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4號
原 告 暢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伯舟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律師
被 告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峰(原名張垂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玖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承包遠雄大巨蛋工程,且將「臺北體
育文化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新建工程- 巨蛋棟水電工程」中
「虹吸雨水斗系統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施作
,雙方並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就系爭工程締結分包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573,000
元,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被告核定原告每月實際
材料進場後支付50%;施工進度40%;驗收10%,原告得依
施工進度向被告請款,被告應依約給付進度款,原告於103
年間完成材料進場進度,且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工程進度款3,
953,661元(未稅),被告即簽發支票交付原告兌現,但原
告於104年5月依工程進度委請被告進行驗收,經被告公司柯
林宏驗收完成,核算原告得請求第二期施工進度款,被告公
司劉靜於104年5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
要求原告在工程計價明細表中加蓋公司大小章,要求原告確
認估驗總表無誤後,在廠商欄位蓋章或簽名,均徵被告同意
原告請領第二期款項,且請款金額為4,309,125元無疑義,
詎被告僅簽發支票號碼TY0000000號,
發票日期104年11月6
日,票面金額2,257,160元之支票一紙付款,
非但與
前揭雙
方確認之第二期工程進度款金額不符,支票經提示後,亦因
被告公司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故被告仍未給付前開第二期進
度款,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4,309,125元第二期進度款,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
抗辯略以:遠雄大巨蛋工程(臺北文化體育園區)於
104 年5 月22日遭臺北市政府認定違反建築法勒令停工,遠
雄集團即以遭勒令停工為由,不辦理估驗付款,拒絕應給付
予被告高達上億元累積工程款,被告自同年6 月起苦撐經營
,且竭盡全力與遠雄集團溝通、向政府單位陳情,遠雄公司
仍拒絕就已進場設備材料先行部分撥款,且拒絕被告融資請
求,故被告在同年11月初,無力逃出票信財務缺口,被告目
前所有財產已遭
債權人以
假扣押或終局
執行名義扣押,負責
人之個人財產亦因連帶保證責任,俱遭
債權人扣押,懇請原
告直接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且撤回
本件訴訟,被告絕
對不會對債務正確之支付命令提起
異議,原告得以節省金錢
、時間,而取得對被告之執行名義。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被告員工劉靜發予原
告之電子郵件、第二期款項請領明細表
暨統一發票、被告開
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文件各1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9 至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
期工程進度款4,309,1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訴狀繕本係105年1月20日送達
被告,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9,125 元,及自105 年1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