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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宸樺環境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盧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叁仟肆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設備買賣合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及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 契約)第38條約定,若因本合約所生爭議而有訴訟必要時, 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 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5000元,及自105年2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於民國105年3月28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105年3 月21日(見本院卷一第46頁);復於105年10月26日當庭減 縮利息起算日為105年3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35頁)。核原 告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 如該契約附件所列詳細價目表所示之相關分析儀器(下稱系 爭設備),以作為被告承作業主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 處(下稱北區工程處)之「102-104坪林自動水質監測設備 更新及維護工程」(下稱業主工程)之用,約定總價金共計 1500萬元(未稅)。嗣原告依約進行相關之設備採購及交貨 ,被告雖已給付訂約價及收受產品之第二期款完畢,就尾 款10%即157萬5000元(含稅,下稱系爭尾款),今仍未給 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產 品經被告驗收合格後支付。惟自被告於103年3月21日收受相 關設備完畢後,即拒不進行驗收,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均 置之不理,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業已完成驗收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原告已於104年11 月19日寄發請款用之發票予以請款,並經被告於104年11月 21日收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4款,以月結120天 方式支付,被告應於105年3月21日給付原告157萬5000元。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34 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㈡被告承作北區工程處工程,再與原告於102年12月17日簽訂 系爭承攬契約,施作項目詳於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及附件一 詳細價目表所載,總價金共計355萬7400元。原告依約進行 相關之維護、監測及報告之提出,並無任何違誤或遲延之情 事,而被告雖已陸續給付價款,惟自103年11月起之各期維 護費用即拒不給付,至104年8月底為止,已共計166萬5468 元(含稅)均未予支付,經原告數次催告給付後,被告仍置 之不理。原告所提交予被告之相關監測報告內容,經被告提 交業主,並由業主登入業主水質監測網站系統畫面,由此更 足證明原告確已盡合約義務,惟被告卻拒不支付,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清之款項。原告前已於104年11月19日 寄發請款用之發票予以請款,並經被告於104年11月21日收 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以月結30天方式支 付,被告應於104年12月21日給付原告166萬5468元。爰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其附件一所列1.付款方式 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未經業主驗收通過云 云,所據者為被證1業主104年10月19日北工頭字第10460160 29號函(下稱104年10月19日函)及附件統計表。惟該函文 內容僅泛稱無法達到契約規定及設備之功能性云云,然究竟 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究竟如何未達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又如何未達到系爭買賣契約所示設備之功 能性云云,均未見被告舉證。且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系爭設 備,本即均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至於被告與業主間之 契約關係及約定如何,實與原告無涉。倘係嗣後被告與業主 間就系爭設備之功能或測試方式另有追加(例如盲樣查證、 現場運作異常2個月等),雖經被告同意,但原告從未同意 ,原告自無需受其拘束,故認系爭設備因此遭業主驗收未通 過,亦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自不得據此拒付尾款。 又被告所提被證15函文,僅係因被告遭業主要求增列盲樣測 試後,再強迫原告依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內容進行調整,亦 僅屬被告與業主間之合約內容調整,無從據此認定原告與被 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中,亦有曾列盲樣測試之要件。另 被告所提104年10月19日函第2頁所示解除部分項目之內容, 其中第(十)項「設備程式建置與測試維護」,並屬原告 負責之項目,該部分與原告無關。 ⑵原告均有依約進行應有之操作及維護工作,被告雖辯稱原告 有數日未簽到、退,故認有操作或維護之缺勤情事云云,然 依被證2之協調會議,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缺勤事實。 再退步言之,縱真有前揭情事,被告又憑何完全不給付其餘 給付之各期維護費用,更益徵被告拒絕給付,顯無理由。 ⑶依業主105年8月23日北工頭字第1053760896號函(下稱105 年8月23日函)所示,業主工程尚未解除契約,且所相關之 計扣均未予實際扣罰且尚無法確定,故本件被告方面所述有 關因業主北區工程處嗣後「可能」之計罰至於違約處罰等 等,除原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業如前述外,各所謂之違約計 罰既均未發生且尚未確定,被告主張予以扣減、抵銷云云, 自均無足採。 ㈣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5000元,及自105年3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66萬5468元,及自104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原告交貨後,被告及業主應依 合約或附件所載規範進行驗收,然原告所提供之系爭設備, 經業主驗收不合格,並經業主以104年10月19日函說明系爭 設備無法達到合約之規定,而遭業主解除所有原告交付之總 磷/氨氮分析儀、總有機碳分析儀、化學需氧量分析儀、溶 氧分析儀、懸浮固體分析儀、酸鹼度/溫度監測計、葉綠素a 分析儀、油脂分析儀等設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 3款約定:「甲方應於產品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乙 方本合約總價10%,計1,575,000(含稅)元之貨款。」,由 於系爭設備無法經業主驗收合格,本件並無民法第101條所 謂條件成就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顯屬無據 。 ㈡關於系爭承攬契約扣款部分: ⑴被告係將與業主間之業主工程所簽訂之合約(下稱業主合約 )中所有設備維護等相關作業之勞務工作交由原告承攬,並 將所有業主合約文件交付原告據此提供勞務,故系爭承攬契 約工作之內容須依據業主合約之工作說明書執行。而原告所 提供每月之現場報表與維護報告,業主於103年11月27日發 現其中自103年4月至8月總計5個月之二份報表內容不同,要 求說明數值異常之原因,然原告之說明無法經業主採納,故 業主以二者數值有異常認定當月儀器設備損失或毀壞,依據 與業主合約工作說明書第三章一般規定四、分析儀器設備維 護費(六)之規定,當月估驗此項目不計價。而就此項分析 儀設備維護費用,被告與業主單價為每月1萬4000元,因業 主已給付103年4至6月之費用共計4萬2000元,故此部分遭業 主扣回。另103年7、8月份此部分之費用2萬8000元,業主因 上開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亦未給付予被告。 ⑵依據業主合約工作說明書第三章一般規定一、人事運作(一 )1.說明,進駐人員於每日上午及下午均需簽到及簽退,且 原告所提供之監測維護工作規劃報告書中二、自動採樣監測 2.自動採樣操作程序亦說明需簽到與簽退,然原告人員於10 4年3月18日、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4日與104年6月17日 未依規定簽到及簽退,業主依據業主合約工作說明書第三章 一般規定十五、罰則1.人員未依規定簽到或簽退者每次扣款 500元整之約定,共計扣罰2500元(其中104年4月23日與104 年4月24日共計罰1500元)。 ⑶原告人員於104年8月9日、104年8月15日至17日(扣除8月15 日道路坍方無法進場保養維護以2日計)、104年8月18日至 104年8月23日共計6日,故總計有9日未依約規定到場進行保 養維護工作。業主依據業主合約工作說明書第三章一般規定 十五、罰則11.廠商若未按規定時間進行保養維護或於接獲 通知後此日起派員處理,每逾1日,扣除合約總價千分之1, 並採連日計罰。而被告與業主合約變更後總價為2833萬8000 元,每日計罰合約總價千分之1共2萬8338元,總計9日扣罰 25萬5042元。 ⑷由於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內容未符合業主合約約定,導致被告 受有損害總計32萬7542元(計算式:4萬2000+2萬8000+25 00+25萬5042=32萬7542元),則被告得依據民法第227條 與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此部分一併主張 抵銷。另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因系爭 承攬工作尚未經驗收合格,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全數款項 ,於法無據。 ㈢另依據業主合約主文第4條工作期限二、約定完工期限為104 年8月31日,然本件因原告交付之設備無法經業主驗收合格 ,導致被告無法於104年8月31日前履約完畢,依據業主合約 主文第19條逾期違約金約定「承包商未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完 工者,機關應按逾期之日數與每日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計算, 每日逾期違約金以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罰,而遭業主計罰逾 期違約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解除合約止)總 計49日,業主已變更後之契約總價估驗款,初估計算316萬0 040元。按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本件因原告所提設備 無法經驗主驗收合格,則原告依約需負擔:1.懲罰性違約金 73萬5000元(1500萬×0.1%×49=73萬5000)。2.被告遭業 主逾期罰款316萬0040元,就此部分總計389萬5040元,被告 亦一併主張抵銷。 ㈣依業主105年8月23日函,盲樣測試屬平行比對計畫書之內容 ,且系爭設備之商品規格條件未曾變更,並無原告所稱商品 規格條件變更之情事,況盲樣測試亦屬原告應盡之合約義務 ,此有原告104年1月30日(104)宸字第10401002號函說明 二、「本公司已修正『平行比對計畫』內第四章之『盲樣平 行比對結果分析』及相關資料。」即可自明。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35頁反): ㈠兩造於102年10月22日簽訂原證1系爭買賣合約,總價1500萬 元(未稅),已付款1350萬元(未稅),未付款157萬5000 元(含稅)。 ㈡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簽訂原證3系爭承攬合約,總價355萬7 400元(未稅)。 ㈢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寄發請款發票,被告已於104年11月21 日收受。 ㈣原證6工作說明書、原證7服務建議書為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貨,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尾款10%即157 萬5000元(含稅),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語,被告固不爭執 原告已經交付貨品,且其尚未支付該筆尾款等情,惟否認原 告得請求給付尾款,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3、4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 於產品經甲方及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即原告)本合約 總價10%,計157萬5000元(含稅)之貨款。本合約尾款須經 甲方核實後,以月結120天方式支付,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所交付之貨品,必須符合上開條件,始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尾款157萬5000元(含稅)。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具備系爭 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之條件,既 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 ㈢原告固提出業主北區工程處之103年11月17日初驗及103年12 月3日複驗紀錄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初驗紀錄中 已明載溶氧分析儀尚有不合格項目,初驗結果判定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另複驗紀錄 中雖就初驗時判斷不合格項目部分載明已改善,然另增列2 項不合格項目,複驗結果判定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 (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此外,本院另依兩造之請求向北 區工程處函詢此情,經該處於105年8月23日以北山頭字第10 53760896號函復:本案尚未驗收完成,其原因為⑴儀器與電 腦顯示值不一致(如氨氮、總有機碳TOC、懸浮固體、溫度 之分析儀),⑵儀器未能正常運作(如氨氮、總有機碳TOC 、懸浮固體、溫度之分析儀),亦有相關函文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227頁)。綜此,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其已符合前揭「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條件。又系爭 設備係由業主驗收認定不符合,並非被告故意不為驗收,是 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 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自無可取。 ㈣原告雖另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均符合簽約時之規格 要求,被告嗣與業主變更或追加其他要求(例如盲樣查證、 現場運作異常2個月等),既未經原告同意,自與原告無涉 等語。惟被告否認與業主北區工程處有何變更系爭設備之規 格,並抗辯:盲樣測試屬平行比對之內容等語。查,承前所 述,兩造不爭執原證6工作說明書、原證7服務建議書為兩造 間之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該工作說明書及服務建議書即為 被告與業主北區工程處間之契約內容。而工作說明書第二章 第5項、第6項分別列有安裝試車及平比對分析要求(見本院 卷一第81頁),另服務建議書第參章第5項亦列有儀器平行 比對分析計畫(包含分析比對預期結果與承諾)(見本院卷 二第105頁反-106頁)。雙方就被告與業主間曾否變更系爭 設備之規格有所爭執,本院爰依兩造之請求向業主北區工程 處函詢,經該處以上揭回函答復:「盲樣測試屬平行比對計 畫書之內容」、「八項設備之商品規格未曾變更」(見本院 卷第227頁)。是原告主張因被告與業主變更規格,始致業 主無法完成驗收,與原告無涉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系爭設備尚未經業主北區工程處驗收合格,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約定及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尾款157萬50 00元(含稅),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進行相關之維護、監測及報告之提出,並 無任何違誤或遲延之情事,惟被告自103年11月起之各期維 護費用即拒不給付,至104年8月底為止,已共計166萬5468 元(含稅)均未予支付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計算及金 額並未爭執,惟抗辯原告有各項應扣款事由及金額,並主張 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㈠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本工程實際完工部分 每月計價乙次,乙方(即原告)應檢附完工報告單報請甲方 (即被告)進行正式驗收,本工程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後, 付款至100%,有系爭承攬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 反)。另依契約所附之附件一詳細價目表第1條附款方式約 定:例行維護工作採每月計價結算,待每月工作完成後(報 告印製提交)、須支付當月結算額,採月結30天(見本院卷 一第18頁)。又依上揭附件一詳細價目表所載,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之工作內容為:102-104年坪林自動水質監測設備維 護工作,包括:派駐雪山隧道北口等操作維護人員進行巡檢 ;分析評估、報告撰寫、環境現況了解;各期報告書及簡報 ;即時網站資料庫維護;DO薄膜更換(含補充藥劑)、PH電 極更換;取樣系統搶修工作;分析儀器設備維護;站房維護 及廢液回收;即時影像擷取裝置,及其他雜項費用、移交之 教育訓練、緊急應變演練等。由此可知,原告所承攬之工作 ,並非特定工作物之完成,而是上開各項維護工作之進行, 及兼部分之設備器材零件更換。是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原告 完成附件一所載之各項工作時,被告即應按月給付相關之承 攬報酬。 ㈡系爭承攬契約已於104年8月31日期滿,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 爭承攬契約之工作,自103年11月起至合約期滿日之104年8 月底間之應付工程款共計166萬5468元(含稅),被告尚未 予支付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完成之工作及金額之計算並 無爭執,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為真實。則原告依據上 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惟被告以原告之工 作存有瑕疵,致其遭業主依據工作說明書第三章第15條第11 項約定扣款,爰依據民法495條第1項、第227條等規定,請 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抵銷等語 ,則為原告所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 被告主張之各項扣款及抵銷有無理由。查: ⑴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依工作說明書第三章第1條第1項約定:進駐人員於每日上午 8點00分及下午17點00分(假日時間於9點00前到達),需於 雪山隧道北口(坪林拱橋測站)簽到及簽退,簽到時請簽全 名、日期及簽到時間點,並於監控端檢視現場各測站狀況, 且紀錄於工作日誌內(此表可由承商製作,送審核可後使用 );若無異常時得與巡檢人員分配至現場9個測站巡視。第2 項分析、監測、報告撰寫約定:1.監控。2.監測數值異常時 應評估原因為何,是否受氣候、人為、跳電、環境等所導致 ,並拍照存證。3.報告撰寫。4.報告書提送。5.預警演練計 畫、書面資料撰寫。另第15條第1項約定:人員未依規定簽 到或簽退者,每次扣款500元整;第11項約定:廠商若未按 規定時間進行保養維護或於接獲通知次日起派員處理,每逾 1日,扣除合約總價千分之1,並採連日計罰,若扣罰金額達 至千分之5,甲方即認為乙方無能力承作本採購,甲方得逕 行解除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另行辦理發包作業,承商 不得要求補償(見本院卷一第88反-89、94頁反、95頁)。 ⑶茲就被告主張之上揭各項瑕疵扣款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關於104年3月18日、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4日與104年6 月17日,原告未依規定簽到及簽退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約定於上揭期日簽到、退,致其遭業主 扣罰2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業主間之協調會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42頁反),並有北區工程處前揭回函暨所附之簽 到、退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240-2 44頁 ),自堪信實。原告否認此情,並無可採。是被告主張原告 有履約違反規定之情事,依前揭工作說明書第三章第15條第 1項約定得按次扣款500元等語,自屬有據。則基此計算,被 告得扣款之金額共2000元(計算式:4×500﹦2000),被告 於此範圍據以主張抵銷,核屬有據。 2.關於104年8月9日、104年8月15日至17日(扣除8月15日以2 日計)、104年8月18日至104年8月23日,總計有9日,原告 未依規定到場進行保養維護工作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約定於上揭期日到場進行保養維護工作 ,致其遭業主扣罰25萬5042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與業主間 之協調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並經本院向北區 工程處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反、246頁),自堪信 實。然原告辯稱:係因山崩等原因,而無法到達巡檢點,核 屬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置辯。查,依北區工程處 前揭回函所附之巡檢人員進出簽到表所示,8月9日之備註欄 確實載有:「蘇提勒颱風封路」,另8月15日至23日之備註 欄則載有:「山崩」等內容。是原告抗辯是因上揭事由,致 工作人員無法到達巡檢點,尚屬有據。而查,蘇提勒颱風或 山崩等情況,均屬自然力作用,屬不可抗力之事由,非可歸 責於原告。因此,原告之巡檢人員雖於上揭期日,未依系爭 承攬契約之約定至巡檢點進行維護,然既非可歸責於原告, 則被告尚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是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上開金額,並據以抵銷 ,自無可取。 3.關於103年4至8月現場報表與維護報告測值不符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於上揭期間所完成之現場報表與維護報告測 值不符,致其遭業主扣回103年4至6月分析儀器設備維護費 用4萬2000元,以及103年7、8月份費用2萬8000元不予計價 等情,業據提出與業主間之協調會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42頁反),並經本院向北區工程處前揭函詢屬實(見本院卷 一第230頁反、238-239頁),自堪信實。然縱原告所完成之 工作存有上揭瑕疵,此一瑕疵非屬不可修補,此為被告所自 承(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是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被告 應先定期通知原告修補,但被告未曾定期通知原告修補,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35頁),則其因而遭業主扣罰, 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 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一損害,並據以抵銷,自非有 據。 4.綜此,就系爭承攬契約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3月18日 、104年4月23日、104年4月24日與104年6月17日等4日,原 告有未依規定簽到及簽退情形,而依工作說明書第三章第15 條第1項約定扣罰2000元,並據以與前揭工程款抵銷,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則屬無據。 ⑷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1 1月起至合約期滿日之104年8月底間之工程款共計166萬5468 元(含稅),扣除前揭被告得主張抵銷之2000元之應扣款, 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6萬3468元(計算式:1,665,468– 2,000﹦1,663,468)。 、被告雖另以:因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設備無 法通過業主驗收,致被告無法於104年8月31日前履約完畢, 而遭業主依據業主合約第19條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316萬0 04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以49日計算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依約需負擔:1.懲 罰性違約金73萬5000元(1500萬×0.1%×49=73萬5000)。 2.被告遭業主逾期罰款316萬0040元,就此部分總計389萬50 40元,被告亦一併主張抵銷等語。惟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或因驗 收不合格致逾期交貨,乙方應按日支付甲方依產品總價千分 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直到履行交貨義務之日止(如為 甲方因素延誤,則不在此限)。如因乙方不能交付或逾期交 貨,致甲方未能按時履行其對額戶之訂單時,乙方除應負擔 懲罰性違約金外,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 限於甲方支付給客戶的違約金、賠償金,或按客戶要求快遞 所產生的運輸費用等)(如為甲方因素延誤,則不在此限) (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 ㈡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設備因上述原因而尚未經業主北區工程處 驗收合格等情,固業如前述,然依據北區工程處前揭回函, 該處仍准許被告進行改善,並未以被告逾期履約為由,對被 告解約或扣罰(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從而,被告就此部 分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或賠償被告之損害,自非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166萬3468元,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已催告被告給付 ,該催告於104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回證在 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約 定,應於30天電匯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則被告應於104年12 月21日前支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自最後應付日之翌日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合上述: ㈠關於第1項聲明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約定及民 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 系爭尾款157萬5000元(含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第2項聲明部分: 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6萬3468元暨自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 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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