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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蕭淨尹律師 被   告 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張明火 被   告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義桓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 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寶柏森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寶柏森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寶柏森公 司承作「七天四季」建案,於新北市新店區大台北華城莫札 特社區南區作大型基地之開發,工作期間,重型施工機具及 物料之運送車輛,利用華城社區道路○○○區○○○○區道 路的合理負荷,致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受損,請求被告寶柏森公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寶柏森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1萬5240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105年1月22 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 磐公司)為被告,主張其為上開建案之開發商,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同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101萬5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 加被告承磐公司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被告開發新北市新店區大台北華城莫札特社區南 區作大型基地之建案期間,因重型機具等進出社區道路,致 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受損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承磐 公司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於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是將起訴狀不明確之處予以補 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嗣復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將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均自承磐公司收受 民事準備狀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核屬減 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承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寶柏森公司、承磐公司於新北市新店區大台北華城莫札 特社區南區進行基地開發建築新建案,期間重型施工機具及 物料運送車輛頻繁且大量進出大台北○○○區○○○區道路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牆面龜裂、地板隆起、房門無 法關閉之毀損情形,而受有損害。 ㈡系爭房屋因受損無法正常使用,致原告須中斷工作處理房屋 受損事宜,而受有以下損失: 1、鑑定費用: 原告發現房屋受損後,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為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萬元。 2、房屋修復費用: 系爭房屋之地板隆起毀損、牆壁龜裂、房門無法閉合等損 失,委請廠商估價,修復費用為38萬5240元。 3、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失: 系爭房屋為住宅使用,因房屋毀損日漸嚴重,有安全疑慮 之問題,致原告不敢居住其內,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受有毀損之房屋面積 約7.6坪,參同社區房屋每坪租金約1064元,是受損房屋每 月租金約為8000元,以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受損起至起訴 時共計3年3個月,核共計31萬2000元之租金損害,原告僅 請求30萬元之損失。 4、執行業務損失: 自房屋受損後,為處理房屋受損相關事宜,原告時常請假 ,因此中斷工作,預期可取得之工作報酬因被告等之侵害 行為而無法取得,受有無法執業之損失約30萬元。 5、精神上損失: 原告因房屋毀損日漸嚴重,擔心會對原告及其家人之生命 、身體等權益有安全上之困擾,又為處理受損事宜,心力 交瘁,且重型車輛每每經過系爭房屋前之道路,產生大量 噪音、塵土飛揚,原告不堪其擾,因此患有憂鬱症,原請 求精神上損失30萬元。 6、以上如鈞院認為超過101萬5240元為有理由,亦只請求101 萬5240元。 ㈢被告違反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等 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 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5240元及自105年1月2 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承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寶柏森公司則以: ㈠被告於正式承攬「七天四季」建案伊始,一切施工材料、車 輛之行駛均依原告所屬之「大台北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之 規定辦理核准通行,自紀錄中第4項,管委會要求承磐公司 應完成大榮哨邊坡坍方整治完畢後,始開放通行大榮哨及華 城一路;另自紀錄第3項,管委會亦要求承磐公司須於101年 9月1日完成社區道路補釘完畢始開放大門哨及華城二路供通 行。被告於101年9月以前,尚未得管委會同意通行道路,自 亦無原告所稱車輛進出之情事。原告含糊指稱被告於101年6 月即進場施工,並造成其建物受損,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101年9月中旬辦理開工,依一般工程道路使用狀況判 斷,若因車輛行駛道路致房屋牆面龜裂之事件,應屬長期道 路反覆超載使用至道路路基變形後,始產生力學效應而影響 房屋結構所致,原告稱101年9月其為處理房屋受損事宜,不 得不中斷工作云云,顯然該等瑕疵與被告無涉。此外,「七 天四季」於被告開工前,早有訴外人同興營造公司在旁興建 房屋7棟,該公司於施工時,亦必須使用道路至少1至2年之 久,原告未深究該事實,而將損害歸咎於被告,實非事理之 平。至於原告所稱101年8月禾豐三哨邊坡走坍事件,係101 年8月21日天秤颱風侵襲所致,當時由該地主承磐公司自行 處理完畢,與被告無涉。101年8月連續3個颱風接續侵襲, 是否因此造成系爭房屋之土地受雨水侵襲至變位而不均勻沉 陷、房屋龜裂,均非無疑問。 ㈢原告自行於102年1月8日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損害 修復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裂縫龜裂之原因,除因混凝土一般 性材料特性,本會因乾縮等原因產生裂縫外,工地開挖影響 應是主要原因之一,對於原告所指摘之行為即施工外車輛經 過之影響,則認為難以判斷是否影響,就系爭房屋之安全性 及使用性等,鑑定報告認為仍可正常安全使用,足見車輛經 過與系爭房屋損害之因果關係無從認定,本件工地開挖位置 距離系爭房屋數百公尺,顯然原告所稱損害與被告無涉。其 後因原告仍續爭執建物受損,新北市政府乃依「新北市建築 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要求兩造合意鑑定機 關辦理鑑定釐清責任,經兩造合意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對本 案進行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工後,應無下陷或 傾斜情形,車輛行經造成建物之影響亦有限,益證原告所稱 瑕疵與被告無涉。 ㈣建築法第68條第1項,乃係基於建築管制目的而對道路、溝 渠等公共設施維護所為規定,原告主張此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非有理。另民法第191條之3,營建行 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 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張目的,亦與該條立法理由所例示之 情形有間,無可適用。此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 係在規範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與原告所稱車輛進出無 關,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末查,被告非土地所有人,故亦 無民法第794條問題。 ㈤原告所稱鑑定費用、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失、執行業務損失, 與被告之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房屋修復費用,依被證 3鑑定報告認為金額僅9萬1332元,與原告所稱之38萬5240元 相距甚遠,原告之主張亦乏佐證。原告主張精神上損失,然 原告並無住在系爭房屋,原告若係有正常工作,一般工時理 應不在系爭房屋出現,又怎會因車輛經過而受影響。原告於 103年10月9日初診,迄被告施工已2年以上,原告罹患憂鬱 症是否另有原因,實非無疑,且其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 ㈥縱本件原告主張有理,亦已經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至於原告稱104年11月間仍有大型車輛經過,被告否認。另 105年2月25日開庭中所稱尚在施工,係指室內裝修工程部分 。 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被告承磐公司則以: 我們與寶柏森公司有合約關係,如果有造成損害,都是由寶 柏森公司全權負責。並引用寶柏林公司提出之資料作為證據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0頁) ㈡被告承磐公司於新北市新店區大台北華城莫札特社區南區進 行基地開發,被告寶柏森公司承攬施作「七天四季」建案( 下稱系爭工程)。 五、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寶柏森公司、承磐公司於新北市新店區大台北 華城莫札特社區南區進行基地開發建築新建案,期間重型施 工機具及物料運送車輛頻繁且大量進出大台北○○○區○○ ○區道路,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牆面龜裂、地板隆起 、房門無法關閉之毀損情形,而受有上述各項損害,自應賠 償原告101萬5240元等語。被告等固不爭執分別為系爭工程 之定作人及承攬人,惟均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分別以上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鑑 定費用3萬元、房屋修復費用38萬5,240元、房屋無法使用之 損失30萬元、執行業務損失30萬元、精神上損失30萬元,有 無理由?㈢被告寶柏森公司另抗辯原告之上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 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 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規定甚明 。 另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 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 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亦有 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一節第62 條並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 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 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 「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 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上開民法及建築 法規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 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 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 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承磐公司曾 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 ,當時除在:⑴儲藏室有木地板隆起及乾縮裂紋、⑵走道、 臥室各有1處乾縮裂紋、⑶閣樓有1處膨拱外,其他各處之牆 面僅有油漆方面之瑕疵或裂紋,此有被告寶柏森公司所提出 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101年6月6日(101)省土技字第北0766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96頁)。然被告 等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後,系爭房屋新增以下之損害:⑴頂板 :地下室平頂龜裂。⑵牆面:A.地下室及1樓靠近馬路之牆 面龜裂。B.室外大門花台龜裂。C.1樓及2樓增加部分表面裂 縫。⑶地坪:地下室靠近馬路之臥室及其連接之儲藏室實木 企口地板部分隆起。⑷地下室靠近馬路之臥室門框變形,亦 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有該公會之106 年1月25日(106)省土技字第037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③上開新增損害之發生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司之鑑定結 果認為:1.應○○○區○○路○○號鄰近「七天四季」建案工 地開挖、施工期間工程車輛行經路線有關。2.依據新北市建 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10條規定:「損壞責任如 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境界線間 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四倍以上者,...」,判斷鄰地施 工責任範圍自工程開挖境界線起四倍之開挖深度的水平距離 為範圍。鑑定標的物(系爭房屋)位置距離前述建案遠遠大 於四倍以上,顯然鑑定標的物新增之損害與前述建案之施工 並無因果關係。惟按兩造所提供之路線圖佐證,鑑定標的物 新增之損害應與行經之施工車輛有因果關係。3.由於施工車 輛之載重較大,長期行經鑑定標的物前之路面,致使路面之 土壤發生壓密沉陷,以致造成鑑定標的物有新增之損害。又 鑑定標的物地下室緊接路面興建,故新增之損害大多集中於 地下室。4.依據兩造提供之資料,行經鑑定標的物前之路面 的施工車輛,其種類及行經頻率有所出入,故無法作為鑑定 參考。惟按兩造所提供之施工車輛行經路線,以及施工車輛 長期經過鑑定標的物前之路面研判,仍可判定鑑定標的物新 增之損害,與行經施工車輛有因果關係(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嗣本院再依被告之請求,請鑑定人再為補充鑑定理由, 經該公會補充如下:1.兩造所提供之施工車輛行車路線,皆 行經鑑定標的物前道路,原告社區道路原僅提供一般車輛通 行使用,並無法承受施工車輛之載重。當施工車輛行經系爭 房屋前之道路,致使路面之土壤發生壓密沉陷,以致造成鑑 定標的物有新增之損害。2.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施工車輛之 載重為21(噸/輛);自101年11月至103年1月共有3760輛行 經系爭房屋前之道路,最高每日行經89輛。而原告所提供之 資料,施工車輛則分別有土方車、水泥車及其他三種,其載 重並未註明;自101年9月至104年11月共有12079輛行經系爭 房屋前之道路,最高每日行經231輛。3.依據101年6月6日土 技字第北0766號現況鑑定報告書中,即有系爭房屋之車庫存 在;而本會鑑定技師與兩造於105年8月24日及同年10月27日 兩次會勘時,兩造均未表示該車庫有新、增建之情事,故鑑 定報告中所臚列之新增損害,應與系爭房屋之車輛搭建並無 關係,亦有該公會103年6月22日(106)省土技字第1167號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48-249頁)。足認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之上揭頂板龜裂、牆面多處龜裂、地坪隆起及地下室 靠近馬路之臥室門框變形等新增損害,與被告等在上揭地點 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重型施工車輛頻繁出入門前社區道路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被告否認此 情,並無可取。 ④原告主張承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開發商即定作人、寶柏森公 司則為承攬人乙節,被告等均無爭執,則被告等對於進行系 爭工程之規劃及施作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對於鄰近建築 物進行調查並採取縝密完善之防護設施,俾維護包括系爭房 屋在內之鄰近建築物之安全。且查,被告寶柏森公司為綜合 營造業,係以營造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其為工程承攬業務之 專業公司,其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既然已造成系爭房屋 產生上述龜裂等新增損害,足見其於施作過程中,確有未依 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房屋受損;被 告承磐公司為系爭工程開發商,即定作人,其委託被告寶柏 森施工時,應注意受託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 ,以免加害於鄰地工作物,其違反上開規定,於其基地上施 作系爭工程期間,使毗鄰之系爭房屋受損。依上開規定,推 定其等均有過失。而被告等既不能證明被告寶柏森公司施工 無過失及承磐公司定作或指示無過失,自無從免責。又其等 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房屋發生上述龜裂等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照前揭說 明,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依185條第1項之規定,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⑤至於被承磐公司雖抗辯:我們與寶柏森公司有合約關係,如 果有造成損害,都是由寶柏森公司全權負責云云。惟按承攬 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即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他人權利者,如係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則定作 人之過失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即應由定作人負賠償責任 。又土地所有人開挖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 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修正前民 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 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定 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 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4211 號裁判參照)。是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258號裁判參照 )。茲被告承磐公司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過失,而 可不負賠償責任,自仍應就被告寶柏森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 任,被告承磐公司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⑥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指示及施工, 分別有疏未注意依前揭民法第794條、建築法規施作防護鄰 近建物傾斜或損壞之措施,其等之過失行為並均為系爭房屋 發生新增龜裂、門框變形等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鑑定費用3萬元、房屋修復費用38萬 5,240元、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失30萬元、執行業務損失30萬 元、精神上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上開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金錢,惟均為被告否認,茲依原 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鑑定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起訴前,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萬元,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範圍所 必要之要求,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等語,並據提出鑑定報告及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1、46-47頁)。查該項鑑定雖為原告於起訴前自行為 之,然係為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是 該項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該項費用。 ⑵房屋修復費用38萬5,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系爭房屋因上開新增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修復費用38萬524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得城工程有限公司及 碁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3 頁)。惟查,依本院上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第北03 76號鑑定報告書)結果,認系爭房屋所須之修復費用為10萬 6492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該修復費用之估算 係以損害之牆、平頂、地板、門框柱、花臺等各處之修繕面 積或樘、工數作為數量單位估算單價,再加計廢料清理及運 雜費等雜支項目,而無從區分工、料算定折舊,是原告於鑑 定人所鑑定之修復費用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等應 就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0萬6492元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失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繕期間,會影響原告之一般居住,原告 有搬遷之必要,以每坪每月租金1064元,合每月租金約為80 00元,並以自101年9月受損起至起訴時共計3年3個月計算, 受有30萬元之損失云云。查,系爭房屋雖有上述之新增龜裂 等損害,但各該損害並未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亦無影 響一般居住使用,此經鑑定人鑑定在案(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又依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上揭損害修復期間所須工期約 7日;另修復期間將影響系爭房屋地下室連接儲藏室之臥室 之正常使用約4日左右(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換言之,修 復期間僅影響地下室連接儲藏室之臥室之正常使用,於其他 房屋部分,則無影響。而系爭房屋總面積有233.46平方公尺 ,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是否確有搬遷之必 要而支出租金之損害,非無疑問。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確已於上開期間、以上開租金,另行租屋使用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前揭損害致無法使用,使其受 有30萬元之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⑷執行業務損失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房屋之修繕,而受有執行業務損失30 萬元云云。並提出網路資料及請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16-17頁)。惟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縱為真實,然該文件 並無任何請假原因之記載,以及原告之執行業務損失之內容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房屋受損, 而受有上開執行業務損失,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一損害 ,自無可取。 ⑸精神上損失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致 系爭房屋受損而罹憂鬱症等語,並提出診斷書為證(見本院 卷三第19頁),但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固載原告有憂鬱症,然原告罹憂鬱症之原因為何,與被告 之系爭工程施作有無因果關係,均無法從該紙診斷證明書以 為判斷。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損而罹憂鬱症一事,尚乏積極 證據佐證,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30萬元,亦無可採 。 ③綜上,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損害,得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之總金額為13萬6492元(計算式30,000﹢10 6,492)。惟被告寶柏森公司前於105年10月間,已經依先前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以提存之方式給付系爭房屋 受損之修繕等費用18萬2,664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提存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反)。被告寶柏森公司所提存之金額,顯已逾本件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之總金額。從而,原告雖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寶柏森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 其請求權亦已因被告寶柏森公司之全額清償提存而消滅,則 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寶柏森公司為請求。 ④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茲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寶柏森公司已清償提存而 消滅全部債務,則被告承磐公司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亦不 得再對被告承磐公司為請求。 ㈢被告寶柏公司另抗辯原告上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 可採?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 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 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 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 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 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 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 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 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系爭房屋受損,前 於101年11月19日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房損鑑定,經該公會於102年1月8日以新北土技字第0037 號完成鑑定報告,是原告於鑑定完成時固知有損害。又依上 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要旨所載,於鑑定當時已指明係因被告 承磐公司在大榮路建築房屋(建造執照100北水建字第35號 ),施工過程工程車行駛路線引致損鄰疑慮,為確認鑑定標 的物受損情形,並為責任歸屬釐清(見本院卷一第72頁), 堪認原告於申請鑑定時亦知悉賠償義務人。然查,被告亦曾 於102年5月間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於 102年8月13日以(102)鑑字第1722號完成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二第101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及本院受訴後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 前後3次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受損狀況分別如下: ⒈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土技字第0037號完成鑑定 報告部分: 有:⑴頂板:地下室房間平頂龜裂。⑵牆面:1.1樓及地下 室靠近馬路之牆面龜裂。2.室外大門旁花台裂損。⑶地坪: 室內外尚未發現明顯裂縫。(見本院卷二第73頁)。 ⒉台北市建築公會(102)鑑字第1722號鑑定報告部分: 有:牆面油漆均佈裂縫、剝落、水漬;牆面百歲磚均佈裂縫 ;閣樓牆面油漆剝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⒊本院鑑定部分: 有:⑴頂板:地下室平頂龜裂。⑵牆面:A.地下室及1樓靠 近馬路之牆面龜裂。B.室外大門花台龜裂。C.1樓及2樓增加 部分表面裂縫。⑶地坪:地下室靠近馬路之臥室及其連接之 儲藏室實木企口地板部分隆起。⑷地下室靠近馬路之臥室門 框變形(外放鑑定報告)。 ⒋比對上開3次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之損害確實有持續擴 大之情況,且新增損害與舊有損害無法完全相互區別。審酌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相當時間,施工期間重型車輛亦係持續 經過系爭房屋前之社區道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 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之時定之。是原告於104年11月2 4日具狀對被告寶柏森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頁 ),及於105年1月22日追加被告承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5 頁),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自未逾2年,依照上開說明,原 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寶柏森公司所為之時效抗 辯,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其系爭房屋之損害13萬6492元,核屬有據,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惟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揭13萬6492元,然被告寶 柏森公司嗣已於105年10月間以清償提存之方式,給付系爭 房屋之修繕等費用18萬2664元予原告,核被告寶柏森公司清 償給付之金額,已逾本件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總金額,足認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告寶柏森公司清償 提存而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1萬5240元,及均自被告承磐公司收受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及理由: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自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原告雖以鑑定費用 係原告伸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請求本件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云云。然被告寶柏森公司則以:原告請求鑑定已經很多次 ,本來這次的鑑定就是多餘的,不同意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查,本院囑託之鑑定費用係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份,則依 上開原則自應全部由敗訴之原告全額負擔。且兩造於本件訴 訟前,曾分別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其中原告委託之財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所須之修復費用為6萬033 4元;另被告寶柏森公司委託之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結果, 認所須之修復費用為9萬1332元,被告並依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提存2倍之修復費用予原告,均如前述。本院 鑑定時,雖有部分新增損害,但鑑定機關認所須之鑑定費用 亦僅有10萬6492元,與第2次鑑定之結果差異不大,並遠少 於被告寶柏森公司所提存之金額,原告係因不願接受先前鑑 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而起訴,並再次請求鑑定,則其請求由 被告例外負擔鑑定費用,自無可取,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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