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興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鳴林即蕭明仁
被 告 詠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紹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有
明文。
二、依卷附
兩造訂立之工程合約書第11條約定:「工程進行中或
完工後,雙方就合約之履行發生爭執或歧見時,甲、乙雙方
同意依有關
法令、習慣並本著
誠信原則協議解決之。如發生
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該法院,依
首
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