元 、332萬0100元(均含稅),均採實作實算。除上開約定工 作外,兩造另於101年3月22日召開工程會議,被告要求原告 就楓木地板工程追加工程,追加項目包括籃球場區地坪拆除 更換楓木地板、木作收邊及窗簾盒變更等(下稱追加工程一 ),追加工程款為120萬8395元,該會議紀錄有被告當時法 定代理人、工地主任及所長簽名可證。復就楓木地板工程再 追加天花板燈孔挖洞(下稱追加工程二),追加工程款為4 萬4205元。嗣系爭工程於約定完成日期施工完畢,經被告驗 收交付業主松山工農。木作工程一結算金額為154萬7326元 ;木作工程二為214萬7757元;楓木地板工程、追加工程一 及追加工程二合計金額為473萬4081元,共計842萬9164元( 含稅)。經扣除被告實際已給付工程款656萬5912元及扣款 金額26萬2789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60萬0463元(計算式 :8,429,164–6,565,912–262,789﹦1,600,463)。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一直到104年間不斷致電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一律以 尚未驗收無法給付為由拖延給付,直至原告致電業主經告知 早已驗收完畢,方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時效上之違誤。更何 況,兩造於工程往來素有習慣,凡於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 期工程款時,被告皆會明列工地現場廢棄物清潔雜費清單, 要求原告負擔此項費用,以此抵銷其應給付之工程款。而原 告於103年間再次致電被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時 ,被告亦明列原證6工地現場廢棄物清理雜費清單及其他代 墊扣款通知單予原告要求抵銷,顯見被告承認其尚有剩餘工 程款項尚未給付予原告,進而要求抵銷,是依民法第129條 第1項規定,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此外,被告於103年 5月14日傳真原證7廠商墊款扣款通知單予原告,係以原告可 求之工程款項須扣除被告代墊費用,其抵銷之意極為明顯, 原告亦以部分款項為抵銷之意思,請求抵銷後餘款給付,是 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復且經詢問89年至 104年間曾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證人黃智勇,是 否知曉松山工農工程之驗收時間及是否有請原告永大公司會 同驗收,證人稱:大約是在102年驗收的。就我所知好像沒 有請永大會同驗收,可知被告根本未告知原告驗收之時間, 並惡意隱瞞驗收時間點。至原告主張原證6係保固問題,然 只有在完工之後才會保固,因被告尾款尚未付清,並不會有 保固的問題。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06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或保留款給付請求權,最晚從 「業主驗收合格」之當日,即可以依法行使,並應開始起算 消滅時效。原告對於「業主驗收合格」一事,是否知悉?乃 屬於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不影響消滅時效之進行 。是業主工程既已於101年5月21日竣工,並經業主松山工農 於102年5月27日驗收合格,但原告卻延至104年10月28日才 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顯然已逾民法第127條規定之2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而原證6上面沒有任何 營造廠的印文戳章,且在驗收合格後就會進入保固的階段, 原證6縱為真,是屬於後續保固的問題,不生時效中斷的問 題。被告亦否認有為抵銷的意思表示,如果被告確實有為抵 銷的意思表示,就會有折讓單。又原告提出之原證7傳真文 件上有寫保固從102年5月28日起算,所以最少在103年5月14 日傳真當時就已經知道松山工農已經驗收合格,可以證明被 告絕對沒有欺騙原告說業主沒有驗收。又工地主任黃智勇於 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任務結束後,已不是系爭工程之工地 主任,且營造業與分包商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與履行, 非工地主任之法定工作或職權內容。 ㈡由被證11之志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合約計價單內容觀之: ⑴木作工程一: 累計完成:111萬4479元。 累計保留款:11萬1448元。 代墊款:1萬7418元。 累計稅金:4萬9281元。 ⑵木作工程二: 累計完成:165萬3467元。 累計保留款:16萬5347元。 代墊款:7萬4935元。 稅金:7萬0660元。 ⑶楓木地板工程: 累計完成:442萬3063元。 累計保留款:44萬2307元。 代墊款:17萬0436元。 累計稅金:19萬0516元。 ⑷從而,系爭工程累計完成合計719萬1009元(計算式:1,114 ,479﹢1,653,467﹢4,423,063﹦7,191,009),扣除保留款 金額為71萬9102元(計算式:111,448﹢165,347﹢442,307 ﹦719,102),再扣除代墊款26萬2789元(計算式:17,418 ﹢74,935﹢170,436﹦262,789)。而依據原告提出之11張支 票兌現明細所載,被告已經實際支付656萬5912元。是被告 尚有累計10%保留款71萬9102元加計5%營業稅,合計75萬505 7元之含稅保留款,尚未支付予原告。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年9月6日簽訂松山工農學生活動中心附建地下停 車場新建工程,木作工程一(即原證1工程合約)含稅總價 126萬7800元,實作實算。木作工程二(即原證2工程合約) ,含稅總價173萬6140元,實作實算。 ㈡兩造另簽訂浮式楓木地板工程合約(即原證3工程合約)含 稅總價332萬0100元,實作實算。 ㈢楓木工程、追加一、追加二之總工程款含稅金額為473萬408 1元。 ㈣被告已實際支付之工程款為656萬5912元。 ㈤系爭工程經業主松山工農於102年5月27日驗收。(以上5項 參本院卷二第60頁) ㈥原告之工程款應扣款26萬2789元(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㈡原告之上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 五、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木作工程一、二部分: 原告主張其木作工程一之實作結算金額為154萬7326元;木 作工程二實作結算金額為214萬7757元等語,但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⑴就木作工程一部分,被告自認原告完成之工作結算金額為11 1萬4479元(未稅);另木作工程二部分,自認原告完成之 工作結算金額為165萬3467元(未稅),則在被告自認之範 圍內,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逾被告自認範圍部分, 既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⑵原告固以原證9、10合約計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09-213頁) 中載有:「3.目前施工數量超出合約,本期請款合約數量請 足,待追加數量檢討完成後再辦理變更」之內容為證。然各 該合約計價單中並無追加數量之具體計算及金額,且無被告 之簽認,是原告據此主張木作工程一及木作工程二之實作結 算金額各為154萬7326元、214萬7757元云云,自無可取。本 院前另依原告之請求向業主松山工農函詢被告與該校間之結 算金額,經業主松山工農以105年6月14日北市工農總字第10 530567000號函復(見本院卷二第62-75頁),因原告所列項 目與該校和被告間之結算明細表所列項目有所出入,無法拆 併比對。茲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木作工程一、 木作工程二所實際完成之數量為上開金額,則在逾被告自認 範圍部分,自難以採信。 ⑶綜上,原告主張木作工程一、木作工程二之實作數量及金額 部分,於原告自認之111萬4479元(未稅)、165萬3467元( 未稅)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原告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信。則基此計算:木作工程一,被告 應付之含稅後總工款為:117萬0203元(計算式:1,114,479 ×1.05﹦1,170,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木作工程二 ,被告應付之含稅後總工款為:173萬6140元(計算式:1,6 53,467×1.05﹦1,736,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楓木工程、追加一、追加二部分: 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之實作總工程款含稅後金額為 473萬4081元。 ㈣綜合上述,原告全部實作之總工程款為764萬0426元(計算 式:1,170,203﹢1,736,140﹢4,734,081﹦7,640,426)。扣 除兩造不爭執,原告之應扣款26萬2789元,及原告已實際領 得之工程款656萬5912元,原告尚得請領之工程款為81萬172 3元(計算式:7,640,426–262,789–6,565,912﹦811,723 ,詳如附表1)。 六、原告之上揭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時效抗辯,惟原告則以上詞 主張時效中斷,其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木作工 程一契約、木作工程二契約、楓木地板契約,於本文均記載 有工程範圍、工程總價、施工規範、承攬項目明細(見本院 卷一第79、108、164頁)等內容,足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 質為「承攬」契約,自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規定。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開規定,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 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 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 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 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 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 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 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 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 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而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木作工程一、二及浮式楓木地板工程合 約第9條第34、5項均約定:每月月底計價,估驗請款須附下 列文件,文件未全不得計價...。請款達90%時須附下列文件 ...。保留款10%於每期估驗計價時自動扣除,俟先期裝修工 程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乙方(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 108頁反、164頁)。可見被告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 為工程之驗收,則原告於各期所領估驗款,亦僅係對已完成 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 時效起算之時點,而仍應以系爭工程經業主松山工農驗收合 格時起算消滅時效。查,系爭工程係於102年5月27日經業主 松山工農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被告 之聲請向該校查明屬實,此有該校105年4月12日北市工農總 字第105303317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6頁)。是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於102年5月27日驗收合格後即可行使,並開始起算2年 之請求權時效。 ㈣原告係於104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距業 主松山工農驗收合格之日確實已逾2年。惟原告另主張其上 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請求及被告承認而中斷,但為原告 所否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 、第137條所明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 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同法第129條亦有明定。且所稱承 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 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 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債務人對債 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參照)。且無論以明示或 默示均無不可,凡因一定行為足認已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權 利存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696號裁判要 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至104年間均不斷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 既已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104年10月28日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 令前6個月內,且尚在時效完成前,曾對被告提出給付工程 款之請求,其主張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中斷時效之情 ,固無可取。惟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黃智勇曾於103年5月 14日傳真手寫之「志勤營造工地退永大保留款」、「代廠商 店款扣款通知單」予原告,表示以系爭工程驗收前之施工瑕 疵扣款與原告之工程款為抵銷之意思等語,業據提出「志勤 營造工地退永大保留款」、「代廠商店款扣款通知單」(見 本院卷二第42至50頁)為證。質之證人黃智勇於本院105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中亦結證:這傳真的意思是退給永大(即原 告)的保留款(見本院卷二第195頁)「(問:(提示本院 卷二第43頁以下)你傳這份傳真的意思是否是要跟原告作工 程款的抵銷?)是。」、「(問:這個傳真稿的意思為何? 是扣什麼款項?)是扣款,是要從保留款那邊扣除。」、「 (問:原證7後面的扣款通知單,這些扣款事項是施工瑕疵 ,還是保固期間請求修繕的部分?)應該是施工瑕疵,不是 因為驗收之後保固新生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196頁)。足見被告業已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並主張 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扣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重 新起算,基此計算,至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時,尚未罹於2年時效, 被告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⑵被告雖另以:工地主任黃智勇於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任務 結束後,已不是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且營造業與分包商間 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與履行,非工地主任之法定工作或職 權內容等語置辯。惟按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 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意思表示為法律行為之要素 ,法律行為之代理實為意思表示之代理,而觀念通知(或稱 觀念表示)之準法律行為,亦在代理人得代理之範疇。是由 本人之代理人向債權人為承認之行為,或本人之代理人由債 務人接受承認之通知,均直接對本人生效。證人黃智勇既於 89年至104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等職務,為 被告處理有關原告工程款項等事務,業據證人黃智勇作證在 卷,足見黃智勇應係受被告授權處理關於系爭工程相關事務 之代理人,是被告公司代理人黃智勇對原告之承認行為,應 認已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⑶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因被告已 於103年5月14日承認而重新起算,至原告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時尚未罹於2年之時效,則被告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所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自無可採。 七、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1萬1723元,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 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該支付命令於104年11 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 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 萬1723元,及自10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九、至於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抵銷抗辯主張,本院自 已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十、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 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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