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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建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2號 原   告 詮盛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豐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向尚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向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勛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均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 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向尚工程有限公司(原 名:向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向尚公司 )、城市商旅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城市商旅公司)為被告,並聲明:確認被告向尚公 司對被告城市商旅公司有新臺幣(下同)2,685,94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 存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民 事撤回起訴狀撤回本件訴訟,而被告城市商旅公司就原告撤回 其訴,未於本院送達撤回書狀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法視為同 意撤回,自生訴之撤回效力,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向尚 公司於105年5月13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表達其不同意撤回 之旨(見本院卷第67頁),是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 部分,尚不因其撤回而歸消滅,先予敘明。 次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尚公司尚積欠承攬報酬 2,685,943 元未予清償,而被告向尚公司與城市商旅公司間有 工程款及追加款尚未清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城市商旅公 司否認,足見此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不明確,對原告主觀上之債 權人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予認定。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被告向尚公司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起訴狀及於言 詞辯論程序中主張:緣被告向尚公司因向城市商旅公司承攬新 生報客房裝修工程之需,而與原告簽訂玻璃工程合約,工程進 行期間,原告均依被告向尚公司指示分批交貨,惟被告向尚公 司突然中斷下單,拒絕指示製作規格,致原告無法續行製作, 因本件工程所備原料囤積倉庫,今累計貨款4,428,943 元仍 未給付,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訂金1,743,000 元,被告向尚公司 尚應給付原告2,685,943 元,而被告向尚公司委由凱法律事 務所於104年10月26 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自承對城市商旅公司 公司尚有工程款及追加款未受領,且被告向尚公司指示原告送 貨地址為「秀山街4號+延平南路108號」,確實係城市商旅公 司經營之旅館地址,足見被告向尚公司對城市商旅公司確實存 有債權,惟城市商旅公司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否認上開債權關係存在,是原告自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向尚公司對城市商 旅公司有2,685,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向尚公司則以:原告所提承攬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請款單據等件,至多證明兩造間曾簽訂承攬契 約,及城市商旅公司對原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事實 ,均無法證明原告對被告向尚公司有2,685,943 元之承攬報酬 債權存在,是原告主張代位受領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雖定有 明文,惟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自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 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 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對被告向尚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 定行使代位權,既為被告向尚公司否認,對此有利於原告之 事實,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請款單據、凱旋法律事務 所(104)旋法字第013-25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6 頁)。然觀諸前開工程承攬合約、請款單據及函文,僅能證 明原告與被告向尚公司間曾簽訂承攬契約,而尚無法證明原 告對被告向尚公司有2,685,943 元工程款債權存在。此外, 原告復未能就對被告向尚公司有債權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主張為被告向尚公司之債權人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向尚公司債權人既不可採,而不得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從而,原告訴請本院確認被告向 尚公司對城市商旅公司於2,685,943 元之範圍內有工程款債 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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