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7號
原 告 加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宗翰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
諭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吳明蒼律師
吳姿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
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
用之,
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楊明祥,
並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
民國105 年3 月25日府人任字第10500353000 號令在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79 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發包之「103 年度南區河濱公園綠
化預約維護工程」(下稱
系爭103 年度工程),
兩造於103
年4 月17日簽訂契約編號H-000-00-000000 之工程採購契約
書(下稱系爭103 年度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46 萬8019元,被告為辦理龍山河濱公園桂林路機車道旁花
臺淤積土之清運,淨追加工程款24萬894 元,變更後總價為
370 萬8913元,結算後總價為365 萬9571元,系爭103 年度
工程自103 年5 月20日起開工,預定於103 年12月31日竣工
,原告提前完工而實際竣工日期為103 年12月29日,於104
年4 月23日經被告總驗收後全部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植物
保活查驗部分則於103 年10月1 日至104 年7 月24日之期間
內分別查驗合格。原告業已依系爭103 年度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及系爭103 年度契約補充約定第1 點、第
3 點第1 款、第2 款約定,於決標後15日內繳交按最初訂約
工程費百分之十計算之
履約保證金34萬6802元(計算式:3,
468,019 ×0.1 =346,8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
同),及各次工程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喬木、灌木及
地被植物類自被告給付原告工程款內扣繳百分之四十,草花
類則自工程款內扣繳百分之五十之保活保證金,
迄今計扣繳
102 萬6314元。系爭103 年度工程於竣工後既經被告驗收合
格,且植物每次保活期間屆滿之查驗亦符合契約標準,依系
爭103 年度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系爭103 年度契約補
充約定第4 點第1 款、第2 款約定,被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
及保活保證金共137 萬3116元(計算式:346,802 +1,026,
314 =1,373,116 )。
詎被告於104 年2 月13日以北市工水
管字第10460337800 號函指稱前經被告發包並由原告承攬之
「100 年度東區河濱公園綠化預約維護工程」(下稱系爭10
0 年度工程)有工程款項溢付之情形,要求原告退還溢付款
,經兩造數次文書往來、召開協調會議,被告始終拒不退還
系爭103 年度工程之保證金,亦未循
法律途徑追討款項,即
於104 年12月11日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6718500 號函擅自
將應予退還之保證金款項137 萬3116元中,直接扣取被告所
謂之系爭100 年度工程溢付款86萬1608元及自104 年3 月3
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2 萬2425元,總計扣取
88萬4033元之款項,最終僅退還原告48萬9083元。然系爭10
0 年度工程經被告於101 年1 月5 日驗收合格,並發給驗收
證明書同意結案,植栽保活期間亦於100 年6 月9 日至10 1
年5 月8 日間分別屆滿並全部查驗合格,被告已依債之本旨
給付系爭100 年度工程款並經原告受領,相關之保證金全數
退還予原告,結案迄今已逾三年,雙方
債權債務關係已因契
約圓滿履行而歸於消滅,系爭100 年度工程並無溢付情事存
在,且依系爭100 年度契約以原告之實際施工情形核實計算
工程款,原告實際施作時數尚遠超出被告片面所設計之數量
,原告
斯時為求未來與被告繼續合作之空間,額外產生之相
關費用及成本均自行吸收。況被告於債之關係消滅後認系爭
100 年度工程有溢付之情形,亦應經司法程序確認債務存在
後,方得向原告行使抵銷之權利。被告援引
民法第179 條
不
當得利及第334 條第1 項抵銷權等規定作為剋扣103 年度綠
化工程保證金之
抗辯,
洵無足採。原告於105 年1 月22日委
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退還系爭103 年度契約之
相關保證金,然被告卻未於105 年1 月23日收受律師函後十
日內,返還系爭103 年度工程之保證金,應由被告賠償自10
5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
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4033元,及自105 年
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100 年度工程,兩造並
簽訂編號H-000-00-000000 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10
0 年度契約),約定應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價金,於101 年1 月5 日經被告總驗收後全部合格,植栽保
活期間均已分別屆滿並經被告查驗合格,各次結算金額總計
1436萬8363元。
嗣經被告清查估算,發現系爭100 年度工程
所開立之13次通報單,於工地清潔費、灑水車及灑水車駕駛
員等工項,未依實際施作之工期天數核計,有溢付情形,就
系爭100 年度工程之工地清潔費,設計單位設計時係按植栽
(花海)面積計價,每平方公尺每月(以30日計算)為29.2
3 元,此工項之結算金額應以該每月金額為基礎,再按照實
際工
期日數佔每月之比例核計,然原各通報單結算時不論工
期長短卻均以一個月計價,又就灑水車及灑水車駕駛員之費
用,係由設計單位依設計面積、植栽之一般每日預計灑水時
間及工期,進而估算出施工期間及保活期間執行灑水所需出
工時數(即每週次數及每次預估小時數),惟實際工期較設
計工期為短,此工項之結算金額亦應以該設計灑水時數為基
礎,再依照實際工期縮減所需出工時數,然原各通報單結算
時並未調整,款項共計86萬1608元須重新結算,被告分別以
104 年2 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0337800 號函及104 年
3 月5 日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1694500 號函,催告原告於
104 年3 月2 日前繳回溢付金額,並告以如逾期未繳回,將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103 年度工程款項中扣繳,如尚有不
足將依法追繳,並自104 年3 月2 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息之旨,惟原告並未繳回被告溢付之金額,被
告以104 年12月1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466718500 號函向原
告表示系爭100 年度工程之溢付款項86萬1608元及自被告前
函限定期限即104 年3 月2 日起至原告104 年9 月8 日加工
字第104090801 號函前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與已計算之利
息2 萬2425元,合計88萬4033元自系爭103 年度工程可核退
之保活保證金(含工程履約保證金)款項中扣繳,並於104
年12月22日開立前開繳回款項之收據予原告,剩餘48萬9083
元之保活保證金則依程序先予核退。又經被告確認後,被告
溢付款項應為75萬5201元,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被告溢付
系爭100 年工程溢領款之款項,致被告受有損害,依法負有
返還該不當得利予被告之義務,是被告自得以原告所負之該
債務與被告本應核退系爭103 年度工程保證金予原告之債務
互為抵銷,則就該已抵銷之款項不再退還予原告
顯有理由,
核屬依法行使權利而與
誠信原則無違。被告對於原告所受領
之溢付工程款項已去函催請原告於104 年3 月2 日繳回,則
自該日起該債務已屆清償期,惟原告並未繳付,原告自該日
後已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系爭100 年度工程之灑水工項包
含抽水作業,以維持植栽乾溼平衡狀態
云云,核與事實及系
爭100 年度工程契約內容不符,且依約原告竣工後即應將機
具、器材及廢棄物運離工地,則竣工後並無清潔工地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竣工至驗收期間之工地清潔費顯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反面):
(一)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100 年度工程,兩造於100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100 年度契約,約定契約總價共計1546萬
7661元,於101 年1 月5 日經被告總驗收後全部合格,結
算總額為1436萬8363元,植栽保活期間亦已分別屆滿並經
被告查驗合格。
(二)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103 年度工程,兩造並於103 年
4 月17日簽訂系爭103 年度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346 萬
8019元,於承攬期間因龍山河濱公園旁桂林路底機車道旁
花臺積土之清運,辦理追加,變更契約總價為370 萬8913
元,於104 年4 月23日經被告總驗收後全部合格,植栽保
活期間亦已分別屆滿並經被告查驗合格。
(三)系爭103 年度工程應核退之保證金款項共計137 萬3116元
,被告僅退還原告保證金款項共計48萬9083元。
(四)系爭100 年度工程之工程款應以原告之實際施工作為核算
基礎。
四、原告請求被告退還系爭103 年度工程保證金,被告固對於10
3 年度綠化工程全部查驗合格,並應退還履約保證金及保活
保證金等事實不爭執,惟主張以對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
權主張抵銷。
是以,
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以系爭100 年度
工程之結算總價未依實際施作之工期天數核計,被告對原告
有溢付款項75萬5201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與系爭
103 年度工程之保證金款項抵銷,有無理由?茲就兩造爭執
敘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
(二)依系爭100 年度契約第3 條第2 項記載:「契約價金之給
付及結算方式,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
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
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
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有
系爭100 年度契約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面、第
18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00 年度工程之工程款應以
原告之實際施工作為核算基礎,故系爭100 年度工程價金
應依原告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與數量結算應給付之契約
價金。
(三)被告主張系爭100 年工程所開立之13次通報單,於工地清
潔費、灑水車及灑水車駕駛員等工項,未依實際施作之工
期天數核計,有溢付情形,原告則辯稱原告之實際施工情
形尚遠超被告單方面所設計之時數及數量,不僅無被告所
辯溢付之情形,被告尚短付原告系爭100 年度工程之款項
等語。
經查:
1.依系爭100 年度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其他:
本採購案契約執行上限金額為壹仟伍佰肆拾陸萬柒仟陸佰
陸拾壹元正,不因決標總價而變更。另本採購案契約依採
購標的需求開立通報單,通知廠商履約,通報單應明訂各
次履約期限,通報期間自決標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或
上限金額用罄止,兩者以先屆者為準。最後通報單交付時
間(以施工前現場會勘日認定)將不逾100 年12月31日。
各次通報單之履約期限以各通報單規定之履約日期為準。
」,故系爭100 年度契約係由被告依實際需求開立通報單
通知原告履約,履約期限則以各通報單規定之履約期限為
準。
2.
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系爭100 年度工程通報單(見本院卷二
第56至68頁)上有工程名稱、施工地點、現場會勘日期、
實際開工日期、實際完工日期、工期、使用工期等內容,
並同時載有設計數量及完成數量、完工結算金額,於注意
事項載明完工結算金額按實際施作項目結算,並就工程項
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製作詳細表(見本院卷二第
69至81頁)。又依系爭100 年度工程契約補充約定(見本
院卷二第113 至118 頁)第2 條第1 項約定,係以施工通
報單為單元,被告工程司於完工後依契約規定做成結算書
派員驗收,於驗收合格後填列部分發包工程竣工計價書陳
核付清工程款,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工程竣工計價單(部分
)(見本院卷二第43至55頁)上載有開工日期及竣工日期
,並記明「本次為第○次通報單部分驗收、無逾期無罰款
」、「本表所計之價款已核對
無訛」等語,並經原告核印
,足見兩造當時對於通報單、工程竣工計價單
所載之開工
日期及竣工日期均不爭執。
3.原告雖稱通報單所載施工期間並
非全然等同於原告實施之
工作,原告於竣工後實際上仍不斷付出勞力及成本以維護
花草植栽之存活,否則無法通過被告之驗收,工地清潔費
工程項目應包括竣工日至驗收日期間,蓋原告竣工後仍需
進行維護清潔工程以待驗收,另系爭100 年度工程中有保
活期間之保固約定,原告須自開工日起即開始灑水維護花
草植栽直至驗收日截止,否則難以通過被告之查驗,故灑
水車、灑水車駕駛員之工程項目應從開工日起算至保活期
間屆滿等語。然依系爭100 年度工程契約第9 條第7 項第
1 款約定「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
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工給
及廠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
廠商負責保管。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
所有權屬機關,禁
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第15條第1 項「廠
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約定,無減少或
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為新品。」、同條第2 項第6 款「工程竣工後,
無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 工程司送審之全
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 . . 」
(見本院卷一第28、39、40頁),可知在履約標的未經驗
收移交被告接收前,已完成之工程係由原告負保管責任,
被告應在竣工後30日內辦理驗收,原告完成之工作應無瑕
疵。又承前所述,原告須於各次通報單規定之履約期限前
完成各次通報單所載承攬工作,完工結算金額係按實際開
工日期至實際完工日期之實際施作項目結算,被告之工程
竣工計價單上亦記載開工日期、竣工日期,並據以結算應
計之價款,且經原告核印確認價款無訛後經被告給付,可
知原告所施作之範圍必須在履約期限前竣工,且被告係依
據通報單所載之開工日期、竣工日期結算,並於施工完成
後持續養護已完成工作至被告驗收,此觀系爭100 年度工
程契約並無竣工至驗收期間由被告負擔養護費用之相關約
定益可明之。另據系爭100 年度工程契約補充約定第3 條
規定可知每次施工通報單經栽植驗收(查驗)合格後,被
告即付清該部分之工程款,並就該部分工程款內扣繳部分
作為保活保證金,第4 條則規定工程自施工通報單驗收合
格日起,即由接管單位負責辦理保活查驗,並開始起算保
活期,查驗時應無枯死株,如有枯死部分應於三日內拔除
,並於相當期間內補植。又依據補充約定第3 條,保活保
證金既係於驗收合格後由應付之工程款中扣繳固定比例之
金額,而應付之工程款係以驗收前實際工作日數計算收取
價金,可見原告主張應自開工日至保活期滿日計算原告實
際工作日期顯不可採。縱上以觀,不論是竣工後至驗收止
之養護,或是驗收合格後之保活期間,原告依約均有維護
保養之義務。故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4.故被告提出系爭100 年度工程契約、補充約定、各次施工
通報單、工程竣工計價單、詳細表等件,主張原告實際履
約情形即如各通報單所載,並以各通報單上所載之施工期
間結算,應認已提出相當之證明,故原告自應提出反證以
否認被告主張。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於通報單所載實際施
工期間外仍有就系爭工項進行施作,故被告以系爭100 年
度工程結算時未依通報單所載之實際工期,按比例核算系
爭工項之應給付數量,主張原告受有由被告支付之溢付工
程款,自屬有據。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
、第33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抵銷,應就兩造債務
相當額,溯及宜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
務,於宜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
承攬契
約如係按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結算
報酬,
而非整件計酬,
倘依約已完成之工作數量,不足以受領該報酬,則該不足
部分,為
不能給付,
承攬人就該自始不足而不能給付部分
,所受領之報酬,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應負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承前所述,系爭100 年度工程結算時未依通報單所載之實
際工期計算,原告實作工期及實際應給付數量應如附表一
所示,被告主張系爭100 年東區工程之工地清潔費工項應
以該每月金額為基礎,再按照實際工期依日數比例核計,
以每平方公尺每月29.23 元乘以植栽面積,再乘以實際工
期日數佔每月之比例計算各次應給付數量,就灑水車及灑
水車駕駛員之費用,結算金額亦應以該設計灑水時數為基
礎,再依照實際工期縮減所需出工時數,並計算實際應給
付金額及溢付金額如附表三所示,並提出詳細表為證(見
本院卷二第82至94、96至101 頁),原告則對被告實際應
給付數量之計算方法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反面
),
堪認被告計算實際應給付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當為可採
。又原告溢領之工程款
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被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溢付之工程款75
萬5201元。兩造既互負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依債
之性質
非不得抵銷,且無禁止抵銷特約之債務。從而,被
告主張以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債權即75萬5201元,與前
開被告所負有之保證金債務互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
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2萬8832元(計算式:1,373,
116 -489,083 -755,201 =128,832 )。
(六)又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
要旨,權利人除
於一定時間內不行使該權利外,尚須因其他行為足以致使
義務人相信已不欲再行使者,始有可能違反誠信原則。而
被告僅4 年期間未行使權利,相較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
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尚
難認已達
「一定時間內不行使權利」之程度,且系爭100 年度工程
各部分工程經被告之監工人員、河川管理科、會計室、總
工程司及處長等各部室分層審核,核發工程竣工計價單及
結算驗收證明書,係系爭100 年度工程契約約定之付款流
程,被告並於104 年2 月間(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即催
告原告繳回溢付金額,於104 年12月11日函知原告就系爭
103 年度工程可核退之保活保證金扣減系爭100 年度工程
溢付工程款,亦難認有「其他行為」足以致使原告相信被
告已不欲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以已結
案之系爭100 年度工程工程款有溢付,逕行剋扣系爭103
年度工程之保證金,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有明文。依據系爭103 年度工程契
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補充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
2 項第2 款約定,保證金之退還並無確定期限,是被告應經
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105 年1 月
2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退還系爭103 年度
工程之相關保證金,經被告於105 年1 月23日收受,有龍德
法律事務所函、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一第263 至267 頁),故原告請求自105 年2 月3 日起
算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12
萬8832元,及自105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無
從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一
┌───┬────────┬───────┬───────┬───────┐
│通報單│ 結算金額(元)│結算時給付數量│實作工期(日)│實際應給付數量│
│ │ │(平方公尺) │ (B) │(C=A×B/30)│
│ │ │ (A) │ │ │
├───┼────────┼───────┼───────┼───────┤
│ 1 │ 1,317,667.00 │ 700 │ 12 │ 280 │
├───┼────────┼───────┼───────┼───────┤
│ 2 │ 659,402.00 │ 320 │ 8 │ 85 │
├───┼────────┼───────┼───────┼───────┤
│ 3 │ 710,631.00 │ 120 │ 15 │ 60 │
├───┼────────┼───────┼───────┼───────┤
│ 4 │ 1,194,939.00 │ 1003 │ 8 │ 267 │
├───┼────────┼───────┼───────┼───────┤
│ 5 │ 1,739,993.00 │ 5685 │ 5 │ 948 │
├───┼────────┼───────┼───────┼───────┤
│ 6 │ 1,461,688.00 │ 966 │ 9 │ 290 │
├───┼────────┼───────┼───────┼───────┤
│ 7 │ 1,041,282.00 │ 1689 │ 8 │ 450 │
├───┼────────┼───────┼───────┼───────┤
│ 8 │ 1,756,076.00 │ 1018 │ 13 │ 441 │
├───┼────────┼───────┼───────┼───────┤
│ 9 │ 817,246.00 │ 733 │ 14 │ 342 │
├───┼────────┼───────┼───────┼───────┤
│ 10 │ 913,532.00 │ 174 │ 5 │ 29 │
├───┼────────┼───────┼───────┼───────┤
│ 11 │ 997,041.00 │ 3000 │ 9 │ 900 │
├───┼────────┼───────┼───────┼───────┤
│ 12 │ 1,078,139.00 │ 310 │ 15 │ 155 │
├───┼────────┼───────┼───────┼───────┤
│ 13 │ 680,727.00 │ 310 │ 12 │ 124 │
└───┴────────┴───────┴───────┴───────┘
附表二
┌───┬────────┬────────┬────────┐
│通報單│ 原結算金額 │ 實際應給付金額 │ 溢付金額 │
├───┼────────┼────────┼────────┤
│ 1 │ 1,317,667.00 │ 1,266,961.00 │ 50,706.00 │
├───┼────────┼────────┼────────┤
│ 2 │ 659,402.00 │ 577,938.00 │ 81,464.00 │
├───┼────────┼────────┼────────┤
│ 3 │ 710,631.00 │ 686,060.00 │ 24,571.00 │
├───┼────────┼────────┼────────┤
│ 4 │ 1,194,939.00 │ 1,096,953.00 │ 97,986.00 │
├───┼────────┼────────┼────────┤
│ 5 │ 1,739,993.00 │ 1,583,773.00 │ 156,220.00 │
├───┼────────┼────────┼────────┤
│ 6 │ 1,461,688.00 │ 1,405,627.00 │ 56,061.00 │
├───┼────────┼────────┼────────┤
│ 7 │ 1,041,282.00 │ 963,584.00 │ 77,698.00 │
├───┼────────┼────────┼────────┤
│ 8 │ 1,756,076.00 │ 1,687,907.00 │ 68,169.00 │
├───┼────────┼────────┼────────┤
│ 9 │ 817,246.00 │ 779,781.00 │ 37,465.00 │
├───┼────────┼────────┼────────┤
│ 10 │ 913,532.00 │ 996,286.00 │ -82,754.00 │
├───┼────────┼────────┼────────┤
│ 11 │ 997,041.00 │ 878,649.00 │ 118,392.00 │
├───┼────────┼────────┼────────┤
│ 12 │ 1,078,139.00 │ 1,036,164.00 │ 41,975.00 │
├───┼────────┼────────┼────────┤
│ 13 │ 680,727.00 │ 653,479.00 │ 27,248.00 │
├───┼────────┼────────┼────────┤
│ 總計 │ 14,368,363.00 │ 13,613,162.00 │ 755,201.00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