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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1號 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天欽律師 被   告 啟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肆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協議書第13條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 管轄權。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9,607,3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49,481,35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兩造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簽訂工程契約,被告承攬原告 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港池水域浚挖及台北港南碼頭C填區 填築工程(本件業主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 工程處北部施工處),後因被告違反工程契約約定之故, 原告於104年7月30日依約終止契約。 ㈡經查被告積欠原告各項借款、管理費及溢付款所應負之金額 總計49,481,353元,詳述如后: ⒈借款: ①工程預付款15,000,000元: 被告於開工之初即向原告借款作為工程開工相關事項所需之 費用,當時原告為求被告開工,便允諾被告以土地供作借款 之擔保,是被告遂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 ②油料及油款16,578,000元: 被告於本件工程中之合作油商為長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風公司),惟因被告資金調度問題,故兩造及長風公司 共同協議先由原告代為支付一半之款項,惟後被告仍無法支 付剩餘半數油款,即向原告要求再借款剩餘半數之金額, 故實則由原告為其支付「全部」三月份(長風申請付款4,85 7,000元、被告借款4,857,000元,合計共9,714,000元)及 「全部」四月份油款(長風申請付款3,432,000元、被告借 款3,432,000元,合計共6,864,000元),總計16,578,000元 (計算式:9,714,000+6,864,000=16,578,000) ⒉人力管理費: 另查兩造約定由原告支援被告工作人力,此觀兩造契約施工 補充說明書第十一點稱:「乙方提供2名共同僱用人員並入 甲方職員,施工期間甲方代墊之基本薪資及勞、健保等相關 費用,將由合約金額中扣除。」,顯見被告應負擔人力管理 費用甚明,惟自104年2月至7月止,被告皆未給付任何管理 費而係由原告代墊,原告已代墊2至6月份(89860元/月),及 7月份為89678元之管理費,共計538,978元(計算式:89,860 ╳5+89,678=538, 978)。 ⒊工程溢付款: 經查,兩造於終止契約前計價皆以被告所報數量為準,故至 兩造終止契約前最後一期之計價單(即第7期)所載,被告申 請累積完成數量共有693,959立方公尺(單價150元),然實 際按台電(即本件業主)之計價資料,其完成數量僅有583,70 9立方公尺,顯然被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故自應返還原告1 7,364,375元【計算式:(693,959-583,709) *150/單價*1.0 5營業稅=17,364,375】。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49,481,3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原告 終止契約函文、預付款保證金收據、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證 明書、協議書、付款申請單發票及借據、估驗計價明細表 、人事支援費用明細表、兩造工程第7期計價單、原告與業 主計價單等影本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9,481,35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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