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來成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張天欽律師
被 告 啟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
預
供擔保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業於協議書第13條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
管轄權。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607,353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嗣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請求49,481,3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被告
承攬原告
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港池水域浚挖及台北港南碼頭C填區
填築工程(本件業主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
工程處北部施工處),
惟後因被告違反工程契約約定之故,
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依約終止契約。
㈡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各項借款、管理費及溢付款所應負之金額
總計49,481,353元,詳述如后:
⒈借款:
①工程預付款15,000,000元:
被告於開工之初即向原告借款作為工程開工相關事項所需之
費用,當時原告為求被告開工,便允諾被告以土地供作借款
之擔保,是被告遂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
②油料及油款16,578,000元:
被告於本件工程中之合作油商為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風公司),惟因被告資金調度問題,故兩造及長風公司
共同協議先由原告代為支付一半之款項,惟後被告仍無法支
付剩餘半數油款,
旋即向原告要求再借款剩餘半數之金額,
故實則由原告為其支付「全部」三月份(長風申請付款4,85
7,000元、被告借款4,857,000元,合計共9,714,000元)及
「全部」四月份油款(長風申請付款3,432,000元、被告借
款3,432,000元,合計共6,864,000元),總計16,578,000元
(計算式:9,714,000+6,864,000=16,578,000)
⒉人力管理費:
另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支援被告工作人力,此觀兩造契約施工
補充說明書第十一點稱:「乙方提供2名共同僱用人員並入
甲方職員,施工
期間甲方代墊之基本薪資及勞、健保等相關
費用,將由合約金額中扣除。」,顯見被告應負擔人力管理
費用甚明,惟自104年2月至7月止,被告皆未給付任何管理
費而係由原告代墊,原告已代墊2至6月份(89860元/月),及
7月份為89678元之管理費,共計538,978元(計算式:89,860
╳5+89,678=538, 978)。
⒊工程溢付款:
經查,兩造於終止契約前計價皆以被告所報數量為準,故至
兩造終止契約前最後一期之計價單(即第7期)
所載,被告申
請累積完成數量共有693,959立方公尺(單價150元),然實
際按台電(即本件業主)之計價資料,其完成數量僅有583,70
9立方公尺,顯然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故自應返還原告1
7,364,375元【計算式:(693,959-583,709) *150/單價*1.0
5
營業稅=17,364,375】。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9,481,353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原告
終止契約函文、預付款保證金收據、最高限額
抵押權權利證
明書、協議書、付款申請單
暨發票及借據、估驗計價明細表
、人事支援費用明細表、兩造工程第7期計價單、原告與業
主計價單等影本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9,481,3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