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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萬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守糧 訴訟代理人 蔡銓城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林永梅       高槤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自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 園區籌備處(下稱業主)發包之「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 及水產種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而將其中 之「金屬帷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並 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經兩 造結算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1,465,696元(含稅),另 有零星工程計價為42,000元(含稅),總計工程款為71,507 ,696元,扣除原告應負擔之清潔及安全衛生費用278,137 元 、代工墊款386,505 元及被告公司業已給付之工程款67,510 ,364元,尚有工程尾款3,332,690 元未為給付(計算式:71 ,507,696-278,137-386,505-67,510,364=3,332,690 ) ,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 69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工程款之結算金額、尚欠工程尾款為 如原告聲請金額等節,均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第5 條、特 定條款第7 條等約定,被告得於保留款中扣留結案總價3 % 為保固金,待原告出具1.5%公司本票含授權書及1.5%銀行 設定質權之定存單代替保固金後,始再返還保固金與原告, 原告雖曾交付1.5%公司本票及1.5%銀行出具之保固保證金 保證書與被告,惟業經原告取回,是仍應自工程保留款扣除 保固金2,041,877元,對於原告之請求金額,於1,290,813元 範圍內不予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於100 年4 月27日簽訂 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農業科技園區外銷觀賞魚及水產種 苗產銷營運區暨研發物流區新建工程」中之「金屬帷幕工程 」,此有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 000 號卷宗第3 至8 頁) ㈡原告尚有工程尾款3,332,690 元未獲給付,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有本院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6頁反面) ㈢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約定為5.5 年,現仍為保固期間範圍之內 ,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 ㈣原告前曾交付1.5%公司本票及1.5%銀行出具之保固保證金 保證書與被告,惟已經原告取回,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有本 院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 頁) 四、本件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保留款俟甲方(即被告)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唯全部工 程亦須經甲方及甲方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 (即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扣留 結案總價3 %為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之保留款。待 乙方出具1.5 %公司本票含授權書及1.5 %銀行設定質權之 定存單代替保固金後,甲方再給付乙方剩餘之保固金。此有 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9 頁)。是系爭工程之 保留款應先扣除3 %之保固金,亦為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系 爭工程經兩造結算之總價為68,062,566元(不含稅),有原 告提出之工程結算追加減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頁 ),經以3 %計得保固金為2,041,877 元(計算式:68,062 ,566×3%=2,041,876.98 ,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金額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本院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工 程尾款為1,290,813 元(計算式:3,332,690 -2,041,877 =1,290,813)。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條分有明文。被告既應給付工程款1,290,813元而迄 未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見司促卷第20頁)起算 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0,813 元,及自 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0,813 元及自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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