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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韻華景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元柱 訴訟代理人 陳錦珠 被   告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士正 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17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啟恩,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潘 士正,有原告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0頁至第19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49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3號卷,第9頁);嗣於105年5月3日 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187元,及其中60萬 4904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其中10萬7283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9頁)。核 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02年3月5日就被告向嘉義市政府(下稱業主)承攬 之「嘉義市農漁產運銷物流中心闢建工程」(下稱業主工程 )中之植栽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04年3月13日完工驗收。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42萬9134元、補貼除草工資12萬70 50元、風災修復工資4萬8720元、植栽撫育費10萬7283元, 共計71萬2187元。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早於103年1月間即完成紅心酢漿草與假儉草皮之施作, 且於同年1月間向被告請款,遭被告退還發票,原告另於同 年3月17日開立發票金額227萬7386元,被告並開立103年9月 27日之支票,該款項業已給付完畢。則被告主張業主第2次 變更設計時予以減帳,並拒絕支付該工程款項,為無理由。 ⑵被告驗收時遭業主減價及裁罰,係被告與業主工程結算方式 ,與原告無關。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施工品質如何不良?如 何違反契約約定?逕以業主結算明細總表及函文主張被告違 反契約相關義務,亦無理由。 ⑶除草工資12萬7050元係於原告完成全部契約種植義務後,被 告遲延檢驗收受,致發生需除雜草之事由,該部分所衍生費 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⑷系爭契約第19條及第20條約定均為施工期間之損害,原告所 請求風災修復工資係於104年3月13日驗收合格後之104年8月 7日及8日蘇迪勒颱風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請託原告幫忙修復 ,並表示願意支付修復工資。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2187元,及其中60萬4904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 萬7283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42萬9134元部分: 原告施作之紅心酢漿草稀疏且無紅心、假儉草未密植且含雜 草,未符系爭契約約定,並經業主初驗時認定:「8 紅心酢 漿草生長情形不良。9 假儉草皮有部分裸露未密舖情形。」 ,惟因當時紅心酢漿草與假儉草在第二次設計中已經業主減 帳,需要依合約規範改正始得辦理追加,經被告工務所主任 邢祖侗向原告經理傅耀震詢問是否改正,原告表示已經減帳 就不改正,是原告業已同意紅心酢漿草、假儉草之工項予以 減帳,而不用再予改正,此由證人邢祖侗、蔡弼元證詞可知 。又證人傅耀震固證稱當場沒有同意減做、沒有同意不再做 改善,惟以其否認初驗報告真實性,顯見其極盡迴護原告之 詞,參以其與原告負責人為親兄弟關係,證詞顯然偏頗而無 可採。是原告業同意追減紅心酢漿草(複價67萬3218元)、 假儉草(複價31萬3200元)等工項,此二植栽追減金額合計 98萬6418元,另乙式計價項目之吊運費、種植費亦因依比例 減少,而吊運費、種植費占總工程費比例為18.7%(計算式 :225,500﹢588,033÷4,350,000﹦0.187),故二植栽應追 減之吊運費、種植費為18萬4460元。是以,兩造工程總價已 追減為317萬9122元(計算式:4,350,000–986,418–184,4 60﹦3,179,122),含稅為333萬8078元,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項第e款,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10%為33萬3807 元。惟本件被告已付工程款為364萬7636元,被告已溢付30 萬9588元(計算式:3,647,636–3,338,078﹦309,588),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33萬3807元尚須扣除被告 溢付之30萬9588元,而為2萬4219元(計算式:333,807–30 9,588﹦24,219)。 ㈡原告請求補貼除草工資12萬705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附件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第3.5.1 條約定:「植 物種植後,承包商應立即辦理各項養護工作,並依天候狀況 及植物生長情況時予以調整;以期植物能獲得良好之生長 。」,是植物種植後之除草工作,本屬養護工作之一環,於 系爭工程驗收點交給業主前,本應由原告負責。原告請求被 告應補貼驗收前之除草工資,要無可採。至原告臨訟提出工 務協調會主張被告同意支付云云惟查該文書不但為影本, 且並未經被告有權代表之人同意,被告依法否認形式真正。 ㈢原告請求風災修復工資4萬8720元部分: 原告請求因蘇迪勒颱風而有修復植栽損失,不可抗力之 天災而導致原告的材料損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自應 由原告負責。況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於3日內提出書面 報告,且未舉證受風災處理之樹木有哪些、受損範圍及數量 為何,僅臨訟提出自行製作之請款單,自不足以證明其請求 。 ㈣原告追加請求驗收合格後植栽撫育10萬7283元: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f款約定,原告需於全部植栽完成 ,經業主驗收合格後養護保活12個月,始得請領,亦即驗收 合格後,原告仍必須於一年內從事澆水、除草、鬆土、施肥 等養護工作,始得請領。惟本件原告於驗收合格後,即不願 從事養護工作,依上開約定自不得請領驗收合格後之植栽撫 育費用。 ㈤退步言之,倘鈞院審理後認被告仍應給付工程款,被告爰就 下列開金額依法主張抵銷: ⑴被告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遭業主減價驗收及裁罰各4萬681 4元、9萬4788元,合計14萬1602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 約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損失。 ⑵原告於驗收合格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應從事後續養護工作 ,植栽需保活12個月,然原告未依約為後續之養護義務,致 使樹種「森氏楊桐」有77株、「燕脂數」有6株「大花紫薇 」1株有枯萎或缺株之情形,合計共有84株,經被告催請原 告改善仍未改善,此部分業主曾發文要委由第三方改善,並 從被告之撫育保證金中扣抵,原告為避免遭罰款,遂自行雇 工修復,並經業主於105年9月19日辦理現場會勘完畢,被告 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請求原告負擔費用,並以系爭 契約承攬明細表單項工程金額計算修復金額,計本次被告共 補植森氏楊桐77株(單價3640元)、燕脂樹6株(單價3185 元)、大花紫薇1株(單價2275元),合計30萬1665元(計 算式:77×3,640﹢6×3,185﹢2,275﹦301,665),另吊運費 、種植費占總工程費比例為18.7%(計算式:225,500﹢588, 033÷4,350,000﹦0.187)。因此,補植上揭植栽之吊運及 種植費為5萬6411元(計算式:30萬1665×18.7%﹦5萬6411 ),修復金額合計為37萬5980元(含稅)(計算式:(301, 665+56,411)×1.05=375,980)。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3月5日就被告向嘉義市政府承攬之「嘉義市農 漁產運銷物流中心闢建工程」中之植栽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435萬元(未稅)。 ㈡系爭工程經業主於104年3月13日驗收完成。 ㈢原證3(本院卷第31頁)所列1-10工項完成數量及金額。 (以上見本院卷第162頁反) ㈣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為364萬7636元(見本院卷第206頁反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保留款42萬9134元、補貼除草 工資12萬7050元、風災修復工資4萬8720元、植栽撫育費10 萬7283元,共計71萬2187元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e 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2萬913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 依同條f款請求被告給付植栽撫育費10萬7283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貼除草工資12萬7050元,有無理由?㈣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蘇迪勒颱風後之風災修復工資4萬8720元 ,有無理由?㈤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賠償51萬7582元 ,並據以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e款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42萬91 34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所完成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金額為429萬1337元 (含稅)等語。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請款單(見本 院卷第31頁)項目1-10等10工項之完成數量及計價金額(見 本院卷第162頁反)等情並無爭執,惟對於原證3第11及第12 項紅心酢漿草及假儉皮2項暨其相關之吊運、種植費有所爭 執,並以:系爭工程已經雙方合意減作紅心酢漿草及假儉草 皮2工項,是原告已施作完成之總工程款僅為333萬8078元( 含稅);又原告不為之後的養護工作,而由被告自行雇工完 成,被告就此部主張抵銷等語置辯。經查: ①關於原證3編號1-10等工項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1頁)項 目1-10等10工項之完成數量及計價金額並無爭執,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之數量及計價,均信為真實。 基此計算,就原證3編號1-10等10個工項部分,原告得請求 之工程款總額為:255萬0049元(未稅,詳如附表1),殆無 疑義。 ②關於原證3編號11、12等工項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全部之紅心酢漿草種植,及929.4㎡之假 儉草皮之種植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0 -91、93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反), 自堪信實。則依據系爭契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部分之工程款,合計72萬3406元(未稅,計算式:673,218 ﹢50,188﹦723,406)。 ⒉被告辯稱:原告種植之紅心酢漿草生長情形不良;另假儉草 皮有裸露未密舖之情形,其種植經業主判定與合約規範不符 ,雙方已於初驗時,已合意全部減作不予計價等語,均為原 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請求傳喚證人蔡 弼元、王勝賢、邢祖侗等人到庭作證。惟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圖說(見本院卷第92頁),紅心酢漿草之約 定規格為:H:10cm以上,間距約15cm,36株/㎡;另假儉草 皮之約定規格為:無雜草、密舖。而原告種植之紅心酢漿草 有生長情形不良;假儉草皮有裸露未密舖之情形,其種植經 業主判定與合約規範不符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初驗紀錄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22-123頁),並經證人即嘉義市政府人 員蔡弼元於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初驗時紅 心酢漿草與假儉草是否有如初驗缺失上登載施作符合約規定 之情形?)是。複驗有針對初驗的缺失作檢查,至於紅心酢 漿草、假儉草沒有另列缺失好像是因為有減帳減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固堪信實。是原告否認上開2項植 栽有何施作不符規定之情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自承與業主達成減作、減帳之合意時,並未告知原告( 見本院卷第109頁反)。是原告曾否同意不予計價,無疑 問。被告請求傳喚之證人蔡弼元於本院105年8月25日言詞辯 論時結證表示:驗收時是針對承包商,被告的協力廠商有派 人來,當場就缺失部分有無討論缺失,我記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163-164頁);另證人王勝賢於同日結證:我們只 針對承包商,至於他的分包商不是我們契約的對象,(初驗 、複驗中,有無聽聞原告同意被告就紅心酢漿草、假儉草這 兩工項均予以減價?)我不會去注意這個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167頁)。其2人均未證及兩造已有合意不予計價之 事,是其2人之證詞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之抗辯可採。 ⑶證人即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邢祖侗於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 結證:(紅心酢漿草、假儉草)現場有施作,沒有全數照我 們與市政府的合約施作,後來市政府有辦理減帳,我有通知 原告公司剩餘的部分不需要再施作了。103年7月進行初驗, 原告公司有派鄭小姐及傅耀震到場。因為紅心酢漿草與假儉 草已經在第2次設計中全數減帳,但原告公司所作的部分涉 及綠建築標章的取得,必須種植這兩樣,所以證人蔡弼元明 確告知,如果這兩個部分已經種植,必須符合合約規定才能 辦理追加。但後來並沒有辦理追加,因為傅耀震表示這個被 減帳減掉了,所以缺失也不改了。且這在初驗時列為缺失, 如果要改辦理追加的話就會列我們公司逾期,逾期會有罰款 的問題,王勝賢有問我們要不要改正,我與傅耀震討論之後 ,傅耀震先明確跟我表示缺失不改了,就減帳。因此在初驗 紀錄時有列為缺失,但是複驗時就沒有,因為複驗時不檢查 了。事後我有發文,是以備忘錄的方式給原告,因為驗收不 合格,請原告改正,而原告不願改正後,我才以文通知要扣 回款項。現場鄭小姐、傅耀震來現場時就有給他們了,而且 也有傳真,但是他們還是照原來的金額來請款,所以我才在 104年8月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公司表示這部分有減價等語(見 本院卷第168-170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人員傅耀震於本 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則結證稱:初驗我有參加,被告公 司的人員是證人邢祖侗。紅心酢漿草是因為被告公司當時有 表明減做,所以並沒有驗收。而假儉草並沒有所謂不符合的 情形,但也有減做。假儉草的減做是被告通知施工時,因為 有幾棟建築物周旁原本設計要施作,但去的時候發現無法施 作,因為有做了硬鋪面,雙方合意減做。紅心酢漿草是等到 我們施作完成後,被告才表示這部分有可能減做。(初驗不 合格之後原告有無針對這兩個工項做改善?)假儉草有就枯 萎的部分做加強。因為假儉草部分是種植下去後乾糙了,所 以才會加強,至於紅心酢漿草因為被告說要減做了,所以沒 有再做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反-206頁)。依上開2證 人之證詞,其等分別係代表兩造於初驗時到場,且在業主之 初驗官員判定紅心酢漿草及假儉草皮不符規格時,確曾就是 否進行改善一事進行討論,證人傅耀震並曾表明不予改正, 然證人傅耀震此一表示,充其量只能認定其有拒絕修補之情 ,尚難據此認定其同意該已施作部分不予計價。 ⒊綜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均無足以證明原告已同 意就其已施作之紅心酢漿草及假儉草皮部分不予計價,是被 告以此主張無庸支付此2工項之工程款自無可取。則原告依 據系爭契約第4條e款請求被告給付此2工項之相關工程款, 自屬有據。 ③綜合上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e款得請求之工程款計算 如下: ⒈原證3編號1-10等工項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55萬 0049元(未稅)。 ⒉原證3第11-12項部分: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2萬3406元 (未稅)。 ⒊吊運費及種植費: ⑴被告抗辯:第11-12項既已減作,自應按減作之比例扣減費 用等語。查: 1.假儉草皮部分,原告於到現場施作時,即已發現原預定施作 之位置,有硬鋪面而無法施作之情形,雙方於當時已經合意 減作等情,業據證人傅耀震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 。而查兩造原約定假儉草皮應作面積為5800㎡(本院卷第51 頁),原告自認其實際上僅施作929.4㎡(本院卷第31頁) 。則原告就此工項尚有57070.6㎡並未施作,則與此相關之 吊運費及種植費亦應同減之。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可 採。至於紅心酢漿草部分,原告實際上均已施作完成,是此 部分之吊運費及種植費均應支付,被告辯稱應按比例扣減並 無可取。 2.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承攬明細表所載,吊運費為22萬5500 元、種植費為58萬8033元,且均係以一式計列。上開2項費 用核各佔總工程之5.18%(計算式:225,500÷4,350,000× 100%﹦5.18%),及13.52(計算式:588,033÷4,350,000× 100%﹦13.52%)。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既少於原預定之數量, 則自應按比例核減上開費用。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吊運 費為16萬9565元(2,550,049﹢723,406×0.0518﹦169,556 )、種植費為44萬2571元(2,550,049﹢723,406×0.1352﹦ 442,571)。 ⒋綜上,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e款得請求給付之總工程款為 388萬5591元(未稅,計算式:2,550,049﹢723,406元﹢169 ,565﹢442,571﹦3,885,591)。含稅後之總金額為407萬987 1元(計算式:3,885,591×5%﹦4,079,871)。被告已支付 之總工程款為364萬763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據 系爭契約第4條e款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43萬2235元( 4,079,871–3,647,636﹦432,235)。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保留款42萬9134元,尚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屬有據。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42萬9134元,為有理由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f款請求被告給付植栽撫育費10萬7283 元,並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a.每月30日攜帶全額發 票至工地估驗計價。b.資料送審合格:簽約後送審完成並合 格給付工料總價10%,15天期票。c.驗苗合格:依業主實際 驗苗完成並合格後給付工料總價20%,15天期票。d.植栽完 成:依實際栽種完成數量給工料總價55%,30天期票。e.保 留款:經業主驗收合格給付保留10%,30天期票(退履約保 證票)。f.養護完成:全部植栽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養 護保活12個月,給付總價5%,30天期票(見新北院卷第12-1 3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所附之養護規定: 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保留植栽撫育費(每3個月複驗植栽 工程撫育情況),植栽撫育費計算方式為植栽工程項目結算 金額30%,撫育期為驗收合格後1年,期滿後經查驗合格後一 次付清,驗收合格後1年內需辦理澆水,水源用具自備,撫 育期全面割草3次以上,施肥、修剪、枯缺株以同規格補植 等撫育工作,雨季時再依本府通知函配合加次割草(見本院 卷第102頁)。另依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種植及 移植一般規定」(被證5)第3.5.1規定:植物種植後承包商 應立即辦理各項養護工作,並依天候狀況及植物生長情況適 時予以調整;以期植物能獲得良好之生長。第3.5.2規定: 工程經初驗合格後,養護期為12個月。另第3.5.3第4項規定 :中耕除草:植物種植後約每隔3個月辦理1次中耕除草,其 工作內容為植穴範圍內地面雜草應予清除,並耙鬆表土,本 項作業可配合辦理施肥作業(見本院卷第84頁)。是依上開 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完成植栽並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其 尚應負責養護12個月,每3個月辦理植栽撫育1次。且由上開 約款可知,原告於業主驗收合格後,僅可先領取已完成之總 工程款之95%。另5%植栽撫育費,於原告依上開f款約定每3 個月完成1次養護工作,合計4次後始得請求給付。足認該4 次植栽撫育工作,本即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應完成之工作, 且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契約之承攬費用中。原告主張植栽撫育 費係屬合約總價以外被告應另行給付之費用,並請求被告給 付其於驗收合格後所進行之2次植栽撫育費10萬7283元云云 ,並無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貼除草工資12萬7050元,並無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補貼 驗收前之除草工資,該公司始進行施作云云,但均為被告所 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 ②承前述,依據「種植及移植一般規定」(被證5)之第3.5.1 規定:植物種植後承包商應立即辦理各項養護工作,並依天 候狀況及植物生長情況適時予以調整;以期植物能獲得良好 之生長。另第3.5.2規定:工程經初驗合格後,養護期為12 個月。第3.5.3第4項規定:中耕除草:植物種植後約每隔3 個月辦理一次中耕除草,其工作內容為植穴範圍內地面雜草 應予清除,並耙鬆表土,本項作業可配合辦理施肥作業(見 本院卷第84頁)。參之原告亦自承:正常我們都會做養護工 作協助至驗收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是原告於 完成植栽之種植後,在正式驗收前,依據上開約定,本即應 辦理各項養護工作,包含植物種植後約每隔3個月辦理1次中 耕除草,以確保驗收之完成。因此,原告於103年7月間辦理 除草作業,核屬其依據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作範圍,自不得 額外請求相關除草作業費用。 ③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因被告要求原告提早施作,致必須進行 除草,而被告已同意補貼上開除草工資云云,並提出工務協 調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6頁),及請求傳喚證人許成 發到庭作證。惟證人許成發於本院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時 已到庭作證否認此情(見本院卷第170頁反)。又原告所提 出之上開紀錄,被告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而原告復未能提 出該文書之原本供本院審酌,本難遽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 據信。復且,上開紀錄中有以手寫方式加註:「費用68000 元啟赫負擔」等文字。質之原告自承上段文字是該公司之會 計人員所加註(見本院卷第170頁反),則該加註部分究係 在被告方之代表人簽名前或簽名後所增添,尚無法由原告所 提出之影本文件究明。本院並已闡明原告是否傳喚文書上實 際署名之人到庭作證,但原告亦未聲請傳喚。是原告據此文 書主張被告已同意另行補貼此工資云云,尚難採信。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另行補貼此工資云云,既乏證據佐證, 自無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蘇迪勒颱風後之風災修復工資4萬8720元 ,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請託原告幫忙處理104年8月間之蘇迪勒颱風後 之風災修復工作,並表示願意支付工資,始進行施作云云, 被告對於有發生蘇迪勒颱風一事,並無爭執,但否認原告之 請求,並辯稱:保護期應以機關發文日104年7月24日為基準 。且原告未舉證受風災處理之樹木有哪些、受損範圍及數量 為何等語。經查: ⑴系爭工程係於104年3月13日經業主嘉義市政府驗收合格,以 及依系爭契約約定養護期1年,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0頁)。是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於105年3月13日屆滿 。被告抗辯:業主於104年7月24日始發函予被告,被告並於 是日始領到工程款,應自該日起算養護期1年云云,並無可 取。 ⑵蘇迪勒颱風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已在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 期滿之後。而被告未爭執曾指示或要求原告進行風災修復工 作,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 費用之支出,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確實已 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主張其因協助處理 蘇迪勒颱風而支出上述費用等情,僅提出原證5原告單方面 製作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而已,並無其他具體支出證據證明 此情,是其請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自無可取。 ㈤被告抗辯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賠償51萬7582元,並據以主張抵 銷,為有理由: ①被告抗辯:⑴被告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遭業主減價驗收及 裁罰各4萬6814元、9萬4788元,合計14萬1602元,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4項約定原告自應賠償被告損失。⑵原告於驗收合 格後,依系爭契約第14條應從事後續養護工作,植栽需保活 12個月,即應完成4次撫育養護工作,然原告未依約為後續 之養護義務,只施作2次撫育養護工作,致使樹種「森氏楊 桐」有77株、「燕脂數」有6株「大花紫薇」1株有枯萎或缺 株之情形,合計共有84株,由被告自行雇工完成,被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請求原告負擔費用,並以系爭契約 承攬明細表單項工程金額計算修復金額,計本次被告共補植 森氏楊桐77株(單價3640元)、燕脂樹6株(單價3185元) 、大花紫薇1株(單價2275元),加計補植上揭植栽之吊運 及種植費為5萬6411元,修復金額合計為37萬5980元(含稅 ),並主張抵銷等語。 ②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因乙方(即原告)遲延工程之進 行或其他之過失致甲方(即被告)須對業主支付違約金或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除以前開乙方應付之違約金支付業主 外,如仍有不足,乙方仍應如數支付予甲方。第14條約定: 本工程全部完工後,乙方應交付養護切結書予甲方,保固期 間自新建工程全部完工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算 。1.保活12個月,甲方與業主契約第5條(二).6規定辦理 (詳附件二養護規定)。2.在養護期間內枯死或不合格者乙 方得隨時補植並予以養護,不得向甲方或業主收取任何費用 。必要時,甲方得自行處理,所支出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見本院卷第24頁)。 ③經查: ⑴被告因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不符約定而遭業主以上揭理 由扣款4萬6814元、9萬4788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嘉義市政 府函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4-76頁),原告對此亦無爭 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則依前揭第7條第4項約定,原告 應賠償予被告。是被告據此主張與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抵銷, 核屬有據。 ⑵系爭工程於104年3月13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自104年3月14日起至105年3月13日止應 負4次養護責任。惟原告自驗收合格後,只進行2次養護工作 ,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2頁反),並經證人傅耀震 於本院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剩餘2次養護工作,依證人傅耀震之證詞,被告曾 要求原告養護,但原告以費用未結清而拒絕(見本院卷第20 4頁反)。又,原告因未依約進行養護,致系爭工程之植栽 於保固期內發生枯萎、損傷之情事,經業主嘉義市政府於10 5年1月22日函要求被告修補,亦有被告提出之函文可參(見 本院卷第143頁),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而上開植栽發生枯 萎之時間尚在保固期間內。被告並已通知原告於5日內改善 ,亦有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頁)。但原告未予改 善,被告乃自行雇工完成。則被告抗辯依上開第14條約定, 就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得與原告之工程保留款扣抵等語, 自亦可採。而查,依據前揭函文,發生枯死之植栽計有「森 氏楊桐」有77株、「燕脂數」有6株「大花紫薇」1株有枯萎 或缺株之情形,合計共有84株。依系爭契約承攬明細表原約 定單價計算,即森氏楊桐77株(單價3640元)、燕脂樹6株 (單價3185元)、大花紫薇1株(單價2275元),被告應賠 償原告共37萬5980元(含稅)。計算如下: 1.植栽費:(77×3,640)﹢(6×3,185)﹢2,275﹦301,66 5。 2.吊運費:301,665×5.18%﹦15,626。 3.種植費:301,665×13.52%﹦40,785。 4.修復之含稅金額合計為37萬5980元(含稅)(計算式:( 301,665+15,626﹢40,785)×1.05﹦375,980)。 ⑶從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共得請求原告給付 51萬7582元(計算式:141,602﹢375,980﹦517,582),並 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核屬有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為:42萬9134元,但應 扣除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應扣款51萬7582元,原告已無剩餘 之工程款可得請求。 五、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e款請求被告給付保 留款42萬9134元、同條第f款請求被告給付植栽撫育費10萬7 283元,及主張依據雙方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除草工資12 萬7050元、風災修復工資4萬872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結論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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