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林淑媛
訴訟
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蕭淨尹律師
被 告 寶柏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訴訟代理人 張明火
被 告 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義桓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
16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寶柏森營
造有限公司(下稱寶柏森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寶柏森公
司承作「七天四季」建案,於新北市新店區大台北華城莫札
特社區南區作大型基地之開發,工作
期間,重型施工機具及
物料之運送車輛,利用華城社區道路○○○區○○○○區道
路的合理負荷,致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受損,請求被告寶柏森公司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而聲明請求被告寶柏森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1萬5240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
嗣於105年1月22
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承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
磐公司)為被告,主張其為
上開建案之開發商,應負
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同時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
101萬52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追
加被告承磐公司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所依據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被告開發新北市新店區大台北華城莫札特社區南
區作大型基地之建案期間,因重型機具等進出社區道路,致
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受損之事實,
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承磐
公司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至於
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是將起訴狀不明確之處予以補
充,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嗣
復於105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
期日,以言詞將遲延利息部分變更為:均
自承磐公司收受
民事準備狀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反),
核屬減
縮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間,
揆諸前揭說明,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承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寶柏森公司、承磐公司於新北市新店區大台北華城莫札
特社區南區進行基地開發建築新建案,期間重型施工機具及
物料運送車輛頻繁且大量進出大台北○○○區○○○區道路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牆面龜裂、地板隆起、房門無
法關閉之毀損情形,而受有損害。
㈡系爭房屋因受損無法正常使用,致原告須中斷工作處理房屋
受損事宜,而受有以下損失:
1、鑑定費用:
原告發現房屋受損後,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為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萬元。
2、房屋修復費用:
系爭房屋之地板隆起毀損、牆壁龜裂、房門無法閉合等損
失,委請廠商估價,修復費用為38萬5240元。
3、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失:
系爭房屋為住宅使用,因房屋毀損日漸嚴重,有安全疑慮
之問題,致原告不敢居住其內,使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受有毀損之房屋面積
約7.6坪,參同社區房屋每坪租金約1064元,是受損房屋每
月租金約為8000元,以系爭房屋自101年9月受損起至起訴
時共計3年3個月,核共計31萬2000元之租金損害,原告僅
請求30萬元之損失。
4、執行業務損失:
自房屋受損後,為處理房屋受損相關事宜,原告時常請假
,因此中斷工作,預期可取得之工作
報酬因被告等之侵害
行為而無法取得,受有無法執業之損失約30萬元。
5、精神上損失:
原告因房屋毀損日漸嚴重,擔心會對原告及其家人之生命
、身體等權益有安全上之困擾,又為處理受損事宜,心力
交瘁,且重型車輛每每經過系爭房屋前之道路,產生大量
噪音、塵土飛揚,原告不
堪其擾,因此患有憂鬱症,原請
求精神上損失30萬元。
6、以上如
鈞院認為超過101萬5240元為有理由,亦只請求101
萬5240元。
㈢被告違反
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68條第1項、第69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等
保護他人
法律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
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萬5240元及自105年1月2
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承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寶柏森公司則以:
㈠被告於正式
承攬「七天四季」建案伊始,一切施工材料、車
輛之行駛均依原告所屬之「大台北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之
規定辦理核准通行,自紀錄中第4項,管委會要求承磐公司
應完成大榮哨邊坡坍方整治完畢後,始開放通行大榮哨及華
城一路;另自紀錄第3項,管委會亦要求承磐公司須於101年
9月1日完成社區道路補釘完畢始開放大門哨及華城二路供通
行。被告於101年9月以前,尚未得管委會同意通行道路,自
亦無原告所稱車輛進出之情事。原告含糊指稱被告於101年6
月即進場施工,並造成其建物受損,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101年9月中旬辦理開工,依一般工程道路使用狀況判
斷,若因車輛行駛道路致房屋牆面龜裂之事件,應屬長期道
路反覆超載使用至道路路基變形後,始產生力學效應而影響
房屋結構所致,原告稱101年9月其為處理房屋受損事宜,不
得不中斷工作
云云,顯然該等瑕疵與被告
無涉。此外,「七
天四季」於被告開工前,早有訴外人同興營造公司在旁興建
房屋7棟,該公司於施工時,亦必須使用道路至少1至2年之
久,原告未深究該事實,而將損害歸咎於被告,實非
事理之
平。至於原告所稱101年8月禾豐三哨邊坡走坍事件,係101
年8月21日天秤颱風侵襲所致,當時由該地主承磐公司自行
處理完畢,與被告無涉。101年8月連續3個颱風接續侵襲,
是否因此造成系爭房屋之土地受雨水侵襲至變位而不均勻沉
陷、房屋龜裂,均非無疑問。
㈢原告自行於102年1月8日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損害
修復鑑定,鑑定意見認為裂縫龜裂之原因,除因混凝土一般
性材料特性,本會因乾縮等原因產生裂縫外,工地開挖影響
應是主要原因之一,對於原告所指摘之行為即施工外車輛經
過之影響,則認為難以判斷是否影響,就系爭房屋之安全性
及使用性等,鑑定報告認為仍可正常安全使用,足見車輛經
過與系爭房屋損害之
因果關係無從認定,本件工地開挖位置
距離系爭房屋數百公尺,顯然原告所稱損害與被告無涉。其
後因原告仍續爭執建物受損,新北市政府
乃依「新北市建築
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規定,要求
兩造合意鑑定機
關辦理鑑定釐清責任,經兩造合意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對
本
案進行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於被告施工後,應無下陷或
傾斜情形,車輛行經造成建物之影響亦有限,益證原告所稱
瑕疵與被告無涉。
㈣建築法第68條第1項,乃係基於建築管制目的而對道路、溝
渠等公共設施維護所為規定,原告主張此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並非有理。另民法第191條之3,營建行
為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
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張目的,亦與該條立法理由所
例示之
情形有間,無可
適用。此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5條,
係在規範山坡地之開發、利用行為,與原告所稱車輛進出無
關,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末查,被告非土地所有人,故亦
無民法第794條問題。
㈤原告所稱鑑定費用、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失、執行業務損失,
與被告之施工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房屋修復費用,依被證
3鑑定報告認為金額僅9萬1332元,與原告所稱之38萬5240元
相距甚遠,原告之主張亦乏
佐證。原告主張精神上損失,然
原告並無住在系爭房屋,原告若係有正常工作,一般工時理
應不在系爭房屋出現,又怎會因車輛經過而受影響。原告於
103年10月9日初診,
迄被告施工已2年以上,原告罹患憂鬱
症是否另有原因,實非無疑,且其請求之數額亦屬過高。
㈥縱本件原告主張有理,亦已經
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至於原告稱104年11月間仍有大型車輛經過,被告否認。另
105年2月25日
開庭中所稱尚在施工,係指室內裝修工程部分
。
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三、被告承磐公司則以:
我們與寶柏森公司有合約關係,如果有造成損害,都是由寶
柏森公司全權負責。並引用寶柏林公司提出之資料作為證據
。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0頁)
㈡被告承磐公司於新北市新店區大台北華城莫札特社區南區進
行基地開發,被告寶柏森公司承攬施作「七天四季」建案(
下稱系爭工程)。
五、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寶柏森公司、承磐公司於新北市新店區大台北
華城莫札特社區南區進行基地開發建築新建案,期間重型施
工機具及物料運送車輛頻繁且大量進出大台北○○○區○○
○區道路,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牆面龜裂、地板隆起
、房門無法關閉之毀損情形,而受有上述各項損害,自應賠
償原告101萬5240元等語。被告等固不爭執分別為系爭工程
之定作人及
承攬人,
惟均否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分別以上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鑑
定費用3萬元、房屋修復費用38萬5,240元、房屋無法使用之
損失30萬元、執行業務損失30萬元、精神上損失30萬元,有
無理由?㈢被告寶柏森公司另
抗辯原告之上開
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是否可採?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3等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
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
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
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民法第794條規定甚明
。
另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
度在1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
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69條亦有
規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二章基礎構造第
一節第62
條並規定:「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
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
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
「前項防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
第三節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上開民法及建築
法規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
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如有違
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
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在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承磐公司曾
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現況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
,當時除在:⑴儲藏室有木地板隆起及乾縮裂紋、⑵走道、
臥室各有1處乾縮裂紋、⑶閣樓有1處膨拱外,其他各處之牆
面僅有油漆方面之瑕疵或裂紋,此有被告寶柏森公司所提出
原告亦不爭執真正之101年6月6日(101)省土技字第北0766
號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6-96頁)。然被告
等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後,系爭房屋新增以下之損害:⑴頂板
:地下室平頂龜裂。⑵牆面:A.地下室及1樓靠近馬路之牆
面龜裂。B.室外大門花台龜裂。C.1樓及2樓增加部分表面裂
縫。⑶地坪:地下室靠近馬路之臥室及其連接之儲藏室實木
企口地板部分隆起。⑷地下室靠近馬路之臥室門框變形,亦
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有該公會之106
年1月25日(106)省土技字第0376號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
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③上開新增損害之發生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司之鑑定結
果認為:1.應○○○區○○路○○號鄰近「七天四季」建案工
地開挖、施工期間工程車輛行經路線有關。2.依據新北市建
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10條規定:「損壞責任如
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境界線間
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四倍以上者,...」,判斷鄰地施
工責任範圍自工程開挖境界線起四倍之開挖深度的水平距離
為範圍。鑑定
標的物(系爭房屋)位置距離前述建案遠遠大
於四倍以上,顯然鑑定標的物新增之損害與前述建案之施工
並無因果關係。惟按兩造所提供之路線圖佐證,鑑定標的物
新增之損害應與行經之施工車輛有因果關係。3.由於施工車
輛之載重較大,長期行經鑑定標的物前之路面,致使路面之
土壤發生壓密沉陷,以致造成鑑定標的物有新增之損害。又
鑑定標的物地下室緊接路面興建,故新增之損害大多集中於
地下室。4.依據兩造提供之資料,行經鑑定標的物前之路面
的施工車輛,其種類及行經頻率有所出入,故無法作為鑑定
參考。惟按兩造所提供之施工車輛行經路線,以及施工車輛
長期經過鑑定標的物前之路面研判,仍可判定鑑定標的物新
增之損害,與行經施工車輛有因果關係(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嗣本院再依被告之請求,請
鑑定人再為補充鑑定理由,
經該公會補充如下:1.兩造所提供之施工車輛行車路線,皆
行經鑑定標的物前道路,原告社區道路原僅提供一般車輛通
行使用,並無法承受施工車輛之載重。當施工車輛行經系爭
房屋前之道路,致使路面之土壤發生壓密沉陷,以致造成鑑
定標的物有新增之損害。2.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施工車輛之
載重為21(噸/輛);自101年11月至103年1月共有3760輛行
經系爭房屋前之道路,最高每日行經89輛。而原告所提供之
資料,施工車輛則分別有土方車、水泥車及其他三種,其載
重並未註明;自101年9月至104年11月共有12079輛行經系爭
房屋前之道路,最高每日行經231輛。3.依據101年6月6日土
技字第北0766號現況鑑定報告書中,即有系爭房屋之車庫存
在;而本會鑑定技師與兩造於105年8月24日及同年10月27日
兩次會勘時,兩造均未表示該車庫有新、增建之情事,故鑑
定報告中所
臚列之新增損害,應與系爭房屋之車輛搭建並無
關係,亦有該公會103年6月22日(106)省土技字第1167號
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48-249頁)。足認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之
上揭頂板龜裂、牆面多處龜裂、地坪隆起及地下室
靠近馬路之臥室門框變形等新增損害,與被告等在上揭地點
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重型施工車輛頻繁出入門前社區道路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被告否認此
情,並無可取。
④原告主張承磐公司為系爭工程之開發商即定作人、寶柏森公
司則為承攬人乙節,被告等均無爭執,則被告等對於進行系
爭工程之規劃及施作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注意對於鄰近建築
物進行調查並採取縝密完善之防護設施,俾維護包括系爭房
屋在內之鄰近建築物之安全。且查,被告寶柏森公司為綜合
營造業,係以營造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其為工程承攬業務之
專業公司,其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既然已造成系爭房屋
產生上述龜裂等新增損害,足見其於施作過程中,確有未依
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系爭房屋受損;被
告承磐公司為系爭工程開發商,即定作人,其委託被告寶柏
森施工時,應注意受託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
,以免加害於鄰地工作物,其違反上開規定,於其基地上施
作系爭工程期間,使毗鄰之系爭房屋受損。依上開規定,
推
定其等均有過失。而被告等既不能證明被告寶柏森公司施工
無過失及承磐公司定作或指示無過失,自無從免責。又其等
之過失行為均為系爭房屋發生上述龜裂等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依照前揭說
明,被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依185條第1項之規定,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⑤至於被承磐公司雖抗辯:我們與寶柏森公司有合約關係,如
果有造成損害,都是由寶柏森公司全權負責云云。惟按承攬
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即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
他
人權利者,如係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所致,則定作
人之過失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即應由定作人負賠償責任
。又土地所有人開挖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
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修正前民
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
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定
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
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4211
號
裁判參照)。是除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可不負賠償責任外,即應對鄰地工作物所有人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258號裁判參照
)。茲被告承磐公司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無過失,而
可不負賠償責任,自仍應就被告寶柏森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
任,被告承磐公司上開所辯,並無可取。
⑥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指示及施工,
分別有疏未注意依前揭民法第794條、建築法規施作防護鄰
近建物傾斜或損壞之措施,其等之過失行為並均為系爭房屋
發生新增龜裂、門框變形等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鑑定費用3萬元、房屋修復費用38萬
5,240元、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失30萬元、執行業務損失30萬
元、精神上損失30萬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上開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各項金錢,惟均為被告否認,茲依原
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⑴鑑定費用3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起訴前,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而支出鑑定費3萬元,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範圍所
必要之要求,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被告應予賠償
等語,並據提出鑑定報告及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1、46-47頁)。查該項鑑定雖為原告於起訴前自行為
之,然係為證明原告所受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是
該項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該項費用。
⑵房屋修復費用38萬5,24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系爭房屋因上開新增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修復費用38萬524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得城工程有限公司及
碁盛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3
頁)。
惟查,依本院上揭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第北03
76號鑑定報告書)結果,認系爭房屋所須之修復費用為10萬
6492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本院審酌該修復費用之估算
係以損害之牆、平頂、地板、門框柱、花臺等各處之修繕面
積或樘、工數作為數量單位估算單價,再加計廢料清理及運
雜費等雜支項目,而無從區分工、料算定折舊,是原告於鑑
定人所鑑定之修復費用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被告等應
就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10萬6492元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房屋無法使用之損失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繕期間,會影響原告之一般居住,原告
有搬遷之必要,以每坪每月租金1064元,合每月租金約為80
00元,並以自101年9月受損起至起訴時共計3年3個月計算,
受有30萬元之損失云云。查,系爭房屋雖有上述之新增龜裂
等損害,但各該損害並未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亦無影
響一般居住使用,此經鑑定人鑑定在案(見外放鑑定報告書
)。又依鑑定人之鑑定意見,上揭損害修復期間所須工期約
7日;另修復期間將影響系爭房屋地下室連接儲藏室之臥室
之正常使用約4日左右(見外放鑑定報告書)。換言之,修
復期間僅影響地下室連接儲藏室之臥室之正常使用,於其他
房屋部分,則無影響。而系爭房屋總面積有233.46平方公尺
,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告是否確有搬遷之必
要而支出租金之損害,非無疑問。況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其確已於上開期間、以上開租金,另行租屋使用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前揭損害致無法使用,使其受
有30萬元之損失云云,
並無可採。
⑷執行業務損失3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房屋之修繕,而受有執行業務損失30
萬元云云。並提出網路資料及請假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
16-17頁)。惟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縱為真實,然該文件
並無任何請假原因之記載,以及原告之執行業務損失之內容
,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其確因系爭房屋受損,
而受有上開執行業務損失,是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一損害
,自無可取。
⑸精神上損失3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致
系爭房屋受損而罹憂鬱症等語,並提出診斷書為證(見本院
卷三第19頁),但為被告否認。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固載原告有憂鬱症,然原告罹憂鬱症之原因為何,與被告
之系爭工程施作有無因果關係,均無法從該紙診斷證明書以
為判斷。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損而罹憂鬱症一事,尚乏積極
證據佐證,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30萬元,亦無可採
。
③綜上,原告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致系爭房屋受損害,得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之總金額為13萬6492元(計算式30,000﹢10
6,492)。惟被告寶柏森公司前於105年10月間,已經依先前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以
提存之方式給付系爭房屋
受損之修繕等費用18萬2,664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所提出之
提存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30
頁反)。被告寶柏森公司所提存之金額,顯已逾本件被告等
應連帶賠償之總金額。從而,原告雖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寶柏森公司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
其請求權亦已因被告寶柏森公司之全額清償提存而消滅,則
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寶柏森公司為請求。
④又按因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茲連帶債務人即被告寶柏森公司已清償提存而
消滅全部債務,則被告承磐公司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亦不
得再對被告承磐公司為請求。
㈢被告寶柏公司另抗辯原告上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
可採?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民
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該條項所稱『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
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
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
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
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
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
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
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
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
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且不失該條
為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
要旨參照)。
②
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因系爭房屋受損,前
於101年11月19日自行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
行房損鑑定,經該公會於102年1月8日以新北土技字第0037
號完成鑑定報告,是原告於鑑定完成時固知有損害。又依上
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要旨
所載,於鑑定當時已指明係因被告
承磐公司在大榮路建築房屋(建造執照100北水建字第35號
),施工過程工程車行駛路線引致損鄰疑慮,為確認鑑定標
的物受損情形,並為責任歸屬釐清(見本院卷一第72頁),
堪認原告於申請鑑定時亦知悉賠償義務人。然查,被告亦曾
於102年5月間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於
102年8月13日以(102)鑑字第1722號完成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二第101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及本院受訴後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
前後3次鑑定報告,系爭房屋受損狀況分別如下:
⒈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新北土技字第0037號完成鑑定
報告部分:
有:⑴頂板:地下室房間平頂龜裂。⑵牆面:1.1樓及地下
室靠近馬路之牆面龜裂。2.室外大門旁花台裂損。⑶地坪:
室內外尚未發現明顯裂縫。(見本院卷二第73頁)。
⒉台北市建築公會(102)鑑字第1722號鑑定報告部分:
有:牆面油漆均佈裂縫、剝落、水漬;牆面百歲磚均佈裂縫
;閣樓牆面油漆剝落(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⒊本院鑑定部分:
有:⑴頂板:地下室平頂龜裂。⑵牆面:A.地下室及1樓靠
近馬路之牆面龜裂。B.室外大門花台龜裂。C.1樓及2樓增加
部分表面裂縫。⑶地坪:地下室靠近馬路之臥室及其連接之
儲藏室實木企口地板部分隆起。⑷地下室靠近馬路之臥室門
框變形(外放鑑定報告)。
⒋比對上開3次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之損害確實有持續擴
大之情況,且新增損害與舊有損害無法完全相互區別。審酌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相當時間,施工期間重型車輛亦係持續
經過系爭房屋前之社區道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
原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之時定之。是原告於104年11月2
4日具狀對被告寶柏森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頁
),及於105年1月22日追加被告承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5
頁),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自未逾2年,依照上開說明,原
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寶柏森公司所為之時效抗
辯,無足採信。
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連帶賠償其系爭房屋之損害13萬6492元,核屬有據,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惟原告雖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上揭13萬6492元,然被告寶
柏森公司嗣已於105年10月間以清償提存之方式,給付系爭
房屋之修繕等費用18萬2664元予原告,核被告寶柏森公司清
償給付之金額,已逾本件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總金額,足認
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被告寶柏森公司清償
提存而消滅。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101萬5240元,及均自被告承磐公司收受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6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及理由: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自應由原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原告雖以鑑定費用
係原告伸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請求本件鑑定費用應由被告負
擔云云。然被告寶柏森公司則以:原告請求鑑定已經很多次
,本來這次的鑑定就是多餘的,不同意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
。查,本院囑託之鑑定費用係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份,則依
上開原則自應全部由敗訴之原告全額負擔。且兩造於本件訴
訟前,曾分別委託鑑定機關鑑定,其中原告委託之財團法人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所須之修復費用為6萬033
4元;另被告寶柏森公司委託之台北市建築公會鑑定結果,
認所須之修復費用為9萬1332元,被告並依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提存2倍之修復費用予原告,均如前述。本院
鑑定時,雖有部分新增損害,但鑑定機關認所須之鑑定費用
亦僅有10萬6492元,與第2次鑑定之結果差異不大,並遠少
於被告寶柏森公司所提存之金額,原告係因不願接受先前鑑
定人所為之鑑定結果而起訴,並再次請求鑑定,則其請求由
被告例外負擔鑑定費用,自無可取,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